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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羅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免予監護處分(100年度執聲丙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羅雲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羅雲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 1年。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 8月25日移送至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執行監護,嗣經該院診斷認無繼續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 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 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項之期間為 2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刑法第 175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認其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諭知於刑之執行前,另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 1年,並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8月25日將之送至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執行監護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及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各 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該院醫師診斷有罹患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吞嚥困難、其他酒精性癡呆及其他特定疾病併肺侵犯等徵狀,目前精神狀況退化,且先前因施行胃造廔口手術,終日躺床而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程照顧,而經檢察官到場訊問受刑人,受刑人均無法回答,該院負責醫師建議宜由綜合醫院或以內科護理照護為主之護理之家照護等情,亦有訊問筆錄及該院診斷證明書 1份附卷可考。是依受刑人目前精神及身體狀況,足認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 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