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花秩字第2號聲 請 人即處分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相 對 人即被處分人 潘金殿上列被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處分機關以民國100年3月10日鳳警偵字第1000002899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處分機關以100年年4月14日鳳警偵字第1000004649號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金殿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不滿壹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叁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處分人潘金殿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聲請人即處分機關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千元,而被處分人於處分書合法送達後,未於 5日內聲明異議,上開處分因此確定,又被處分人於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後,亦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 9百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 1日之零數不算,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00004649號卷宗所附之處分書、執行通知單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3千元未繳,以9百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3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