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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家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家琪所犯附表編號 1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理 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 2條、第4條、第6條至第 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同上條例第10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王家琪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係因受刑人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於94年 9月20日,以94年度玉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一節,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另附表編號2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為已減刑之罪,且與前開之附表編號 1之案件屬應定其應執行之罪,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其次,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附表編號1、2(編號 2之罪業經減刑)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分別判決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法條均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

三、檢察官另以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1之罪經減刑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本院減刑後之刑,亦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然其所犯附表編號 2之罪,則係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罪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