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范明憲

范丙明共同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 告 范賢明

羅緣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2人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明憲、范丙明 2人對被告范賢明、羅緣華 2人提出侵占案件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2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759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97年8月25日命令移轉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6號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復於 99年11月29日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2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3月2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月8日分別送達予聲請人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聲請人2人係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被告 2人有下列諸多顯而易見之犯罪行為,檢察官竟予忽略,竟未調查,率爾為不起訴之處分,懇請鈞院再為調查並交付審判:(一)被告范賢明於94年 7月21日范光烽死亡後,逕將范光烽出資購買、興建、裝璜之花蓮縣○○鄉○○段第 1027之2、第1028-1地號土地及建號2011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以買賣為原因,並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於其所有,侵害范光烽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權利,顯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二)被告范明賢於94年5月5日仍持范光烽之信用卡,偽簽范光烽之簽名,刷卡消費,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司法院(91)院台廳刑一字第11985 號函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案件全卷查證之結果:

(一)上開不動產係范光烽生前贈與被告范賢明,蓋范光烽於聲請人范明憲 20幾年前移民澳洲時曾贈與房屋1棟,聲請人范丙明 10幾年前移民紐西蘭時亦曾贈與房屋1棟,而被告范賢明定居臺灣,喜歡鄉野,才由范光烽、被告范賢明共同具名於92年間向林吉富購買農地興建農舍,當時范光烽意識清楚,神智正常,曾多次與林吉富、代書卓建和交涉,並向卓建和告稱日後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要登記在被告范賢明名下,且提供被告范賢明之資料予卓建和,然礙於法令規定,需原農地所有權人先行申請興建農舍,待農舍建築完成,才能與土地一併過戶,遂於 92年6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於 94年7月21日始行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2年簽約之際,范光烽曾委託卓建和辦理上開農舍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並將被告范賢明登記為權利人,嗣於 92年6月17日、92年6月23日、92年7月13日、92年8月13日依照房屋之建築進度分期付款,該農舍於94年4月13日始建築完成,業據證人范王淑齡、林吉富、卓建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證人范王淑齡之公證聲明書、現金支出傳票、土地房屋買買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8日花地所登字第0990010527 號函附之買賣登記全部資料在卷足參。是,上開不動產過戶之時間雖於范光烽死亡後之 94年7月21日,惟此乃范光烽生前計畫之事,非如聲請人2人所指被告2人趁范光烽過世後所為,嗣縱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定係范光烽之遺產,充其量亦僅係被告范賢明應繼分之預先撥給,惟難認係遭被告 2人業務侵占,否則在房地買賣契約書中豈會記載范光烽與被告范賢明同為買受人,並在 93年5月10日、 94年3月31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中記載購置農地、興建農舍之花費,聲請人2人此部分之指訴顯屬不實。

(二)經核對94年1月20日、94年2月5日、94年3月5日、94年4月5日、 95年5月5日記載「爸爸信用卡」現金支出傳票之金額,與范光烽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之金額相符,其中94年1月20日、94年2月5日、 94年3月5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並有范光烽審閱後之簽字,有現金支出傳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在卷可稽。至95年5月5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其中傳票日期係94年5月5日之誤繕,有94年5月5日現金帳明細在卷可參;又94年5月5日現金帳明細記載憑單號數「110」與95年5月5日現金支出傳票總號「110」一致,可知係同筆支出。而依94年4月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顯示,除固定由信用卡扣繳范光烽住處之中華電信帳單費用外,最末之刷卡消費日期係於 94年4月10日,地點係在臺北市士林區「芝山加油站」,未見范光烽於 94年4月24日死亡後之刷卡紀錄,且經函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有關范光烽於住院時之意識狀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函覆稱:「根據94年4月6日出院前病歷記載病人意識清楚」、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稱:「病人范光烽係於 94年4月11日入住安寧病房,依據病歷記載,於94年 4月12日病人意識清楚,但有病容,呈現焦慮狀況,並擔心病情進展,於 94年4月14日呈現譫妄(即生病神智不清時之胡言亂語)情況,於 94年4月22日全身倦弱,出現瀕死症狀,於 94年4月24日死亡」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9年11月23日慈醫文字第0990002642號函、馬偕紀念醫院 99年11月4日馬院安寧字第0990004810號函在卷可憑,故 94年4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既未出現范光烽於入住安寧病房後之刷卡紀錄,且范光烽於94年4月 10日之最後刷卡日又非意識不清,況刷卡地點之「芝山加油站」又在其臺北市○○區○○路1段37號7樓住處附近,非遠在他處,應係被告 2人駕車搭載范光烽外出或返家時順道加油消費之款項,依現存之證據,自難認被告 2人涉有盜刷范光烽信用卡之犯行,是聲請人 2人此部分之指訴,亦屬不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不成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確;另就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之部分,雖未有進一步之說明,惟(一)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不動產雖為范光烽所出資購買及興建,然因係農地,礙於法令規定,需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先申請農舍的建照,興建完成後,再與土地一併過戶,所以才會在 92年6月17日簽買賣契約, 94年7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是所有買賣的條件在92年簽約時就講定了,94年只是完成所有權的移轉登記而已,范光烽在92年有說要將上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范賢明的名下,所以才會提供被告范賢明的資料,將被告范賢明登記為抵押權人、預告權利人及最後的所有權人等情,業據證人卓建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又被告范賢明、范光烽2人於92年6月17日與前手林吉富所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私契),以范光烽及被告范賢明同列為買受人,買賣之標的物為花蓮縣○○鄉○○段 1027之2地號農地,上開建物於 94年4月13日建築完成,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吉富,代書卓建和於94年7月5日以林吉富為出賣人,被告范賢明為買受人,繕寫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並向花蓮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 1份在卷足參;又上開買賣契約書第 6條前段約定:本件買賣移轉登記名義任由甲方(買方)指定,乙方(賣方)不得異議,足見范光烽於 92年6月17日出資向林吉富購買花蓮縣○○鄉○○段第1027-2、第1028-1地號之土地係為興建農舍贈與被告范賢明之用,而因法令之規定,以林吉富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待農舍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再與上開土地一併移轉予范光烽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范賢明,而與被告范賢明共同具名為上開不動產之買受人,類同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上開土地及房屋於范光烽死亡時,其所有權人仍係林吉富,非屬范光烽之遺產;而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 269條之規定,被告范賢明既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為契約當事人間指定給付買賣標的物之對象,被告范賢明本得基於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林吉富履行給付之義務,上開不動產於 94年7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范賢明,既係被告范賢明基於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自難認被告 2人有何侵占之犯行;又林吉富依照92年買賣契約之約定將上開不動產於 94年7月21日移轉予買賣契約之指定登記名義人,係按原買賣契約約定之條件履行,故被告范賢明以買賣作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據實登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被告 2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聲請人執檢察官認定被告范賢明與范光烽間為贈與,即遽認被告 2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容有誤會;(二)雖被告范賢明於94年5月5日仍製作范光烽信用卡之現金支出傳票,然該現金支出傳票並非簽單,係被告范賢明支付范光烽上月信用卡帳單之支出憑證,聲請人執此謂檢察官認定范光烽於 94年4月24日死亡後,又於94年5月5日有信用卡消費,前後矛盾乙情,顯不足採。是聲請人主張前述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而應予調查之部分,亦不足採等節,均已如前述,則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且原處分有關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俱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俱無不當。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多所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華

法官 吳育汝法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