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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6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3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趙鳳美上列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施以監護處分,經聲請人聲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100年度執聲乙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鳳美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期間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趙鳳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易字第 46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99年12月8日令受處分人入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執行監護,嗣該院主治醫師評估建議轉以藥酒癮門診治療或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87條第 3項、第92條規定,聲請裁定保護管束處分等語。

二、按有第19條第 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 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趙鳳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易字第4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確定在案,並於99年12月8日移送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前監護)各 1份附卷可參。又受處分人經玉里醫院評估結果,認為受處分人沒有精神方面疾病,已無再實施監護處分之必要,受處分人的問題是因為喝酒引起,不喝酒就沒有問題,受處分人看不出來有何特別問題,智力、判斷力也都清楚,只要不喝酒,就不會有再犯之虞,故建議停止監護處分之執行,改以藥酒癮門診治療或保護管束代之等情,業經受處分人之主治醫師王世傑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99年度執保字第130號卷第89頁至第91 頁),並有玉里醫院臨床心理科全套心理衡鑑報告單 1份附卷可稽。雖玉里醫院上述意見,係以醫療作為之必要性為其考量之基礎,與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目的在由適當之人就受刑人為生活上監督與管理,以達防止對社會危害之效果,有所不同。然玉里醫院既建議轉以藥酒癮門診治療或保護管束代之,且表明只要受處分人不喝酒,即無再犯之虞,則本件仍有另覓其他單位進行酒癮治療之必要。經綜合考量上項情形以尋找最佳之可行方案後,本院認以將原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並請觀護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督促受刑人至相關醫療機構進行戒酒之治療及定期由心理師進行心理諮商,最能防止其再犯及達維護社會安全之作用,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87條第 3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