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澤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澤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楊澤民前因違反礦業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73號、97年度訴字第1856號及本院 98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