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81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坤和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坤和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貳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後段至3行前段補充疏漏字為「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食蛇龜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花蓮縣政府野生動物鑑識憑證1 紙在卷可稽,自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稱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至今尚無有關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是食蛇龜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甚明。被告邱坤和擅將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的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關入水泥養殖場內飼養,以此違反自然保育的方式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其行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騷擾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籠禁保育類野生動物,對野生動物保育及生態環境之傷害匪淺,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捕獲之野生動物之數量,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雖曾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以73年度易字第 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5百元,緩刑2 年確定,惟其犯本罪時,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009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前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有悔意,堪認其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食蛇龜 2隻,係保育類之野生動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