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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花簡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47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能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能瑞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能瑞於民國94、95年間係社團法人花蓮縣公益彩券福利協進會之榮譽理事長,林美秀(所涉共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則係該協會常任監事,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而林儷纓、古國慶、吳姍融、楊秀娟、黃忠偵、黃忠義、文儷安 (以上7人所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經另案判決確定)均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陳能瑞、林美秀明知捐贈應據實開立收據,竟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分別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由林美秀於94年11、12月底,分別向黃忠義、文儷安、黃忠偵、古國慶、楊秀娟、吳姍融、林儷纓等人表示可支付捐款金額百分之 5至10不等之金額予上開彩券協進會,而取得該協進會所開立之全額捐贈收據,俾供其等於95年 5月持以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使用,得上開之人應允由林美秀代為處理取得不實捐贈收據之事,林美秀即依黃忠義等人需用之申報捐贈扣除額度,計算出每人之不實捐款金額後,向上開黃忠義等人按各自需用之不實捐款金額之百分之 5至10不等之比例收取現金(詳細比例如附表一所載)後,依照上開人等各自需用之不實捐款金額,自行墊付金錢,以其等或其等之親人名義書寫匯款單,匯款至上開彩券協進會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開立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內,取得各別匯款單,作為虛偽之資金流程證明後,復向不知情時任該協進會理事長之林建銘(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無罪確定 )表示對外募款需使用其印章,林建銘於徵詢陳能瑞意見後,同意並交付印章與林美秀,林美秀即在該協進會業務上所製作之捐款收據「理事長欄」蓋用林建銘之印章,在「經手人欄」蓋用林建銘或自己之印章後,在花蓮市境內某處,於各該捐款收據內填載捐贈人姓名及不實之捐款金額後,將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連同各人之匯款單據證明,交付予上開黃忠義等人收執,林美秀並將所收取捐款金額百分之 5之款項交予陳能瑞,或依陳能瑞指示存入其協進會帳戶,餘款則歸其所有。黃忠義等人於95年5、6月間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即檢具上開不實捐款收據向稅捐機關申報,而行使之。

(二)林美秀復於95年間,以相同方式分別接受附表二所示之林儷纓、吳姍融與楊秀娟委託由其代為處理取得不實捐贈收據之事,林美秀即向上開之人按各自需用之不實捐款金額之百分之5至7不等之比例收取現金(詳細比例如附表二所載)後,依照上開人等各自需用之不實捐款金額,自行墊付金錢,以其等或其等之親人名義書寫匯款單,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取得各別匯款單,作為虛偽之資金流程證明後,隨即向陳能瑞取得印章後,在該協進會業務上所製作之捐款收據「理事長欄」蓋用陳能瑞之印章,在「經手人欄」蓋用自己之印章後,在花蓮市境內某處,於各該捐款收據內填載捐贈人姓名及不實之捐款金額後,將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連同各人之匯款單據證明,交付予上開林儷纓等人收執,陳能瑞、林美秀因此取得同上比例之報酬。復由林儷纓等3人於96年5月間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各自檢具上開不實捐款收據向稅捐機關申報,而行使之。

(三)嗣因前揭協進會資格不符,致其等之捐贈不符納稅義務人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之要件,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逕予剔除而未能逃漏稅成功。

二、案經花蓮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88號為緩起訴處分。旋因陳能瑞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陳能瑞犯一(一)所載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關於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33條第 5款關於法定罰金刑、第56條連續犯、第51條定應執行刑、第41條易科罰金等規定: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項修正僅在確定「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本件被告、林美秀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就一(一)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故對被告而言,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法律適用結論未變更,對被告不生「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立法目的所欲解決之情形,參諸最高法院關於故意累犯之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應採相同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論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99、5669號、96年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參照)。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 。本件被告就一(一)之犯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數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於刑法修正後所為一(二)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因連續犯業已刪除,且非於密接時空所為,於刑法評價上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仍應一罪一罰,附此敘明。

4.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因新法修正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較舊法規定,對行為人更為不利,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惟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新法第51條第 5款對行為人不利,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 ,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5.被告犯一(一)所載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就該部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揭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之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其餘部分仍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號 、9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就一(一)部分之犯行,除刑法第28條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刑罰執行之問題,無庸與罪刑有關各項情形綜合比較,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外,就其餘修正及刪除部分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最有利,應一體適用舊法,不得違法割裂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林美秀分別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該協進會理事長林建銘為上開一(一)犯行,為間接正犯。其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記載如附表一、二納稅義務人,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捐贈金額登載於

94、95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檢具前述不實捐贈收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是顯已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包括在內,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列入刑法第216條 ,顯係漏載。被告就上開一(一)所載犯行,均係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各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一(一)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上開一(二)3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漏載如附表一編號 3林美秀於94年8月9日以古國慶名義代墊30萬元匯入該協進會戶頭,並開立30萬元不實捐贈收據與古國慶,及附表一編號4林美秀於94年12 月28日以吳姍融名義代墊10萬元匯入該協進會戶頭,並開立10萬元不實捐贈收據與吳姍融,供渠等申報時向稅捐機關行使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認林建銘亦與被告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美秀於偵訊時均稱:林建銘應該不知情等語,而林建銘亦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118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該協進會之幹部,不知妥適經營該協進會之事務,竟以虛增納稅義務人捐贈金額,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供納稅義務人持以行使之手段,各納稅義務人所浮報之捐贈金額,足生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計算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 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就上開一(一)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本件被告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為上開一 (一)之犯行,而其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仍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並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452號判決意旨,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以銀元300元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後)、第41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 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能瑞、林美秀及各自具有犯意聯絡之納稅義務人所為

開立不實捐贈收據,而犯共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納稅義│申報綜合所得稅│林美秀代墊匯│收據登載捐贈│收據登│收據編號│實際捐贈金││號│務人姓│日期 │款日期 │人姓名 │載捐贈│ │額 ││ │名 │ │ │ │金額 │ │ │├─┼───┼───────┼──────┼──────┼───┼────┼─────┤│ 1│林儷纓│95年5月間某日 │94年11月29日│林儷纓 │20萬元│000657 │收據所載捐││ │ │(網路申報) ├──────┼──────┼───┼────┤額金額之7 ││ │ │ │94年12月29日│林儷纓 │10萬元│000652 │% │├─┼───┼───────┼──────┼──────┼───┼────┼─────┤│ 2│黃忠義│95年5月間某日 │94年11月25日│黃忠義 │20萬元│000836 │收據所載捐││ │ │,向財政部臺灣│ │ │ │ │贈金額之8%││ │ │省北區國稅局花│ │ │ │ │ ││ │ │蓮縣分局申報 │ │ │ │ │ │├─┼───┼───────┼──────┼──────┼───┼────┼─────┤│ 3│古國慶│95年5月間某日 │94年8月9日 │古國慶 │30萬元│000802、│收據所載捐││ │ │,網路申報 ├──────┼──────┼───┤000805、│贈金額之8%││ │ │ │94年10月7日 │古國慶 │30萬元│00806 │ ││ │ │ ├──────┼──────┼───┤ │ ││ │ │ │94年10月8日 │古國慶 │20萬元│ │ │├─┼───┼───────┼──────┼──────┼───┼────┼─────┤│ 4│吳姍融│95年6月1日,向│94年12月28日│吳姍融 │30萬元│00663 │收據所載捐││ │ │財政部臺灣省國│ │ │ │ │贈金額之7%││ │ │稅局花蓮縣分局├──────┼──────┼───┼────┤ ││ │ │申報 │94年12月28日│吳姍融 │10萬元│00664 │ │├─┼───┼───────┼──────┼──────┼───┼────┼─────┤│ 5│楊秀娟│95年5月間某日 │94年11月28日│張文旺(楊秀│20萬元│000666、│收據所載捐││ │ │,網路申報 │ │娟之配偶) │ │000832 │贈金額之5%││ │ │ ├──────┼──────┼───┤ │-7% ││ │ │ │94年11月28日│張文旺(楊秀│20萬元│ │ ││ │ │ │ │娟之配偶) │ │ │ │├─┼───┼───────┼──────┼──────┼───┼────┼─────┤│ 6│黃忠偵│95年5月29日, │94年11月25日│黃忠偵 │20萬元│000835 │收據所載捐││ │ │向財政部臺灣省│ │ │ │ │贈金額之10││ │ │北區國稅局花蓮│ │ │ │ │% ││ │ │縣分局申報 │ │ │ │ │ │├─┼───┼───────┼──────┼──────┼───┼────┼─────┤│ 7│文儷安│95年5月29日, │94年11月25日│文儷安 │10萬元│000837 │收據所載捐││ │ │向財政部臺灣省│ │ │ │ │贈金額之8%││ │ │北區國稅局花蓮├──────┼──────┼───┼────┤ ││ │ │縣分局申報 │94年12月27日│文儷安 │10萬元│000849 │ │└─┴───┴───────┴──────┴──────┴───┴────┴─────┘附表二、陳能瑞、林美秀分別與具有犯意聯絡之納稅義務人所為

開立不實捐贈收據,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納稅義│申報綜合所得│林美秀代墊匯│收據登載捐贈│收據登│收據編號│實際捐贈金││號│務人姓│稅日期 │款日期 │人姓名 │載捐贈│ │額 ││ │名 │ │ │ │金額 │ │ │├─┼───┼──────┼──────┼──────┼───┼────┼─────┤│ 1│林儷纓│96年5月30日 │95年12月19日│林儷纓 │20萬元│無編號 │收據所載捐││ │ │(網路申報)├──────┼──────┼───┼────┤額金額之7 ││ │ │ │95年12月25日│林儷纓 │10萬元│無編號 │% │├─┼───┼──────┼──────┼──────┼───┼────┼─────┤│ 2│吳姍融│96年5月29日 │95年12月25日│吳姍融 │20萬元│無編號 │收據所載捐││ │ │(網路申報)│ │ │ │ │贈金額之7%││ │ │ ├──────┼──────┼───┼────┤ ││ │ │ │95年12月26日│吳姍融 │15萬元│無編號 │ ││ │ │ │ │ │ │ │ │├─┼───┼──────┼──────┼──────┼───┼────┼─────┤│ 3│楊秀娟│96年5月31日 │95年12月27日│張文旺(楊秀│27萬元│無編號 │收據所載捐││ │ │(網路申報)│ │娟之配偶) │ │ │贈金額之5%││ │ │ ├──────┼──────┼───┼────┤-7% ││ │ │ │95年12月27日│張文旺(楊秀│13萬元│無編號 │ ││ │ │ │ │娟之配偶)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