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32號抗 告 人 連祥原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施以監護處分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聲請抗告狀上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 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三、經查,應送達於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連祥原之原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00年10月6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屬花蓮看守所,並已由被告親自收執,此有本院裁定正本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是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乃自100年10月7日起算,而抗告期間5日,算至100年10月1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竟遲至 100年10月28日始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 1項前段、第4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