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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花簡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菊君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菊君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何菊君並無前科,素行固然良好,然僅因交易糾紛,率而誣指不知名之人涉嫌侵占遺失物罪,無端耗費偵查資源,並導致他人恐遭誤認有侵佔遺失物犯行而受刑事訴追之不利益,觀念殊有偏差,兼衡其智識程度,以及雖坦承有掛失止付之舉,然仍堅稱其並非誣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