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86號
100年度聲字第696號100年度聲字第7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金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 318號),聲請解除禁見(100年度聲字第696號)、具保停止羈押(100年度聲字第686號、100年度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金文案發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深具悔意,且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家中尚有年邁母親有待聲請人照顧,且另有相關事宜需聲請人處理,爰請求解除禁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足認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0年11月10起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在案。
三、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惟查:聲請人所犯皆屬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係檢警實施通訊監察繼而搜索拘提查獲,非主動到案;聲請人並非坦承全部犯行,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19、20等之販毒事實外,餘13次犯行均否認,難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仍有調查聲請人是否涉案之必要;聲請人於100年6月28日經拘提到場時,初訊時否認販賣毒品之全部犯行,並稱無營利意圖,嗣後經檢察官於同年 7月27日提示相關通訊監察紀錄後,方才坦承部分犯行,供詞反覆不一,避重就輕,難保真誠無偽;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孫運璿就毒品來源供述相互歧異,另與證人林錦潢、陳茂通、林文欽、林明昌等人就販毒事實證述互有出入,日後有對質詰問之必要;聲請人被訴之販毒事實多達20次,所犯俱為重罪,且非均經自白,其逃亡之犯險誘因顯著提升,而有逃亡之可能。
四、被告於偵查期間供詞反覆,曾有隱匿之舉,本案審理在即,仍有保全聲請人究明案情之必要。上開羈押與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處分而使之消滅。至聲請人所稱家中情形,尚與羈押與禁見之原因及必要無涉。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難以准許,均應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劉柏駿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