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游金水代 理 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李民安
王月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游金水以被告李民安、王月蘭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嗣於同年月31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民安與被告王月蘭係屬夫妻關係,於62年11月30日結婚,現雖尚為夫妻關係,但實則其等早已分居多年,告訴人對於被告李民安所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 642號、97年度執字第11045號忠股承辦之強制執行事件,於 96年度97年9月5日前往現場查封及就增建部分為測量時,被告王月蘭根本未在場,又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一樓均係租予他人,承租人之人亦未表明出租之人係王月蘭,顯見被告李民安與王月蘭感情疏離一事當可認定。此外,在告訴人對被告李民安聲請強制執行案件程序中,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亦曾以函文給被告(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就該拍賣建物之鑑定價格表示意見,被告李民安隨後於98年 8月12日即具狀向該院執行處表示:「...,懇請鈞處准予提高拍賣價格..」等語。益見上該花蓮縣○○鄉○○○路○段○○號建物確實屬於被告李民安所有無誤。
(二)又即便被告李民安確有將門牌: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不含坐落之國有土)贈與被告王月蘭等情,然由被告王月蘭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中所檢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79年9月14 日花院仁民寅字第13496號公告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79年9月11日登記於夫妻財產登記簿之王月蘭財產仍僅有門牌:花蓮縣○○鄉○○○路○○號,而不及於花蓮縣○○鄉○○○路○段○○號被告李民安所有遭查封登記之不動產,另系爭建物即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若要辦理移轉只要至稅捐稽徵處辦理移轉登記即可,最多10天即可辦理完畢,被告李民安、王月蘭為何於79年8月19日後遲不辦理,於79年9月11日夫妻財產制契約被告王月蘭所有房屋仍僅有30號而不及於32號被告李民安所有房屋,可確認李民安無贈與且應拒絕贈與之情,至為灼然。此外,王月蘭對於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嗣後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被告王月蘭敗訴確定,認定系爭房屋確非屬被告王月蘭所有。前述門牌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既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李民安與王月蘭自79年9月1
1 日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後,亦未依限於90年1月6日前辦理夫妻財產制更名登記,自應認遭查封之不動產花蓮縣○○鄉○○○路○段○○號屬被告李民安所有,被告李民安79年8月9日對被告王月蘭之贈與顯早已失效。
(三)被告王月蘭對於被告李民安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敘明其請求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損害賠償如何而來,卻未置一詞,亦未提出任何計算基礎或公式,其臨訟制作,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並有利用法院,無法實質審核,為陷於錯誤之裁定,當可認定。上該不起訴理由中所述被告李民安委請律師計算,並經過鑑定後,計算王月蘭對於李民安之債權為5,394,330元,其計算之依據為何?究竟由何人鑑定?該律師是否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迄今已屬30年以上老舊房屋,價值竟然會高達5,394,330 元,顯與經驗及證據法則有所違背。
(四)被告王月蘭若真欲為本身爭取權益,然被告王月蘭卻將前述債權於99年5月12 日無緣無故讓與同案另一被告李桂玉,難道王月蘭對於李桂玉亦負有債務? 則被告王月蘭何必來此讓與?就此重要事證,原檢察官均未予調查,顯有疏漏之處。
(五)聲請人於100年3月11日聲請再議狀中求傳訊被告李民安到庭,並請求比對被告李民安筆跡以明瞭被告王月蘭與另一被告李桂玉之債權讓與是否為被告李民安操刀,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對於前述告訴人聲請再予調查之事項均棄令而不論,即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實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司法院(91)院台廳刑一字第11985 號函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8號案件全卷查證之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者,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罪之犯行,被告李民安陳稱:伊於79年把建物贈與給王月蘭,但是一直沒有辦移轉,另外還有二樓增建部分都是王月蘭興建,二樓增建費用大約480萬左右,30 年來王月蘭有向伊請求返還上開債務,每次吵架都有提到要伊返還,但從來沒有訴諸法律行動。王月蘭則稱:房屋是我買的,還有租用土地費用及整修房屋費用都是由我處理,所以我認為上開費用以及30年以來房屋所有開銷都由我負擔,經過鑑定後算出來的債權就是5,394,330 元,一開始房屋是李民安購買,我只是負擔30年來房屋相關支出,這些相關費用計算,有請律師幫我們計算,我有提出民事參與分配狀等語。經查,被告李民安於79年8月9日贈與系爭房屋與被告王月蘭,並於翌日,經花蓮縣瑞穗鄉辦事員范姜杞監證,此有土地(建物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 紙(上有監證人范姜杞監證印及官印印文各一枚)在卷可稽;又有證人范姜杞於偵查中證稱:伊於79年間,在花蓮縣瑞穗鄉公所擔任財政課辦事員,當時工作確實在做土地贈與監證工作,類似現在的公證,其他文書我不瞭解,但是契約書上的章我蓋的沒有問題,至於當事人事後有無去辦理過戶非伊所要處理的等語,業據證人供述明確。查證人係為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與聲請人、被告等素無恩怨糾葛,又當庭具結作證,其證詞應屬確切可信,是被告二人所稱早於79年8 月間,雙方即訂有係爭房屋之贈與契約尚非無據。聲請人雖質疑上開贈與聲明書之真實性,以被告夫妻二人疑似感情疏離、雙方遲不辦理係爭房屋移轉登記及被告王月蘭並未積極處理係爭房產、債權等事務為由,推論被告二人間確無贈與房屋之情,然本件卷證實乏積極證據可佐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契約為虛偽或到庭結證之承辦監證公務員有虛偽陳述之事實,則論理上難以認定係爭贈與契約為不存在。準此,自難遽依聲請人片面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另聲請人復以被告雙方間之夫妻財產登記內容及被告二人委託之律師所計算被告王月蘭對於被告李民安之債權內容依據為何?律師有無專業背景?提出質疑,然該部分縱然尚有存疑,仍與被告二人間之房屋贈與契約是否為真實存在無涉,不僅應無調查之必要,且縱未調查,亦難認與檢察官最後認定結果有何影響。
(二)聲請人復以於100年3月11日聲請再議狀中求傳訊被告李民安到庭,並請求比對被告李民安筆跡以明瞭被告王月蘭與另一被告李桂玉之債權讓與是否為被告李民安操刀且檢察官未傳訊證人傅芬蘭到庭作證,因認原處分悖於證據及經驗法則云云,然就前者,僅為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作為採證之基礎。至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傳喚證人李民安部分,按案件偵查中,證人有無傳訊之必要,係屬檢察官基於偵查中案件之必要所得裁量之範圍,本案檢察官斟酌證據調查已屬明確,未傳訊證人亦無礙於偵查之最終結果,而為不起訴處分,尚難認檢察官之偵查過程有所不備。至聲請人認李桂玉另涉嫌偽造文書及毀損債權等罪部分,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簽分偵案偵查辦理,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25日簽呈一紙在卷可稽,自無另行審理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罪嫌,已列明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上,對照卷內資料,經核處分理由尚無顯然違法或不當。聲請人以檢察官未詳加調查為由,且以檢察官認定之事由違反常理,而聲請交付審判,經核並無理由。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卷證資料,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前揭處分均有如上違誤、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難以照准,自應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