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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花交簡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梨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梨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梨明前於民國92年10月18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院於93年 9月13日以93年交訴字第4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於95年1月2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未成立累犯)。詎不知悔改,其自100年4月

6 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嗣於同日19時29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與建國街交岔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等操控能力欠佳情形,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梨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未能悔悟,再犯下本案酒駕犯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1-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