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承達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 3月2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1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3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0號駁回上訴確定。另經本院以92年度感聲字第 2號裁定執行感訓處分 3年,經執行感訓處分後,聲請折抵刑期,經本院以94年度感聲字第2號裁定感訓處分准予折抵7月,再經檢察官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 1項之規定,徒刑與感訓互抵簽結,於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99年度花簡字第6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尚未執行完畢,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0日1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2樓友人住處房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民八街口附近之停車場,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後,於同年月11日10時20分許,在花蓮縣府前路21號花蓮縣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承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2月11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分別為791ng/mL、1255ng/mL及8300ng/mL,有該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刑事處遇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 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業經最高法院於95年度第 7次、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而形成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逾 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亦如事實欄一所載,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均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易滋生其他犯罪,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有如事實欄所示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