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62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昱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昱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不否認有將郵局、二信的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黃先生(偵訊時稱王先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想開機車店,上網查看貸款事宜,之後有人打電話詢問伊要不要貸款,一開始因伊不缺錢而回絕,後來才答應他,他叫伊去辦新光銀行的帳戶,並叫伊將伊郵局、二信存摺給他,之後就把伊的存摺、金融卡、密碼都寄給他,以辦理貸款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私密資訊,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理。
(二)本件被告為有智識之成年人,且知曉正常之貸款途徑,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警卷第4頁至5頁參照),則其因資格不符而向銀行申貸未果,而轉向網路尋求代辦貸款公司協助貸款,又經代辦貸款公司通知因資格不符合而無法貸款( 警卷第3頁參照)。因此,不論是銀行貸款或是代辦貸款,皆有嚴格的資格審查流程,被告本身因財力證明不足,無法依正常管道取得銀行貸款,此既為其所明知,則黃先生所稱「至少可協助貸得40萬元」(警卷第 5頁參照),其方法手段是否適法?欲取得相關金融帳戶之物件是否另有目的?即不免啟人疑竇;況被告在與黃先生的洽談過程中,亦非全無警覺(警卷第3頁至4頁參照;偵卷第58頁參照),惟其最後仍將郵局及花蓮二信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黃先生,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詐欺犯罪使用,應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至於被告另辯以:伊於寄出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表後悔,曾電詢黃先生請求返還云云。姑不論被告於事後請求返還存摺等物件已無涉於上述幫助故意及行為之認定,縱依卷附被告所稱黃先生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及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經交叉比對後亦查無兩門號間有任何通聯紀錄,被告空言所辯,足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分別向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而同時觸犯 2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動機、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