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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文賓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文賓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潘文賓明知坐落花蓮縣○○鄉○○段(下稱志學段)101-49、101-339、101-340、101-388、101-610、101-648、101-710號土地及門牌為花蓮縣壽豐鄉○○村00000號之建物係屬楊碧霞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下稱退輔會花蓮農場)承租而有權使用管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96年起,竊佔上揭地號之土地及建物而使用,並於其上種植香蕉、木瓜、咖啡、鳳梨等農作物,其使用情形及佔用面積如附表1、2所示。

二、案經楊碧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楊碧霞在警詢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本院審酌告訴人業經本院傳訊後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其在本院所為之證述與在警詢時之證詞,並無顯然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無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故告訴人在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除依同法第248條之1之規定單純陳述意見時,可毋庸具結外,其就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時,自應限縮於已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其以被害人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所定傳聞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據。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要旨、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同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亦同此旨)。又「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告訴人、被害人為無關犯罪事實之調查,或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 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 2項、第 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至被害人、告訴人其於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係屬另一問題」(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要旨可資查考,而同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352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告訴人於98年 4月15日在偵查中指述其發現所承租之土地遭被告竊佔之過程時,已滿16歲而無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存在,依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害經過時,即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式具結,其證詞方得作為證據,惟依上開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並未曉諭告訴人具結,且卷內亦無其結文供參,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告訴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本院民事庭89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本院刑事庭89年度自字第24號判決、花蓮農場85年 4月13日(85)花農產字第0545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95年 8月25日函」,分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後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 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除上述二、三部分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以下引用之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爭執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本院以下使用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對於未得退輔會及花蓮農場之同意仍一直使用花蓮縣○○鄉○○段101-49、101-339、101-340、101-

388、101-610、101-648、101-710號土地及花蓮縣壽豐鄉○○村 00000號之建物,惟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協調時退輔會都有說要給伊承租,但他們一再推託,所以伊後來並沒有與退輔會成立契約,退輔會沒有同意伊使用,因為楊碧霞與退輔會簽的是假契約,都不是事實,所以伊認為退輔會官員偽造文書(詳本院卷(一)第 124頁);又土地是伊祖父、伊父親就有再經營,我們奉令交給退輔會,退輔會那些老兵已經老了,改為老人休養中心,伊用以前的開墾戶資格去跟退輔會要求返還土地,我們有協調,協調結果要還伊,但退輔會不照協調處理,伊同樣繼續耕作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54頁);並提出台糖公司花蓮糖廠89年3月29日花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用以證明土地是伊先祖以前日據時代就種到現在(詳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並無竊佔告訴人承租之土地及建物等語。

二、經查:依被告潘文賓提出之台灣糖業公司劃出放領土地交接清冊上雖有「承租人潘連忠」之記載(詳本院卷(一)第170至174頁),花蓮糖廠佃租征收臨收據有「佃戶姓名潘連忠,佃租繳納人潘麒麟」之記載,土地地號則係「賀田101-49地號、面積 12460」(卷175至178頁),然告訴人提出之退輔會93年2月5日發文予王彩娥女士(即被告之母)之書函說明二記載:「案經轉花蓮農場查復:(一)本案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於立法委員盧博基服務處協調,台端早年使用本會花蓮農場管理之土地,經雙方會勘確認為志學段101-331、 -332、-333、-335、-647、-1177地號等6筆國有土地。」(詳偵卷第1476號第23、24頁),顯見被告所稱其祖先於日據時代已墾耕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雖被告另提出監察院函記載王彩娥、被告曾就花蓮縣○○段0000000地號之公有地辦理陳情,然該函僅記載系爭101-49地號土地,且為被告陳情後之監察院請退輔會查察函,均不能作為被告辯詞之有利佐證。況依告訴人提出之台糖公司花蓮糖廠88年9月4日予退輔會之函(詳偵卷第1476號第 219頁)說明三記載「本廠奉令撥交貴場之土地(即志學段101之49、101之51等地號土地)於撥交當時並無租賃關係。」退輔會98年 4月22日行文予退輔會花蓮農場函說明三並載「本案陳情書所稱花蓮縣○○段0000000000000地號原為其先祖耕墾之土地一節,據所附證物(台灣糖業公司劃出放領土地交接清冊),並無法證明農場現經營之志學段101-49、101-51為其先祖耕墾之土地。」再者,依證人謝學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是否87年?租多久?)時間忘記了。大概租五、六年;(問:以前係爭志學段101- 648號土地不是由你耕作的,是黃宗仁耕作的,是否如此?)當時整理是伊在整理,黃宗仁向伊承租養雞,被告有告黃宗仁侵害他的農作物,黃宗仁有賠償被告。志學段101- 648號土地伊那時候有種木瓜等作物,但種不起來,所以整場就給黃宗仁去養雞、養羊、養山豬。(問:志學段101- 648號土地是由黃宗仁跟花蓮農場承租的,不是你承租的,是否如此?)這個可以跟花蓮農場調資料,全部都是伊的名字,是伊先跟花蓮農場承租,因為作物種不起來,黃宗仁本來要邀伊一起投資,但養雞事業伊不懂,所以就轉租給黃宗仁讓他養雞、養羊、養山豬。(詳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另證人謝豐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志學段係爭土地是何人出面承租?是你跟謝學田出面承租,還是黃宗仁出面承租?)伊跟謝學田出面承租,不是黃宗仁承租;八十幾年開始承租。(詳本院卷(三)第20頁)又證人鄔弘盛於審理中證稱:(問:係爭土地在證人謝豐慶、謝學田之前,是否有委託經營的前手?)伊是在95年到花蓮農場任職,但伊查的資料,該土地是90年開始辦理,之前是農場在做。(問:所以係爭土地第一標承租人是誰?)印象中是證人謝學田、謝豐慶兩人,但沒有很確定。(問:告訴人楊碧霞究係爭土地承租程序是否合法?)是合法承租,我們是依照政府採購法,要公開上網。(詳本院卷(三)第22至23頁)是被告上述所辯,難認可採,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則其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上開係爭土地及建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上揭不法利益,未經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即擅自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已侵害他人之權利,另斟酌其所竊佔土地及建物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時間尚非長久,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文賓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故意,於96年間毀損楊碧霞於花蓮縣壽豐鄉○○村0000 0號之建物搭蓋之遮雨棚、將楊碧霞置於上開建物內之神明桌、辦公桌、床組、農具丟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碧霞之指述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伊進去時沒有辦公桌,神明桌有在那邊但伊沒有用,床組伊有搬動過,神明桌及床組伊跟他放在旁邊的房屋,遮雨棚那時是颱風弄壞的,伊去的時候沒有辦公桌及農具,神明桌及辦公桌伊搬到隔壁去等語。

四、告訴人楊碧霞雖於審理時稱:(問:你承租時,房屋裡面神明桌、床組、農具、辦公桌的堪用情形?)那時伊先生還在時,我們有進去看,他現在在用的神明桌有一個是我們的,可是伊不確定是哪一個,因為都四方形的。床組原本是放在廁所旁邊,後來就沒有看到了。辦公桌都還放在裡面,都可以用。神明桌部分上次履勘時被告還有在使用,但被告有好幾個神明桌,伊不知道是哪一個。辦公桌就沒看到,不見了。床組部分在被告佔用時我們有進去看,那時還在,但上次去履勘時就沒有看到,是否在被告所起來的房間伊不知道。履勘時也沒有看到農具,是否有毀損伊不知道。是關於被告是否有毀損神明桌、辦公桌、床組及農具,及毀損之情形,未見告訴人提出詳細說明,是上開建物內之物品是否確有遭被告破壞之情事,已難認定。

五、綜上論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毀損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1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