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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 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貳點壹陸陸柒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零玖零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合計肆點參柒肆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參伍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承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91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第1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87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交付流氓感訓處分;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觀察、勒戒部分於 9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無庸執行),並經本院以 93年度花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刑經檢察官認與上開感訓處分應依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規定相互折抵,而於94年11月30日簽結執行完畢。

二、詎李承達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9年9月23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混合後,再點火燒烤吸取散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中央路2段路口時,因遇警盤查,即將身上之 1只黑色小包包丟棄於路上,而當場為警查獲,並在該只黑色小包包查獲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淨重合計2.166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4.3742公克),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淨重0.1173公克),再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承達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而被告經警得其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鑑定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晶體2包、白色粉末4包經送驗結果,晶體部分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粉末 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 2包白色粉末分別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0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100050403號鑑定書1份存卷為憑,復有扣案證物照片 6張在卷足佐,被告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1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第1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觀察、勒戒部分於 9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無庸執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足考。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不用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混合後,再以火燒烤吸取散發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行為,係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前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又經入監服刑之矯治處遇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又繼續施用毒品,本件更以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形同多重藥物濫用方式施用,藉以增強海洛因之效果,顯見自制能力薄弱,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合計2.0901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4.3559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 3只),均為查獲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