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彥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彥勳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張彥勳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