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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花簡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81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建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建辰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鋼鋸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建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上午 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距廢棄之泰暘砂石場約200 公尺之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13鄰崇德下台地產業道路西向車道處,使用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鋼鋸1 支,鋸斷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所有之鐵製邊坡護欄主柱,並竊取得逞。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潘建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莊浚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示意圖各1 份,贓物、竊案現場及汽車照片共12張。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鋼鋸1 副依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案當時係處於失業中,且每月需固定給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車貸與信貸合計1萬5 千元,因經濟壓力沉重,始下手行竊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被告並無竊盜前科,素行尚可,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扣案之鋼鋸1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