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昱旻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昱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昱旻曾係黃資惠之同居男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高昱旻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某時許,毆打黃資惠成傷,黃資惠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9年3月1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高昱旻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黃資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 1年在案。㈠高昱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 9月17日22時33分許,以行動電話傳輸內容為「我已瘋狂,我越來越控制不住瘋狂的想法、情緒,只要一想到你與阿棋…,我就抓狂,法院能關多久,三年、五年還是十年,出來後一樣會執行我下定決心要做的事,直到任務完成,我絕不輕言放棄,…,你和阿棋等著吧,耐心的等著,我已看開了,心裡只記得一件事,就是…某年某月的某一天,一切的一切都會結束落幕,是悲劇是喜劇我不知道,心中痛心理的恨,會支撐我讓我更堅定」等恐嚇言詞之簡訊,使黃資惠心生恐懼,足以致生危害於黃資惠之生命、身體安全。㈡高昱旻於99年12月間要求復合,經黃資惠同意高昱旻到花蓮縣花蓮市○○○街○○號黃資惠住處從事炒辣椒工作。詎於100年1月22日21時26分許,高昱旻於飲酒後與黃資惠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址黃資惠住處,對黃資惠掐脖子等施暴行為,並恫稱「叫人來啊!你知道我是怎麼樣的人,要死一起死」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言詞,使黃資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資惠之生命、身體安全,對黃資惠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案經黃資惠告訴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高昱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黃資惠於警詢之陳述。
㈢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
㈣被告黃昱旻於99年 9月17日22時33分許以行動電話傳輸予告訴人黃資慧之簡訊翻拍照片4幀。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此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名法條,惟其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有記載此部分以行動電話傳輸簡訊內容之恐嚇事實,此部分自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僅係漏載法條而已,應由本院併予判決並論罪科刑。至檢察官所認此部分另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與上開恐嚇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所為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不思以正當途
徑解決彼此問題,竟以傳輸簡訊恐嚇,又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以言詞恐嚇、實施暴力行為等方式不法侵害告訴人之動機、手段、目的,影響告訴人之正常生活,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及身體上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昱旻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99年 9月17日22時33分許,以行動電話傳輸內容為「我已瘋狂,我越來越控制不住瘋狂的想法、情緒,只要一想到你與阿棋…,我就抓狂,法院能關多久,三年、五年還是十年,出來後一樣會執行我下定決心要做的事,直到任務完成,我絕不輕言放棄,…,你和阿棋等著吧,耐心的等著,我已看開了,心裡只記得一件事,就是…某年某月的某一天,一切的一切都會結束落幕,是悲劇是喜劇我不知道,心中痛心理的恨,會支撐我讓我更堅定」等語之簡訊,使黃資惠心生恐懼,而受到精神上不法侵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656號判例、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謂證明有罪之證據倘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黃資惠之指訴、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被告於99年 9月17日22時33分許以行動電話傳輸予告訴人黃資慧之簡訊翻拍照片 4幀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99年 9月17日有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的簡訊給黃資惠,但我不知道有核發保護令的情形,100年1月22日爭吵時我還不知道有保護令,是那天警察來把我帶到派出所做筆錄時,警察跟我講我才知道有保護令等語。
㈣經查: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 1項雖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該法第61條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98年11月24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 4
樓之 1,因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上肢、臉及頭鼻唇部等多處挫擦傷,經告訴人聲請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於99年3月1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跟蹤告訴人,亦不得與告訴人通話,有效期間為 1年。而該通常保護令裁定於99年3月5日分別送達被告租屋地花蓮市○○○街○○號 3樓之1及花蓮市○○○街○○號4樓之1,上開2處送達文書均未會晤被告,而均由「美侖新境大廈」管理員魏拾德代為收受;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於99年 3月14日依規定前往上揭被告租屋處執行告知保護令內容及應遵守事項,查知上揭二址均為承租地,被告已搬遷,未居住上揭二址,不知居住何處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5號民事聲請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附於上開卷宗內之保護令裁定送達證書 2紙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可稽(見99年度家護字第25號卷第 33-34、38頁)。又查被告於99年間因涉犯強盜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4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39號分案偵查,被告因未到案經發佈通緝,於100年1月20日始經通緝到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9年3月4日前即未居住於上揭花蓮市○○○街○○號3樓之1及花蓮市○○○街○○號4樓之1之處所,被告辯稱未收到保護令裁定等語應非虛詞。
⒊按上開通常保護令因屬不宣示之裁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236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送達。惟被告並未收到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已如前述,而依告訴人黃資惠於警詢時陳述:「昨天(100年1月)22日21時許,他喝了酒以後對我大吼大叫,並推我,我說我有保護令,他說你叫人來阿,你知道我是怎樣的人,要死一起死。」等語(見警卷100年1月23日黃資惠警詢筆錄),固可認被告於100年1月22日爭吵時經告訴人告知已知悉有保護令裁定,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99年 9月17日前已收到或知悉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自難遽認被告於99年 9月17日所為傳輸簡訊之恐嚇行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揆之前揭說明,顯難遽論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罪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行為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嫌,自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收到本院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又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於99年 9月17日確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公訴人認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㈠被告所犯恐嚇罪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