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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秉澔

李智仁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陳非常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對之提出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13日以99年度偵字第26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100年 1月1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1月11日以10

0 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0年1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前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 1件附於偵查卷可憑,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0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非常係擔任花蓮縣花蓮市○○街 1之33號「金碧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告訴人係前開大樓1之4號3樓、1之6號3樓之住戶,於98年12月1日擅自將告訴人2人之電梯卡消磁及停止告訴人2人之停車場使用權,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權利之行使;被告另因告訴人李秉澔任職於臺東縣之國小、告訴人李智仁任職於花蓮憲兵隊,基於誹謗之故意,而以管委會名義,於99年5月1日發函予臺東縣教育處、中華民國憲兵司令部及花蓮憲兵隊,以文字指摘告訴人「到處亂貼佈告除了謾罵、恐嚇、質詢主委外」等足以毀損告訴人 2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強制罪部分:

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法令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而管委會於98年12月7日決議通對於欠繳管理費者排除分配車位資格、越兩次未繳管理費者停止所有公共設施之使用權等情,此有附卷之金碧華廈管委會於98年12月7日召開之98年度第3次會議會議紀錄、開會照片、告訴人管理費繳納紀錄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係經由管委會決議執行對欠繳管理費停止使用公共設施權利等情,應堪認定。次查,依告訴人2人之指訴,縱被告將告訴人2人電梯、地下停車場電動門磁卡予以消磁,而使告訴人 2人無法進出電梯、地下停車場,然該消磁行為並非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當面對告訴人 2人所為,自無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妨害告訴人 2人行使權利可言,被告所為顯與強制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本件被告既係以維護大廈之秩序及全體住戶之權益為目的,主觀上更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

是尚難僅因告訴人 2人電梯磁卡、地下停車場電動門鑰匙遭消磁等事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罪嫌,上開情事既係因被告與告訴人 2人就管理費發生爭執所致,則其本質上乃屬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糾葛,告訴人 2人自宜循民事途徑解決糾紛。

㈡加重誹謗罪部分:

告訴人 2人與管委會間於98年12月起確因有無欠繳管理費之事,迭生紛爭,此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99年 1月27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支付命令異議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花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同院99年度小上字第 9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本件亦肇因於此,金碧華廈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住戶規約,規定「原區分所有權人因買賣、債務、或遭致法院查封拍賣等其他原因轉移區分所有權時,其所積欠之公共基金或管理費,均由買受人(新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無權占有人繼受」,此有金碧華廈住戶規約存卷可佐。姑不論該規定是否於法有據,惟被告既身為管委會主任委員,依照前揭決議及住戶規約,對於積欠管理費之住戶進行催繳,進而停止欠繳戶之公共設施使用權,因有所本,始於99年4月9日張貼告訴人欠繳管理費理由之公告,此有李智仁(張愛珠)及李秉澔(柯振坤)屢次不繳管理費所訴之理由公布1紙存卷可考。惟告訴人2人認原區分所有權人所欠繳之管理費不應由渠等來繼受,甚而影響其使用公共設施之權利,故而告訴人李智仁於99年 4月11日張貼「住戶(抗議)表達意見表」,並向花蓮縣政府陳情管委會自行更改管理費收繳方式,此有「住戶(抗議)表達意見表」、花蓮縣政府99年 4月28日府城建字第0990069968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 2人先向花蓮縣政府陳情,方以管委會名義回函花蓮縣政府時,併以副本抄送,副知告訴人

2 人任職之相關單位等情,應堪採信,足證被告係於被動收到告訴人 2人陳情後之花蓮縣政府函文,為自我防衛及辯白,始發出此信函,其來有自,非空穴來風,動機出於善意,難認有惡意攻訐告訴人之目的。再參以前開住戶(抗議)表達意見表內容,指陳被告管理草率,漠視住戶權益,併陳明將持續向主管機關向管委會提出糾正等語,綜觀全文,該意見表之語氣內容對被告執行管委會職務之方式多所質疑,或有使被告遭受謾罵、恐嚇及質詢之感,此乃被告對該意見表之主觀感受,而其據此基於自衛、自辯將其感受表達於管委會函覆內容,亦難認有惡意攻訐告訴人 2人之目的。復觀諸管委會函覆內容,姑不論真偽,概係告訴人 2人與社區及管委會間糾紛原委及處理過程,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寄發對象亦侷限與「告訴人任職有關單位」。綜上查證,被告寄發信函之舉,既係被動而非全然無據,自非惡意攻訐而屬善意,且信函內容又係基於自衛、自辯所發表,堪認係防衛自我權利之正當行為,自屬不罰。

四、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本案經原檢察官調查後,並未發現有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非常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上揭罪嫌,理由業據原檢察官詳述於不起訴處分書內,是認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故聲請意旨所指,自屬無據。本件經原檢察官調查尚稱詳盡,偵查已臻完備,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而以再議為無理由,為駁回之處分。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李秉浩聲請部分:

告訴人李秉浩從未積欠管理費用,均有依法繳交管理費用,也沒有見過被告,所以根本不可能有謾罵、恐嚇被告之情況,被告明知此事,竟發函給臺東縣教育處(告訴人在臺東國小任教),聲稱告訴人有對被告為謾罵、恐嚇,此為不實之陳述,被告於其金碧華夏管理委員會函,副本轉送臺東教育處,其第 3頁稱「住戶李秉浩(臺東國小教師)到處亂貼佈告除了謾罵、恐嚇、質詢主委外,並在本公寓大廈飼養家犬未能妥善管理…,讓本大樓住戶品質急劇下降,別人好意規勸還和別人爭吵不休。」,事實上這些告訴人並未為之,被告卻以上開不實之事,公告大樓住戶,甚且寄到告訴人任職之管理機關臺東教育處,已對告訴人造成毀謗無疑。

㈡聲請人李智仁部分:

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判決要旨:

「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本案聲請人確實沒有恐嚇、謾罵被告,該文中也無此內容,被告依常情亦不可能有遭恐嚇之感,是極不該任意誣指誹謗,還寄到憲兵司令部,使不知情之第三人誤以為聲請人係會恐嚇、謾罵他人之人,承上實務見解,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該文內並無恐嚇、謾罵被告之字詞,被告也無可能受有恐嚇之感,被告刻意誤導不知情之第三人,導致聲請人名譽受損,其有誹謗之故意,顯然無疑。

㈢綜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 100年上升易字21號處

分書只單純以「本件原檢察官調查尚稱詳盡,偵查已臻完備。」,實與事實有極大差距。爰請能詳予查察並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六、經查,本案被告所涉強制、誹謗等犯罪嫌疑不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而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強制、誹謗等罪嫌未足而予處分不起訴,並無不當,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並補充如下:

㈠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 30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強暴」手段,乃逞強施

暴,固不以對人之直接強制為限,尚應包括對物之間接強制手段。然查,本罪之保護法益是個人意思自由及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從而,在對物之間接強制,仍須其手段對於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產生立即之強制力,使得被害人由於行為人之手段而未能實現意思自由,不能行使權利(欲為而不能為)或行使無義務之事(不欲為而為),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不因此受限,即與本罪構成要件有間,若未施以強制手段,被害人雖違背己意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僅屬民事債務糾葛,亦不構成刑事罪責,合先敘明。

⒉查聲請人為花蓮縣花蓮市○○街 1之33號「金碧華廈」之

住戶,被告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聲請人所居住之 2戶房屋有欠繳管理費之情事而有爭訟,於98年12月7日經金碧華廈區分所有權人98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對於欠繳管理費者排除分配車位資格、越兩次未繳管理費者停止所有公共設施之使用權。」等情,有卷附金碧華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12月7日之98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開會照片、聲請人管理費繳納紀錄等在卷可參,應堪認定。是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對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停止使用公共設施權利,縱將聲請人之電梯、地下停車場電動門磁卡予以消磁,致聲請人不能使用電梯、地下停車場,顯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況被告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以該罪相繩。是聲請人有無欠繳管理費及得否使用電梯、地下停車場之權利,屬民事糾葛,自依民事程序解決,應不構成刑事罪責。

㈡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部分:

⒈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 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又窺之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行為人既以善意發表言論,可知其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亦不具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查本案係因聲請人與金碧華廈管理委員會間有欠繳管理費之爭議,聲請人向花蓮縣政府陳情,被告於99年5月1日函覆花蓮縣政府時以副本寄送聲請人之服務單位中華民國憲兵司令部、花蓮憲兵隊、臺東教育局,被告於函文內容中所提及「…即花蓮市○○街○○○巷○○○號及 1-6號住戶李秉浩(臺東某國小教師)及李智仁(花蓮憲兵隊)兩戶,到處亂貼佈告除了謾罵、恐嚇、質詢主委外,並在本公寓大廈飼養家犬…。」之言詞,而被告所依據之證據資料應為聲請人李智仁之「住戶(抗議)表達意見表」及署名「李先生」之陳述表(見99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第52、53頁),聲請人李智仁之「住戶(抗議)表達意見表」中有較激動情緒之言詞,被告於函覆花蓮縣政府函文中所指「謾罵、恐嚇」應係指此意見表而言,被告因該「住戶(抗議)表達意見表」之言詞,主觀感覺認定係「謾罵、恐嚇」之意,而於函文中表述並予辯白其意見,縱其主觀有所誤認,尚難認定其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又該「住戶(抗議)表達意見表」雖非聲請人李秉浩所書寫張貼,惟因被告於函覆縣政府函文中並未區分係聲請人李智仁或李秉浩所為,固有誤會,惟因其主觀上無誹謗之犯意,自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⒉再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臺非字第17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將前揭「金碧華廈管理委員會函」副本送聲請人所服務單位中華民國憲兵司令部、花蓮憲兵隊、臺東縣教育局,乃係向特定機關或特定人為陳述,並非散發或傳佈於不特定公眾,而各該機關得接觸或知悉函文之人,應屬該單位特定承辦之「特定之少數人」,究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得而知,是難遽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即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七、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強制及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已就聲請人告訴內容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點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是聲請人請求將本案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