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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5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5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連祥原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處分人保護管束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祥原交付保護管束之處分應予撤銷,所餘執行期間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連祥原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執更字第311號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9 號裁定,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並於100年7月 5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32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又再犯強盜案件,經本院 100年度聲羈字第118號裁定,准予羈押2個月。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1、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無法收保護管束之效,爰依刑法第92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宣告等語。

二、按「因第 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 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

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 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 7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43號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被告經精神鑑定患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並依病歷判斷其因頭部受傷應患有器質精神病,合於刑法19條第 2項之要件,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命應於行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精神醫療機構),施以監護2年,此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可稽。嗣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上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花檢慶丙100執更311號字第12794號 )為證。詎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強盜等案件,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 118號裁定在卷可憑。足認受處分人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原以保護管束取代監護之處分顯已無法收效,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 1項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 1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