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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國峯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國峯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附表編號1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曾國峯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374號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 1之罪減得之刑,與業經減刑如附表編號 2所列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 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