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52號聲 請 人 汪希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0年度訴字第357號),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希哲業經起訴,涉犯事實亦已偵查終結,且被告已於偵查中釐清事實,無與證人勾串之虞,且無任何事證顯現被告有逃亡之虞,縱認定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只要具備優勢證明即可,惟仍須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否則實質上等同單以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解釋意旨,另被告有三名稚齡幼子需要照顧,現因被告遭羈押斷絕家中經濟來源,且被告家屬均在國內,逃亡可能性低,以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方式,即足以擔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爰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 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合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是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告受重刑之判決或執行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4、774、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李孝溫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證人林裕雄於偵查中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及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將其羈押。
(二)聲請人即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綜合審酌卷附全案事證資料,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可能因受重刑之諭知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偵查中尚有證人林裕雄尚未到庭作證,日後有對質詰問之必要,自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本案被告涉嫌販賣毒品多達 6次,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安全有相當之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三)綜上所述,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另以家中幼子需要照顧乙節,請求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亦與考量羈押要件成立與否及必要性無涉。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之情形。本院認聲請人所為聲請對被告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華
法官 湯國杰法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