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氏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98年度偵字第3469 號),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損毀之新臺幣壹仟元紙鈔貳張、伍佰元紙鈔壹張及壹佰元紙鈔貳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氏麗華於民國98年6月6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自強夜市香榭城果汁店前,因領取工資之事與雇主吳章榮發生爭執,竟一時氣憤,將其所領取之薪資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幣2張、500元紙幣1張、100紙幣2 張當場撕毀,致不堪行使。後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上開扣案之上述損毀紙幣係應宣告沒收之物品,爰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1,000元紙鈔2張、500元紙鈔1張及100元紙鈔2張為被告所有,且已遭被告損毀致不堪行使一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又本件被告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上開損毀之紙鈔確屬被告所有,且於該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