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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忠榮

林鳳英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02號)暨移送併辦部分(100年度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忠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鳳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忠榮、林鳳英均明知坐落在花蓮縣○○鄉○○○段○ 0地號而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佔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560、14950平方公尺)、克尼坡段及未經登錄之國有土地(佔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564平方公尺),渠等對於上開國有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8年4月間某日起至 102年4月30日止,擅自以搭建鐵皮屋、種植生薑及蔬果、開闢通道使用等方式竊佔上開國有土地(竊佔面積達16,074平方公尺)。嗣因陳貞雄於99年 3月24日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檢舉,經該分處於 99年4月12日會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陳貞雄前往上址實地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訴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鄭忠榮、林鳳英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鄭忠榮、林鳳英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忠榮、林鳳英於本院102年4月30日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177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陳貞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1年9月26日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9年8月5日新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新警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吉警偵卷)第8頁至第11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3902號(下稱偵字第3902號卷)卷第36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5頁、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人員儲銀菊於警詢中之證述(新警偵卷第 8頁至第10頁)、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人員郭游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吉警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字第3902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人員邱鈺光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3902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

)、證人張清村、許鳳凰於本院100年12月28日審理程序之證述均相符(本院卷一第 82頁至第83頁、第83頁至第87頁),復有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99 年4月12日、99年7月7日會勘紀錄、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99年4月2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

0 號函及所附之會勘紀錄、勘查表、勘查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6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99年8月1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9年10月27日新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99年10月19日會勘照片、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100年1月5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該分處97年9月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裁定、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100年2月21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租賃契約相關資料、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11日花檢金強 102蒞271字第03885號函及所附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7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見新警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65頁、吉警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88頁、偵字第3902號卷第9頁至第22 頁、第45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27頁、第 157頁至第 159頁)在卷可佐,互核後均屬相符,足認被告鄭忠榮、林鳳英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忠榮、林鳳英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花蓮縣○○鄉○○○段○ ○○號國有土地原係由鄭玉芳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承租,租期自97年1月18日起至104年

12 月31日止(租約號碼:(97)國林租字第00002號),嗣證人陳貞雄於 97年5月12日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申請承受上開租約之承租人地位,經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於97年6月1

2 日同意自97年5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由陳貞雄承受鄭玉芳上開租約之承租人地位(租約號碼仍為:(97)國林租字第 00002號)。惟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嗣後發現陳貞雄未依租約在承租土地上造林,反係種植南瓜等農作物而有違反租約行為,經該分處發函催告應於 97年7月31日清除種植之農作物,陳貞雄仍未改正,該分處因而於97年9月3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與陳貞雄間之租約,陳貞雄對此不服而向本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98年度訴字第109號)。陳貞雄於該訴訟程序進行中之 98年4、5月間曾向被告鄭忠榮、林鳳英告知其等係在本案花蓮縣○○鄉○○○段○ ○○號、克尼坡段及未經登錄之土地種植農作物,而該等土地均屬國有土地,並請被告鄭忠榮、林鳳英勿再在該等土地上繼續種植農作物,但被告鄭忠榮、林鳳英仍不予理會而繼續種植等情,業經被告鄭忠榮、林鳳英於本院100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39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陳貞雄於本院101年9月26日審理程序之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15頁),並有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100年2月21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租賃契約相關資料、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 14頁至第23頁、偵字第3902號卷第48頁至第57頁),據此足認,被告鄭忠榮、林鳳英於98年4月某日即已得知本案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其等明知如此,卻仍繼續在該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搭建鐵皮屋及開闢通道,其等於 98年4月某日起對於本案花蓮縣○○鄉○○○段○○ ○號、克尼坡段及未經登錄之國有土地具有竊佔故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至為顯然。再被告鄭忠榮、林鳳英於本院102年4月30日審理時均自承其等仍在本案花蓮縣○○鄉○○○段○ ○○號、克尼坡段及未經登錄之國有土地所種植之農作物及搭建之鐵皮屋仍存在,且尚未將該等土地返還給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一節,堪認被告鄭忠榮、林鳳英於102年4月30日仍有竊佔本案花蓮縣○○鄉○○○段○ ○○號、克尼坡段及未經登錄之國有土地之狀態。另公訴人於本院102年2月26日審理程序時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鄭忠榮、林鳳英竊佔本案國有土地之時間「自93年間初起」縮減為「自 98年4月間起」、將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鄭忠榮竊佔本案國有土地之時間自「93年 11月至同年12月」變更為「自98年4月間起」(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復於本院 102年4月30日審理程序時就附圖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C部分土地之地號補充「該 C部分土地係屬克尼段及未經登錄之國有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上開限縮及補充後之起訴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0年度偵字第407號)雖未據起訴,惟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三、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土地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除經人民或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取得所有權並登記者外,均屬國有財產,不待登記即生效力(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7號解釋參照),又本案附圖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C部分土地當中屬於未經登錄土地之部分,係屬未有任何法人機關或私人申請登錄之土地,有前述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11日花檢金強102蒞271字第03885號函及所附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7日花地所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該未經登錄土地依法即應屬於國有土地。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本件被告鄭忠榮、林鳳英自 98年4月間某日起即以搭建鐵皮屋、種植生薑及蔬果並開闢通道使用等方式完成竊佔本案花蓮縣○○鄉○○○段○ ○○號、克尼坡段及未經登錄之國有土地之行為,且至本院102年4月30日止尚未拆除上開鐵皮屋、生薑、蔬果及通道而將竊佔之國有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局,此係竊佔狀態之繼續,是核被告鄭忠榮、林鳳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鄭忠榮、林鳳英就前開竊佔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鄭忠榮、林鳳英未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擅自以搭建鐵皮屋、種植農作物、開闢通道等手段竊佔他人不動產以維生之竊佔動機與手段,又其等占用土地之時間約 4年多、占用面積達16,074平方公尺(560+14950+564=16074),對被害人即所有人中華民國已造成相當之損失,惟念及其等犯罪後初始仍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認犯行、其等年事均已高、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狀況、每月收入合計約新臺幣 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均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