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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貴雲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0年度侵訴字第21號),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撤銷羈押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復按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87號裁判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上段分別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及「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四項要件: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之一。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四、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刑事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暨答辯狀誤載為恐嚇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並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2款羈押原因而聲請法院羈押。原審裁定准予羈押,惟原裁定認事用法恐有違誤,蓋從聲請羈押所提之證據顯然尚難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亦無羈押原因,且欠缺羈押必要,茲依序分述理由如下。

(二)按本案羈押裁定係以本案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羈押係以「被害人指述、現場圖、被告供述及經檢方通緝到案等」為理由,然此恐有違相關羈押之基本原則,本案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況,恐不符羈押之要件,爰臚列理由說明如後:首查,被害人指述、現場圖、被告供述,此部分攸關應係有無實體犯罪問題,因為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害人應無法知悉,現場圖僅係客觀環境,也無法推得上開結論,而被告供述,依常理當然更無可能去自己主張自己會有逃亡可能,是上開 3項理由顯與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理由無關,另本案雖係通緝案件,然當時係因被告因要避免家庭內部產生糾紛,遂出外居住,當時因有生活上之壓力,遂到高雄作粗雜工,每日 1千元,恐因此未及注意開庭期間,其後經家人告知,被告也於第一時間向警方報到,亦屬自行到案,如真有逃亡之故意或逃亡之虞,衡諸常理斷無可能還自行到案,是原裁定所引述之理由,恐不符羈押之要件,此為其一。

(三)再者,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4年度抗字第47號判決要旨:「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所謂逃亡,應係指被告事實上已逃亡而言,例如被告為躲避追訴、執行而藏匿或逃亡國外。所謂逃亡之虞,則係指依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而言,例如被告經合法傳喚而避不到案,反而積極接洽離境事宜之情形。」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 106號判決要旨:「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度台抗字第 691號判決要旨:「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兼具安撫社會大眾情緒之用。被告於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罪,即使並未具備同條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亦得羈押。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三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以被評價為達到第一款或第二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三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

(四)徵如上述,所謂逃亡,應係指被告事實上已經逃亡而言,例如被告為躲避追訴、執行而藏匿或逃亡國外。所謂逃亡之虞,則係指依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而言,例如被告經合法傳喚而避不到案,反而積極接洽離境事宜之情形,且並認為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案被告僅因疏忽而未於第

1 次傳訊到庭,並於知悉後立即到警局到案說明,實與上開標準差如天壤,原審恐有誤會,懇請鈞長務能詳為審酌是禱。

(五)本件羈押有違必要性之原則:徵如上述,查本案被告係自行到案,實無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且本案亦非重罪(本案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亦無前科累犯紀錄),衡諸常理,被告實無逃亡或不到庭就審之可能,退步言之,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逃亡之情事,前均已詳述,目前被告之戶籍地,意即被告女兒之所有房屋,也提供給被告居住,是懇請鈞長務能詳為審核。

(六)綜上,本案羈押事由均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7條即應立即撤銷羈押,以維護被告無罪推定之權益。

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本案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刑事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暨答辯狀誤載為恐嚇取財罪)並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關係人亦大抵皆到案說明調查,也無可能和被告串證(均為敵性證人),相關物證也已扣押,比較羈押乃對人身自由之最大限制,實欠缺羈押之必要性:(本段應屬有誤)

(二)羈押為強制處分之最後手段,亦為侵害人身自由之最嚴厲處分,非有必要不得為之,倘若利用如具保、限制住居、責付等較輕微之處分即得以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即應停止羈押:

1、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同條第 3項:「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同法第107條第3項:「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 410號裁判要旨:「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質言之,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兩者釐然有別,不可不辨。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0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始足完備。」合先陳明。

2、按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他手段,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早於84年12月22日釋字第 392號解釋理由書明白表示「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一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強調羈押被告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且須具備「羈押必要性」。而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來看,也可明瞭此一道理,因為,羈押處分形式上是在審判證明被告有罪確定前,就拘禁被推定無罪的被告,與無罪推定原則牴觸,若欠缺使用此一「最後手段」之必要性,即不得為之。所謂「羈押必要性」即我國立法者具體化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所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確定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力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又縱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仍需就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具體審酌案件情節及客觀情事以資判斷其必要性是否仍然存續,而隨著訴訟之進行逐漸接近真實之結果,就各個訴訟階段審酌必然會有不同之結論,非謂該必要性增減之判斷有一定必然之傾向。至於用以安撫被害人、作為滿足部分人民迫切之應報需求或其他目的考量等因素,自非現代立憲主義之民主法治國家所應有之作為。

3、再按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為保全被告到案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強制處分;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對於羈押之要件有嚴格之規定,其要件如下:一、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二、法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三、有同項各款羈押原因情形(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一者。四、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此四項要件缺一不可;並非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即應予以羈押;而羈押為保全被告之最後手段,其目的在(一)保全本案被告:刑事程序始終在場,以利追訴、審判及執行;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而可合理推測被告有逃避刑事追訴、執行;例如被告經合法傳喚而避不到案,反而積極接洽離境事宜,即可認定有逃亡之虞。(二)保全本案證據: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免案情晦暗之危險;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查本案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情況,亦非 5年以上重罪,無羈押之必要,洵屬無疑。

(三)按一般與本案相同之案件甚或更嚴重之案件,均未有羈押之情況,本案遽為羈押,已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且按,發現真實與人權保障為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法院為發現真實,自需依正當法律程序為之,發現真實與人權保障不得偏廢。法院不得不擇手段,不問是非及不計代價的方法來發現真實(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總論上冊,2007年 9月,第12頁以下)。次按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他手段,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9

2 號解釋理由書業已明白揭示),縱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仍需就案件是否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加以審酌,自不能單以所涉犯罪嫌屬重罪即予羈押。更何況,同樣有助於達成保全被告之目的,刑事訴訟法尚規定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爰請求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符比例原則,保障被告權益,如蒙所請,實感德便云云。

貳、本院認應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按羈押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件有被害人A女、A女之父指訴,及現場圖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始行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另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有多次猥褻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猥褻行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100年5月25日起執行羈押。

三、聲請意旨雖認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而聲請撤銷羈押,惟本件有被害人A女、A女之父之指訴,及現場圖等證據為佐證,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目前顯示之證據,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開證據並非本院認定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證據方法,而係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又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 6日、同年月20日經警方以書面傳喚 2次未到案,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 9日核發拘票,限於同年月14日前拘提到案,惟因被告行方不明,均未拘獲。嗣經同署檢察官定100年2月17日 9時20分許開庭,並傳喚被告到庭,傳票即已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花蓮縣花蓮市○○○○街○○號3樓之1,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253號卷宗第11頁),然被告並未遵期到庭,經同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18日核發拘票,拘提期限限於同年月23日前執行拘提,警方經多次前往花蓮市○○○○街○○號3樓之1及同市○○○街○○號均未發現被告行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遂於同年 3月25日發布通緝,迄同年月27日始緝獲被告,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99002819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警方拘提報告書、同署花檢慶偵禮緝字第191號通緝書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00006133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253號卷宗第 1、2、16至22頁、100偵緝字第112號卷第 1、2頁),從而被告確實係因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經通緝始行到案。又被告於本院100年3月27日羈押訊問中自承沒有固定的住所及工作,在打零工,做到哪裡就住到哪裡等語,於本院100年5月25日訊問中自承案發後伊就出去,和朋友去高雄等語,則以被告先前屢經傳喚不到,拘提無著,係經通緝始行到案,通緝期間以打零工維生,並無固定住居所等情形判斷,先前傳喚、拘提不到之情況仍有再度發生之可能,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顯未消滅。且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有多次猥褻被害人A女行為,參諸被告與被害人 A女及A女之祖母間之關係,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猥褻行為之虞,亦仍有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認羈押原因業已消滅,顯難採信,應予駁回。

四、聲請意旨雖又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有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之情形,且被害人 A女於被告行為時尚未滿 7歲,依最高法院99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臺上字第266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相關見解,認被害人無意思能力,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涉犯之法條應為刑法第224條之1,係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若成立犯罪,將量處一定之刑度,其為規避刑法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參酌其係經通緝始行到案,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再度逃亡之可能,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程序。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