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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連祥原即受處分人上列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除監護處分(100年度執聲丙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祥原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連祥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4月27 日移送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執行監護。嗣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醫師評估建議轉門診治療代之,爰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規定,聲請裁定保護管束處分。

二、按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刑法第86條至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連祥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 6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4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確定,嗣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與另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於99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99年4月27日移送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後監護)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經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評估結果,認為受處分人住院期間可配合醫療、情緒穩定無明顯精神症狀,經醫師評估建議轉門診治療,此亦有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100年5月19日宜普醫字第1000192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受處分人所餘監護處分期間,並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