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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花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巨彬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巨彬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巨彬係賴玉珊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廖巨彬自民國86年 4月10日與賴玉珊結婚後,即多次於雙方發生爭執後對賴玉珊為家庭暴力行為。其中於99年 8月27日21、22時許,賴玉珊於網咖店上網,廖巨彬至網咖店尋獲賴玉珊後,要求賴玉珊到外面談話,遭賴玉珊拒絕,雙方即起爭執,廖巨彬竟以拳頭毆打賴玉珊頭部,以腳踢賴玉珊腹部,致賴玉珊臉部、頭部挫傷。又於99年 9月23日21時許,廖巨彬至花蓮縣花蓮市光南書局尋獲賴玉珊,要求賴玉珊與其談話,遭賴玉珊拒絕,賴玉珊騎腳踏車離去,惟騎至同市○○路與中正路口時,廖巨彬竟以摩托車追撞賴玉珊,致賴玉珊受有腳部擦傷等傷害,賴玉珊因而於99年10月 5日以前開事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同年月14日以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廖巨彬不得對賴玉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賴玉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黃翠津)騷擾。詎廖巨彬仍不知警惕,明知本院業已核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且通常保護令事件尚未審理終結,前開暫時保護令仍屬有效,竟於99年12月11日13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時20分許),至花蓮縣○○鄉○○村○○路○段 ○號「吉安鄉立圖書館」尋獲賴玉珊,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大聲質問賴玉珊為何昨晚未回家住,與賴玉珊起口角,對之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所載不得對賴玉珊為騷擾之裁定。賴玉珊為避免廖巨彬在圖書館內鬧事,於同日14時20分許報警處理,待警員到場,賴玉珊走出圖書館外時,廖巨彬要求賴玉珊將提款卡返還,賴玉珊即將提款卡丟在地上,廖巨彬復接續前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該圖書館外階梯處,以手推擊賴玉珊之身體(未成傷,亦未據告訴),對賴玉珊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院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所載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巨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賴玉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民眾請求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違反暫時保護令照片共 4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 22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含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9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攪、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圖書館內對大聲質疑告訴人賴玉珊去向,並與之起口角,而打攪告訴人,應屬騷擾行為;以手推擊告訴人之身體,應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至吉安鄉立圖書館,在館內大聲質問告訴人,與之起口角,嗣經告訴人報警後,復於該圖書館外階梯處以手推擊告訴人身體,時間密接,顯係基於一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所為,在法律評價上應僅為接續犯之法律上一行為。被告雖同時違反本院前開暫時保護令所載之 2種裁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無視暫時保護令之內容,漠視公權力之存在,不思以理性處理家庭事務,卻至公共場所打攪騷擾告訴人,復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之裁定,對被害人之身體、精神均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暫時保護令之程度,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