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34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金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金春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 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16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王金春於民國 98年3月16日立具「贓(證)物保管切結書」,受託暫時保管「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曳引車1輛」之扣押物,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於保管上開曳引車後,於99年7月8日以廢鐵賣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毀棄致無法發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竟無視於國家禁令,擅自變賣扣押物,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