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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花簡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詩瑩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詩瑩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監視錄影設備共拾貳部、主機壹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詩瑩於民國99年間,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拘役25日,緩刑 2年確定在案;復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某日起,在其花蓮縣○○鄉○○村○村○街○○號住處前、後外牆、屋頂及陽台等處,架設監視錄影設備12部,鏡頭分別對準其住處左、右兩側,各為林春美、胡祐甄之住處,即同村街97號、 101號一樓至三樓之臥室、房間、客廳及頂樓陽台等處所,監視錄影主機則置於陳詩瑩住處之客廳,以上開方式無故竊錄林春美、胡祐甄等人生活起居之非公開活動。案經林春美、胡祐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詩瑩坦承有架設上開監視錄影設備,鏡頭分別對準其住處左、右側,同村舊村六街97號、 101號之情事,惟另辯稱:因為房子被破壞,也被潑硫酸,而且家中也有不知名的奇怪味道,所以我才會裝設監視器來保護自己云云。惟查:

㈠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

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03號解釋文暨第5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侵害隱私權係指一個人於無明顯社會或經濟之理由或依據時,不受重大冒犯性侵犯其個人之隱密,免於不合理侵犯。蓋個人享有其自我決定權,以決定其思想、感覺與行為是否傳達與他人,法律即在保護個人自我事務之秘密性,不受他人窺探,以防止使用不當侵入方法以侵犯個人秘密事務。準此,故意以有形或無形侵犯他人之隱秘、獨處、私人事務等,如該侵犯行為已超越一般合理客觀之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即屬非有正當理由侵犯隱私,諸如無故竊聽住宅談話、竊聽電話、窺視居室內活動,甚至以錄影方式窺視他人室內活動等,且不論實際上有無不法侵入他人場所,因該等侵犯行為已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均為法律所禁止。

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乙節,已如前述,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春美、胡祐甄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舊村六街97號、 101號遭監視系統攝影方向示意圖各 1紙、現場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另佐以被告答辯狀所附監視錄影設備翻拍之照片 8張(參本院卷第21至第22頁),被告之監視錄影設備確實可拍得舊村六街97號、 101號室內生活起居狀況,且上開監視錄影設備架設方向均對準舊村六街97號、 101號,質言之,被告所為已逾越保護自身及住家安全之程度,顯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實屬無故竊錄告訴人二人之非公開活動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 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於96年起竊錄被害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為之,係接續犯,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一竊錄行為,同時侵害林春美、胡祐甄之人格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鄰居間之細故糾紛,不思以其他方式理性解決紛爭,竟裝設多達12部監視錄影設備,用以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業已侵害他人隱私,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監視錄影設備共12部及主機 1部,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尚未拆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監視錄影設備及主機既經諭知沒收,附著於主機內之竊錄之影像(無證據證明係另以記憶卡之方式儲存)即無須再依同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1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