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慶泉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林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慶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慶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慶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陳述」、「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0 年
5 月24日花環廢字第1000008470號函」、「花蓮縣國福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進場完成證明書」。
三、爰審酌被告羅慶泉不思循正當途徑回填其個人所有土地,為節省此部分之支出,圖個人一己私利,即擅自提供所有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對於環境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委託合法業者將該土地回復原狀,有上開進場完成證明書附卷可憑,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低,亦已為彌補此犯行而支出費用,獲有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回復土地原狀,容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