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永銳
鄧羽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籃健銘律師魏辰州律師被 告 賴來政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何俊賢律師曾泰源律師被 告 蔡志鴻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陳彥君律師曾泰源律師被 告 黃景白
葉佑仁張炎清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魏辰州律師被 告 李坦鴻
陳金標楊智評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湯琦弘
吳世明郭國展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被 告 郭汝俊
李景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張世柱律師被 告 許文豪
邱建宏江奉麟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被 告 吳文治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戴錦村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許正次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80號、第6181號、100年度偵字第2022號、第3022號、第3678 號、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永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又非法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小型高壓鋼瓶壹瓶)、小型高壓鋼瓶參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小型高壓鋼瓶壹瓶)、小型高壓鋼瓶參瓶均沒收。
賴來政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黃景白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均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
葉佑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均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
吳世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均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
李坦鴻有調查職務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永銳、賴來政、黃景白、葉佑仁、吳世明、李坦鴻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鄧羽蓁、蔡志鴻、湯琦弘、陳金標、郭汝俊、李景明、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楊智評、張炎清、戴錦村、郭國展、吳文治均無罪。
事 實
一、許永銳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賴來政前於98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2 人與蔡志鴻、潘再壽、許惠忠等人共同在花蓮縣花蓮市○○○路96號及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68號合資經營威尼斯電子遊藝場及金字塔電子遊藝場,許永銳與其妻鄧羽蓁又在花蓮縣吉安鄉○里○街175 號(登記名稱為「喜多超商」,下稱「仁里超商」)、花蓮縣花蓮市○○路49號(登記名稱為「仁勝超商」,下稱「富強超商」)、花蓮縣花蓮市○○路238 號(登記名稱為「建勝超商」,下稱「建國超商」)、花蓮縣花蓮市○○○街60號(登記名稱為「國盛超商」,下稱「國民超商」)經營多家超商;賴來政亦與其妻洪雅惠在花蓮縣花蓮市○○路170 號(登記名稱為「滿福超商」,下稱「來來超商」)、花蓮縣花蓮市○○路91之6號及91之7號(登記名稱為「家家超商」,下稱「中美超商」)、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67號(登記名稱為「家祥超商」,下稱「吉安超商」)、花蓮縣吉安鄉○○○街17號(登記名稱為「家誠超商」,下稱「吉祥超商」)經營多家超商。上開許永銳、賴來政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及超商內均置有賭博性電動玩具,而從事賭博犯行(許永銳、賴來政、蔡志鴻、潘再壽、許惠忠、鄧羽蓁、洪雅惠等人所涉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部分,均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黃景白為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下稱督察室)之督察員;葉佑仁為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幼隊)員警;吳世明則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第一組組長,李坦鴻為花蓮分局偵查隊隊長,其4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負責犯罪偵防工作,並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皆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二、許永銳、賴來政、鄧羽蓁、蔡志鴻等人與黃景白、葉佑仁、吳世明等員警時常相約打牌、會晤,互動頻繁密切,而上開員警均明知許永銳、賴來政等人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業者,依法應就其等所犯賭博等犯行開始調查,詎為下列貪瀆之犯行:
(一)檢察官為偵查許永銳等人所涉上開賭博犯罪,於99年10月間命檢察事務官向督察室調取相關擴大臨檢案卷,督察室遂指派黃景白負責與檢察官之聯繫工作。檢察官於99年11月24日開始實施通訊監察,於 99年12月7日上午聯繫黃景白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研議透過督察室規劃12月份專案擴大臨檢,經研議後決定於99年12月17日及18日實施專案擴大臨檢,檢察官要求本次擴大臨檢先由督察室簽辦,迨99年12月16日上午8 時始交付業務主辦單位即花蓮縣警察局行政課(下稱行政課)依公文流程送交局長批核後,再於當日通令各分局規劃執行,以避免查緝之消息外洩。黃景白於獲悉檢察官上開偵查秘密後,其與葉佑仁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而查緝犯罪之資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亦即警員因執行公務所獲得偵查中查緝犯罪之相關訊息,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予第三人,如洩漏予第三人知悉,即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其等2 人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為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包庇賭博之犯意聯絡,黃景白以不詳之方式請葉佑仁告知許永銳、賴來政上開專案擴大臨檢情事。葉佑仁遂於99年12月7日中午12時44 分許,在其住處附近之「捌捌便利超商」,以超商外門號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撥打許永銳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山上公司」之暗語,相約至其辦公室附近會晤,再將上情當面告知許永銳,並請許永銳轉達賴來政知悉。許永銳亦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40 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賴來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相約至賴來政家中會晤,將專案擴大臨檢消息當面轉知賴來政。黃景白及葉佑仁以此方式,共同洩漏上開檢察官實施專案擴大臨檢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予許永銳、賴來政2人,使許永銳及賴來政2人得以預先準備因應規避查緝,而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許永銳及賴來政等人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免於遭受查緝之不法利益,並以此方式包庇許永銳等人所涉之賭博犯罪。許永銳及賴來政於獲悉上開消息後,只能確定警方將於99年12月17日及18日實施擴大臨檢,但無從確認各分局員警具體擴大臨檢之時間及地點,許永銳遂於99年12月16日晚上6時36 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吳世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 人相約在花蓮分局附近之石藝大街會晤,吳世明亦明知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規定,及查緝犯罪之資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予第三人,如洩漏予第三人知悉,即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為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包庇賭博之犯意,當面將其職務上所規劃用以執行檢察官實施專案擴大臨檢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予許永銳,使許永銳、賴來政2 人得以預先準備因應規避查緝,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許永銳、賴來政等人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免於遭受查緝之不法利益,並以此方式包庇許永銳等人所涉之賭博犯罪。嗣警方於上開時日雖至許永銳、賴來政2 人所經營之威尼斯電子遊藝場、建國超商進行專案擴大臨檢,然因許永銳、賴來政已事先得知,故並未查獲任何與許永銳、賴來政等人有關之賭博案件。
(二)檢察官為持續偵查許永銳等人所涉賭博犯罪案件,復於100年1月19日聯繫黃景白研議,再度透過督察室規劃100年1月份專案擴大臨檢及對業者、可能涉案員警進行跟監,經研議後決定於100年1月21日及22日實施專案擴大臨檢,檢察官亦要求本次擴大臨檢先由督察室簽辦,迨100年1月20日上午8 時交付行政課依公文流程送交局長批核後,再於當日通令各分局規劃執行,以避免查緝消息外洩。詎黃景白於獲悉檢察官上開偵查秘密後,另與葉佑仁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為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包庇賭博之犯意聯絡,請葉佑仁告知許永銳、賴來政上情。葉佑仁遂於100年1月20日凌晨 0時34分及38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永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相約在花蓮火車站後站之7-11便利商店會晤,再將專案擴大臨檢之訊息當面告知許永銳,並由許永銳轉知賴來政。黃景白及葉佑仁再度以上開方式,洩漏上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與許永銳及賴來政2 人,使許永銳及賴來政得以預先準備因應規避查緝,而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許永銳、賴來政等人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免於遭受查緝之不法利益,並以此方式包庇許永銳等人所涉之賭博犯罪。許永銳等人於獲悉上開消息後,仍需聯繫吳世明確定分局員警擴大臨檢具體之時間及地點,然因許永銳等人知悉檢察官可能業已指派司法警察實施跟監,故未直接找吳世明會晤,乃找蔡志鴻居間傳話,以掩人耳目。吳世明另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為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包庇賭博之犯意,於本次擴大臨檢行動實施前之100年1月21日晚上10時3 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蔡志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相約在花蓮縣花蓮市○○路252巷2弄7 號吳世明之住處會面,並將其職務上所規劃用以執行檢察官實施專案擴大臨檢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予蔡志鴻,蔡志鴻於同日晚上 11時1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賴來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蔡志鴻以「人有事情要跟你講」為暗語,與賴來政相約在花蓮火車站附近會晤,並即轉知上情與賴來政。賴來政再轉知予許永銳,因而使許永銳及賴來政得以預先準備因應規避查緝,吳世明以此方式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許永銳及賴來政等人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免於遭受查緝之不法利益,並包庇許永銳等人所涉之賭博犯罪。嗣警方雖於上開時日,在許永銳、賴來政2 人所經營之威尼斯電子遊藝場、中美超商、建國超商、來來超商、富強超商進行擴大臨檢,然因許永銳、賴來政已事先得知,故並未查獲任何與許永銳或賴來政有關之賭博案件。
(三)李坦鴻自98年5 月下旬起調任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偵查隊警務員,並代理偵查隊隊長職務,原花蓮分局偵查隊長郭汝俊於99年12月間調任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偵查隊隊長,李坦鴻遂獲派接任花蓮分局偵查隊隊長,負有查緝花蓮市賭博犯罪之法定職務。許永銳、賴來政2 人為使其等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避免為花蓮分局偵查隊查緝,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起至 100年3月下旬止,每月下旬各交付李坦鴻新臺幣(下同)4萬元(許永銳、賴來政2人被訴自98年6月下旬至99年11月下旬每月交付李坦鴻4 萬元賄賂部分及李坦鴻此部分被訴收受賄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而李坦鴻明知許永銳、賴來政2 人於花蓮市經營多家電子遊藝場及超商,實際上以電動玩具賭博為業,而查緝賭博犯罪為其職務內容,應依法查緝,且明知許永銳、賴來政2 人所交付之賄款,係作為其不查緝其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對價,然其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9年12月下旬起至100年3月下旬,每月下旬均以電話催賴來政將連同許永銳在內之賄款共4 萬元,一併交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威尼斯電子遊藝場」對面,經營「阿秋檳榔攤」不知情之林文進或其妻張燕芳轉交與李坦鴻收受,而未對許永銳、賴來政等人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主動蒐證、查緝,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四)許永銳於100 年農曆春節前,基於上開使其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電子遊藝場、超商,不為花蓮分局偵查隊查緝之同一目的,竟另基於使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00年1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之市話撥打李坦鴻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認李坦鴻已下班回到其花蓮縣吉安鄉○○○○街56號之住處後,隨即驅車前往,在李坦鴻上開住處門前,交付價值約數千元之茶葉禮盒1 袋與李坦鴻為年節賀禮,然為李坦鴻所拒絕,而行求賄賂。
三、許永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 94年9月間某日,自黃志偉處取得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放置在花蓮縣花蓮市豐村117之3號其住處內。嗣於101年4月16日下午6 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永銳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空氣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小型高壓鋼瓶1 瓶)、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枝、小型高壓鋼瓶 3瓶、金屬彈珠(8mm)、塑膠BB彈各1瓶、瓦斯罐1罐,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花蓮憲兵隊及花蓮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於偵查中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及本院中(包含聲請羈押程序、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供述,均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
嗣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共同被告業均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嗣因共同被告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或辯護人捨棄詰問共同被告,以致無法對渠等以證人身分行使交互詰問,然業已賦予被告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審酌本件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中為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供述(就其他共同被告事項),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對卷附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6份在卷可稽。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等,實施監察通訊,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因此,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調查員對被告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再者,被告等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調查員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等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本件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監聽譯文之內容均不爭執,本院審酌本件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調查員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故均認為適當,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98、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檢察長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故,本判決所引用下列鑑定書面係由員警依檢察長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而為之鑑定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所有卷證資料(即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扣案物品亦均係員警合法搜索扣押而得;而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或不適當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參照)。綜上,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此部分證據(即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永銳固坦承其於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與被告賴來政等共同經營威尼斯、金字塔電子遊藝場,並與被告鄧羽蓁共同經營建國、富強、國民、仁里等超商,實際從事賭博性電動玩具之經營,並於100年1月31日與被告李坦鴻通聯、見面,並交付1 袋茶葉與被告李坦鴻,為被告李坦鴻所拒絕,於99年12月間至100年3月間,與被告賴來政每人每月各交付2 萬元與被告李坦鴻,並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求、交付賄賂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行賄警員,伊係真實參加被告李坦鴻之合會,因為伊常常遲交會款,所以在過年前送1 袋茶葉禮盒與被告李坦鴻,但被告李坦鴻沒有收,伊並不知道扣案之空氣長槍有殺傷力,該槍枝係朋友寄放,伊沒有使用過上開槍枝,因為該槍枝很漂亮,所以伊將該槍枝放在展示櫃上展示云云,辯護人則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永銳行賄警員或以期約、交付賄賂之方式藉以換取員警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起訴書所列證據均為檢察官主觀之臆測,扣案物亦與起訴書所指之賄賂不符,就合會部分亦未見檢察官傳喚會員為實質之調查及舉證,又被告許永銳若知扣案長槍具有殺傷力,斷無可能將之置放在明顯易察覺之處,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未提及任何送禮或茶葉、酒之字眼,亦徵被告許永銳並未行賄員警,被告許永銳係真實參加被告李坦鴻之合會,依約繳納會款,標取會金等語置辯;訊據被告賴來政固坦承其於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與被告許永銳等共同經營威尼斯、金字塔電子遊藝場,並與洪雅惠共同經營來來、中美、吉安、吉祥等超商,實際從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經營,於99年12月間至100年3月間,與被告許永銳每人每月各交付2 萬元與被告李坦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行賄警員,伊係真實參加被告李坦鴻所起之合會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賴來政係真實加入被告李坦鴻之合會,並依約繳納會款、標取會金,該互助會誠屬實在等語置辯;訊據被告黃景白固不否認其為起訴書所載之公務員,並具有起訴書所載之法定職務,其經督察室指派,負責聯繫檢察官所交辦督察室執行上開專案擴大臨檢之工作,並有通聯紀錄所載之通聯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及包庇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洩密或圖利電動玩具業者,監聽譯文內均非伊與他人之對話,與伊無關云云,辯護人則以: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黃景白有圖利、洩密之犯行,不能僅憑被告黃景白曾參與檢察官於99年底、100 年初專案擴大臨檢之規劃事宜,即認被告黃景白有洩漏其所知悉之擴大臨檢訊息等語置辯;訊據被告葉佑仁固不否認其為起訴書所載之公務員,並具有起訴書所載之法定職務,並於附表B、C所示之時間,以不同之電話與被告許永銳通聯、相約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及包庇賭博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許永銳是朋友,通訊監察譯文內都是與朋友聊天、泡茶的內容,擴大臨檢在分局是很平常的事,並沒有洩密之必要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葉佑仁擔任婦幼隊偵查佐,其職務內容與擴大臨檢勤務無關,被告葉佑仁本與被告許永銳等為朋友關係,檢察官僅以其於擴大臨檢相近之時間與被告許永銳通聯、見面,即謂被告葉佑仁有洩密、圖利之行為,顯有未洽等語置辯;訊據被告吳世明固不否認其為起訴書所載之公務員,具有起訴書所載之法定職務,並於附表B、C所示之時間,與被告許永銳、蔡志鴻通聯、相約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及包庇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告蔡志鴻係威尼斯、金字塔電子遊藝場之股東,伊與被告蔡志鴻只是朋友,單純邀約泡茶,且伊於 100年1月20 日上午就知道要擴大臨檢,若真有洩密,怎麼會晚上10點後約他泡茶,在開始擴大臨檢後才告知被告蔡志鴻要擴大臨檢之消息,又起訴書中載明威尼斯電子遊藝場之店長徐志忠以電話通知被告賴來政警察臨檢之事,顯然被告賴來政不知道有臨檢,故可推知被告蔡志鴻沒有告知被告賴來政臨檢之事,伊也沒有洩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吳世明於99年12月17日才在花蓮分局1217、1218執行局訂正俗專案勤務規劃表上蓋章,怎麼會在12月16日下午6 時許,就將擴大臨檢之訊息洩漏給被告許永銳,檢察官僅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即推論被告吳世明有圖利或洩密之犯行,證據非常薄弱等語置辯;訊據被告李坦鴻固不否認其為起訴書所載之公務員,具有起訴書所載之法定職務,並於附表F編號1、2、3、
5、7、8、9所示之時間,與被告賴來政通聯,談論催繳會款之內容,並於99年12月至100年3月間,每月下旬向被告賴來政、許永銳各收取2 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因為在鳳林分局上班,才會委託朋友幫忙標會及收會錢,比較慢繳的會員,朋友告訴伊,伊再催繳,絕對沒有起訴書所載利用互助會收受賄賂之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檢察官並未在被告李坦鴻住所查扣到相關賄賂,被告許永銳等亦未供稱曾以不法之饋贈換取被告李坦鴻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李坦鴻擔任鳳林分局代理偵查隊隊長,鳳林分局轄區內並無被告許永銳、賴來政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若真收賄,亦無需透過合會之方式,留下合會會單,落人把柄等語置辯。
二、被告黃景白、葉佑仁、吳世明3 人圖利、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包庇賭博部分:
(一)被告黃景白、葉佑仁、吳世明3 人為前揭所載之公務員,具有前揭所載之法定職務,被告黃景白經督察室指派,負責聯繫檢察官所交辦督察室執行上開專案擴大臨檢之工作,被告吳世明為花蓮分局第一組組長,負責花蓮分局轄區內上開專案擴大臨檢之策畫及辦理臨檢作業程序業務督導規劃、執行,檢察官於99年12月7日中午11時30 分許,通知被告黃景白至檢察官辦公室,與之研議如何透過花蓮縣警察局協助偵辦員警疑似洩密案件,並於99年12月16日至26日間選定2日執行專案擴大臨檢,被告黃景白擬訂99年12月17日至18 日執行「正俗專案」擴大臨檢勤務後,即於同年12月8日簽請局長核可,交行政課於 16日傳真各分局執行,花蓮分局第一組於99年12月16日接獲花蓮縣警察局傳真通令各分局執行正俗專案,並分別訂定1217、1218執行局訂正俗專案勤務規劃表,其中99年12月17日晚上8 時至9時許,執行國民超商之擴大臨檢勤務,99年12月18 日晚上10時至11時執行威尼斯電子遊藝場、建國超商擴大臨檢勤務;檢察官復於100年1月13日撥打被告黃景白之行動電話要求花蓮縣警察局於100年1月20日後擇定2 日實施「正俗專案」擴大臨檢勤務,並同步對涉案員警進行跟監,並請被告黃景白至檢察官辦公室,由檢察官交付跟監任務,被告黃景白乃於同年月19日至檢察官辦公室,與檢察官討論涉案員警跟監部分是否可交由督察室辦理,檢察官詢問被告黃景白於100年1月21、22日實施正俗專案,並於專案期間內同步跟監涉案員警,督察室可供編組之人力能否支應,並要求被告黃景白於20日到檢察官辦公室時再決,被告黃景白於20日至檢察官辦公室,檢察官要求於100年1月21、22日實施正俗專案,並於專案期間內同步跟監涉案員警,被告黃景白於同日簽辦協助偵辦,經局長核可後,由行政課於21日傳真各分局執行,花蓮分局第一組於 100年1月21 日接獲花蓮縣警察局傳真通令各分局執行正俗專案,並分別訂定0121、0122執行局訂正俗專案勤務規劃表,其中100年1月22日凌晨0時至1時許,執行威尼斯電子遊藝場、中美超商之擴大臨檢勤務,同日凌晨1時至2時許,執行建國超商、來來超商、富強超商擴大臨檢勤務,被告黃景白、葉佑仁、吳世明3 人分別與被告許永銳、賴來政、蔡志鴻3 人有附表B、C所載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被告葉佑仁、吳世明2 人並於上開時間分別與被告許永銳、蔡志鴻2 人相約見面,而上開專案擴大臨檢雖有對被告許永銳、賴來政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及超商進行臨檢,然均未查獲有賭博犯行等情,業據被告黃景白、葉佑仁、吳世明3 人供述在卷,核與共同被告許永銳、賴來政、蔡志鴻3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督察室提供之黃景白、葉佑仁、吳世明3 人之任警經歷一覽表、警察勤務條例、花蓮縣警察局網頁所載督察室及花蓮分局網頁資料所載第一組職掌事項、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各1份、花蓮分局1217、1218、0121、0122 執行局訂正俗專案勤務規劃表、花蓮縣警察局99年12月17、18日、100年1月21日、22日專案擴大臨檢成果統計表各1 份、花蓮縣警察局簽呈4份、傳真用單2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綽號「阿沛姨」之女姓賭客於99年12月17日凌晨0時31 分許,撥打建國超商門號0000000 號之市話,向值班店員表示其晚上要去建國超商玩賭博性電動玩具,值班店員回答老板即被告許永銳交待對外說晚上要消毒,不能讓客人玩電動玩具,應該是警察抓得比較嚴,要休息到禮拜天等語;而被告許永銳所經營之超商店員間亦於99年12月17日、18日間通聯討論店內電動玩具部分休息,很空,並安排打掃、排休事宜,又被告許永銳所經營之富強超商店員亦於99年12月18日晚上10時24分許,以門號0000000 號之市話撥打建國超商門號0000000 號之市話,談論員警於當日稍早至建國超商臨檢,因已有消息,故早將超商擺放電動玩具隔間關閉,店員並謊稱係新進員工,均不知情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參附表B編號9至編號13 )。
又該次專案擴大臨檢雖針對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 人所經營之威尼斯電子遊藝場、建國超商進行臨檢,均未查獲有賭博之情事,足徵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人於99年12月17、18日前確已獲得警方於何時將對何處進行專案擴大臨檢之消息。
(三)99年間,被告黃景白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鄧羽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有多通通聯;被告葉佑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鄧羽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賴來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許永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次數頻繁;被告吳世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許永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鄧羽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蔡志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通話次數頻繁、密集,並時常相約牌敘等情,有卷附通聯紀錄光碟及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許永銳、賴來政、鄧羽蓁、蔡志鴻等人確與被告黃景白、葉佑仁及吳世明等人關係密切,被告黃景白等人辯稱:不知被告許永銳、賴來政、鄧羽蓁、蔡志鴻等人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場或在超商設置賭博性電動玩具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黃景白、葉佑仁、吳世明等人為現職員警,被告黃景白並為督察室督察員,參與本案檢察官查緝賭博性電動玩具業者與員警間之瀆職案件,對於檢察官為通訊監察、跟監等偵查作為知之甚詳,然為對被告許永銳等人示警,即以當面轉知或避免使用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通知被告許永銳等人,故自99年11月起,被告黃景白開始避免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許永銳、賴來政、鄧羽蓁等人。又被告葉佑仁於99年12月7日中午12時44 分許,以捌捌便利超旁之公用電話撥打被告許永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葉佑仁一反先前均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許永銳,且電話中被告許永銳本表示不欲外出,要被告葉佑仁直接在電話中談論,惟被告葉佑仁卻不肯提及欲談論之事,仍再度要求被告許永銳外出談論,而 2人所約之地點亦以「山上公司」之暗語代替,且被告許永銳與被告葉佑仁見面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賴來政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 號之行動電話,談話內容亦有以「山上」之暗語表達,並相約至被告賴來政家中傳遞訊息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參附表B編號3、4)。而「山上公司」係指被告葉佑仁上班之地方乙情,業據共同被告許永銳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22號卷二第304 頁)。足徵被告葉佑仁擔心被告許永銳之電話遭通訊監察,而圖利屬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故不在電話內明說內容,而以暗語相約見面,該傳遞之訊息,必與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 人相關,且涉及不法,故足以推論為擴大臨檢之相關訊息。又檢察官於斯時,亦僅向被告黃景白要求花蓮縣警察局配合進行「正俗專案」,被告黃景白尚未上簽,除被告黃景白外,並無他人知悉檢察官查緝本件賭博犯罪之消息,足徵被告葉佑仁所洩漏擴大臨檢之消息係得自被告黃景白無訛;又被告黃景白於督察室規劃該專案擴大臨檢,對於花蓮縣警察局行政課於何時將傳真予各分局執行等相關時程,必知之甚詳,被告許永銳對於何時應找花蓮分局或吉安分局之人員探聽確定臨檢之時間、地點亦有所掌握,故被告鄧羽蓁於99年12月16日下午6時17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許永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約被告許永銳至兆豐農場洗溫泉,被告許永銳告以當日為16日,晚上有許多事要忙,並向被告鄧羽蓁說想起來了嗎?被告許永銳隨即於同日下午 6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吳世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相約在花蓮分局旁之石藝大街見面,見面完後被告許永銳又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吉安分局偵查隊長即被告郭汝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然未接通等情(參附表B 編號5、編號7、編號8),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而當日為行政課傳真各分局通令執行「正俗專案」擴大臨檢之日,被告吳世明為花蓮分局第一組組長,負責規劃分局轄區內擴大臨檢之勤務;又被告許永銳當日分別撥打電話予被告吳世明及被告郭汝俊,明顯意在打聽專案擴大臨檢勤務確切之時間、地點,以提早因應。被告吳世明當日與被告許永銳見面,而被告許永銳於臨檢前確已獲得花蓮分局將對其所經營之建國超商進行專案擴大臨檢之訊息,已認定如前,亦足認定被告吳世明已洩漏花蓮分局執行「正俗專案」擴大臨檢實施之具體時間、地點予被告許永銳知悉。
(四)被告黃景白於100年1月19日知悉檢察官定於100年1月21日、22日將實施專案擴大臨檢、同步跟監電動玩具業者及可能涉案員警之消息後,被告葉佑仁即於100年1月20日凌晨0時34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許永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 人相約在花蓮火車站後站之7-11見面,被告黃景白於同年月21日晚上8時46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吳世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詢問被告吳世明當晚是否有擴大臨檢之勤務,被告吳世明回答勤務之時間係在22日凌晨0時至2時;被告吳世明又於擴大臨檢勤務前之21日晚上10時3 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志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約被告蔡志鴻至其家中泡茶,而被告蔡志鴻到被告吳世明家中不到1 小時之時間,隨即於同日晚上11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賴來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賴來政未接電話,但隨即回撥,被告蔡志鴻向被告賴來政說有事情要跟你講,被告賴來政問什麼事情?被告蔡志鴻卻不回答,只重複說「人」有事情要跟你講,並向被告賴來政說其人在「花商」這邊,被告賴來政才會意,向被告蔡志鴻說至車站附近碰面,被告賴來政獲得被告蔡志鴻之訊息後,威尼斯電子遊藝場之店長徐志忠即於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賴來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被告賴來政回報「人有在店裡」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參附表C編號1至編號8),被告黃景白、葉佑仁、吳世明3 人均於知悉本次擴大臨檢消息或在執行臨檢前之密切時間內,分別與被告許永銳、蔡志鴻2 人聯繫、見面,傳遞訊息,況被告吳世明於臨檢勤務前竟約被告蔡志鴻見面,雖通聯內容中係邀被告蔡志鴻到家中泡茶,然被告吳世明邀被告蔡志鴻之通聯時間至被告蔡志鴻撥打電話給被告賴來政之時間,不足1 個小時,尚要扣除被告蔡志鴻至被告吳世明家中所花之時間,可見被告蔡志鴻確實匆匆離去,被告吳世明若非洩漏擴大臨檢之消息,何以要於外出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前倉促邀被告蔡志鴻到家中泡茶,此即被告蔡志鴻雖應約至被告吳世明家中,又隨即離去,並馬上與被告賴來政聯繫相約見面以當面轉知消息之理由,足徵被告吳世明並非邀被告蔡志鴻到家中泡茶,而係洩漏擴大臨檢之消息;況2 次擴大臨檢,被告葉佑仁、吳世明2 人均於督察室或花蓮分局知悉上開擴大臨檢消息後或執行上開擴大臨檢之密接時間內分別與被告許永銳、蔡志鴻2 人通聯、見面,凡此,均足以認定被告葉佑仁、吳世明2 人與被告許永銳、蔡志鴻見面係洩漏擴大臨檢之消息。
(五)被告吳世明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吳世明為花蓮分局第一組組長,承指揮官(即分局長)之命策劃辦理正俗專案工作及辦理臨檢作業程序業務督導乙情,有花蓮分局1217、1218、0121、0122執行局訂正俗專案勤務規劃表各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吳世明雖下有組員負責辦理正俗專案工作及辦理臨檢作業程序之相關文書處理,並繕打規劃表,然其對於花蓮分局執行專案臨檢之時間、地點及任務分派既負責策劃、辦理,對於該等事物即有決定之影響力,況花蓮分局第一組於99年12月16日上午8 時,即已收到花蓮縣警察局行政課之傳真,並由被告吳世明交辦所屬負責草擬,被告吳世明對於翌日專案擴大臨檢之時間、地點不能諉為不知,故辯護人以被告吳世明於99年12月17日才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217、1218執行局訂正俗專案勤務規劃表上蓋章,推論被告吳世明不可能在12月16日下午6 時許,將擴大臨檢之訊息洩漏給被告許永銳云云,並不足採;且被告吳世明於100年1月21日約被告蔡志鴻至家中泡茶之時間,確係在該日擴大臨檢實施前,又徐志忠係在擴大臨檢實施前以電話向被告賴來政回報人在店裡,並非告知被告賴來政警察已來店裡臨檢,被告吳世明辯稱:在專案臨檢實施後才約被告蔡志鴻至家中或被告賴來政不知道有臨檢云云,均無足採信。
三、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 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被告李坦鴻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一)被告李坦鴻於附表F編號1、2、5、7、8、9 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催促被告賴來政、許永銳2 人繳交會款,被告賴來政、許永銳2人並於99年12月起至 100年3月止,每月下旬透過林文進或其妻張燕芳交付與被告李坦鴻各2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許永銳、賴來政、李坦鴻3 人供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人於 100年3月26日透過林文進所經營之檳榔攤交付4 萬元予被告李坦鴻乙情,業據被告許永銳、賴來政、李坦鴻供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參附表F編號8、9 ),堪信為真實。然依證人曾沛晴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被告李坦鴻於100年3月25日擔任會首所起之互助會(下稱第二合會)會員證明書,其上記載該合會連同會首共計18名,會款每次2萬元,底標2千元,每月25日標會1次,開標地點在花蓮縣花蓮市○○○街307號之7-11便利商店,會員包括林玉珠、梁勝、簡鴻舜、徐鴻熾、宋勳能、吳佩育、曾沛晴、曾賜蓉、林文娟、江志寬、許寶釵、陳美幸、張氏俊、鍾泓元等人乙情,有互助會會員證明書1份在卷足參(參本院卷九第208之1 頁),是第二合會之會員並未有被告許永銳、被告賴來政2 人,被告賴來政於100年3月26日又將其與被告許永銳各2 萬元交付與林文進託其轉交被告李坦鴻,該4 萬元顯非會款。而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人於100年3月26 日所交付與被告李坦鴻之4 萬元若真係被告李坦鴻擔任會首所起合會之合會款,現在又仍在合會進行之期間,則被告許永銳、賴來政、李坦鴻3 人提出會單以證明該合會之存在,應非難事,然被告許永銳、賴來政、李坦鴻3 人卻均未能提出於被告李坦鴻於100年3月以後所起合會,內載有會員包含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人之會單,以證明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人於100年3月間所交付與被告李坦鴻之4 萬元確係合會之會款。足徵合會云云,僅係被告李坦鴻掩人耳目之收賄手法,不足採信。
(三)被告李坦鴻於調查站詢時供稱:伊在96年間就知道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 人是花蓮地區賭博性電動玩具業者,當時伊不是偵查隊隊長,是軒轅派出所所長,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 人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並非位在軒轅派出所之轄區內,後來伊調任鳳林分局偵查隊隊長,大約是在98年6、7月間,因為當時伊女兒要購買小提琴,伊急需現款
37 萬元,所以由伊擔任會首,以無息取得合會金40 萬元,會員有林玉珠、曾鳳萍、梁勝雄、南華派出所副所長徐鴻熾、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 人,還有林玉珠、曾鳳萍找來的朋友,共有21會,伊認為只是單純跟會,找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人沒有關係,該合會每月20日標會1次,標會之地點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林玉珠所經營之超商櫃臺處,會款每月2萬元,底標為2千元,採內標制的互助會,因為伊在鳳林分局服務,收取會款等事都交給林玉珠、曾鳳萍來處理,該互助會於99年11、12月間結束(後更正為
100 年2月間)云云(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22號筆錄卷第264頁至第267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互助會在100年2月間結束,伊在合會期間有時撥打被告許永銳的電話都沒人接,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賴來政,請他詢問被告許永銳要不要標會,別的會員得標時,被告賴來政會連同被告許永銳的會錢交給林玉珠,收齊後再交給得標會員,林玉珠不在家時,就交給位在好樂迪KT
V 對面,林文進配偶開的檳榔攤,林玉珠再去收,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 人都有得標,得標的會金都是去林玉珠經營的超商收取。伊是在 98年5月調到鳳林分局,因伊人在鳳林上班不方便,所以就請林玉珠幫忙收會錢,這是單純的互助會而已云云,並提出互助會單1 紙(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22號員警搜查卷第264頁至第232 頁)為證。然該互助會單除記載會員姓名、合會之起迄時間、會款及底標之金額、開標地點外,各會員之得標日期與得標金額均為空白,被告李坦鴻身為會首,對於何人於何時得標?得標之金額多少?如何交付會金?該等合會運作事宜均未記載於其所持有之會單,如該合會產生紛爭,被告李坦鴻應如何處理?又檢察官於100年4月15日在被告許永銳、賴來政之住處及2 人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便利商店等處全面進行搜索,並未查獲上開會單,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人於100年4月16 日起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檢察官於100年6月24日在被告李坦鴻住處執行搜索時,才扣得上開會單,上開會單係何時製作?不得而知。尚難僅憑會單之內容,即形式上認定該合會係真實存在,況其他會員亦均未能提出相同之會單或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人亦未能提出標取會款之資金流向證明,上開合會是否存在?令人生疑;又被告許永銳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有參加被告李坦鴻擔任會首所起之合會,參加1會,會錢每月為2萬元,採內標制,被告李坦鴻都是以電話來詢問伊要不要標會,有人得標後,會再電話告知,本月應繳會錢若干,伊都是託被告賴來政先給付會款,伊再跟被告賴來政結算,伊已經得標,得標的時間或標多少錢,伊都忘記了,標會的處所伊從來沒有問過,所以不知道,伊是以電話請被告李坦鴻標的,當時被告李坦鴻是將會錢拿到花蓮縣花蓮市○○○街的7-11給伊,標得的款項,伊就拿來還債,伊不是每次都透過被告賴來政處理被告李坦鴻互助會會款的相關事宜,因為伊經濟狀況不好,所以常常都是請被告賴來政幫伊墊款,伊再跟被告賴來政結算,有幾次伊是透過林文進配偶經營的檳榔攤幫伊把會錢交給被告李坦鴻,因為檳榔攤離伊家比較近,伊就將會錢寄放在那裡,伊會通知被告李坦鴻或託被告賴來政通知被告李坦鴻,告知會錢放在檳榔攤,被告李坦鴻有經過花蓮市○○○路時,就會進去拿會錢,每月標金及每次須繳會款若干,伊都是問被告賴來政云云(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22號卷五第10 頁至第11頁反面);被告賴來政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認識被告李坦鴻約有
2、3年,只是普通朋友,約在98年年中開始參加被告李坦鴻擔任會首所起之合會,被告許永銳也有參加,會員約20人左右,每月會款是2萬元,採內標制,伊參加1會,這個會大約於100年3月間結束,伊在這個會開始的第3 個月到第6 個月之間,就經由被告李坦鴻的協助標取會金,但伊從來沒有到過花蓮市○○○街之7-11開標現場,確實開標地點伊不清楚,偶爾被告李坦鴻會先要求伊墊支被告許永銳的會款,墊款後再向被告許永銳收錢,因為被告李坦鴻那時在鳳林分局擔任偵查隊隊長,不容易碰面,經過被告李坦鴻的同意,伊將會錢寄放在林文進太太經營的阿秋檳榔攤,伊大部分是將伊與被告許永銳要給被告李坦鴻互助會的會款,寄放阿秋檳榔攤云云(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22號卷五第68頁至第69 頁)。而證人林玉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 人係真實參加被告李坦鴻所起之合會,標會的地點就在花蓮市○○○街307號伊所經營之7-11 便利商店內,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 人都有到便利商店來投標過,因為會首即被告李坦鴻沒有時間,都是託伊處理開標、代收合會款事宜,他從未出面,被告許永銳、賴來政也是每月親自將會款送到便利商店內交給伊,並沒有透過別人轉交,由伊彙集後交付予得標之會員,並沒有再透過被告李坦鴻去計算轉發給得標之會員,被告許永銳、賴來政 2人也有標到合會,由伊收齊會款後交付與被告許永銳、賴來政 2人,伊所收的會款與會員人數是相符的,合會於100年2月20日結束,結束後伊並沒有再繼續參加被告李坦鴻所起之合會,被告李坦鴻告訴伊因為會員之中大部分是曾沛晴的朋友,被告李坦鴻的朋友比較少,曾沛晴也沒有時間收會款,會員不足,沒有再繼續召集合會,伊不認識林文進云云(參本院卷九第177頁至第189頁);證人曾沛晴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被告李坦鴻於98年6月20 日所起之合會,合會在林玉珠所經營之7-11便利商店開標,伊標得之會錢與會單人數相符,被告許永銳有參加該合會,會員編號9至20 之會員均為伊朋友,如果是伊朋友得標,林玉珠就會將其所收取之會款交與伊,伊再轉交給得標之會員,如果是林玉珠的朋友得標,伊向編號9至20 號之會員收齊會款後交給被告李坦鴻,被告李坦鴻會到伊住處收取會款,或交給林玉珠,這個合會於100年2月間結束,被告李坦鴻繼續又召集 1個互助會,會員包含林玉珠及被告許永銳等人,被告賴來政沒有參加,該合會也是 2萬元的會,也是在林玉珠所經營之7-11便利商店開標,運作之模式與先前之合會相同,被告李坦鴻被羈押後,是靠伊與林玉珠2 人依照先前模式進行云云(參本院卷九第191頁至第200頁)。勾稽上開被告許永銳、賴來政、李坦鴻3 人與證人林玉珠、曾沛晴2人關於98年6月至100年2月間合會(下稱第一會)之供述及證述,對於合會開始之時間、開標之地點、合會之人數、會款之金額、會員是否包含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人等問題雖大致相符,然對於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人係如何繳交會款?如何標取會金?被告李坦鴻於100年3月後是否有繼續召集合會?繼續召集之合會是否包括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人?被告許永銳、賴來政、李坦鴻3人與證人林玉珠、曾沛晴 2人之供述及證述之內容均大相庭徑,令人生疑。又證人林玉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原本斬釘截鐵表示,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 人均親自至其所經營之7-11便利商店標取會金、繳交會款並未託人轉交,亦為其將被告許永銳、賴來政 2人所標取之會金交付予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 人,其並不認識林文進,然經本院提示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 人於調查站之筆錄,證人林玉珠又改稱:伊不在店裡,在阿秋檳榔店附近時,伊會請被告許永銳將錢託在阿秋檳榔店,被告賴來政的會錢也會一起託阿秋檳榔店轉交,都是伊在催繳會款云云,其證述前後矛盾,已不可採;況依附表F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的會錢均為被告李坦鴻催繳,被告許永銳、賴來政每月所交付被告李坦鴻之金錢均託林文進或其妻張燕芳代為轉交,與證人林玉珠證述上開合會均由其催繳及代收會款,被告李坦鴻從未出面處理並不相符;且證人林玉珠證稱被告李坦鴻於100年3月間因會員人數不足,未再繼續召集合會云云,證人曾沛晴卻又證稱:被告李坦鴻於 100年3 月間繼續召集合會,會員當中包含被告許永銳及林玉珠等人,被告賴來政沒有參加,被告李坦鴻於羈押期間,合會之運作均靠其與林玉珠2 人維持云云,並提出被告李坦鴻擔任會首,內含林玉珠,卻不含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人之合會名單,其2人證述之內容互相矛盾,並均與第二會會單之內容並不相符,足徵上開證人林玉珠、曾沛晴 2人所述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 人真實參加被告李坦鴻合會云云並不實在,上開證人林玉珠、曾沛晴於本院之證述,應係偏袒被告許永銳、賴來政、李坦鴻3 人之詞,均不足採。又被告賴來政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於 99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5日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入憑條3 紙,謂係標取被告李坦鴻擔任會首之合會金,上開3 紙存入憑條之金額分別為175,000元(包含3張票據 100,000元、60,000元、15,000元)、71,600元(包含2張票16,000元、55,600元),及37,800元,其中175,000元中僅60,000元係收取3名死會會員之會款,71,600元中僅55,600元係收取1名死會會員及2名活會會員之會款,37,800元則係收取1名死會會員及1 名活會會員之會員之會款云云,然依被告賴來政所述,上開屬於會款之金額僅153,400 元,與第一會會單有21名會員應收取之合會金數額應約414,000(9名死會,每名會員,應繳20,000元加上13名活會,若以底標 2,000元計算,每名會員應繳18,000元)差距甚多,其資金來源是否屬合會金已非無疑;且被告賴來政不止參加1 個合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縱上開資金來源係合會金,然存入憑條內票據部分,被告賴來政並未提出支票影本或銀行代收、交換之紀錄以證明確係來自第一合會之會員,難認與本件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 人被訴假藉合會名義行賄被告李坦鴻有關。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其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而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至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之一方明知對方違法而負有取締之作為義務,卻消極不予舉發取締,且持續接受對方金錢之賄賂或免費招待等不正利益,而以不予取締之消極不作為踐履對方之要求,即難認該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之不作為間,無對價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號判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公務員之交付賄賂或公務員之收受賄賂多不敢公然為之,而行賄者或收賄者假借各種名義諸如借貸、饋贈、墊付款項、支付餐費、甚或代為支付公用途之款項、公務員將該款項核銷後留為私用等等,以變相給付收受賄款,故應作客觀、整體之觀察,不得以該變相之給付外觀而認定非屬賄賂、不正利益或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經查:被告李坦鴻於96年間即知悉被告許永銳、賴來政 2人在花蓮市經營多家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據被告李坦鴻供述在卷,其於99年12月下旬知悉其將於100年1月3 日起接任花蓮分局偵查隊長,即以電話向被告賴來政假藉收取會錢為名,自99年12月下旬至100年3月下旬止,按月向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人各收受2萬元之賄賂,而被告李坦鴻身為花蓮分局偵查隊長,主管取締轄區內賭博犯罪業務,明知轄區內之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人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竟接受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人每月給付2萬元,而以不予查緝之消極不作為踐履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 人之請求,放任轄區內之賭博犯罪而不予舉發偵辦,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人每月交付各2萬元之賄賂與被告李坦鴻之目的無非係為拉攏討好被告李坦鴻,使其不要主動查緝其等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足見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 人交付上開賄款與被告李坦鴻違背職務不予查緝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 人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間,兩者確有對價關係無誤。
四、被告許永銳行求賄賂部分:被告許永銳在100年1月31日上午9時26 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坦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詢問被告李坦鴻是否在家,並請被告李坦鴻晚上到家後撥電話予被告許永銳,被告許永銳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號之市話撥打被告李坦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詢問被告李坦鴻是否回到家中?被告李坦鴻表示其剛要到家,被告許永銳得知被告李坦鴻快要到家後,向被告李坦鴻表示10分鐘內馬上到,當時正值農曆年前,被告許永銳到其家門口後,從車上拿了一斤的茶葉下來給被告李坦鴻,被告李坦鴻沒有收下,告知被告許永銳兩人認識那麼久了,不需要這麼客氣,被告李坦鴻請被告許永銳將茶葉拿回去,後來茶葉也沒有經過被告李坦鴻之手,被告許永銳就將茶葉直接帶上車走了等情,業據被告許永銳供述在卷,核與共同被告李坦鴻迭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移審時及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參附表E編號6、編號 13),堪信為真實。被告許永銳雖辯以:伊係因參加被告李坦鴻擔任會首之合會,常常遲交會款,對被告李坦鴻感到抱歉,因而在過年前送被告李坦鴻 1袋茶葉禮盒云云,然被告許永銳參加被告李坦鴻擔任會首之合會乙節並不實在,已認定如前,其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李坦鴻於 100年1月3日甫調任花蓮分局偵查隊長,被告許永銳欲藉春節送禮行賄,以求其在花蓮分局轄區內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免遭花蓮分局偵查隊所查緝甚明,故其對於被告李坦鴻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行亦可堪認定。
五、被告許永銳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被告許永銳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並將之置放在3 樓之房間等情,業據被告許永銳供述在卷,並有上開空氣槍長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內含小型高壓鋼瓶1瓶)、小型高壓鋼瓶3瓶、金屬彈珠及塑膠BB彈各1瓶、瓦斯罐1罐扣案足參。又上開扣案之空氣長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 18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3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100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52304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另有關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二)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 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亦有刑事警察局提供殺傷力之相關數據附於上開槍彈鑑定書內可供參酌,而扣案之空氣長槍,經該鑑定機關分別試射3 次,單位面積動能均超過24 焦耳/平方公分,顯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應認具殺傷力無訛。
(二)又檢察官於被告許永銳之住處搜索扣得之物品包含: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小型高壓鋼瓶 1個)、空氣手槍(內含彈匣1個)各1枝、小型高壓鋼瓶 3個、瓦斯罐1瓶、小鋼珠1瓶、塑膠BB彈1瓶、彈匣1個、潤滑劑1 瓶等物。而扣案之空氣長槍經旋開槍枝後方不銹鋼管旋鈕,內有小型高壓鋼瓶1 個,小型高壓鋼瓶得以扣案之瓦斯罐為氣體填充,槍枝左方不銹鋼管旋鈕旋開後,得置入扣案小鋼珠,口徑大小一致,該空氣長槍配置紅外線、狙擊鏡,除槍柄為木質外,其餘均為不銹鋼或金屬構成,雖有重量,然2 手拿起射擊並不困難;扣案之瓦斯罐為使用過之瓦斯罐,無瓶蓋,經搖晃,內已無液態瓦斯,然壓下噴嘴,仍發出嘶嘶氣體聲,但已無法填充小型高壓鋼瓶,扣案之小型高壓鋼瓶3 個,型式、大小均與扣案空氣長槍內之小型高壓鋼瓶相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甚明,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參。被告許永銳雖辯以:該槍枝係朋友「黃志偉」所寄放,伊未曾使用過,不知該槍枝有殺傷力云云,然被告許永銳始終未能提供「黃志偉」之年籍、住處,供檢察官或本院傳喚比對被告許永銳供述之真實性,被告許永銳供稱:朋友寄藏乙情,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況被告許永銳住處一併查獲使用過之瓦斯罐,內已無液態瓦斯,若係朋友寄藏,何以不將無用之空瓦斯罐丟棄,要一併放置在被告許永銳之住處,足徵被告許永銳已使用過該瓦斯罐填充扣案之小型高壓鋼瓶作扣案空氣長槍之動力使用;且扣案之鋼珠、BB彈均適用上開扣案之空氣長槍,又徵以被告許永銳服過兵役,對於槍枝自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與了解,衡情男性均對於槍枝等物有些許之興趣,該空氣長槍構造、零配件完整,又配置有紅外線、狙擊鏡等專業瞄準設備,足以引起一般男性之好奇,被告許永銳取得後焉有不予把玩,而僅是放置在櫃上展示之理,是被告許永銳辯稱:該槍枝僅係展示,伊並未使用過,主觀上不知該槍枝有殺傷力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永銳、賴來政、黃景白、葉佑仁、吳世明、李坦鴻等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此種主管事務,不論為恒久抑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係出之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固所不計,更不以有前、後決定之全權為限;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監察督導之權責者而言。申言之,該事務雖非由之所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之人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責與權限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黃景白為督察室督察員,被告吳世明為花蓮分局第一組組長,上開2 次專案擴大臨檢係被告黃景白承檢察官之命,負責聯繫、規劃、執行,而被告吳世明則負責花蓮分局轄區內該專案擴大臨檢勤務之規劃、執行,又該專案擴大臨檢本係針對轄區內掃蕩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為目的,均為被告黃景白、吳世明所主管之事務,被告葉佑仁雖為婦幼隊之員警,查緝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雖非其所主管之事務,然其既與被告黃景白共同犯之,亦應認係對於主管事務圖他人不法之利益,附予敘明;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緝賭博電動玩具之資訊若經洩漏,則業者已有防備,查緝之成效必然不彰,進而影響國家防制賭博政務之執行,相關之公務員自應保守秘密,故查緝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資訊顯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黃景白、葉佑仁、吳世明3 人洩漏上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自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復按刑法第270 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以賭博犯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被發覺者而言,故該罪之構成,應以有積極之包庇行為為必要,而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黃景白、葉佑仁、吳世明3 人對於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人之賭博犯行有積極之洩密行為,而被告李坦鴻除不為查緝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人之賭博犯行外,並無積極之包庇行為,不另構成之包庇賭博罪,附予敘明。
七、核被告許永銳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被告賴來政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黃景白、葉佑仁、吳世明3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刑法第270 條之包庇賭博罪。被告李坦鴻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永銳就上開犯罪事實二
(四)部分之犯行,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云云,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坦鴻有收受被告許永銳交付之茶葉或洋酒(理由詳見無罪部分)或被告許永銳有寄藏枝之行為,是起訴書認被告許永銳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係交付賄賂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係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尚有未洽,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許永銳、賴來政、李坦鴻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期約後,再分別交付、收受賄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就被告許永銳、賴來政、李坦鴻分別論以交付、收受賄賂一罪。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 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黃景白、葉佑仁2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 (一)、(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坦鴻自99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0年3月下旬某日止,每月向被告許永銳、賴來政收取4 萬元,乃係基於其擔任花蓮分局偵查隊長之身分,在其任期內按月定額收受賄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許永銳自94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查獲為止,持有上開空氣槍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被告黃景白、葉佑仁、吳世明3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刑法第270條之包庇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分別從重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被告許永銳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黃景白、葉佑仁、吳世明所犯上開2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許永銳前於99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賴來政前於98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坦鴻為花蓮分局偵查隊隊長,對於犯罪行為,有調查職責,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許永銳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行求賄賂之財物價值數千元,犯罪之情節輕徵,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許永銳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雖未經許可而持有空氣長槍,行為可議,惟依卷內事證並查無被告許永銳持槍供自己或他人犯罪所用之其他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並非重大,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此二部分並先加後減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許永銳持有空氣長槍,非供犯罪所用,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及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上開事由請求酌減,然被告許永銳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況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再者本院審酌被告許永銳上開犯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6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則經減輕其刑後,就其持有具殺傷力空氣長槍之犯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由原來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罰金,減為1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罰金。而量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罰金之刑度,並無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可採。爰審酌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 人前有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被告黃景白、葉佑仁、吳世明、李坦鴻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 份在卷可稽,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 人在花蓮、吉安地區大規模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為避免其等經營之電子遊戲場為警查獲,與為數眾多之員警不當往來,並行賄被告李坦鴻,而被告黃景白、葉佑仁、吳世明、李坦鴻為警務人員,按月受有國家俸給,不知戮力從公,查緝不法,反洩漏查緝資訊或收受賄賂,被告黃景白、葉佑仁、吳世明3 人更長期與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人密切往來,相約牌敘,混淆執法人員與賭博業者之界線,被告李坦鴻甚而甫知悉將調任花蓮分局偵查隊長即主動假藉合會之名,向被告許永銳、賴來政要求賄賂,其等所為均嚴重污損警務人員之廉潔及公務員之官箴,除影響社會治安,更動搖國民對政府查緝不法之信心,被告許永銳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對社會治安已存有潛在之危險性,不僅威脅社會秩序,且如親自或交由他人持槍射擊,恐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立即之危害,被告許永銳等事後均否認犯行,飾詞辯解,毫無悔意,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許永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許永銳、黃景白、葉佑仁、吳世明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就被告黃景白、葉佑仁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0年,各併科1200萬元罰金、被告吳世明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0年,併科1800萬元、被告許永銳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5年,併科850萬元罰金、被告賴來政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2 年,併科600 萬元,惟本院認其等分別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恰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李坦鴻所收受之賄賂16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併此敘明。扣案之小型高壓鋼瓶3 瓶得裝置在扣案之空氣長槍使用,又扣案之空氣長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從而扣案之小型高壓鋼瓶3 瓶係空氣槍本身零件之一部或從物,應與扣案之空氣長槍併依違禁物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空氣手槍1枝、瓦斯罐1罐、金屬彈珠、塑膠BB彈各 1瓶,本身並無殺傷力,非違禁物,且對於扣案空氣長槍之殺傷力存否亦無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或為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吳世明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於99年12月16日下午6時3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收受被告許永銳所交付之大禹嶺茶葉 1斤,因認被告吳世明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二)被告許永銳、賴來政、李坦鴻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自98年6月起至99年11 月止(99年12月至100年3月間交付及收受賄賂部分詳有罪部分),對被告李坦鴻以假合會之方式進行賄賂,因認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被告李坦鴻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然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世明確有收受被告許永銳所交付之大禹嶺茶葉1 斤(理由詳見以下無罪部分);被告許永銳、賴來政參加被告李坦鴻於98年6月20 日所起之合會乙節並不實在,已如上述,則檢察官認依該不實之互助會單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人自於98年6月間起至99年11月間,每月各給付被告李坦鴻2 萬元,亦乏依據,況被告李坦鴻當時任職在鳳林分局,其轄區內並未有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 人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或便利超商,殊難想像被告許永銳、賴來政斯時每月各交付 2萬元之賄款與被告李坦鴻,僅為期待被告李坦鴻日後包庇其等之賭博犯行,檢察官既認該合會並不存在,又以虛構之會單或被告許永銳、賴來政、李坦鴻3 人、證人林玉珠、曾沛晴據此虛構之會單而為之供述或證述即推論被告李坦鴻自 98年6月間起按月收取4 萬元之賄賂,證據亦有未足。此二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吳世明、許永銳、賴來政、李坦鴻4 人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黃景白、湯琦弘、葉佑仁、吳世明4 人與被告許永銳、賴來政、蔡志鴻、許惠忠、潘再壽等人(被告許永銳、賴來政、蔡志鴻、許惠忠、潘再壽所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自 98年8月31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花蓮縣花蓮市○○○路96號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威尼斯電子遊藝場,由不知情之紀曉涵擔任登記負責人,負責營運決策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賴來政,洪雅惠(所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負責帳務管理,按日收取電子遊藝場之營收金額,並於統計彙整後向被告賴來政回報,並雇用張建忠、林志信、陳雅容、徐志忠等人(渠等所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張建忠、林志信2 人負責電動玩具機檯維修及開檯事宜,徐志忠擔任威尼斯電子遊藝場之店長,負責管理電子遊藝場現場事務並隨時向被告賴來政回報,陳雅容則擔任上開電子遊藝場之會計,負責統計各該電子遊藝場每日營收情形,並向洪雅惠及被告賴來政回報。渠等於威尼斯電子遊藝場內擺設「賓果天下」及「百家樂」大型電動玩具機檯各1組,「百家樂」由賭客以 1比1之比例現金開分,「賓果天下」由賭客以1比4之比例現金開分。
開分後由賭客同步押注參與遊戲,獲勝之賭客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反之,賭客所押注之分數將遭莊家沒收歸被告賴來政等人所有。賭客待遊戲結束,再以相同比例方式洗分換取現金。被告賴來政於店內設置多只監視鏡頭,並連線至各該遊藝場之辦公室監視電腦主機,以同步監看賭場內情況。倘店內特定賭客有出現異常輸贏情形時,被告賴來政即指派被告蔡志鴻、潘再壽或許惠忠3 人佯裝賭客就近觀察監視,以掌握各該賭客有無詐賭情事,並於觀察監視後向被告賴來政回報所見情況;被告賴來政原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68號經營之金字塔電子遊藝場,因營運狀況欠佳,被告賴來政於99年間有意頂讓他人,然被告黃景白、湯琦弘、葉佑仁、吳世明、許永銳、蔡志鴻、許惠忠及潘再壽均表示願意出資入股,並自99年9 月間分別出資入股,且研議比照威尼斯電子遊藝場之營運模式,被告賴來政並即著手金字塔電子遊藝場之重新裝潢事宜,並於99年12月間重新開幕營業,將金字塔電子遊藝場區分為前後二區,前區擺設「超悟空」、「 ALICE」及「功夫淑女」等代幣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檯共92臺,均係由賭客以1比2.5之比例兌換代幣後押注把玩,押注獲勝之賭客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反之,賭客所押注之分數將遭莊家沒收歸被告賴來政等人所有。賭客待遊戲結束,再以相同比例方式洗分換取現金。後區則擺設「賓果天下」及「百家樂」大型電動玩具機檯各1 組,其賭博方式同上開威尼斯電子遊藝場,而以此方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並進而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因認被告黃景白、湯琦弘、葉佑仁、吳世明4 人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被告湯琦弘為督察室之員警,被告黃景白於99年12月7 日及100年1月19日知悉檢察官要求花蓮縣警察局於99年12月17日、18日及100年1月21日、22日將實施專案擴大臨檢之偵查秘密後,返回督察室辦公室即與被告湯琦弘商議,並指示被告湯琦弘將上開偵查秘密當面告知被告葉佑仁,請被告葉佑仁設法聯繫被告許永銳等人注意,而以此方式共同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第三人即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人之不法利益,並包庇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人賭博之犯行,因認被告湯琦弘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刑法第270條之包庇賭博罪嫌云云。
(三)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 人自被告黃景白、葉佑仁(被告黃景白、葉佑仁所涉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部分,如上有罪部分所述)處獲悉警方將於99年12月17日及18日實施擴大臨檢之消息後,尚無從確認警方具體擴大臨檢之時間、處所。為此,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人推由被告許永銳於99年12月16日下午6時36分許,先向被告鄧羽蓁取得4罐綠色包裝之「大禹嶺」茶葉前往花蓮分局附近,並聯絡被告吳世明至石藝大街會晤,再當面交付上開茶葉與被告吳世明作為被告吳世明(被告吳世明所涉圖利、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及包庇賭博部分,如上有罪部分所述,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如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違背職務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擴大臨檢消息及不查緝被告許永銳等人賭博犯罪之對價,而共同對於被告吳世明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被告吳世明收受上開賄賂,並進而將其職務上所規劃用以執行檢察官透過實施專案擴大臨檢以偵辦本案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予被告許永銳,並由被告許永銳轉知被告賴來政,使被告許永銳、賴來政 2人得以預先準備因應規避查緝,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認被告許永銳、賴來政、鄧羽蓁3 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四)被告吳世明為花蓮分局第一組組長,負責規劃查察取締非法電動玩具,就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人得否持續經營上開賭博電玩店,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力。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人為期拉攏被告吳世明,以換取被告吳世明對於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人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不為規劃查緝,消極不行使其職責;或於規劃相關查緝勤務後,以洩密等方式,使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人得於事前掌握相關訊息而順利規避查緝。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 人於99年12月間透過被告蔡志鴻所開設之水電工程行,以施作相關水電工程之名義毫不避諱與被告吳世明進行聯絡,在花蓮縣花蓮市○○路252巷2弄7 號被告吳世明之住處,商定將被告吳世明以「花商吳」之名義列入由被告許永銳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員,然被告吳世明無須每月繳交會款,而由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 人分攤墊付,被告吳世明仍得標取會金,透過被告蔡志鴻交付上開賄賂與被告吳世明,而以此方式共同向被告吳世明關於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因認被告許永銳、賴來政、蔡志鴻3 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嫌;被告吳世明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嫌云云。
(五)被告陳金標為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隊隊長;被告李坦鴻為花蓮分局偵查隊隊長;被告郭汝俊為前任花蓮分局偵查隊隊長,99年12月間調任吉安分局偵查隊隊長;被告李景明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偵查隊隊長;被告許文豪為吉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被告江奉麟為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員警兼副所長;被告邱建宏為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員警,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渠等均曾為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人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勤區員警、派出所所長或轄區偵查隊之偵查人員,亦均明知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確在花蓮市及吉安鄉等處經營上開賭博電動玩具店。然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人為期拉攏被告陳金標等人,以換取被告陳金標等人不積極查緝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人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竟由推由被告許永銳負責行賄警方,被告許永銳於100年1月31日上午8 時起陸續與上開員警相約會晤,並各交付「大禹嶺茶葉」1 斤及「21年皇家禮炮禮盒」搭配而成之賄賂,以作為上開員警違背職務不查緝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人賭博等犯罪之對價。被告陳金標於同日上午8時34 分許,在花蓮縣議會旁之停車場附近收受上開賄賂;被告許文豪於同日上午 9時1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657 號其住處樓下收受上開賄賂;被告江奉麟則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後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花蓮農工附近收受上開賄賂;被告邱建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豐村117之3 號被告許永銳住處旁之寺廟附近收受上開賄賂;被告李坦鴻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56 號其住處收受上開賄賂;被告郭汝俊於同日晚上6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139號9樓之7 其住處收受上開賄賂;被告李景明於同日晚上7時39 分許,在被告許永銳上開住處收受上開賄賂,並均而違背職務未積極查緝被告許永銳等人上開賭博等犯罪,因認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 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被告許永銳對被告李坦鴻行求賄賂部分如上有罪部分);被告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李坦鴻、郭汝俊、李景明7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罪嫌云云。
(六)被告許永銳在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下稱中山派出所)轄區內經營之建國超商,實際上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而被告楊智評自 93年7月間起擔任該所員警迄今,竟不依法查緝,反介紹被告張炎清與被告許永銳認識。而由被告張炎清擔任被告楊智評之白手套,由被告楊智評指示被告張炎清於100年1月8 日聯絡被告許永銳,假借民防中隊欲聘任被告許永銳擔任顧問之名義而會晤聚餐。被告許永銳因知悉被告楊智評為建國超商轄區派出所員警,而被告張炎清所稱民防中隊顧問費實係掩人耳目之詞,然為期拉攏被告楊智評,以換取被告楊智評對於被告許永銳所經營之建國超商不積極查緝,消極不行使其職務;或以事前洩漏相關查緝消息、或於查緝時不實質追查被告許永銳為實際負責人,或於接手後續查緝程序時,為已經查獲之相關共犯藉詞開脫等方式,使被告許永銳得於順利規避查緝,並減少相關損失,乃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赴約,並於翌日0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民路交岔路口之某小吃店交付賄賂2 萬元與被告楊智評。被告楊智評雖明知依刑法第132 條之規定,洩漏上開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為違背法令之行為,竟仍於同年2月16 日及21日兩度透過被告張炎清聯絡被告許永銳,而共同違背職務洩漏中山派出所規劃針對建國超商所涉賭博犯罪案件查緝之應秘密消息,使被告許永銳得以預先準備因應規避查緝,而共同對於被告楊智評依法令負有執行權責之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被告許永銳免於遭受查緝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許永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楊智評、張炎清 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刑法第270條之包庇賭博罪嫌云云。
(七)被告李景明於95年間擔任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所長,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2月至5月間通令實施「清源專案」,花蓮縣警察局全力掃蕩轄內賭博性電動玩具場所。該局督察室督察員鄭金龍遂於95年3月25日晚上11時 40分許,率隊前往被告許永銳所經營之「建國超商」實施臨檢,並因而查獲值班店員即少年莊惠怡(現已成年,故姓名未予隱匿)及賭客藍金龍與賭博電玩機檯11臺。鄭金龍於查獲後,旋即通報花蓮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調遣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巡邏警網許弘毅及張政雄到場支援。許弘毅到場後,先在店內警戒查獲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檯,張政雄則立即通報被告李景明上情。於此同時,被告許永銳(所涉賭博部分,另案簡易判決)接獲莊惠怡之通知,乃趕抵現場,除與鄭金龍反覆商議外,並當場斥責藍金龍何以要將隔間暗門打開,以致遭警查獲。未久,被告李景明旋率所屬樂群、沈永振(現已更名為周永振)及趙尚民到場支援。鄭金龍乃填寫案件移辦單,將全案交由被告李景明全權處理。被告李景明接手後,雖明知被告許永銳為「建國超商」之實際負責人,然因獲悉被告許永銳與被告黃景白交情匪淺,而未敢逕自將被告許永銳帶回派出所詢問調查,僅指示樂群及沈永振先將賭客帶回中山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指示許弘毅應詳細清點扣案物並製作臨檢紀錄表,鄭金龍於此同時即率領原班人馬離去。未久,被告陳福基(所涉頂替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亦趕抵現場,繼之並與被告許永銳在店內低聲交談,商議由被告陳福基出面頂替之事。嗣被告李景明見被告許永銳與被告陳福基謀議既定後,雖明知被告許永銳為上開超商之實際負責人,今既於被告許永銳所經營之上開超商查獲賭博犯罪,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不利於被告許永銳部分進行清查,然竟囿於被告許永銳與被告黃景白關係匪淺,而未敢針對被告許永銳進行實質追查,竟違背上開法令,無視於本案臨檢紀錄表上蓋有「負責人許永瑞(即被告許永銳原使用之姓名)」字樣之店章,亦無視於臨檢紀錄表上負責人欄位係填載「許永瑞」等不利於被告許永銳但有利於陳福基之證據內容,就其指揮上開臨檢案件調查偵辦之主管事務,任由陳福基出面於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並自稱為負責人而頂替之。被告許永銳見情況已獲控制,即自超商現場離去,被告李景明亦未曾予以阻攔,而任其自店內離去。被告李景明僅指示所屬員警將莊惠怡及陳福基帶回中山派出所,並召回當時擔任二線巡邏勤務之陳瑞欽及陳聰榮協助製作莊惠怡之調查筆錄;另指派樂群及沈永振製作陳福基之調查筆錄。竟任由陳福基片面陳述擔任超商負責人經過,全然未同步通知被告許永銳到案比對確認所述經過是否屬實,即逕自將陳福基充為上開超商負責人而函送檢察官偵辦。另對於原應於詢問後以少年現行犯隨案送交花蓮分局偵查隊移送少年法庭之值班店員即少年莊惠怡,亦於筆錄製作完成後,任其離去,而未予送交偵查隊隨案移送。而以此方式直接圖被告許永銳免於遭受查緝之不法利益,被告許永銳並因而獲得63,000元之利益。
並藉此只函送人頭負責人及不依法將莊惠怡送交偵查隊隨案移送少年法庭訊問之方式,積極的掩護被告許永銳所涉賭博等犯罪,除使被告許永銳因而不會增加賭博等案件之前科紀錄,而不易於後續偵查中遭鎖定清查,亦降低上開少年現行犯經隨案移送至少年法庭訊問後,循線查悉被告許永銳為實際負責人之風險。而以此方式包庇被告許永銳所涉之賭博犯罪,因認被告李景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70 條之包庇賭博罪嫌云云。
(八)被告戴錦村為吉安分局第二組組長,於99年2月6、7 日接獲督察室電話通知有人檢舉仁里超商有賭博性電動玩具機臺,要求該分局第二組查辦,被告戴錦村即命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下稱仁里派出所)副所長即被告吳文治,針對仁里超商疑有賭博犯罪一案進行蒐證,並檢卷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再交由被告戴錦村執行之。經被告吳文治蒐證後,發覺被告許永銳之妻即被告鄧羽蓁為仁里超商之實際負責人,乃將之列為犯罪嫌疑人,經檢察官核可,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嗣於同年月9日晚上9時許,被告戴錦村率同所屬組員羅曾明及吉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峴民前往仁里超商搜索,當場查獲值班店員陳玉柔(所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扣得開檯本2冊及賭博性電動玩具機檯8臺。嗣被告鄧羽蓁接獲陳玉柔及林靜岑(所涉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頂替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通知後,即聯絡被告許永銳一同趕抵現場。被告許永銳到場後,先向被告戴錦村說項,請被告戴錦村考慮是否不予查緝,然被告戴錦村並未同意,但因知悉被告許永銳與被告黃景白之關係匪淺,而未敢就被告許永銳等人進行實質追查。未久,林靜岑亦趕抵現場,被告許永銳只得在場吆喝店員配合搜索,並趁機告知林靜岑應出面頂替為負責人。迨搜索程序完成後,被告戴錦村即命羅曾明通報吉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派遣員警前來支援,時擔任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備勤之員警仲永平(所涉毀棄公文書罪嫌,另為緩起訴之處分)隨即前來現場支援。仲永平於到場後即依被告戴錦村之指示進行相關取證作業,因而發覺上開賽馬機檯中有2片 IC板,經請示被告戴錦村後,被告戴錦村竟違背法令,指示仲永平無庸就上開機檯內之另一片IC板予以查扣,而以此方式直接圖被告鄧羽蓁、許永銳2 人於上開超商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檯免遭全數查扣之不法利益,被告鄧羽蓁、許永銳2人並因而獲得20,000 元之利益。嗣被告戴錦村見被告許永銳與林靜岑謀議既定後,雖明知被告鄧羽蓁為上開超商之實際負責人,今既於被告鄧羽蓁所經營之上開超商查獲賭博犯罪,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不利於被告鄧羽蓁部分進行清查,然竟囿於被告許永銳與被告黃景白關係匪淺,竟違背上開法令,無視於本案蒐證後已將被告鄧羽蓁列為犯罪嫌疑人進行調查,而被告鄧羽蓁亦已前來搜索現場,且自現場客觀情況以觀,被告許永銳、鄧羽蓁應確為上開超商之實際負責人無誤。詎被告戴錦村就此等不利於被告鄧羽蓁但有利於林靜岑之事項,竟置若罔聞,任由林靜岑出面自稱為負責人而頂替之。而未於搜索完畢後,將被告鄧羽蓁一併帶回製作調查筆錄,以究明全案事實。僅指示仲永平將陳玉柔及嗣後始到場自承為負責人之林靜岑帶回仁里派出所詢問調查,因而任由林靜岑片面陳述擔任超商負責人經過,全然未同步通知被告鄧羽蓁到案比對確認所述經過是否屬實,即逕自將林靜岑充為上開超商負責人而函送檢察官偵辦。以此方式直接圖被告鄧羽蓁免於遭受查緝之不法利益,被告鄧羽蓁並因而獲得63,000元之利益。被告戴錦村並藉此只函送人頭負責人及不依法查扣相關賭博性電動玩具IC板之方式,積極的掩護被告許永銳、鄧羽蓁所涉賭博等犯罪,使被告許永銳、鄧羽蓁因而不會增加賭博等案件之前科紀錄,乃不易於後續偵查中遭鎖定清查,而以此方式包庇被告許永銳、鄧羽蓁所涉之賭博犯罪。而仲永平經將陳玉柔帶回詢問後,認依搜索現場查扣證據顯示,陳玉柔應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之現行犯,乃予以逮捕,並於製作夜間停止詢問之筆錄(下稱第一份筆錄)後,經吉安分局偵查隊林峴民開具入所單,即將陳玉柔送入花蓮縣警察局之拘留室。而仲永平於詢問林靜岑之過程中,經被告戴錦村檢交上開搜索票後,始發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應為被告鄧羽蓁。雖林靜岑及陳玉柔供述一致,然依法仍應就被告鄧羽蓁同步進行調查,始為適法。故仲永平乃數度透過林靜岑聯繫被告鄧羽蓁盡快到案製作筆錄,然被告鄧羽蓁均藉故拖延,直至翌日下午始到案接受詢問。嗣仲永平於翌日上午將陳玉柔提出拘留所後,隨即製作第二次詢問筆錄(下稱第二份筆錄),以確認相關案情內容。嗣並於被告鄧羽蓁稍晚到案接受詢問完畢後,即繕具偵查報告,將林靜岑及陳玉柔列為犯罪嫌疑人,被告鄧羽蓁經通知到案並比對查證後列為關係人。全案因有現行犯陳玉柔1人,故即檢卷並連同人犯陳玉柔一併送交吉安分局偵查隊值日承辦人即被告郭國展審核。詎被告郭國展明知陳玉柔核屬現行犯,並已經員警於前一日逮捕並送入拘留室在案,應即製作刑事案件報告書,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
2 項之規定,將陳玉柔列為犯罪嫌疑人解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覆訊。竟因囿於被告許永銳與被告黃景白及當時擔任吉安分局偵查隊隊長之韓修愛均交情匪淺,先向仲永平佯稱全案已經請示內勤檢察官核准不予解送,並據此退還案卷與仲永平,要求仲永平應修改偵查報告,將陳玉柔改列為關係人,而改以函送方式辦理。仲永平為求結案,只得配合被告郭國展之要求,將其職務上所製作並掌管之第一份筆錄公文書自原調查卷宗內抽出,並逕自毀棄之。另將原本之第二次筆錄編序改為第一次筆錄。並修改偵查報告,將陳玉柔改列為關係人後送交被告郭國展,被告郭國展收案後,為卸免相關責任,乃進而於同日下午2時50 分許,擬具處理意見,並親送小隊長簡鴻舜、偵查隊副隊長王振忠及副分局長批核,並於送批時直接以口頭向所屬長官謊稱:本案已經請示內勤檢察官核准不予解送云云。致吉安分局副分局長因而代分局長決行,並批示「請依檢察官指示辦理」。全案因而改以函送方式交由刑責區偵查佐林志忠辦理函送。被告郭國展以此方式,對於上開主管之事務,直接圖被告鄧羽蓁、許永銳2 人免就所僱請之值班店員支付依現行犯解送與檢察官覆訊後經諭令具保之費用支出,及該值班店員經列為犯罪嫌疑人送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於全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執行法院確定判決所科刑罰而應支付之易科罰金費用之不法利益。被告許永銳等人並因而獲得83,000元之利益。並藉此不依法解送現行犯陳玉柔至地檢署由檢察官覆訊之方式,積極的降低現行犯經解送由檢察官覆訊後,循線查悉被告許永銳等人為實際負責人之風險。而以此方式包庇被告許永銳等人所涉之賭博犯罪,因認被告戴錦村、郭國展2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70 條之包庇賭博罪嫌云云。
(九)被告吳文治係仁里派出所副所長,於100年1月下旬,適逢春安演習期間,被告吳文治為爭取賭博查緝績效,乃針對轄內吉安超商相關之賭博等案件進行蒐證後,發覺被告賴來政為吉安超商之實際負責人,乃將之列為犯罪嫌疑人,經檢察官之核可,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20 分許,被告吳文治即率同所屬仁里派出所員警黃正雄及許宏傑等人及吉安分局第二組人員前往吉安超商搜索,當場查獲值班店員鄭瑋欣(所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溫昱淳(所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另案簡易判決),並扣得賭博電動玩具機檯11臺等物。嗣溫昱淳乃即通報被告張建忠(所涉賭博及教唆頂替部分,另案簡易判決),張建忠除聯絡被告賴來政告以上情外,並於第一時間趕往現場瞭解狀況。經張建忠到場後,員警表示:因現場並未查獲賭客,故要業者找人出面頂替。張建忠旋即向被告賴來政回報,並詢問被告賴來政是否要聯繫林志信(所涉賭博、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及頂替部分,另案簡易判決)到場頂替。經被告賴來政認可後,張建忠即聯絡林志信到場。未久,被告賴來政亦親自趕往現場,並全程站在超商門外瞭解狀況。嗣林志信趕抵現場後,出面自稱為負責人而頂替之。搜索期間,被告吳文治雖發覺被告賴來政已在店外觀望,且被告吳文治原亦質疑林志信為人頭負責人。今既於被告賴來政所經營之上開超商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罪,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就此不利於被告賴來政部分進行清查。
然竟囿於被告賴來政與被告黃景白關係匪淺,而未敢對被告賴來政為實質追查,任由林志信出面自稱為負責人而頂替之。而未於搜索完畢後,將被告賴來政一併帶回製作調查筆錄,僅將溫昱淳及嗣後始到場自承為負責人之林志信帶回仁里派出所詢問調查,因而任由林志信片面陳述擔任超商負責人經過,全然未同步通知被告賴來政到案比對確認所述經過是否屬實,即逕自將林志信充為上開超商負責人而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以此方式直接圖被告賴來政免於遭受查緝之不法利益,被告賴來政並因而獲得63,000元之利益。被告吳文治並藉此只函送人頭負責人之方式,積極的掩護被告賴來政所涉賭博等犯罪,使被告賴來政因而不會增加賭博等案件之前科紀錄,乃不易於後續偵查中遭鎖定清查,而以此方式包庇被告賴來政所涉之賭博犯罪。另就於搜索當時所查獲屬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現行犯之值班店員鄭瑋欣原應依法逮捕並於詢問後解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供檢察官覆訊。然因囿於被告賴來政與被告黃景白之關係,而對於上開指揮搜索偵辦之主管事務,明知未予逮捕解送該店員為違背法令,竟僅以證人身分將溫昱淳帶回派出所詢問,而置原應以現行犯逮捕之值班店員鄭瑋欣於不問,而以此方式直接圖被告賴來政免就所僱請之值班店員支付依現行犯解送與本署檢察官覆訊後經諭令具保之費用支出,及該值班店員經列為犯罪嫌疑人送交本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於全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執行法院確定判決所科刑罰而應支付之易科罰金費用之不法利益。被告賴來政並因而獲得83,000元之利益。並藉此只函送人頭負責人及不依法逮捕解送鄭瑋欣至地檢署由檢察官覆訊之方式,積極的掩護被告賴來政所涉賭博等犯罪,除使被告賴來政因而不會增加賭博等案件之前科紀錄,而不易於後續偵查中遭鎖定清查,亦降低現行犯經解送由檢察官覆訊後,循線查悉賴來政為實際負責人之風險。而以此方式包庇被告賴來政所涉之賭博犯罪,因認被告吳文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70條之包庇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臺上字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景白、湯琦弘、葉佑仁、吳世明4 人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一)所指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許永銳、鄧羽蓁、賴來政、洪雅惠、蔡志鴻、張建忠、徐志忠、林志信、溫昱淳、陳雅容、陳福基、高沛汶、鄭瑋欣等之供述、證人林明源、莊惠怡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之申請登記及使用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及經濟部商業登記系統查詢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06號、99年度偵字第1160號、100年度偵字第595號、100年度發查字第24號卷各1份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零件、帳冊等物;認被告湯琦弘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二)所指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許永銳、鄧羽蓁、賴來政、黃景白、葉佑仁、蔡志鴻等之供述、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提供之黃景白、湯琦弘、葉佑仁任警經歷一覽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警察勤務條例、花蓮縣警察局網頁所載督察室及花蓮分局網頁資料所載之第一組職掌事項、通聯紀錄分析表、通聯時序圖、捌捌便利超商及其店外所設公用電話之現場照片、並葉佑仁住處與捌捌便利超商之相對位置地圖、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就99年12月17、18日及101年1月21日、22日專案擴檢所彙製之統計表、圖利案件之不法利益分析表、查扣員警手機及門號分析表、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行動蒐證報告表、局督察室之行動蒐證編組表、行動蒐證報告報告及上開跟監組之職務報告各 1份;認被告許永銳、賴來政、鄧羽蓁3 人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三)所指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 人之供述、證人孫文德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分析表、通聯時序圖、花蓮縣警察局就99年12月17、18日專案擴大臨檢所彙製之統計表、圖利案件之不法利益分析表各1份;認被告許永銳、賴來政、蔡志鴻、吳世明4人涉有上開公訴意旨(四)所指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永銳、吳世明於偵查中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分析表、通聯時序圖、會單、被告吳世明住處地圖各1 份;認被告許永銳、賴來政、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李坦鴻、郭汝俊、李景明9人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五) 所指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永銳、賴來政、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李坦鴻、郭汝俊、李景明等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朱震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孫文德、仲永平、陳福基、高沛汶、溫昱淳、張建忠、林志信、鄭瑋欣、藍金龍、莊惠怡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分析表、通聯時序圖、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提供之陳金標等人任警經歷一覽表、警察勤務條例、花蓮縣警察局網頁所載刑警大隊業務職掌資料、花蓮分局網頁所載偵查隊業務職掌資料、吉安分局網頁所載偵查隊業務職掌資料及新城分局網頁所載偵查隊業務職掌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彙整之95年至
100 年轄區賭博電動玩具查獲統計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06號、99年度偵字第1160號、100 年度偵字第595號卷宗各1份、扣案茶葉及皇家禮炮、喜帖名單各1份等;認被告許永銳、楊智評、張炎清3人涉有上開公訴意旨(六)所指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智評、張炎清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督察室提供之楊智評任警經歷一覽表、警察勤務條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炎清住處扣案民防中隊顧問團之贊助名單及被告張炎清提出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各1份;認被告李景明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七) 所指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景明於警詢之供述、證人藍金龍、莊惠怡、許弘毅、張政雄、鄭金龍、樂群、沈永振、陳瑞欽、陳聰榮、陳福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206號案件全卷資料、中山派出所95年3 月25日勤務分配表、圖利案件之不法利益分析表各1 份;認被告戴錦村、郭國展2人涉有上開公訴意旨(八) 所指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戴錦村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郭國展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仲永平、羅曾明、林峴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簡鴻舜、王振忠2 人於警詢之證述、督察室提供之被告戴錦村、郭國展2 人任警經歷一覽表、警察勤務條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160號案件全卷資料、被告郭國展於99年2月9日所擬具之簽呈、吉安分局偵查隊99年2月9、10日之勤務分配表、陳玉柔於99年2 月9日之入所及出所通知單、圖利案件之不法利益分析表各1份;認被告吳文治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九)所指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文治於警詢之供述、共同被告張建忠、林志信、溫昱淳、鄭瑋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督察室提供之被告吳文治任警經歷一覽表、警察勤務條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5號案卷影本(含警聲搜卷)、圖利案件之不法利益分析表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景白、葉佑仁2 人均不否認渠等為起訴書所載之公務員,具起訴書所載之法定職務,並有通聯紀錄所載之通聯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然均堅決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被黃景白辯稱:伊並未插股威尼斯電子遊藝場及金字塔電子遊藝場,監聽譯文內均非伊與他人之對話,與伊無關等語,辯護人則以: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黃景白與被告許永銳等人共同經營電子遊藝場,檢察官就被告黃景白與被告許永銳共同經營電子遊藝場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景白如何出資、出資金額多少?入多少股?每月分紅之金額多少?等語置辯;被告葉佑仁辯稱:伊與被告許永銳是朋友,通訊監察譯文內都是與朋友聊天、泡茶的內容等語,辯護人則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與被告葉佑仁於何時、何地,以多少金額出資,認多少股份等入股威尼斯電子遊藝場、金字塔電子遊藝場之內容毫不相涉,檢察官以被告黃景白指示被告吳世明、湯琦弘、葉佑仁等人追查林明源積欠電子遊藝場賭債及被告許永銳於100年4月8 日透過被告葉佑仁、被告湯琦弘請示被告黃景白希望電子遊藝場可以繼續營業等情,推論被告葉佑仁與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人共同經營威尼斯電子遊藝場及金字塔電子遊藝場,全係檢察官個人主觀臆測等語置辯;訊據被告湯琦弘固不否認其為起訴書所載之公務員,具起訴書所載之法定職務,其在督察室與被告黃景白相對而坐,並有通聯紀錄所載之通聯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等情,然堅決否認有賭博、圖利、洩密及包庇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許永銳、賴來政、鄧羽蓁、蔡志鴻
4 人為電子遊藝場業者,亦無為其他員警通知被告葉佑仁、許永銳2 人有關擴大臨檢之事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毫無證據證明被告湯琦弘有插股、分紅或洩密、圖利之犯行等語置辯;訊據被告吳世明固不否認其為檢察官所載之公務員,具起訴書所載之法定職務,並知悉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人經營電子遊藝場,有通聯紀錄所載之通聯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然堅決否認有賭博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被告許永銳於99年12月16日並沒有交付伊1 斤茶葉,伊也沒有參加被告許永銳擔任會首所起之合會,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朱雅惠打電話給伊,伊並不知道朱雅惠在說什麼,才會叫她stop,伊並不知道被告蔡志鴻係威尼斯電子遊藝場、金字塔電子遊藝場之股東,伊與被告蔡志鴻只是朋友,單純邀約泡茶等語。辯護人則以: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吳世明有共同經營電子遊藝場之行為,檢察官僅以通訊監察譯文或在被告許永銳住處查扣之會單記載會員「花商吳」之內容即推論被告吳世明收受賄賂、圖利、洩密或包庇賭博,證據非常薄弱等語置辯;訊據被告許永銳固不否認其於99年12月16日與被告吳世明相約見面,於100年1月31日與被告陳金標、郭汝俊、李景明、李坦鴻、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7人相約見面,其於99年12月間擔任會首起了1個合會,會單上載有1個會員「花商吳」,其於100年2月9日凌晨0 時許,交付被告張炎清2 萬元,並有通聯紀錄所載之通聯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交付或期約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行賄警員,伊本來就有喝茶之習慣,伊於99年12月16日當天只是叫被告鄧羽蓁拿茶葉給伊放在車上,伊並沒有將茶葉交付與被告吳世明,伊擔任會首發起之合會,會員中並無被告吳世明,「花商吳」非指被告吳世明,係因其經濟窘迫,要多參加1 個合會,但標取之合會金要留作私用,不讓其妻知道,故以「花商吳」作為其人頭會員,伊也沒有託過朱雅惠或綽號「毛毛」之人收取會錢,交付與被告張炎清之2 萬元係伊加入花蓮民防中隊擔任顧問之顧問費等語,辯護人則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永銳行賄警員或以期約、交付賄賂之方式藉以換取員警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均為檢察官主觀之臆測,扣案物亦與起訴書所指之賄賂不符,就合會部分亦未見檢察官傳喚會員為實質之調查及舉證,況民防中隊之顧問贊助費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檢察官竟怠於查證,率指為行賄之賄款,且被告張炎清於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究指警方於何時為何種具體查緝之訊息?是否確為被告楊智評所洩漏?亦未見檢察官舉證,又從共同被告賴來政、陳金標、李坦鴻、郭汝俊、李景明、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等人歷次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許永銳有交付「大禹嶺茶葉」或「皇家禮炮」給員警、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未提及任何送禮或茶葉、酒之字眼,亦徵被告許永銳並未行賄員警,而其所發起之合會,「花商吳」係人頭會員,並無以合會之方式行賄被告吳世明等語置辯;訊據被告賴來政固不否認被告許永銳於100年1月31日與被告陳金標、郭汝俊、李景明、李坦鴻、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等人相約見面,於99年12月間被告許永銳擔任會首起了1個合會,會單上載有1個會員「花商吳」,並有通聯紀錄所載之通聯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交付或期約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與被告江奉麟、李坦鴻、葉佑仁聯絡,伊與其他警員不熟,伊係因為跟會的關係與被告李坦鴻才有聯絡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賴來政未曾基於行賄之犯意與被告許永銳共同出資買酒及茶葉行賄員警,亦未推由被告許永銳負責公關事宜,檢察官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賴來政有此部分之犯行,縱被告許永銳有行賄被告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李坦鴻、郭汝俊、李景明、吳世明等人亦與被告賴來政無關,況被告許永銳、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李坦鴻、郭汝俊、李景明、吳世明等人均否認有行賄、收賄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有該等情事,「花商吳」為被告許永銳之人頭會員,此事與被告賴來政無關等語置辯;訊據被告蔡志鴻固不否認被告許永銳有於99年12月間擔任會首起了1個合會,會單上載有1個會員「花商吳」,並有通聯紀錄所載之通聯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被告蔡志鴻辯稱:伊並未替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人與其他員警傳遞訊息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蔡志鴻並未行賄警員,所為均係正常人之社交行為,其單純參加被告許永銳擔任會首所起之合會,全然不知「花商吳」係人頭會員一事,亦無居中協調被告吳世明,或藉互助會行賄被告吳世明等語置辯;訊據被告鄧羽蓁固不否認有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聯內容,然堅決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行賄警員等語,辯護人則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鄧羽蓁有參與行賄警員之行為,被告鄧羽蓁並不知悉被告許永銳取得茶葉之用途等語置辯;訊據被告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李坦鴻、郭汝俊6 人均不否認為起訴書中所載之公務員,具有起訴書所載之法定職務,並有通聯紀錄所載之通聯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被告郭汝俊、陳金標、李坦鴻亦不否認於渠等住處查扣到皇家禮炮之洋酒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郭汝俊辯稱:伊住處查扣之洋酒來自多個年份,也有皇家禮讚,伊均能明確指出洋酒之來源,與起訴書中檢察官所稱被告許永銳等所贈與之皇家禮炮不同,且伊完全不認識被告賴來政,與被告許永銳也不熟,伊知道被告許永銳係電動玩具業者,所以被告許永銳打電話來,伊都予以敷衍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郭汝俊為吉安分局偵查隊隊長,查緝賭博性電動玩具為分局一組之權責,並非刑事警察之業務,在本案起訴前被告郭汝俊並未接獲任何線報或其他跡證,可認定被告許永銳等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犯罪嫌疑,故無起訴書所載之偵查及報告義務,檢察官認定被告郭汝俊收受茶葉與洋酒僅係根據 1通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又未說明該茶葉與洋酒與被告郭汝俊之職務有何對價關係等語置辯;被告李坦鴻辯稱:被告許永銳在100年1月31日打電話給伊說要找伊,約在伊住處門口,被告許永銳要拿茶葉送伊,伊拒絕沒有收等語,辯護人則以:
檢察官並未在被告李坦鴻住所查扣到相關賄賂,被告許永銳等亦未供稱曾以不法之饋贈換取被告李坦鴻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置辯;被告陳金標辯稱:伊於100年1月31日有與被告許永銳見面,係被告許永銳要請教伊臨檢之問題,因並非伊業務範圍,所以伊告知被告許永銳要問吉安分局,被告許永銳說其有打電話給被告郭汝俊,被告郭汝俊都沒有接電話,因此伊說幫其聯絡被告郭汝俊,伊聯繫被告郭汝俊後,就叫被告許永銳晚上去找被告郭汝俊,並沒有檢察官所說收受賄賂之情形,檢察官搜索、扣押之洋酒並非被告許永銳所餽贈等語,辯護人則以:起訴書認定被告許永銳所餽贈1 組禮品為茶葉搭配洋酒,與扣案物品不符,又被告陳金標時任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隊長,擴大臨檢與查緝賭博性電動玩具非其業務範圍,起訴書亦未載明被告陳金標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作為換取賄賂之對價等語置辯;被告許文豪辯稱:被告許永銳所經營的超商並沒有在伊轄區內,被告許永銳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撥電話給伊,伊也不清楚被告許永銳要做什麼,伊當時下班回家準備要睡覺,把鐵門打開並沒有看到人,伊當天沒有見到被告許永銳,檢察官在伊住處並沒有扣到任何物品等語,辯護人則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能確定被告許永銳與被告許文豪有無碰到面,且在被告許文豪家中並未搜到任何物品,不能就此推論被告許文豪有收受賄賂等語置辯;被告邱建宏辯稱:因為被告許永銳係超商業者,伊之前託被告許永銳幫伊購買2,000 元左右之洋酒,伊當天睡覺起來後就到被告許永銳家中取貨,伊當天有與被告許永銳見面,但是只是單純叫被告許永銳幫伊買東西而已,並沒有收受被告許永銳送的東西等語,辯護人則以:在被告邱建宏家中並未搜到任何物品,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能就此推論被告邱建宏有收受賄賂等語置辯;被告江奉麟辯稱:被告賴來政係伊之小學同學,也認識被告許永銳,伊所服務過的派出所轄區內雖然有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 人所經營之超商,然均不在伊負責之勤區內,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內,並未收到被告許永銳所饋贈之禮物,調查局在伊住處進行搜索時亦未發現或扣得上開禮品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江奉麟與被告許永銳、賴來政交往之情形縱有不當亦僅為行政懲處之問題,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江奉麟有收受賄賂或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置辯;訊據被告李景明固不否認為起訴書中所載之公務員,具有起訴書所載之法定職務,並有通聯紀錄所載之通聯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亦不否認於其住處查扣到皇家禮炮之洋酒及督察室督察員鄭金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查獲建國超商有賭博性電動玩具後,將案件交予伊處理,雖臨檢紀錄表上記載建國超商之負責人為被告許永銳,其並於臨檢紀錄表上簽名,將自稱負責人之陳福基、賭客藍金龍、店員莊惠怡帶回派出所,僅以陳福基為犯罪嫌疑人之身分陳報花蓮分局偵查隊偵辦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圖利或包庇賭博之犯行,辯稱:
伊在新城分局任職,被告許永銳並未在該轄區內經營任何行業,沒有必要向伊行賄,檢察官在伊住處查扣之洋酒收藏已超過40年,金屬發黑,軟木塞也腐朽,只剩半瓶,顯非被告許永銳所贈與,95年建國超商之案件,並非伊主動查緝,係根據店員提供之資料偵查,並循往例辦理,並沒有圖利任何人,伊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許永銳,有將莊惠怡隨案解送至花蓮分局偵查隊等語,辯護人則以:賭博屬普通刑案,偵查權責係由案件發生地之轄區分局警察負責,被告李景明為新城分局偵查隊長,非屬被告許永銳等賭博案件負責偵查之員警,又檢察官僅以被告李景明未注意超商負責人之店章即認被告李景明有圖利被告許永銳之犯行,且一般超商擺放電子遊戲機臺大抵屬寄臺性質,超商不過收取部分費用,與實際經營電子遊戲機臺之所有權人之情形未必相同,而詢問店員莊惠怡與陳福基後,渠等均供稱陳福基為實際之負責人,被告李景明予以移送,並無圖利之行為,又被告李景明並未見到被告許永銳,起訴書中被告李景明見到被告許永銳與陳福基謀議既定,全屬檢察官誤認,且被告李景明並未任值班店員莊惠怡離去,此由中山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附送人犯 2名即知包含賭客藍金龍及少年莊惠怡等語置辯;訊據被告戴錦村、郭國展2 人固不否認為均起訴書中所載之公務員,均具有起訴書所載之法定職務,被告戴錦村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持受搜索人為被告鄧羽蓁之搜索票,帶隊前往仁里超商搜索,當場查獲值班店員陳玉柔,扣得開檯本2 冊及賭博性電動玩具機檯8 臺,並將案件交由仁里派出所員警接辦,被告郭國展於翌日,接受陳玉柔之解送,經擬具處理意見,認陳玉柔非現行犯不予解送檢察官,並送上級長官批核後,全案以函送方式處理等情,然均否認有圖利及包庇賭博之犯行,被告戴錦村辯稱:因被告鄧羽蓁為仁里超商之負責人,故將被告鄧羽蓁列為受搜索人申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僅有店員陳玉柔在場,林峴民遂請陳玉柔通知被告鄧羽蓁到場,伊請勤務中心通知仁里派出所派員至現場支援,現場查獲共8臺電動玩具,支援之員警將電動玩具IC板共8片取出扣押,扣押之賽馬機臺僅有1片電動玩具IC板,起訴書稱有2片IC板,未有任何證據支持,機臺拆除完畢後,伊遂交待仁里派出所員警余盛興將店員陳玉柔及被告鄧羽蓁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伊離去前並未見到仲永平、林靜岑,遑論交待仲永平任何事,或交待要將林靜岑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仲永平為本件仁里派出所之承辦員警,與被告戴錦村利害關係相反,前後證述多處矛盾,與事實不符,檢察官僅以證人仲永平之證述即認被告戴錦村有圖利或包庇賭博之犯行,顯有未洽等語置辯;被告郭國展辯稱:伊有請示內勤檢察官,檢察官指示得以函送方式處理,伊並紀錄在吉安分局之檢警聯繫資料簿中逐級呈核,伊並未圖利被告許永銳、鄧羽蓁等人或包庇賭博等語。辯護人則以:當時並無賭客在仁里超商內把玩,陳玉柔是否為現行犯仍屬有疑,被告郭國展確已請示檢察官才不予解送,況陳玉柔僅為到職數日之店員,是否為具保或飭回?易科罰金或予以緩起訴之處分、緩刑之宣告?仍未確定,難認被告許永銳、鄧羽蓁2 人獲得何等利益,被告郭國展並無圖利或包庇賭博之犯行等語置辯;訊據被告吳文治固不否認為起訴書中所載之公務員,具有起訴書所載之法定職務,其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以被告賴來政為犯罪嫌疑人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率同員警,前往吉安超商搜索,當場查獲值班店員鄭瑋欣及溫昱淳,並扣得電動玩具機檯11臺等證物,但未查獲任何賭客,正在進行賭博行為,搜索後其將在場之溫昱淳及自稱負責人之林志信帶回仁里派出所詢問調查,並將林志信以犯罪嫌疑人陳報吉安分局偵查隊偵辦,未將在場之鄭瑋欣及被告賴來政帶回製作筆錄,亦未就鄭瑋欣、溫昱淳及被告賴來政涉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陳報分局偵查隊偵辦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及包庇賭博之犯行,被告吳文治辯稱:伊該次搜索票之聲請,對象即是被告賴來政,若伊有意圖利被告賴來政或包庇其賭博之行為,何必對被告賴來政所經營之吉安超商申請搜索票進行搜索,張建忠、林志信及被告賴來政到場後,均堅稱被告賴來政已將吉安超商之經營權利轉讓予林志信,因現場並未查獲賭客,未有現行犯,吉安分局偵查隊將案件退回要求伊更改移送內容,伊只好以林志信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移送吉安分局偵查隊偵辦,伊並無違反法令之行為等語。
五、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被告黃景白、湯琦弘、葉佑仁、吳世明4人被訴共同經營電子遊藝場部分):
(一)被告許永銳、賴來政、蔡志鴻、許惠忠、潘再壽5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威尼斯電子遊藝場及金字塔電子遊藝場,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許永銳、鄧羽蓁、賴來政、洪雅惠、蔡志鴻、張建忠、徐志忠、林志信、溫昱淳、陳雅容、陳福基、高沛汶、鄭瑋欣等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明源、莊惠怡2 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之申請登記及使用資料、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業登記系統查詢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發查字第24號卷各1份,電子遊戲機臺、零件、帳冊等物扣案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明源、莊惠怡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之申請登記及使用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及經濟部商業登記系統查詢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06號、99年度偵字第1160號、100年度偵字第595號、100年度發查字第2
4 號卷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零件、帳冊等物,固得證明被告許永銳、賴來政、蔡志鴻、許惠忠、潘再壽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威尼斯電子遊藝場及金字塔電子遊藝場,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等情,然並無法直接證明或間接推論出被告黃景白、湯琦弘、葉佑仁、吳世明4 人與被告許永銳、賴來政、蔡志鴻、許惠忠、潘再壽5 人共同出資經營或插股經營上開威尼斯電子遊藝場及金字塔電子遊藝場。
(三)被告黃景白、湯琦弘、葉佑仁、吳世明4 人並非威尼斯電子遊藝場及金字塔電子遊藝場之股東等情,迭據共同被告許永銳、賴來政、蔡志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四)檢察官固引如附表A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吳世明、湯琦弘、葉佑仁於100年1月26日至28日間,分別與被告蔡志鴻、賴來政、許永銳等通聯,詢問林明源在威尼斯電子遊藝場及金字塔電子遊藝場賭博欠款之情形;被告許永銳於 100年4月8日聯繫被告黃景白、湯琦弘、葉佑仁、吳世明等人,而依通聯紀錄被告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分析,被告許永銳、鄧羽蓁分別與被告葉佑仁、湯琦弘、吳世明等人見面;及被告賴來政僱請陳雅容為上開2 電子遊戲場之會計,負有彙整各該電子遊藝場每日收支紀錄、相關憑證查核,並登載製作相關帳冊,由被告洪雅惠於每月10日之分紅日前往上開電子遊藝場核對確認,張建忠曾依被告賴來政之指示聯繫金字塔電子遊藝場相關股東補行出資,然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荒謬之說法或藉詞推諉不知,無非在於極力掩護插股員警身份,又上開電子遊藝場所擺設之大型電玩機檯,要價不斐,被告黃景白、湯琦弘、葉佑仁、吳世明若非有強大且充分之動機,絕不可能願意為無償或單純基於朋友立場而洩漏上開秘密消息為其論述。然附表A 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似顯示被告湯琦弘、葉佑仁、吳世明等人有詢問被告許永銳、賴來政有關林明源積欠威尼斯及金字塔電子遊藝場債務之事,然尚難直接證明或間接推論出被告黃景白、湯琦弘、葉佑仁、吳世明4 人與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人共同經營或有插股經營威尼斯電子遊藝場及金字塔電子遊藝場之情事;況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共同被告許永銳、賴來政、洪雅惠、張建忠、陳雅容等人縱以極荒謬之說詞或對已做之事諉為不知,亦僅為其等行使不自證己罪之訴訟權利,不能就此即謂被告黃景白、湯琦弘、葉佑仁、吳世明與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人共同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又被告黃景白、葉佑仁、吳世明3 人為圖利、洩密、包庇賭博之動機未據其等供述,固無法知悉,然其原因或係單純基於朋友關係,或係基於利益考量,或係基於檢察官未發覺之收受賄賂行為……等不一而足,均無法據此推論被告黃景白、葉佑仁、湯琦弘、吳世明4 人共同經營或插股威尼斯電子遊藝場及金字塔電子遊藝場。況卷內又未有上開2 電子遊藝場相關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資金流向或帳冊等資料,足以證明被告黃景白、湯琦弘、葉佑仁、吳世明4 人有出資、插股、或分派紅利等相關證據。檢察官僅以共同被告賴來政等人之供述不可採、被告黃景白、葉佑仁、吳世明3 人有洩密、圖利、包庇賭博之犯行或被告湯琦弘、葉佑仁、吳世明3人有如附表A所示之通聯內容即推論被告黃景白、湯琦弘、葉佑仁、吳世明 4人與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人共同經營威尼斯電子遊藝場及金字塔電子遊藝場,而涉有賭博之犯行,仍嫌率斷。被告黃景白、葉佑仁、湯琦弘、吳世明 4人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
六、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即被告湯琦弘被訴對於主管事務圖利、洩密、包庇賭博部分):
(一)被告湯琦弘為起訴書所載之公務員,具有起訴書所載之法定職務,其在督察室與被告黃景白相對而坐,並有通聯紀錄所載之通聯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業據被告湯琦弘供述在卷,此外並有督察室提供之湯琦弘任警經歷一覽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警察勤務條例各 1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黃景白、葉佑仁2人共同於99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及100年1月20日凌晨0 時許,洩漏檢察官偵辦本案所擬訂之99年12月及100年1月專案擴大臨檢之偵查秘密予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情,已認定如前有罪部分,而檢察官所提出共同被告許永銳、鄧羽蓁、賴來政、黃景白、葉佑仁、蔡志鴻等於偵查中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警察勤務條例、通聯紀錄分析表、通聯時序圖、捌捌便利超商及其店外所設公用電話之現場照片、被告葉佑仁住處與捌捌便利超商之相對位置地圖、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就99年12月17、18日及101年1月21日、22日專案擴檢所彙製之統計表、圖利案件之不法利益分析表、查扣員警手機及門號分析表、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行動蒐證報告表、督察室之行動蒐證編組表、行動蒐證報告報告及上開跟監組之職務報告等亦均僅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然對於被告湯琦弘如何與被告黃景白、葉佑仁形成此部分之犯意聯絡?或被告黃景白於知悉檢察官之偵查秘密後回辦公室後如何將消息傳遞予被告湯琦弘,被告湯琦弘又如何將消息傳遞予被告葉佑仁?有關被告湯琦弘所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分擔,均無法從上開證據證明。
(三)檢察官雖以通訊監察譯文內,被告湯琦弘與被告許永銳、賴來政、鄧羽蓁、蔡志鴻、黃景白及葉佑仁等人關係密切,並時常相約打牌、會晤或被告黃景白指示被告湯琦弘、吳世明及葉佑仁3人追查林明源積欠威尼斯、金字塔電子遊藝場14萬元一事及被告許永銳等人於100年4月8日上午7時許(即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 人全面關閉超商、電子遊藝場之日),緊急找尋被告湯琦弘、葉佑仁、吳世明等情,而認被告湯琦弘與被告黃景白、葉佑仁2 人共同為上開圖利、洩密及包庇賭博之犯行,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固顯示被告湯琦弘與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人有不當之往來,然就被告湯琦弘就本件是否共同為上開圖利、洩密及包庇賭博之犯行仍應各別以觀,不能謂被告湯琦弘有通訊監察譯文內之不當行為,即謂當然與被告黃景白、葉佑仁2 人有本件圖利、洩密及包庇賭博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被告黃景白否認將消息傳遞予被告湯琦弘,被告葉佑仁亦否認自被告湯琦弘處獲得檢察官偵辦本件專案擴大臨檢之秘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湯琦弘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仍有未足,不能證明被告湯琦弘有此部分之犯行。
七、上開公訴意旨(三)部分(即被告許永銳、賴來政、鄧羽蓁3人被訴行賄被告吳世明茶葉部分):
(一)被告許永銳於99年12月16日下午6時17 分許,先向被告鄧羽蓁取得4罐綠色包裝之茶葉,復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吳世明至石藝大街會晤等情,業據被告許永銳、鄧羽蓁、吳世明3人供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孫文德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分析表、通聯時序圖、花蓮縣警察局就99年12月17、18日專案擴大臨檢所彙製之統計表、圖利案件之不法利益分析表,固得證明被告許永銳透過孫文德向黃明富訂購梨山茶葉,又於上開時間向被告鄧羽蓁取得綠色包裝之茶葉4 罐,於密接之時間內,約被告吳世明在石藝大街會晤,而被告吳世明洩漏花蓮分局於99年12月17、18日專案擴大臨檢具體之時間、地點予被告許永銳,致未能查獲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人賭博之犯行等情,然上開通聯譯文及通聯紀錄分析表僅得證明被告許永銳與被告吳世明相約見面之事實,無從推論被告許永銳於見面時交付茶葉與被告吳世明之事實,況被告許永銳、吳世明2 人均否認有交付或收受茶葉乙情,亦無法排除被告許永銳將茶葉放置車上,係要送與他人或留於超商或電子遊藝場自用,檢察官以被告許永銳向被告鄧羽蓁取得4 罐茶葉後,於密接之時間與被告吳世明相約見面,即推論被告許永銳交付4 罐茶葉與被告吳世明,仍屬率斷,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許永銳向被告鄧羽蓁所取得之茶葉係交付與被告吳世明,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來政、鄧羽蓁2 人與被告許永銳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仍有未足,自不能證明被告許永銳、鄧羽蓁、賴來政3 人有此部分之犯行。
八、上開公訴意旨(四)部分(被告許永銳、賴來政、蔡志鴻 3人被訴以假合會行賄被告吳世明及被告吳世明收受賄賂部分):
(一)被告許永銳於99年12月間以其擔任會首起了1 個合會,會單上載有1 個會員名為「花商吳」,被告許永銳並未向被告吳世明每月收取會款,朱雅惠於100年4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吳世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附表D 編號5所示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許永銳、吳世明2人供述在卷,並有會單、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許永銳、賴來政、蔡志鴻、鄧羽蓁4 人在電話中均稱被告湯琦弘為「中山路之朋友」,稱被告葉佑仁為「酒江葉」,稱被告吳世明為「花商吳」,因為被告湯琦弘住在中山路,被告葉佑仁家旁邊就是酒江街,被告吳世明住在花商對面,而會單中之「酒江葉」、「花商吳」亦分別係指被告葉佑仁、吳世明2 人,業據被告許永銳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2022號卷二第303 頁),是會單上之「花商吳」係指被告吳世明乙節,可堪認定。然被告許永銳亦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吳世明係伊所使用之一個人頭姓名,被告吳世明並無真實參加該合會等語,而被告吳世明亦否認參加該合會,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永銳與被告吳世明確有由被告許永銳代被告吳世明按月繳交會款,約由被告吳世明標取會金,以此方式交付或收受賄賂之「合意」而「期約」賄賂,或透過被告蔡志鴻居中牽線聯繫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檢察官雖舉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 人多次透過被告蔡志鴻居間傳遞消息,與被告吳世明進行聯繫,認被告蔡志鴻居中牽線聯繫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然被告蔡志鴻與被告吳世明見面聯繫之內容為何?有無其他跡證可得證明與合會有關?為何檢察官認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人倘欲藉此「假跟會,真受賄」之方式,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勢必透過被告蔡志鴻居間聯繫,始能達成,均未見檢察官說明、舉證;又檢察官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朱雅惠不知被告吳世明以「假跟會真收賄」之方式期約賄賂,乃向被告吳世明收取會款,被告吳世明原無法會意,後以事涉敏感,喝令朱雅惠不要再說此事(參附表D 編號 5)乙情,推論確有該交付或收受賄賂之期約,然被告許永銳否認委託朱雅惠收取會款,檢察官亦未曾傳喚朱雅惠確認朱雅惠係受何人委託收取會款?為何會撥電話予被告吳世明?其所收取之合會款是否即為被告許永銳於99年12月間擔任會首所起之合會?是該通通聯因欠缺與本案之關聯性,而無法認定與本案有關。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許永銳、吳世明2 人有此部分所指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來政、蔡志鴻2 人與被告許永銳間就此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仍有未足,自不能證明被告許永銳、賴來政、蔡志鴻、吳世明4 人有此部分之犯行。
九、上開公訴意旨(五)部分(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 人被訴行賄被告陳金標等7人茶葉、洋酒及被告陳金標等7人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一)被告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李坦鴻、郭汝俊、李景明等人分別係起訴書所載之公務員,並具有起訴書所載之法定職務,被告許永銳於99年12月間透過孫文德向黃明富訂購梨山茶及被告許永銳向朱震雄訂購皇家禮炮洋酒,並於附表E 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李坦鴻、郭汝俊、李景明等人通聯,並相約見面(除被告許文豪否認當日與被告許永銳見面外,餘皆坦承當日與被告許永銳見面)等情,業據被告許永銳、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李坦鴻、郭汝俊、李景明7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孫文德、朱震雄於調查站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督察室提供之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李坦鴻、郭汝俊、李景明等人任警經歷一覽表、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三)檢察官於100年6月24日同步在本件涉案員警住處搜索,在被告陳金標住處扣得皇家禮炮2瓶、禮盒2盒,在被告李景明住處扣得皇家禮炮1 瓶,在被告郭汝俊住處扣得皇家禮炮禮盒9盒,在被告葉佑仁住處扣得茶葉10 包,其中在被告陳金標住處扣得瓶裝之皇家禮炮2瓶(扣押物編號4-1-1-1及4-1-1-2),均有完整紙盒外裝,然扣押物編號4-1-1-1之皇家禮炮外裝紙盒邊角磨損,顯非近期購買,扣得之皇家禮炮禮盒2 盒(扣押物編號4-2-3及4-2-2),經比對條碼編號(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22號員警扣押卷第434頁)分別為2010年皇家禮炮新年禮盒及2010年皇家禮炮中秋禮盒;在被告李景明住處扣得之皇家禮炮1瓶(扣押物編號 12-1-1),為藍色酒瓶,無外包裝,已開封,用透明膠布將軟木塞與瓶身相黏,原封瓶之標籤亦已磨損,經搖晃約略仍有七分滿;在被告郭汝俊住處得案之皇家禮炮禮盒9盒,經比對條碼編號分別為 2008年皇家禮炮中秋禮盒2盒(扣押物編號10-1-1-1、10-1-1-2)、2008年皇家禮炮春節禮盒1盒(扣押物編號10-1-2)、2011年皇家禮炮春節禮盒(即皇家禮讚)4 盒(扣押物編號10-1-3-1、10-1-3-2、10-1-3-3、10-1-3-4)、2010年皇家禮炮春節禮盒2盒(扣押物編號10-1- 4-1、10-1-4-2);在被告李坦鴻住處扣得之皇家禮炮禮盒4 盒,經比對條碼編號分別為2011年皇家禮炮春節禮盒(即皇家禮讚)2盒(扣押物編號6-1-3-3、6-1-3-5)、2010 年皇家禮炮春節禮盒 2盒(扣押物編號6-1-4、6-1-6);在被告葉佑仁住處扣得之茶葉10包均為嘉義縣縣竹崎鄉石棹所生產之阿里山珠露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參本院卷六第174至178頁、第182-2頁至第182-7頁)及茶葉、皇家禮炮等扣案足參。又被告許永銳於99年10月1日向金雄寰菸酒有限公司所購買之21年皇家禮炮禮盒161 盒,應該係中秋禮盒,於99年12月31日所購買之皇家禮炮18瓶,應該係瓶裝,並非因應過年推出之春節禮盒;被告許永銳於99年11月18日透過孫文德向黃明富購買大禹嶺茶葉50斤等情,業據證人朱震雄、孫文德於調查站時證述在卷,此外並有統一發票5 張、出貨明細、新竹貨運託運單、茶葉罐及提袋照片各1份在卷足參(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22號卷五第207頁、第208頁、第210頁至第212頁、第286頁至第292頁)。而上開搜索、扣押之皇家禮炮,年份非一,包裝不同,外包裝亦有新有舊,亦有經開封飲用過,顯非在同一年份購買之皇家禮炮,已難認均為被告許永銳於100年1月31日所送與被告陳金標、李景明、李坦鴻、郭汝俊等人之賄賂;況除在被告陳金標住處扣得瓶裝皇家禮炮或2010年皇家禮炮中秋禮盒外,其他被告住處所扣得之皇家禮炮禮盒亦與檢察官所指被告許永銳購自金雄寰菸酒有限公司所購買之21年皇家禮炮禮盒不同;且檢察官未在被告陳金標等人之住處扣得大禹嶺茶葉,被告陳金標亦供稱扣案之皇家禮炮另有來源,檢察官又未提出該瓶裝皇家禮炮或2010年皇家禮炮中秋禮盒確係被告許永銳所交付之積極證據;又在被告葉佑仁住處所扣得之茶葉顯與起訴書中所載被告許永銳行賄之梨山茶或大禹嶺茶有所不同,上開扣案之茶葉、洋酒難以認定係被告許永銳行賄所交付之物品。
(三)檢察官所舉證人仲永平、陳福基、高沛汶、溫昱淳、張建忠、林志信、鄭瑋欣、藍金龍、莊惠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彙整之95年至100 年轄區賭博電動玩具查獲統計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06號、99年度偵字第1160號、100年度偵字第595號卷宗等,認被告許永銳等所營之2 家電子遊藝場從未為警查獲賭博,且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 人所經營之超商為警查獲賭博犯罪後,其 2人均到場關切施加壓力,可資佐證被告許永銳等人違背職務行賄員警,然上開證人均未證述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人於100年1月31 日行賄員警,而上開偵查卷宗或花蓮縣警察局彙整之95年至 100年轄區賭博電動玩具查獲統計表均與本件被告許永銳行賄或被告陳金標等收受賄賂無關,況被告許永銳等所營之 2家電子遊藝場雖未為警查獲賭博之行為,然被告許永銳、賴來政 2人所經營之建國超商、仁里超商、富強超商、來來超商、吉安超商均曾為警查獲賭博或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有本院95年度花簡字第536號、林簡字第23號、96 年度花簡字第379號、98年度花簡字第362號、99年度花簡字第360號、100年度花簡字第168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5 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參,是否得以上開2 家電子遊藝場未曾為警查獲賭博之犯行,即推論被告許永銳、賴來政有行賄上開員警之事實,不無疑問。
(四)檢察官雖以證人孫文德、朱震雄於調查站之證詞認被告許永銳於過年前訂購大量之皇家禮炮及茶葉,又於100年1月31日時近年節,被告許永銳於當日密集聯繫被告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李坦鴻、郭汝俊、李景明等人,顯係行賄該等員警。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 人為渠等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為免於遭警查緝,對於上開員警固有高度送禮行賄之可能性,然檢察官所謂喜帖名單除載有被告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李坦鴻、郭汝俊、李景明等人之姓名外,亦載有韓修愛、陳其昌、黃文成等員警、廠商、會計師事務所、銀行經理、汽車商等人之姓名,除姓名外,別無其他資料(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52號扣押卷一第100 頁),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永銳於何時、何地行賄本案員警,又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許永銳與被告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李坦鴻、郭汝俊、李景明等人有相約見面或通聯之事實,至於是否見面或見面後談話之內容,甚或被告許永銳有無將皇家禮炮及茶葉向被告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郭汝俊、李景明等人行求賄賂,或被告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郭汝俊、李景明等人有無收受賄賂,均無從證明;又被告許永銳與被告陳金標等人之供述雖大相庭徑,而不可採,然此均為被告不自證己罪權利之行使,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況溫昱淳於100年2月1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賴來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告知被告賴來政有員警退回皇家禮炮及茶葉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參附表E編號18),究竟係何人退回皇家禮炮及茶葉?是否為本案之被告?其係在何種情況下收受?係由本人收受或家人代收?其知情與否?均未見檢察官調查釐清,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被告許永銳是否交付被告陳金標等人茶葉、洋酒之賄賂?被告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李坦鴻、郭汝俊、李景明等人是否收受?或收受後是否退回?均仍有所懷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李坦鴻、郭汝俊、李景明等人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不足,被告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李坦鴻、郭汝俊、李景明等人違背職務收取賄賂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而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 人行賄部分之犯罪,除被告許永銳對被告李坦鴻部分,構成行求賄賂(如上有罪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核屬不能證明,而被告許永銳行賄被告李坦鴻之部分,亦查無被告賴來政與被告許永銳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被告賴來政此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十、上開公訴意旨(六)部分(被告許永銳被訴行賄被告楊智評及被告楊智評、張炎清被訴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圖利、洩密、包庇賭博部分):
(一)被告楊智評為中山派出所員警,被告許永銳所經營建國超商在該派出所之轄區內,被告楊智評介紹被告許永銳給花蓮民防中隊長即被告張炎清認識,擔任花蓮民防中隊之顧問,被告張炎清於 100年1月8日聯絡被告許永銳會晤聚餐,被告許永銳並於翌日0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民路交岔路口之某小吃店交付2 萬元與被告張炎清等情,業據被告許永銳、楊智評、張炎清3 人供述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提供之楊智評任警經歷一覽表、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張炎清係花蓮民防中隊中隊長。因民防中隊是屬民間單位,政府未予補助,所有經費均由中隊長籌措,所以民防中隊會聘請顧問,由顧問贊助經費,顧問費有1萬5千元及2萬元2種,其住在中山派出所隔壁,透過被告楊智評的介紹認識被告許永銳,其並請被告許永銳加入民防中隊擔任顧問,其向被告許永銳收取顧問贊助的顧問費及相片兩張、身分證影印本,做顧問證及顧問證書,其於100年1月9日凌晨0時許,約被告楊智評與被告許永銳在花蓮市○○路與和平路之交叉路口的熱炒店見面,並向被告許永銳收取顧問費2萬元,被告許永銳係給2萬元現金,其隔二天就將該顧問費存入中隊所使用之帳戶,存摺內都有註明,哪一筆是誰的錢,那筆2 萬元其註明的是小勇,因為不知道被告許永銳的全名,所以寫的是勇敢的勇,被告許永銳後來將身分證影本、照片投入在其家中之信箱,其太太拿進去擺在樓梯口,掉到地下室的樓梯裡面,其當時沒有收到身分證影本、照片,所以來不及做顧問證及顧問證書給被告許永銳,後來在其收押期間才找到被告許永銳的身分證影本及相片並送進法院等情,業據證人張炎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核與被告許永銳、楊智評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花蓮第一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被告張炎清於移審時所提出被告許永銳之身分證影本、相片2張暨信封各1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又上開花蓮第一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有多筆1萬5千元及2 萬元之存入紀錄,各筆收入、支出均有註記,收入部分記載人名之簡稱,支出部分則記載支出項目,其中於100年1月10日有1筆2萬元之現金收入,記載「小勇」,該筆2 萬元之現金收入與被告許永銳支付2 萬元之時間相近,堪信確為被告許永銳擔任花蓮民防中隊顧問所支付之顧問費(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22號卷員警搜索第391頁至第393 頁)。檢察官並未提出該筆2 萬元係由被告許永銳直接交付與被告楊智評之證據,亦未舉證說明被告張炎清收受後將該筆2 萬元轉交與被告楊智評,徒以民防中隊之顧問名單或贊助名單中並未有被告許永銳,即認上開被告許永銳所支付之2 萬元係被告許永銳交付與被告楊智評之賄賂,證據尚有未足。
(三)被告張炎清於100年2月16日晚上10時43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許永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告知被告許永銳,被告楊智評不方便打電話,要其轉知中山派出所員警可能會到建國超商,要被告許永銳注意一下;被告許永銳隨即於同日晚上10時49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鄧羽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轉知被告鄧羽蓁上開消息,被告鄧羽蓁又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10時53分許、10時54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李勝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高沛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要求2 人要特別注意建國超商之狀況,並要求李勝白親自到建國超商跟店員講;被告鄧羽蓁並於同日11時39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許永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回報被告許永銳已經通知李勝白與高沛汶,提醒他們注意;被告許永銳又於100年2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炎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洽談被告許永銳應交付相片、身分證影本予被告張炎清製作顧問證書,而被告張炎清又向被告許永銳邀功,提及被告楊智評於同月16日要其打電話給被告許永銳示警等情,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參附表G編號 4至編號10),被告張炎清雖辯稱:被告楊智評沒有告訴伊,中山派出所員警要去建國超商查緝,伊係提醒被告許永銳晚上11點後不要讓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進入云云,雖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而不可採信。然檢察官起訴被告楊智評、張炎清2 人以洩漏中山派出所查緝建國超商賭博犯罪之消息為其2 人圖利及包庇賭博之方法,是被告楊智評、張炎清2 人涉及圖利、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及包庇賭博之犯行,必以有該中山派出所對建國超商為賭博犯罪之查緝行動為前提,而卷內並無中山派出所於該期間對建國超商為賭博犯罪查緝行動之證據,檢察官就此亦未做任何舉證,況被告許永銳應邀擔任花蓮民防中隊顧問,支付1年2萬元之顧問費,被告張炎清為向被告許永銳拉攏、邀功,以期被告許永銳續任民防中隊之顧問,確有可能虛捏中山派出所將對建國超商查緝賭博而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故此,尚難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聯內容即認被告楊智評、張炎清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刑法第270條之包庇賭博罪。
十一、上開公訴意旨(七)、(八)、(九)部分(被告李景明、戴錦村、郭國展、吳文治4 人被訴圖利被告許永銳、鄧羽蓁、賴來政3人部分):
(一)被告李景明、戴錦村、郭國展、吳文治4 人均為起訴書中所載之公務員,均具有起訴書所載之法定職務,督察室督察員鄭金龍於上開時間,查獲建國超商賭博性電動玩具後,將案件交予被告李景明處理,臨檢紀錄表上記載建國超商之負責人為被告許永銳,被告李景明並於臨檢紀錄表上簽名,將自稱負責人之陳福基、賭客藍金龍、店員莊惠怡帶回派出所,僅以陳福基為犯罪嫌疑人之身分陳報花蓮分局偵查隊偵辦;被告戴錦村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持受搜索人為被告鄧羽蓁之搜索票,帶隊前往「仁里超商」搜索,當場查獲值班店員陳玉柔,並扣得開檯本2 冊及賭博電動玩具機檯8 臺,並將案件由交仁里派出所員警接辦,被告郭國展於翌日,接受仁里派出所解送陳玉柔時,擬具處理意見,認陳玉柔非現行犯應不予解送檢察官,並送上級長官批核後,全案以函送方式處理;被告吳文治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以被告賴來政為犯罪嫌疑人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率同仁里派出所員警前往「吉安超商」搜索,當場查獲值班店員鄭瑋欣及溫昱淳,並扣得電動玩具機檯11臺等證物,但未查獲任何賭客正在進行賭博行為,搜索後其將在場之溫昱淳及自稱負責人之林志信帶回仁里派出所詢問調查,並將林志信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陳報吉安分局偵查隊偵辦,未將在場之被告賴來政、鄭瑋欣2 人帶回製作筆錄,亦未就溫昱淳、鄭瑋欣及被告賴來政3 人涉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陳報分局偵查隊偵辦等情,業據被告李景明、戴錦村、郭國展、吳文治4 人供述在卷,核與共同被告張建忠、林志信、溫昱淳、鄭瑋欣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藍金龍、莊惠怡、許弘毅、張政雄、鄭金龍、樂群、沈永振、陳瑞欽、陳聰榮、陳福基、仲永平、羅曾明、林峴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人簡鴻舜、王振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督察室提供之被告李景明、戴錦村、郭國展、吳文治4 人任警經歷一覽表、警察勤務條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206號、99年偵字第1160號、100年度偵字第595號案卷、中山派出所95年3月25日勤務分配表、被告郭國展於 99年2月9日所擬具之簽呈、吉安分局偵查隊99年2月9、10日之勤務分配表、陳玉柔於99年2月9日之入所及出所通知單、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參,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受寄檯之業者與寄檯者依約定比例就機臺分擔費用、收入分帳,因「寄檯者」與「受寄檯業者」約定就機具營業收入分帳,其主觀上如具有合夥或共同行為之意思(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分別提供電子遊戲機及營業場所各自分擔營業行為(行為之分擔),似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22條規定之情形,惟具體個案,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至「受寄檯業者」僅供寄放機具之收取擺置費用或未收取費用,未共同就機具之營業收入約定分帳,則屬違反本條例第16、28條規定(參經濟部95年12月11日經商字第09500643650 號函釋)。又一般經營商業固以自己之名義擔任負責人,惟實際上亦多有因信用等其他原因而以他人名義為負責人,或負責人變更後未及變更登記之情形,均所在多有。是員警於查獲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案件,固有該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即為實際經營電子遊戲機臺之行為人,亦有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僅為受寄檯業者,與實際經營電子遊戲機臺之行為人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僅為掛名之負責人,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為營業讓與後未及變更登記負責人之情形,凡此,讓被查獲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均不涉及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規定,或若有賭博之情形,另涉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賭博罪。而是否為實際經營電子遊戲機臺之行為人仍待員警、檢察官等刑事偵查單位認定後據以移送、起訴。本件陳福基於 95年3月25日經莊惠怡通知員警在建國超商臨檢,陳福基遂打電話給被告許永銳,被告許永銳拜託陳福基出面頂替,向陳福基說「不會被關,易科罰金的錢,會代其處理」等語,因陳福基受雇於被告許永銳,遂應允其要求,陳福基到達建國超商,即向莊惠怡告知要說其為電動玩具機臺之負責人,其並向員警表明為擺設電動玩具機臺之行為人,並取出鑰匙打開電動玩具機臺,取出零錢及IC板,員警因陳福基有電玩機臺之鑰匙,其與莊惠怡均稱陳福基為擺設電動玩具機臺之負責人,遂相信電動玩具機臺為陳福基所擺設;被告鄧羽蓁於99年2月9日員警搜索仁里超商時向員警表示營業登記證上雖記載其為負責人,然該超商已頂讓與林靜岑,實際負責人及賭博電動玩具之所有人均係林靜岑,其並於翌日至仁里派出所製作筆錄,而陳玉柔亦於警詢時陳稱林靜岑係仁里超商之負責人;溫昱淳於100年1月20日下午2時25 分許,以電話通知張建忠說「員警至吉安超商查緝賭博性電動玩具」等語,張建忠先至店內,被告吳文治拿搜索票給張建忠看,並要求其打開電動玩具機臺,取出IC板及零錢,當天沒有賭客,被告吳文治叫張建忠通知負責人到場,張建忠打電話給林志信請林志信到店內來,林志信到達店內後,張建忠遂請其頂替被告賴來政,冒充負責人,被告吳文治並沒有聽到其與林志信的對話,張建忠與林志信遂向被告吳文治表明林志信為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陳福基、許弘毅、鄧羽蓁、陳玉柔、張建忠、林志信 6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堪信為真實。況本件檢察官亦未傳喚威尼斯電子遊藝場之登記負責人紀曉涵及金字塔電子遊藝場之登記負責人許惠政,予以比對2 人之供述是否與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人相符,或予以起訴,即認定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人為上開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是被告李景明、戴錦村、郭國展、吳文治4 人或係依現場狀況,或係依共同被告或證人之陳述,而認定上開超商之實際負責人,不能別無其他事證足徵被告李景明等主觀上確有圖利之犯意,僅因渠等未併予通知登記名義之負責人予以比對供述或未併予移送即認被告李景明、戴錦村、郭國展、吳文治4 人當然有圖利或包庇賭博之犯行。
(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項、第231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為其輔助之機關,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固應即開始調查,然是否移送或報告檢察官為後續之偵查,仍應依據調查之結果。本件被告李景明接手為上開建國超商賭博案件之調查後,因陳福基、莊惠怡均稱陳福基為實際之負責人,而將陳福基為犯罪嫌疑人呈報花蓮分局偵查隊後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偵查後亦認陳福基為實際之行為人,而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被告吳文治查獲上開吉安超商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詢問林志信、溫昱淳後,因林志信、溫昱淳均稱林志信為實際之負責人,而將林志信為犯罪嫌疑人呈報吉安分局偵查隊後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偵查後亦認林志信為實際之行為人,而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06號卷及100年度偵字第595號卷各1份在卷足參,復觀上開2卷內資料,被告李景明將案件呈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時,並將上開蓋有「建勝便利商店負責人許永瑞」店章之臨檢紀錄表附卷併呈,而被告吳文治亦將吉安超商其上登載負責人為被告賴來政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受搜索人為被告賴來政之搜索票及店員鄭瑋欣簽名之搜索、扣押筆錄併附卷內,未予隱匿,而後續花蓮分局或吉安分局偵查隊之承辦人亦未命被告李景明、吳文治就被告許永銳、賴來政、鄭瑋欣是否涉及賭博罪或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命其等再予約談、製作筆錄或列為犯罪嫌疑人,即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閱覽卷內之臨檢紀錄表、搜索票、營利事業登記證、搜索扣押筆錄後,亦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將卷證發回,命司法警察補足;況被告李景明、吳文治2人若有隱避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人犯罪之故意,何必將臨檢紀錄表、搜索票、營利事業登記證、搜索扣押筆錄等予以真實附卷,增加分局偵查隊或檢察官予以追查之風險?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稱:被告李景明、戴錦村、吳文治3人因獲悉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人與被告黃景白交情匪淺,或被告郭國展因獲悉被告許永銳、鄧羽蓁2 人與被告黃景白或時任吉安分局偵查隊長韓修愛之交情匪淺,而未敢逕自將被告許永銳、鄧羽蓁、賴來政、鄭瑋欣等人帶回派出所詢問調查或對其等之賭博犯罪為實質之追查等情,然卷內並無證據可支持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事實,檢察官僅以被告李景明、吳文治見卷內之臨檢紀錄表上蓋有負責人為許永瑞之店章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記載負責人為被告賴來政,而未將被告許永銳、賴來政併予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或被告戴錦村、郭國展2 人於仁里超商賭博案件之處理,即認被告李景明、吳文治2 人涉有圖利乙節,仍屬率斷。
(四)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藍金龍與莊惠怡為現場查獲之現行犯,而陳福基係莊惠怡事後通知始到場,非屬現行犯,故本件承辦員警許弘毅將藍金龍、莊惠怡與卷宗併送花蓮分局偵查隊等情,業據證人許弘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參以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於95年3月26 日原將陳福基、藍金龍、莊惠怡列為被告,並附送人犯2 名、錄音帶3卷呈報予花蓮分局(參本院卷八第192頁),經花蓮分局偵查隊以莊惠怡為建國超商之店員,以賣雜貨及冷飲為主,查獲之賭客並未指認莊惠怡為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店員,認暫無涉及賭博之嫌,而將莊惠怡列為關係人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未將莊惠怡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並要求中山派出所之呈報單用立可白塗改後,以手寫方式將陳福基、藍金龍列為嫌疑人,莊惠怡列為關係人(參本院卷八第191 頁),又陳福基未經逮捕程序,未隨案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花蓮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參本院卷九第139 頁)及中山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2 份在卷足參。被告陳福基既非現行犯,未經逮捕程序,當未併予解送花蓮分局偵查隊,而上開刑事案件呈報單附送之人犯2名,應係藍金龍及莊惠怡2人,可堪認定。況莊惠怡於隨員警至中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後,一直由員警戒護至翌日上午10時隨案解送至花蓮分局,有中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參本院卷九第27頁、第28頁)
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李景明辯稱:係因莊惠怡當時未滿
18 歲,不能入拘留所,在中山派出所辦公室待1晚後併送花蓮分局偵查隊等語,洵屬有據,檢察官認被告李景明未將莊惠怡隨案送交花蓮分局偵查隊乙節,容有誤會。
(五)賽馬電動玩具機檯之IC板共有5片,主機板為1片、分機板2組(1組有分上板即押分板和下板)共4片,總共有5片基板等情,有皇毅電腦電子企業社100年12月21 日函(參本院卷四第70頁)及樺大材料商行101年2月2 日函(參本院卷六第93頁)各1 份在卷足參;又主機板之功能係提供影像、程式之運作,分機板4片有上、下板分成2組,上板是提供押分數遊戲之用,下板是控制上板之運作與主機板之連線,無主機板無法開機不能把玩等情,亦有皇毅電腦電子企業社101年3月16日函(參本院卷八第178頁)1份在卷足參;況仁里派出所之員警於查扣仁里超商電動玩具機臺時,未有人發現賽馬機臺或其他電動玩具機臺有 2片IC板之情形,亦未就查扣IC板之問題請示被告戴錦村,被告戴錦村亦未就是否查扣IC板或要查扣幾片IC板做過任何指示等情,業據證人余盛興、羅曾明、林峴民、楊文清、陳勉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仲永平亦從未發覺賽馬機臺或其他電動玩具機臺有2片IC 板之情形,被告戴錦村亦未就是否查扣IC板或要查扣幾片IC板做過任何指示等情,亦據證人仲永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檢察官僅以現場照片賽馬電動玩具機檯有2 個投幣孔,或扣案帳冊該賽馬機臺有A1、A2不同之帳列,即謂該賽馬電動玩具機檯有 2片IC板或被告戴錦村有指示仲永平毋庸查扣另一片IC板云云,並不可採。
(六)仁里派出所於99年2月9日晚上8時至10 時許之勤務分配為余盛興、陳平和、楊文清、陳勉黎4人1組負責擴大臨檢勤務,余盛興職務最高是帶班巡佐,仲永平是備勤、陳勉黎是待班,仲永平與陳勉黎2人1組一起巡邏,該時段如果有發生什麼情況就是由備勤之仲永平來承辦,陳勉黎輔助,當天晚上擴大臨檢之4 人接到通知去仁里超商支援,其等開巡邏車去,到的時候,現場有吉安分局二組組長即被告戴錦村、偵查隊之林峴民及一些警官已經開始查緝,機臺已經由1 名男子以鑰匙打開,被告戴錦村就分配查扣機臺之工作,其等4 個擴大臨檢之警員就負責噴漆、點硬幣、將IC板編號,當中每一臺電動玩具都是一塊IC板,並沒有人指示部分機臺之IC板不要扣押,清點完畢後,被告戴錦村就指示余盛興將店員、IC板和硬幣以巡邏車載回仁里派出所,被告戴錦村並沒有指示除了店員以外,其他人要如何處理,被告戴錦村指示完就先行離開,二組和偵查隊的人是與擴大臨檢之4 人差不多時間離開,余盛興於離開時在超商之門口才看到陳勉黎,其詢問備勤之仲永平在哪裡,陳勉黎說仲永平在處理事故,余盛興於回到仁里派出所後才將資料、IC板及硬幣交給仲永平等情,業據證人余盛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羅曾明、林峴民、楊文清、陳勉黎4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戴錦村既在仲永平到達仁里超商前已先行離去,遑論有交待仲永平就賽馬機臺2片IC板僅需扣回1片IC板,或僅指示仲永平將陳玉柔及嗣後到場頂替負責人之林靜岑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七)證人仲永平雖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伊有請示被告戴錦村應將何人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戴錦村指示將店員陳玉柔及到場後自承為負責人之林靜岑帶回派出所云云,然證人仲永平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關於店員陳玉柔表示誰才是仁里超商之負責人?其是否知悉被告許永銳、鄧羽蓁2 人為仁里超商之負責人?何人指示其要將何人帶回派出所?99年2月9日晚間林靜岑是否有到仁里超商或是直接至仁里派出所製作筆錄?99年2月9日晚間鄧羽蓁是否有到仁里派出所?係何人將搜索票交予其?為何仲永平與林靜岑於99年2月10 日凌晨有多通通聯紀錄?等問題,前後證述不一或互相矛盾(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22 號筆錄卷第74頁、第294頁、第333頁至第337頁、第187頁至第191 頁、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45頁至第348頁、卷四第1 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8 頁)。又其到達仁里超商之時間,是否參與仁里超商之搜索、扣押?是否與被告戴錦村照面?被告戴錦村是否有指示仲永平或是指示余盛興?仲永平之證詞均證人余盛興、羅曾明、林峴民、楊文清、陳勉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符,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仲永平為本件仁里超商賭博案件之承辦人,其與被告戴錦村之利害關係相反,本有推諉之可能。且證人羅曾明、林峴民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與被告戴錦村於離開仁里超商前,均未見仲永平到場,遑論被告戴錦村對仲永平有何指示等語。又本件被告戴錦村並未指示仲永平不要查緝被告鄧羽蓁或要求仲永平不要以被告身分移送被告鄧羽蓁,仲永平於通知被告鄧羽蓁到仁里派出所製作筆錄後,若認定被告鄧羽蓁係仁里超商之實際負責人,其也會以被告身分移送被告鄧羽蓁,其本件之處理並未受到被告戴錦村之施壓或影響等情,亦據證人仲永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是縱使被告戴錦村於仁里超商現場因林靜岑出面頂替為負責人,而指示仲永平將林靜岑帶回仁里派出所製作筆錄,亦難謂被告戴錦村有指示或要求仲永平不予追查鄧羽蓁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或賭博之犯行,此觀仲永平亦於翌日通知被告鄧羽蓁到仁里派出所製作筆錄即知,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戴錦村明知被告鄧羽蓁為仁里超商之負責人,而任由林靜岑頂替,或有圖利被告鄧羽蓁之行為。
(八)被告郭國展就99年2月9日查獲仁里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乙案,於同年2月10 日簽辦偵辦情形暨擬處意見,認店員陳玉柔係關係人,現場無人把玩,涉嫌人林靜岑及受搜索人即被告鄧羽蓁均不在場,本案屬非現行犯案件,奉核後將本案函轉刑責區後核辦,並逐級簽核,該日因分局長休息,該簽呈上核示欄「請依檢察官指示辦理」係由吉安分局副分局長黃忠賢於簽核時所書寫,當時被告郭國展有附上檢警聯繫表,黃忠賢係依檢警聯繫表上檢察官於電話中之指示事項,請員警依指示辦理,依該簽呈之文字來看,屬非現行犯之案件既已請示檢察官,所以就依檢察官之指示辦理,如果偵查佐以口頭方式報告說檢察官指示非現行犯,人犯不用移送,其不會接受,一定要有電話紀錄或檢警聯繫之書面資料才會在簽呈上批示依檢察官指示辦理等情,業據證人黃忠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又吉安分局99年2 月之檢警聯繫簿,因業務承辦人更迭,經調卷搜尋仍未發現乙情,有吉安分局101年3月20日吉警偵字第1010005212號函1份(參本院卷八第254頁)在卷足參,被告郭國展雖未能提出其於99年2月10日 之檢警聯繫紀錄以證明其已請示檢察官,然該檢警聯繫簿係因業務承辦人更迭而遺失,檢察官亦無法提出該檢警聯繫簿,以證明該日被告郭國展確實未先請示檢察官,卻向仲永平、簡鴻舜、王振忠等人佯稱已請示檢察官核准不予解送陳玉柔。況證人簡鴻舜係於警詢時證稱:一般係以電話請示檢察官現行犯是否不予解送,本件有無繕寫請示報告,伊不記得了等語(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22號卷第201頁)。是檢察官以證人簡鴻舜之上開證詞證明被告郭國展口頭向其佯稱已請示內勤檢察官同意不予解送陳玉柔,致其信以為真在簽呈上蓋章,亦有未洽。
(九)被告吳文治於100年1月19日以被告賴來政為受搜索人,並檢附其上蓋有家祥便利商店負責人為被告賴來政店章之臨檢紀錄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各1 份,經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警聲搜字第27號卷1份在卷足參;又被告吳文治於製作完林志信、溫昱淳之警詢筆錄後,將受搜索人為被告賴來政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家祥便利商店負責人為被告賴來政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併附卷,呈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5號警詢卷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吳文治如有任林志信頂替吉安超商負責人以圖利被告賴來政之意圖,被告吳文治何須主動對吉安超商申請搜索票?或其於聲請搜索票時,何不以受搜索人為吉安超商實際負責人,真實姓名、年籍待查之方式申請?或其於移送之卷宗內何不將被告賴來政為吉安超商負責人之相關資料隱匿?凡此,均足徵檢察官認被告吳文治有圖利被告賴來政之故意,明知被告賴來政為吉安超商之負責人卻任由林志信出面頂替,或未帶回鄭瑋欣及被告賴來政,或未將溫昱淳、鄭瑋欣及被告賴來政列為犯罪嫌疑人陳報吉安分局偵查隊等情,並不真實。又張建忠於100年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賴來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向被告賴來政說「董仔,現在……他說。……裡面沒有客人啦……阿他說要叫人出來那個。還是我要打給阿信?」乙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足參(參附表H編號2),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僅能證明有人叫張建忠找人出來,不能遽為認定被告吳文治向張建忠表明要其找人出面頂替,經本院傳喚張建忠到庭,證人張建忠具結後證稱:溫昱淳於100年1月20日下午2時 25分許,以電話通知伊,說「員警至吉安超商查緝賭博性電動玩具」,伊先至店內,被告吳文治拿搜索票給伊看,並要求伊打開電動玩具機臺,取出IC板及零錢,當天沒有賭客,被告吳文治對伊說「你們裡面沒客人,叫你們負責人出來」,被告吳文治並沒有叫伊隨便找一個人出來頂替負責人,伊向被告賴來政說找林志信頂替是伊個人意思,伊遂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打電話給被告賴來政,為附表H編號2 之對話等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能認定被告吳文治叫張建忠找人出面頂替,而不移送被告賴來政乙情。從而,被告李景明、戴錦村、郭國展、吳文治4 人此部分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黃景白、湯琦弘、葉佑仁、吳世明雖與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人交往異常頻繁、密集,被告黃景白、葉佑仁、吳世明有洩漏查緝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消息予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人,被告許永銳、賴來政、鄧羽蓁、蔡志鴻、黃景白、湯琦弘、葉佑仁、吳世明、陳金標、李景明、李坦鴻、許文豪、郭汝俊、江奉麟、邱建宏、楊智評、張炎清等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或被告李景明、戴錦村、郭國展、吳文治有帶隊查緝或偵辦被告許永銳、鄧羽蓁、賴來政等人所涉賭博案件,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景白、湯琦弘、葉佑仁、吳世明4 人有插股或共同經營威尼斯電子遊藝場、金字塔電子遊藝場;或被告許永銳、賴來政、鄧羽蓁3人有於99年12月16 日共同交付被告吳世明1斤茶葉之賄賂;或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人有於100年1月31日交付被告陳金標、李景明、李坦鴻、許文豪、郭汝俊、江奉麟、邱建宏7人1斤大禹嶺茶葉及皇家禮炮禮盒之賄賂;或被告許永銳、賴來政、蔡志鴻、吳世明4 人有以假合會期約賄賂;或被告許永銳有透由被告張炎清交付2萬元賄賂予被告楊智評;或被告楊智評、張炎清2人有洩漏中山派出所對建國超商查緝賭博之消息;或被告李景明、戴錦村、郭國展、吳文治4 人有圖利、包庇賭博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仍無法使本院確認其等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永銳等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殊難僅憑上開檢察官之舉證,即推論被告許永銳等人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許永銳等人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許永銳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 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第1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132條第1項、第270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A: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1 │100年1月26日晚上7時52分20秒,被告吳世明與被告蔡志鴻 ││ │通聯譯文。 ││ │被告吳世明:0000000000(A) ││ │被告蔡志鴻:0000000000(B) ││ │A:有空嗎?來泡茶。 ││ │B:好啊。 │├──┼──────────────────────────┤│ 2 │100年1月27日凌晨0時7分47秒,被告蔡志鴻與被告賴來政通││ │聯譯文。 ││ │被告蔡志鴻:0000000000(A) ││ │被告賴來政:0000000000(B) ││ │A:我朋友說有一件事要問你。你在哪? ││ │B:我在家。 ││ │A:那我過去你家找你。 ││ │B:好。 │├──┼──────────────────────────┤│ 3 │100年1月27日凌晨0時23分27秒,被告蔡志鴻與被告吳世明 ││ │通聯譯文。 ││ │被告蔡志鴻:0000000000(A) ││ │被告吳世明:0000000000(B) ││ │B:你好。 ││ │A:朋友不好意思。 ││ │B:ㄏㄟ。 ││ │A:我們剛才說的那個。 ││ │B:ㄏ阿。 ││ │A:我們剛才說的那個有沒有。 ││ │A:他兩條(臺語音譯)都有。 ││ │B:這樣喔,我知道了。 │├──┼──────────────────────────┤│ 4 │100年1月27日晚上9時26分49秒,被告湯琦弘以陳貞珍(大 ││ │珍)手機與被告賴來政通聯譯文。 ││ │被告湯琦弘:以大珍手機0000000000(A)發話 ││ │被告賴來政:0000000000(B) ││ │(電話未通話前: ││ │大珍:你跟他講好不好? ││ │被告湯琦弘:不過不認識的電話不曉得要不要接? ││ │大珍:有他有接過。) ││ │A:你在哪? ││ │B:我喔,我在外面。 ││ │A:在外面,很忙嗎? ││ │B:還好,帶小孩子吃東西。 ││ │A:帶小孩子吃東西喔。 ││ │B:怎樣? ││ │A:你大概多久會好? ││ │B:再多久會好,應該、、、半小時吧。 ││ │A:厂丫!半小時喔、、、(停頓數秒)沒啦,因為有一些事││ │ 要問你啦。 ││ │B:是喔,你在哪裡? ││ │A:中山路阿。 ││ │B:中、、、是喔,不然,等一下載小孩去回去後,再繞過 ││ │ 去阿。 ││ │A:好丫好丫好丫,要多久,半小時嗎? ││ │B:對阿。 ││ │A:好。 │├──┼──────────────────────────┤│ 5 │100年1月27日晚上9時28分26秒,被告湯琦弘與被告許永銳 ││ │通聯譯文。 ││ │被告湯琦弘:以陳貞珍(大珍)手機0000000000(A)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B) ││ │B:喂! ││ │A:在幹麻? ││ │B:沒幹麻丫。 ││ │A:在家啊? ││ │B:ㄏㄟ阿。 ││ │A:來中山路一下,快點。 ││ │B:喔,好。 │├──┼──────────────────────────┤│ 6 │100年1月27日晚上9時33分48秒,被告許永銳與被告鄧羽蓁 ││ │通聯譯文。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A) ││ │被告鄧羽蓁:0000000000(B) ││ │A:叫Wady去我房間拿電話,順便騎電動車來中山路給我, ││ │ 趕快。 ││ │B:電話拿去給你? ││ │A:嘿啦。還是你現在要出門? ││ │B:沒有阿,兒子還沒起床。 ││ │A:叫他現在拿來,趕快。 │├──┼──────────────────────────┤│ 7 │100年1月27日晚上9時47分40秒,被告許永銳欲連繫高聖雄 ││ │。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A) ││ │高聖雄:0000000000(B) ││ │B的手機無回應。 │├──┼──────────────────────────┤│ 8 │100年1月27日晚上9時47分22秒,被告許永銳與被告張建忠 ││ │通聯譯文。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A) ││ │被告張建忠:0000000000(B) ││ │A:小高電話怎麼都沒有接? ││ │B:喔,他今天訂婚,休假。 ││ │A:我是要問阿源欠店裡多少錢,我要問誰? ││ │B:4萬。 ││ │A:我是說金字塔那邊。 ││ │B:那我問一下小姐等等打給你。 ││ │A:幫我問一下,因為我有事情要處理。 ││ │B:好好。 │├──┼──────────────────────────┤│ 9 │100年1月27日晚上9時51分41秒,被告許永銳與張建忠通聯 ││ │譯文。 ││ │張建忠:0000000000(A)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B) ││ │A:我看他簿子寫的這邊應該是沒有欠。 ││ │B:阿源說他金字塔欠10萬。威尼斯欠4萬。 ││ │A:是喔。那可能還是要問一下小高。 ││ │B:因為他家裡的人現在要處理,然後打電話問我,看總共 ││ │ 欠多少。 ││ │A:有有有有,這裡有寫,元月份的時候欠10萬。 ││ │B:我之前有跟小高交代過,我跟他說,如果他沒有先問過 ││ │ 我,自己答應的,那他自己要處理。 ││ │A:你的意思是,金字塔這邊是沒有經過你同意。 ││ │B:嗯,對,這我不管喔。 ││ │A:我瞭解。他可能也有請示賴董。 ││ │B:那就叫賴董自己扛。 ││ │A:嗯嗯,我暸解。 ││ │B:我只處理自己答應要處理的部分。 ││ │A:嗯,我再問一下我董仔的意思。 │├──┼──────────────────────────┤│ 10 │100年1月27日晚上9時55分23秒,被告張建忠與被告賴來政 ││ │通聯譯文。 ││ │被告張建忠:0000000000(A) ││ │被告賴來政:0000000000(B) ││ │A:阿源有欠威尼斯4萬,剛永哥說小高電話都沒有接,他 ││ │ 今天好像是請假去訂婚,我看簿子,金字塔這邊好像也 ││ │ 有借他10萬喔。 ││ │B:為什麼借他10萬? ││ │A:我也不知道。永哥剛打給我,問我金字塔這邊阿源是不 ││ │ 是也有借錢。本來我看簿子寫得花花的,後來有發現真 ││ │ 的有註記說借阿源10萬。小永說他沒有答應,不知道是 ││ │ 誰借他10萬。 ││ │B:現在是要怎樣處理? ││ │A:會不會這10萬是小高借他的? ││ │B:不然呢? ││ │A:那我要怎麼跟小永說? ││ │B:沒關係啦,你看他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以後誰要借 ││ │ 錢沒有經過我就都不要借。我等等再打給他說。 ││ │A:好。 │├──┼──────────────────────────┤│ 11 │100年1月27日晚上9時58分57秒,張建忠與被告賴來政通聯 ││ │譯文。 ││ │被告賴來政:0000000000(A) ││ │張建忠:0000000000(B) ││ │A表示還是要打給小高問問看10萬元是不是小高借阿源的。 │├──┼──────────────────────────┤│ 12 │100年1月27日晚上9時59分16秒,被告許永銳與被告賴來政 ││ │通聯譯文。 ││ │被告賴來政:0000000000(A)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B) ││ │A:你剛跟阿忠說的那10萬的部分,你如果覺得那個很麻煩 ││ │ 或不方便處理,沒有關係,這個部分看誰用的,誰就去 ││ │ 處理。 ││ │B:你有答應小高嗎? ││ │A:沒有啊。 ││ │B:我解釋給你聽,他現在沒有辨法處理,他家裡的人要替 ││ │ 他處理,你瞭解嗎?小江那個朋友,他剛有打給你嗎? ││ │ 他就是打來問我這件事,你懂我意思嗎? ││ │A:恩。 ││ │B:因為我有跟小高說過,他要借可以,但要讓我知道一下 ││ │ ,不過現在就是他已經沒有辦法了,不是只有我們這邊 ││ │ ,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 ││ │A:恩。 ││ │B:他還有外面一堆,現在就是他家裡的人要出來處理,啊 ││ │ 我知道的部分就只有4萬元而已。 ││ │A:恩。 ││ │B:誰答應就要誰負責嘛。 ││ │A:是這樣沒有錯。 ││ │B:我想說是不是你答應的。 ││ │A:我沒有答應啊。 ││ │B:如果你沒有答應,那就是小高自己自做主張的啊。 ││ │A:沒有關係啦,就讓他用啦。你聽我說,你如果真的這麼 ││ │ 有辦法,你就自己用。因為所有店裡的人都不能借,只 ││ │ 有你跟他說過的這個人才能借,你懂我的意思嗎? ││ │B:不過,我有跟小高說過,要我答應才行。 ││ │A:那個部分你就不要理它,你就處理你自己的部分。不過 ││ │ ,從這件事之後,我會再找他們說,從現在起誰都不能 ││ │ 再向店裡借錢。 ││ │B:恩。 ││ │A:那個部分你就讓他自己處理。我就扣他薪水就好。反正 ││ │ 誰借他,誰就自己處理。我現在會跟他們說,誰要借錢 ││ │ 都要經過我同意。 ││ │B:嗯,你最好還是跟他們說清楚。 ││ │A:會啦。你方便你就處理就好。 │├──┼──────────────────────────┤│ 13 │100年1月27日晚上10時11分32秒,高聖雄與被告賴來政通聯││ │譯文。 ││ │高聖雄:0000000000(A)(小高-金字塔、威尼斯電子遊藝││ │ 場幹部) ││ │被告賴來政:0000000000(B) ││ │A向B解釋為何借阿源錢。 ││ │B表示下次再這樣都沒有事先講,就扣A薪水。 │├──┼──────────────────────────┤│ 14 │100年1月27日晚上10時20分52秒,林明源與被告許永銳通聯││ │譯文。 ││ │林明源:0000000000(A)(阿源-太魯閣國家公園警察隊警││ │ 員 )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B) ││ │B與A討論A欠威尼斯10萬以及A欠金字塔4萬元的債務問題。 │├──┼──────────────────────────┤│ 15 │證據方法100年1月27日晚上10時51分17秒,被告許永銳與林││ │明源通聯譯文。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A) ││ │林明源:0000000000(B)(阿源-太魯閣國家公園警察隊警││ │ 員) ││ │A:你欠威尼斯錢那個,我已經叫小蓁補進去了。 ││ │B:我明天會一次清一清。 ││ │A:我退股了啦。 ││ │B:我好對不起你。 ││ │A:你到時再還給我們小蓁就好。以後我就跟威尼斯和金字 ││ │ 塔都沒有關係了。 ││ │B:拍謝咧。 │├──┼──────────────────────────┤│ 16 │100年1月27日晚上11時45分46秒,被告許永銳與被告賴來政││ │通聯譯文。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A) ││ │被告賴來政:0000000000(B) ││ │A:可以找你聊天一下嗎?(背景聲:你不要哭啦,你在哭 ││ │ 什麼。) ││ │B:可以啊。 ││ │A:你在哪? ││ │B:我在店裡啊。 ││ │A:那我過去找你喔。 ││ │B:好阿。 │├──┼──────────────────────────┤│ 17 │100年1月28日凌晨0時41分46秒,被告葉佑仁擬與被告賴來 ││ │政通聯譯文。 ││ │被告葉佑仁:0000000000(A) ││ │被告賴來政:0000000000(B) ││ │(B無回應) │├──┼──────────────────────────┤│ 18 │100年1月28日凌晨2時12分52秒,被告葉佑仁與被告許永銳 ││ │通聯譯文。 ││ │被告葉佑仁:0000000000(A)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B) ││ │A:好好講就好啦,大家退一步。 ││ │B:有啊,我在跟賴董談。就說一下心裡的話。 ││ │A:好好講就好,大家正在氣頭上。 ││ │B:喔,我知道。 ││ │A:搞成這樣,我都睡不著,我剛在樓下有遇到他,有跟他 ││ │ 講。 ││ │B:我都把你當自己人。 ││ │A:恩恩。 │├──┼──────────────────────────┤│ 19 │100年1月28日下午5時41分8秒,被告葉佑仁與被告許永銳通││ │聯譯文。 ││ │被告葉佑仁:0000000000(A)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B) ││ │B:喂。 ││ │A:在睡覺喔。 ││ │B:喔,ㄏㄟ,還好。 ││ │A:阿你們昨天講好了嗎? ││ │B:你說什麼。 ││ │A:昨天講好了喔。 ││ │B:喔就大家在那講一講。 ││ │A:沒有事了齁。 ││ │B:沒事了,感謝你的關心。不過我覺得,唉,不會說那種 ││ │ 感覺。 ││ │A:哎呀,這哪有什麼啦,沒辦法就是這樣啦。那個誰,你 ││ │ 「阿那打」跑去哪裡? ││ │B:我阿那打在家裡呀,哪有跑去哪。 ││ │A:在家喔,看你們誰晚上比較有空呀。 ││ │B:晚上、、、誰有空、、、她有空吧。 ││ │A:她有空喔,你問一下,看她晚上要不要來家裡? ││ │B:你怎不直接打給她? ││ │A:喔好,我打給她。我想說我先打給你看你狀況如何。 ││ │B:喔,感謝關心啦。不過一不會啦、、、我也不管怎樣、 ││ │ 、、我昨天也跟我太太說很多,忍耐吧,不管怎麼樣吧 ││ │ 。 ││ │A:嗯嗯嗯嗯嗯, OK阿OK。 ││ │B:感謝關心啦真的。 ││ │A:好啦,這樣,那我等等打給你阿,那打看怎樣。 ││ │B:OK,OK。 ││ │A:好,OK,OK。 │├──┼──────────────────────────┤│ 20 │100年1月28日下午5時45分,被告許永銳與陳貞珍(大珍) ││ │通聯譯文。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A) ││ │陳貞珍:0000000000(B)(大珍) ││ │B:永哥,不好意思,你在睡覺,我剛有跟小蓁聯絡過,那 ││ │ 個,14萬,阿源中午是有打電話跟我說14萬都是拿給你 ││ │ 。 ││ │A:對呀。 ││ │B:這樣好嗎。 ││ │A:對呀,對呀。 ││ │B:你如果OK,這樣不然等一下、、、小蓁說她現在在慈濟 ││ │ 這邊,不然我等一下叫小蓁過來家裡,我就拿給小蓁。 ││ │A:好啊,你就跟他聯絡就好了,沒有關係。 ││ │B:再麻煩你。 ││ │A:不會不會,不要這樣講。 ││ │B:謝謝啊。 │├──┼──────────────────────────┤│ 21 │100年1月28日晚上7時37分06秒,被告葉佑仁與被告鄧羽蓁 ││ │通聯譯文。 ││ │被告葉佑仁:0000000000(A) ││ │被告鄧羽蓁:0000000000(B) ││ │(鄧女基地臺地址:花蓮縣花蓮市○○路243號8樓頂) ││ │A:在哪裡? ││ │B:我已經到那個要轉彎進去的地方。 ││ │A:OK,OK。 ││ │B:可是我忘記是哪一間。 ││ │A:哈,忘記,你也太扯了吧你。 ││ │B:我知道從哪一條巷子彎進去,可是我忘記是哪一間了。 ││ │A:我站在門口等你,我站在門口。 ││ │B:喔,好、好、好,掰掰。 │├──┼──────────────────────────┤│ 22 │100年4月7日晚上8時16分07秒,被告賴來政與張建忠通聯譯││ │文。 ││ │被告賴來政:0000000000(A) ││ │張建忠:0000000000(B) ││ │A:阿忠,你有在忙嗎? ││ │B:沒有啊,在店裡。 ││ │A:那你來家裡坐一下。 ││ │B:好。 │├──┼──────────────────────────┤│ 23 │100年4月7日晚上8時34分20秒,某女子與被告許永銳通聯譯││ │文。 ││ │某女子:0000000000(A)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B) ││ │B:美女怎樣? ││ │A:你在幹麻? ││ │B:沒在幹麻呀,講話啊。 ││ │A:剛剛來臨檢耶。 ││ │B:然後咧? ││ │A:他說他要跟你約個時間,跟你一起,然後叫你開門給他 ││ │ 看。 ││ │B:他是哪裡的? ││ │A:自強的。 ││ │B:然後咧?他說什麼? ││ │A:他跟我要你的電話,我說不方便給,但是他有跟我要店 ││ │ 裡的電話,我有給他。 ││ │B:幾個? ││ │A:3個,可是我有聽說有幾個警察有跑到後面偷看。 ││ │B:偷看什麼,我不懂? ││ │A:就看那個啊,看有沒有人從後面跑出去之類的。 ││ │B:後面的門是鎖著的啊。 ││ │A:是鎖著,可是本來有人要過去、但是他看到那個就跑去 ││ │ 樓上。 ││ │B:我說後面的門不是鎖著的嗎? ││ │A:對啊,可是就是怕裡面的人會跑出去。 ││ │B:鎖著怎麼跑出去? ││ │A:用爬的啊。 ││ │B:不會吧,沒有那麼認真吧。 ││ │A:有,我剛就有過去後面找人,然後他在樓上,他說他本 ││ │ 來要去後面,結果他看到警察在後面。 ││ │B:後面也有警察啊。 ││ │A:恩。 ││ │B:人家是要來找那個人的吧。 ││ │A:不是啦,來臨檢的。 ││ │B:確定? ││ │A:恩。他有跟我要營利事業登記證啊。 ││ │B:那個人怎會跑去樓上? ││ │A:因為警察在後面啊,所以他跑去樓上。 ││ │B:你說客人喔? ││ │A:對啊。 ││ │B:他怎麼知道有警察,喔,他有看到喔? ││ │A:對阿。 ││ │B:喔,好、好、好,那我等一下再過去。 ││ │A:好,掰掰。 │├──┼──────────────────────────┤│ 24 │100年4月7日晚上11時25分27秒,張建忠與被告蔡志鴻通聯 ││ │譯文。 ││ │張建忠:0000000000(A) ││ │被告蔡志鴻:0000000000(B) ││ │A:鏡董,那個,出來吧,16股。 ││ │B:出來16股? ││ │A:去16股一下,好不好? ││ │B:好丫,怎麼不好。 ││ │A:OK,等你。 ││ │B:好,好。 │├──┼──────────────────────────┤│ 25 │100年4月8日凌晨2時34分32秒,被告許永銳與李勝白通聯譯││ │文。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A) ││ │李勝白:0000000000(B) ││ │A:還有鎖頭嗎? ││ │B:有啊,鎖頭我都用起來了。 ││ │A:抽屜都要打開喔。 ││ │B:有啊,都有。 ││ │A:板子都要拆啊。 ││ │B:板子也都要啊? ││ │A:嘿啊,找個箱子,裝在一起啊。 ││ │B:喔喔。 ││ │A:全部喔,包括麻仔喔(臺語電動機檯),用箱子裝一裝 ││ │ ,拿去樓上放,阿不要的放倉庫就好。 ││ │B:好,好。 ││ │A:貼牆壁也都不能有喔,要撕掉。 ││ │B:恩。 ││ │A:還有你那個小臺電視,電源拔掉,零件可以轉的轉一轉 ││ │ 。 ││ │B:都用好了。 ││ │A:反正你都打開就對了,我所謂的都打開是包括那個面。 ││ │B:就IC版的面都打開了。 ││ │A:恩,對。 │├──┼──────────────────────────┤│ 26 │100年4月8日凌晨4時12分32秒,被告許永銳與被告鄧羽蓁通││ │聯譯文。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A) ││ │被告鄧羽蓁:0000000000(B) ││ │A:你有去國民了嗎? ││ │B:國民我們最後一天,我們剛剛富強好了,因為車上都滿 ││ │ 了,先去建國放東西,順便用建國,建國好了現收在在 ││ │ 仁里,仁里載好要把東西再載去建國放,還要去國民啊 ││ │ ,我的車沒有辨法載那麼多啊。 ││ │A:我是想說不要忘了重新開關電腦。 ││ │B:對啊,啊那個你家那個板子,他拆下來,好的都在我桌 ││ │ 上喔。 ││ │A:好。 ││ │B:找不到東西、、、(聽不清楚)。 ││ │A:找不到東西什麼? ││ │B:就每間店都有留那個代保管,仁里的也找不到在哪裡。 ││ │A:如果真的找不到就手寫一寫就好啦。 ││ │B:好。 │├──┼──────────────────────────┤│ 27 │100年4月8日上午7時24分52秒、25分42秒,被告鄧羽蓁欲與││ │劉微珍通聯譯文。 ││ │被告鄧羽蓁:0000000000(A) ││ │劉微珍:0000000000(B) ││ │無回應。 ││ │(電話正在等待回應時,鄧有如下談話: ││ │ 鄧:阿你沒有小湯的電話?) │├──┼──────────────────────────┤│ 28 │100年4月8日上午7時25分42秒,被告鄧羽蓁欲與被告葉佑仁││ │通聯譯文。 ││ │被告鄧羽蓁:0000000000(A) ││ │被告葉佑仁:0000000000(B) ││ │接通後 ││ │鄧女:喂、、、 ││ │(電話即轉入語音「您的通話保留中」後斷線) │├──┼──────────────────────────┤│ 29 │100年4月8日上午7時25分42秒,被告鄧羽蓁欲與劉微珍通聯││ │譯文。 ││ │被告鄧羽蓁:0000000000(A) ││ │劉微珍:0000000000(B) ││ │(電話未接通,正在等待回應時,被告許永銳致電被告葉佑││ │仁之通話聲音) ││ │被告許永銳:麻煩一下,你叫那個中山路的有沒有,來找我││ │ 一下好不好? ││ │被告許永銳:、、、麻煩一下。 ││ │被告許永銳:對對對,四維仔阿,四維對面。 ││ │被告許永銳:拜託一下、、、麻煩一下,感謝。 ││ │被告許永銳:都可以阿。 │├──┼──────────────────────────┤│ 30 │100年4月8日上午7時28分17秒,被告許永銳與被告葉佑仁通││ │聯譯文。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A) ││ │被告葉佑仁:0000000000(B) ││ │(基地臺:花蓮縣花蓮市○○里○○路○段286號5樓) ││ │(葉:花蓮縣花蓮市○○街18號7樓屋頂) ││ │A:喂,拍謝,你在休息喔? ││ │B:沒有關係,你講。 ││ │A:麻煩一下,你叫那個中山路的有沒有,來找我一下好不 ││ │ 好? ││ │B:好啊,好啊。 ││ │A:快一點喔,麻煩一下。 ││ │B:OK、OK,好。 ││ │A:感謝啊,好好。 ││ │B:中山路? ││ │A:對對對,四維仔啊,四維對面。 ││ │B:喔、喔喔。 ││ │A:拜託一下,快一點,麻煩一下,感謝。 ││ │B:住宅嗎? ││ │A:都可以,我現在人在外面。 ││ │B:好。 │├──┼──────────────────────────┤│ 31 │100年4月8日上午7時32分48秒,被告葉佑仁與被告許永銳通││ │聯譯文。 ││ │被告葉佑仁:0000000000(B)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A) ││ │(許:花蓮縣花蓮市○○○街51號12樓頂) ││ │(葉:花蓮縣花蓮市○○街18號7樓屋頂) ││ │A:他說你那裡等就好,他馬上到。 ││ │B:我在廟旁邊嗎。 ││ │A:沒阿,你在樓下等就好。 ││ │B:喔好,謝謝。 │├──┼──────────────────────────┤│ 32 │100年4月8日上午7時43分14秒、7時43分54秒、9時25分26秒││ │、9時26分44秒、9時28分11秒、9時28分41秒,被告鄧羽蓁 ││ │與仁里超商、富強超商、建國超商、國民超商店員通聯譯文││ │6通。 ││ │1、被告鄧羽蓁:0000000000(A) ││ │ 仁里超商店員:000000000(B)(蚊子) ││ │ A:蚊子喔,等下雅如上班的時候要跟她講,仁里現在開││ │ 始不要下貨,包括菸酒也是。 ││ │ B:好,我知道。 ││ │ A:從今天開始都不下,我怕她沒看到紙卡。 ││ │ B:好,我知道了。 ││ │2、被告鄧羽蓁:0000000000(A) ││ │ 富強超商店員:000000000(B)(怡欣) ││ │ A:怡欣喔,等下小不點上班的時候要跟她講,從今天開││ │ 始你們那邊不要下貨,包括菸酒也是。 ││ │ B:OK,我知道。 ││ │3、被告鄧羽蓁:0000000000(A) ││ │ 仁里超商店員:000000000(B)(雅如) ││ │ A:總電源可以打開,不然怕一上廁所會被反鎖,裡面的││ │ 門就關起來,如果有人要進去,就讓他們進入去看,││ │ 反正不營業了,如果是警察,也是讓他們進去看。 ││ │4、被告鄧羽蓁:0000000000(A) ││ │ 建國超商店員:000000000(B)(蚊子) ││ │ A:如果有人要進去,就讓他們進入去看,反正不營業了││ │ ,如果是警察,也是讓他們進去看。 ││ │5、被告鄧羽蓁:0000000000(A) ││ │ 國民超商店員:000000000(B) ││ │ A:如果有人要進去,就讓他們進入去看,反正不營業了││ │ ,如果是警察,也是讓他們進去看。 ││ │6、被告鄧羽蓁:0000000000(A) ││ │ 富強超商店員:000000000(B) ││ │ A:如果有人要進去,就讓他們進入去看,反正不營業,││ │ 如果是警察,也是讓他們進去看。 │├──┼──────────────────────────┤│ 33 │100年4月8日上午11時39分35秒,被告鄧羽蓁與劉微珍通聯 ││ │譯文。 ││ │劉微珍:0000000000(A) ││ │被告鄧羽蓁:0000000000(B) ││ │(鄧基地臺:花蓮縣花蓮市○○街22號7樓頂) ││ │A:喂。 ││ │B:辣媽,你睡到現在才要起床,阿是有要緊沒(笑)? ││ │A:(笑)哪有。 ││ │B:早上還給你老公送小孩勒。 ││ │A:早上? ││ │B:還給你老公(臺語)送小孩,嘿阿。 ││ │A:對阿,早上我老公送、、、早上是你喔? ││ │B:嘿阿(笑)。 ││ │A:今天早上ㄟ?7點半在我家門口喔? ││ │B:對阿。 ││ │A:我還以為是那個學生惡作劇,奇怪怎麼,因為我沒看到 ││ │ 人,因為我那個監視器,因為可能你走進去車子裡面, ││ │ 阿我的對講機,我的對講機。 ││ │B:怎麼按沒有聲音阿? ││ │A:對阿,我就聽不到聲音,但是我有看到一臺車停直的停 ││ │ 進來。 ││ │B:喔,是我們阿。 ││ │A:阿我怎麼知道是你們。 ││ │B:阿我打電話給你,你那時候又沒接。 ││ │A:我這支電話關靜音阿。 ││ │B:喔,嗯、嗯、嗯。 ││ │A:怎樣勒? ││ │B:沒事了,有講好了。 ││ │A:是喔。 ││ │B:嘿阿。 ││ │A:喔。 ││ │B:我們有找到你老公(臺語)了。 ││ │A:喔,是喔你是要找我老公的喔。 ││ │B:嘿阿,不然我找你我那麼早找你幹嘛?晨跑喔。 ││ │A:嘿阿。 ││ │B:(笑)。 ││ │A:怎樣勒? ││ │B:沒事阿,找到了沒事阿 ││ │A:是喔。 ││ │B:嘿阿。 ││ │A:阿你最近都沒空喔? ││ │B:恩,過兩天應該就有了。 ││ │A:喔。 ││ │B:假日應該就有了。 ││ │A:假日。 ││ │B:嘿阿。 ││ │A:六、日喔。 ││ │B:嘿阿。 ││ │A:六、日才有喔? ││ │B:是喔。 ││ │A:你到時候再打給我。 ││ │B:喔,好吧,今天晚上沒空喔。 ││ │A:恩你打打看。 ││ │B:就晚上阿,今天晚上你有沒有空。 ││ │A:可我到現在還沒睡覺ㄟ(笑)。 ││ │B:那你趕快去睡,7點起來啦,7點半過來。 ││ │A:你打給我阿。 ││ │B:喔,好啦,好啦。 │├──┼──────────────────────────┤│ 34 │100年4月8日上午11時53分31秒,被告許永銳與被告賴來政 ││ │通聯譯文。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A) ││ │被告賴來政:0000000000(B) ││ │(許基地臺位置:花蓮縣花蓮市○○街22號7樓頂) ││ │A:賴董你在哪裡? ││ │B:我在外面。 ││ │A:我也在外面,你大概在哪裡? ││ │B:我在吉安這邊。 ││ │A:你有在忙嗎? ││ │B:還好啊,沒有關係你說。 ││ │A:沒有啊,我找你一下。 ││ │B:你在哪? ││ │A:我在你家附近。 ││ │B:是喔,這樣、、、 ││ │A:沒有關係,你跟我說你在哪,我過去跟你會合就好。 ││ │B:不然,看你在哪比較方便。 ││ │A:我都方便。 ││ │B:不然,車頭那邊。 ││ │A:好,OK。 │├──┼──────────────────────────┤│ 35 │100年4月8日中午12時19分23秒,被告許永銳與洪佳明通聯 ││ │譯文。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A) ││ │洪佳明:0000000000(B)(毛毛) ││ │(基地臺:花蓮縣花蓮市○○路408號7樓頂) ││ │A:毛董,麻煩你一下好不好,麻煩你打電話給朋友一下好 ││ │ 不好? ││ │B:好、好、好。 ││ │A:你叫他來你店裡吃一下東西,叫他現在來就好。 ││ │B:好、好、好。 ││ │A:那我等你電話,拍謝。 ││ │B:好。 │├──┼──────────────────────────┤│ 36 │100年4月8日中午12時21分46秒,洪佳明與被告吳世明通聯 ││ │譯文。 ││ │洪佳明:000000000(A)(毛毛) ││ │被告吳世明:0000000000(B) ││ │B:喂你好。 ││ │A:吳公喔。 ││ │B:嘿,你好。 ││ │A:吳公喔。 ││ │B:嘿。 ││ │A:那個16股的朋友說叫你現在吃飯喔。 ││ │B:現在? ││ │A:現在。 ││ │B:喔,好阿。 ││ │A:他叫你現在過來喔。 ││ │B:好、好、好。 │├──┼──────────────────────────┤│ 37 │100年4月8日中午12時至54分47秒,被告賴來政與某二信經 ││ │理通聯譯文。 ││ │二信經理:0000000000(A) ││ │被告賴來政:0000000000(B) ││ │A問B是不是要用現金,A說目前沒有那麼多,如果要現金可 ││ │能要等一下,B說因為土地買賣問題所以需要用到現金,B ││ │說不然B等等過去A那邊一下,A說那A現在趕快來調錢。 │├──┼──────────────────────────┤│ 38 │100年4月8日下午6時46分12秒,被告蔡志鴻與被告黃景白通││ │聯譯文。 ││ │被告蔡志鴻:0000000000(A) ││ │被告黃景白:0000000000(B) ││ │黃景白跟蔡志鴻表示改約星期日黃早上過去找蔡討論材料問││ │題。 │├──┼──────────────────────────┤│ 39 │100年4月8日晚上10時28分23秒,被告蔡志鴻與張建忠通聯 ││ │譯文。 ││ │被告蔡志鴻:0000000000(A) ││ │張建忠:0000000000(B) ││ │A:在金字塔? ││ │B:沒有,最後一攤了,他搬檯子去倉庫。啊你在做什麼? ││ │A:我,沉思,往後的日子要怎麼走? ││ │B:前途渺茫。 ││ │A:還是要走下去啊,頓時失去的依靠。 ││ │B:你在家喔? ││ │A:沒路可去,在路上晃來晃去,不知道要去哪裡? ││ │B:還是你要來這邊看一下。 ││ │A:哪裡? ││ │B:我在倉庫這邊。 ││ │A:倉庫這邊。 ││ │B:文化十一街這邊,你今天用的地方。 ││ │A:好好。 │└──┴──────────────────────────┘附表B: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1 │99年12月07日上午11時34分37秒,被告許永銳與被告葉佑仁││ │通聯譯文。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A) ││ │被告葉佑仁:0000000000(B) ││ │無回應。 │├──┼──────────────────────────┤│ 2 │99年12月07日上午11時34分45秒,被告許永銳與被告葉佑仁││ │通聯譯文。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A) ││ │被告葉佑仁:0000000000(B) ││ │無回應。 │├──┼──────────────────────────┤│ 3 │99年12月07日中午12時44分58秒,被告葉佑仁與被告許永銳││ │通聯譯文。 ││ │被告葉佑仁:000000000(公用電話)(A)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B) ││ │A:你在哪。 ││ │B:我在家呀,你是誰? ││ │A:你在家喔。 ││ │B:喔,我知道了,我在家呀。 ││ │A:你要出來嗎? ││ │B:沒有,我沒有要出去,沒關係,你講。 ││ │A:你不是有那個。 ││ │B:(雙方停頓數秒)我怎樣。 ││ │A:你早上不是有打給我。 ││ │B:喔對呀。 ││ │A:對。 ││ │B:我那天不是問你說有那個單(指會單)要發。 ││ │A:喔,我不要,我沒辨法。 ││ │B:喔,你沒辦法喔,是喔,我想問你要不要說。 ││ │A:你沒有要出來嗎? ││ │B:我沒有阿。沒關係你講呀。 ││ │A:你出來一下好了。 ││ │B:好挖,在哪裡? ││ │A:山上公司這裡。 ││ │B:我公司? ││ │A:山上公司。 ││ │B:山上公司,喔好我過去。 │├──┼──────────────────────────┤│ 4 │99年12月07日下午1時40分47秒,被告許永銳與被告賴來政 ││ │通聯譯文。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A) ││ │被告賴來政:0000000000(B) ││ │B:你在幹嘛? ││ │A:我在走路,我剛從山上出來。 ││ │B:山上出來? ││ │A:就你家旁邊的這個山上。 ││ │B:是喔。 ││ │A:對阿。 ││ │B:我打給你老婆,她怎麼說你在睡覺。 ││ │A:她不知道我出門了,山上有人打給我,我就趕快過去。 ││ │B:你在哪,我找你一下好不好? ││ │A:我在你家旁邊呀,你在哪? ││ │B:我在家。 ││ │A:那我過去就好,我就在旁邊而巳呀。 ││ │B:喔好。 │├──┼──────────────────────────┤│ 5 │99年12月16日下午6時17分52秒,被告鄧羽蓁與被告許永銳 ││ │通聯譯文。 ││ │被告鄧羽蓁:0000000000(A)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B) ││ │A:去洗溫泉。 ││ │B:去哪洗? ││ │A:兆豐呀。 ││ │B:可是剛洗好澡要去兆豐洗溫泉喔? ││ │A:我們全家只有你洗好澡呀。 ││ │B:明天啦,明天再去,明天禮拜五後天禮拜六,明天我們 ││ │ 明天晚上去,明天去,禮拜六也比較沒於事,今天事情 ││ │ 比較多,你忘了喔,今天16號阿,我晚一點那麼多事要 ││ │ 忙。 ││ │A:喔!好! ││ │B:想起來了嗎? ││ │A:好!OK! ││ │B:那我繞回去家門口,你叫Wady(外佣名字)從2樓拿那個││ │ 綠色的茶葉4盒下來。 ││ │A:好,現在嗎? ││ │B:對阿 ││ │A:好 │├──┼──────────────────────────┤│ 6 │99年12月16日下午6時29分07秒,陳貞珍與被告鄧羽蓁通聯 ││ │譯文。 ││ │陳貞珍:0000000000(A)(大珍) ││ │被告鄧羽蓁:0000000000(B) ││ │B:財財。 ││ │A:財財,那個「中山」叫我打電話問你,看你8點可以過去││ │ 嗎? ││ │B:ㄟ,啊他怎麼沒有自己打給我? ││ │A:ㄟ,可能電話的關係吧。 ││ │B:喔。 ││ │A:恩。 ││ │B:是喔。 ││ │A:嘿。 ││ │B:ㄟ,他說8點可不可以過去喔? ││ │A:嘿。 ││ │B:喔好我知道了,恩。 ││ │A:那要怎麼回應他? ││ │B:喔,你跟他說OK阿。 ││ │A:喔,好那我就跟她講囉,8點你會過去阿、、、好。 ││ │B:OK。 ││ │A:好,掰掰。 ││ │B:掰掰。 │├──┼──────────────────────────┤│ 7 │99年12月16日下午6時36分22秒,被告許永銳與被告吳世明 ││ │通聯譯文。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A) ││ │被告吳世明:0000000000(B) ││ │A:你不在家喔? ││ │B:我今天值日呀。 ││ │A:阿家裡沒人喔? ││ │B:我太太吧,不然就出去了,他去載我兒子去上課。 ││ │A:阿你不用吃飯喔? ││ │B:對呀,她們可能去吃飯。 ││ │A:我是說你不用吃飯喔? ││ │B:我值日呀,我現在在吃麵呀,我在辨公室吃。 ││ │A:你吃飯還要在辦公室喔? ││ │B:對呀,值日不能離開呀。 ││ │A:那可以出來一下嗎? ││ │B:分局嗎? ││ │A:對呀。 ││ │B:對呀,我在分局呀,好不好? ││ │A:我去國軍英雄館後面好不好?、、、還是石藝大街? ││ │B:恩、、、好哇。 ││ │A:石藝大街好了,我現在過去。 ││ │B:好。 │├──┼──────────────────────────┤│ 8 │99年12月16日下午6時41分21秒,被告許永銳與被告郭汝俊 ││ │通聯譯文。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A) ││ │被告郭汝俊:0000000000(B) ││ │無回應 │├──┼──────────────────────────┤│ 9 │99年12月17日凌晨0時31分03秒,女性賭客與建國超商店員 ││ │通聯譯文。 ││ │女性賭客:無電話號碼(A) ││ │建國超商店員:000000000(B) ││ │B:建國。 ││ │A:妹妹,我是阿姨,打檯子的阿沛姨,我今天晚上去打3千││ │ 。 ││ │B:阿,我們晚上不能打ㄟ,老闆說裡面在消毒,對呀,禮 ││ │ 拜天再來店裡打。 ││ │A:禮拜天,今天禮拜幾?要禮拜天才打。 ││ │B:今天我看一下,今天禮拜五呀。 ││ │A:今天禮拜五,丫我早上打的, 那、、、 ││ │B:那個老闆說你有保留嘛,第6臺。 ││ │A:對呀。 ││ │B:對呀他說到時候會補給你? ││ │A:阿怎麼補。 ││ │B:丫就你玩多少然後他就補多少,因為他沒有講很清楚, ││ │ 他只有說裡面要消毒,阿晚上不要收客人。 ││ │A:那我們輸的就不用玩了凹。 ││ │B:沒有啦,白哥也有跟我講說、、、 ││ │A:你知道我是誰嗎? ││ │B:我知道呀。 ││ │A:我每天去那個。 ││ │B:大姐,我知道,老闆說他會補。 ││ │A:會補給我們降凹,我這幾天輸快好幾萬了內。 ││ │B:真的假的,我休息兩天內。 ││ │A:對呀,都是一個妹妹,你不會去問她,不會去看報表。 ││ │B:都收走了我看不到。 ││ │A:對呀你兩天不在我輸了快3萬、我早上又去打你沒看到。││ │B:早上?早上你打多少? ││ │A:早上我又去打3千,昨天輸1萬,前天、、、每天幾乎都 ││ │ 1萬以上,我想說等一下要過去,我哪知道我打過去你 ││ │ 就說這樣。 ││ │B:沒有啦,因為老闆說要裡面要消毒啦。 ││ │A:屁啦。 ││ │B:真的啦,有保留的真的都會給。 ││ │A:可能是要休息,怕臨檢吧。 ││ │B:應該是啦,就是最近比較緊吧。 ││ │A:你們裡面消毒消毒個屁,消毒什麼,消毒檯子阿? ││ │B:哈、、、對呀這是講好聽的。 ││ │A:消毒客人啦。 ││ │B:哈、、、交代要這樣講。 ││ │A:我是貼背裡面那臺,麻仔臺(臺語音譯)旁邊那臺。 ││ │B:我知道第6臺。 ││ │A:還有誰保留?第6臺第7臺。 ││ │B:好像是。 ││ │A:那兩臺都是我保留的。 ││ │B:好,我等一下跟白哥講。 ││ │A:跟誰講? ││ │B:跟白哥,就是我們開檯的。 ││ │A:對呀那兩臺是我保留的,丫他有開分還給我,丫我現在 ││ │ 要去玩,妳們又說不能。 ││ │B:對呀,就是可能最近警察抓比較嚴,因為那兩天我也不 ││ │ 知道發生什麼事。 ││ │A:他說休息到禮拜天喔? ││ │B:對,禮拜天。 ││ │A:丫我損失慘重了。 ││ │B:哈、、、會補給你,放心。 ││ │A:補1百、2百勒? ││ │B:不會,我會跟他們講啦。 ││ │A:好啦,禮拜天再去啦掰掰。 ││ │B:好掰掰。 │├──┼──────────────────────────┤│ 10 │99年12月17日上午8時39分17秒,某超商店員與建國超商店 ││ │員通聯譯文。 ││ │某超商(仁里或建國或富強)店員小童:無電話號碼(A) ││ │建國超商店員君君:000000000(B)(陳靜涵) ││ │A:喂,小童喔,我是君君,我要再排一天假。 ││ │B:好,等一下、、、ㄟ、、、你那還有電動嗎? ││ │A:沒有阿,現在好像都沒有嘛。 ││ │B:沒有營業? ││ │A:對呀。 ││ │B:好我知道。 ││ │(以下續談排假日期事宜) │├──┼──────────────────────────┤│ 11 │99年12月18日下午6時47分16秒,富強超商店員與國民超商 ││ │店員通聯譯文。 ││ │富強超商女性店員:000000000(A) ││ │國民超商店員:000000000(B)(佳瑩) ││ │B:國民。 ││ │A:佳瑩喔,你們打掃了嗎? ││ │B:打掃?還沒。 ││ │A:這兩天不是都沒那個嗎? ││ │B:對。 ││ │A:富強掃完了,仁里也差不多,白哥等下會去擦油漆吧。 ││ │B:他還沒來呀。 │├──┼──────────────────────────┤│ 12 │(譯文內未標明時間)富強超商店員與國民超商店員通聯譯││ │ 文。 ││ │富強超商女性店員:000000000(A) ││ │建國超商店員:000000000(B)(小雯) ││ │B:建國。 ││ │A:你留一張紙條說要打掃? ││ │B:什麼時候? ││ │A:現在呀,不是這兩天都沒有嗎? ││ │B:嘿阿? ││ │A:這兩天不是都滿閒的。 ││ │B:對呀。 ││ │A:打掃店裡呀。 ││ │B:好。 │├──┼──────────────────────────┤│ 13 │99年12月18日晚上10時24分15秒,富強超商店員與建國超商││ │店員通聯譯文。 ││ │富強超商女性店員:000000000(A) ││ │建國超商店員:000000000(B) ││ │A:建國。 ││ │B:剛警察有過去你們那邊? ││ │A:對呀。 ││ │B:幹嘛? ││ │A:臨檢呀。 ││ │B:那你有讓他進去嗎? ││ │A:沒有耶,我跟他說我不知道,我新來的。 ││ │B:那他跟你說什麼? ││ │A:就拿店章蓋個印章,看我身分證,在場人簽個名這樣而 ││ │ 已,超多警車,3臺、4臺耶。 ││ │B:那你有把裡面電源關掉嗎? ││ │A:沒有呀,裡面都關著的呀。 ││ │B:喔,好,掰。 │└──┴──────────────────────────┘附表C┌──┬──────────────────────────┐│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1 │100年1月20日凌晨0時34分17秒,被告葉佑仁與被告許永銳 ││ │通聯譯文。 ││ │被告葉佑仁:0000000000(A)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B) ││ │A:你在哪裡? ││ │B:在後車站。 ││ │A:好,我過去。 │├──┼──────────────────────────┤│ 2 │100年1月20日凌晨0時38分43秒,被告葉佑仁與被告許永銳 ││ │通聯譯文。 ││ │被告葉佑仁:0000000000(A)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B) ││ │A:我在7-11 ││ │B:好。 │├──┼──────────────────────────┤│ 3 │100年1月21日晚上8時46分36秒,被告黃景白與被告吳世明 ││ │通聯譯文。 ││ │被告黃景白:0000000000(A) ││ │被告吳世明:0000000000(B) ││ │A:在哪? ││ │B:參加聚餐。 ││ │A:沒勤務嗎? ││ │B:晚上0時到2時。 │├──┼──────────────────────────┤│ 4 │100年1月21日晚上10時03分48秒,被告吳世明與被告蔡志鴻││ │通聯譯文。 ││ │被告吳世明:0000000000(A) ││ │被告蔡志鴻:0000000000(B) ││ │A:董仔,在忙嗎? ││ │B:沒呀,在家呀。 ││ │A:在家喔,我想說、、、看你有沒有空,沒事啦,來家裡 ││ │ 泡茶呀。 ││ │B:(停頓幾秒)好阿。 ││ │A:那我燒茶啦。 ││ │B:好。 │├──┼──────────────────────────┤│ 5 │100年1月21日晚上11時00分31秒,被告賴來政與被告許永銳││ │通聯譯文。 ││ │被告賴來政:0000000000(A)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B) ││ │B:董事長。 ││ │A:永哥,阿你有去打球嗎? ││ │B:沒啦,哪有,在那吃飽就回來了,我又沒出去。 ││ │A:很冷凹。 ││ │B:這樣,不然我過去找你一下呀。 ││ │A:OK呀。 ││ │B:好。 │├──┼──────────────────────────┤│ 6 │100年1月21日晚上11時01分20秒,被告賴來政與被告蔡志鴻││ │通聯譯文。 ││ │被告賴來政:0000000000(A) ││ │被告蔡志鴻:0000000000(B) ││ │A:你打給我? ││ │B:對呀,你在哪? ││ │A:我在外面。 ││ │B:有事情要跟你講。 ││ │A:什麼事情? ││ │B:(停頓數秒)人有事情要跟你講。 ││ │A:你在哪? ││ │B:我在花商這邊。 ││ │A:是喔,這樣我去哪找你,我去車站那邊找你好不好? ││ │B:好阿。 │├──┼──────────────────────────┤│ 7 │100年1月21日晚上11時24分27秒,徐志忠與被告賴來政通聯││ │譯文。 ││ │徐志忠:0000000000(A) ││ │被告賴來政:0000000000(B) ││ │A:人有在店裡。 ││ │B:喔,好阿。 │├──┼──────────────────────────┤│ 8 │100年1月23日凌晨0時19分49秒,被告葉佑仁與被告許永銳 ││ │通聯譯文。 ││ │被告葉佑仁:0000000000(A)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B) ││ │A:你在忙嗎? ││ │B:沒有阿。 ││ │A:我等一下要去廟裡耶。 ││ │B:喔好阿好阿。 ││ │A:好不好? ││ │B:最多10分鐘、15分鐘吧。 ││ │A:半個小時啦。 ││ │B:好。 │└──┴──────────────────────────┘附表D┌──┬──────────────────────────┐│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1 │99年12月16日下午6時17分52秒,被告鄧羽蓁與被告許永銳 ││ │通聯譯文。 ││ │被告鄧羽蓁:0000000000(A)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B) ││ │(A問B去哪,B表示在送會單。) ││ │A:去洗溫泉。 ││ │B:去哪洗? ││ │A:兆豐呀! ││ │B:可是剛洗好澡要去兆豐洗溫泉喔! ││ │A:我們全家只有你洗好澡呀! ││ │B:明天啦!明天再去,明天禮拜五後天禮拜,六,明天我 ││ │ 們明天晚上去,明天去,禮拜六也比較沒事,今天事情 ││ │ 比較多,你忘了喔!今天16號啊!我晚一點那麼多事要 ││ │ 忙。 ││ │A:喔!好! ││ │B:想起來了嗎? ││ │A:好,OK! ││ │B:那我繞回去門口你叫Wady從2樓拿那個綠色的茶葉4盒下 ││ │ 來。 ││ │A:好,現在嗎? ││ │B:對呀! ││ │A:好。 │├──┼──────────────────────────┤│ 2 │99年12月16日下午6時36分22秒,被告許永銳與被告吳世明 ││ │通聯譯文。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A) ││ │被告吳世明:0000000000(B) ││ │A:你不在家喔? ││ │B:我今天值日呀! ││ │A:啊家裡沒人喔? ││ │B:我太太吧!不然就出去了,他去載我兒子上課。 ││ │A:啊你不用吃飯喔! ││ │B:對呀!他們可能去吃飯。 ││ │A:我是說你不用吃飯喔! ││ │B:我值日呀!我現在在吃麵呀!我在辦公室吃。 ││ │A:你吃飯還要在喔! ││ │B:對呀!值日不能離開呀! ││ │A:那可以出來一下嗎? ││ │B:分局嗎? ││ │A:對呀! ││ │B:對呀!我在分局呀!好不好? ││ │A:我去國軍英雄館後面好不好?還是石藝大街? ││ │B:嗯!好哇! ││ │A:石藝大街好了,我現在過去。 ││ │B:好。 │├──┼──────────────────────────┤│ 3 │100年1月19日下午5時57分08秒,被告許永銳與被告吳世明 ││ │通聯譯文。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A) ││ │被告吳世明:0000000000(B) ││ │A:有在忙嗎? ││ │B:沒呀,我快到家了。 ││ │A:你有沒有趕時間? ││ │B:怎麼了。 ││ │A:你來我家好不好? ││ │B:我今天沒有開車耶。 ││ │A:你沒開車? ││ │B:我車去丫進那邊用耶。 ││ │A:喔,你車壞掉喔? ││ │B:沒有,不是,後面填圈不曉得誰給我停在後面撞到我, ││ │ 也沒講。 ││ │A:那多花的喔 ││ │B:對呀。 ││ │A:這樣你還沒到家吧? ││ │B:現在就到毛毛(音譯)家啦。 ││ │A:到毛毛家喔,我想說有事情要問你。 ││ │B:大概兩分鐘就到家了。 ││ │A:秋月不是在家? ││ │B:沒呀,她去用頭髮了,我等等要去載她,差不多6、7點 ││ │ 要去載她。 ││ │A:喔,那我馬上到。 │├──┼──────────────────────────┤│ 4 │100年1月19日下午6時00分01秒,被告許永銳與被告鄧羽蓁 ││ │通聯譯文。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A) ││ │被告鄧羽蓁:0000000000(B) ││ │A:你有要出門嗎? ││ │B:沒有,我現在要洗澡,我全身都是灰。 ││ │A:喔是喔,那沒關係,那就不用了。 ││ │B:怎麼啦? ││ │A:我想拜託你拿個茶葉給我。 ││ │B:拿去哪裡給你阿? ││ │A:花商阿。 ││ │B:是喔、、、恩,那要等我洗完澡吧。 ││ │A:好,沒關係那你先洗,洗完再打給我,我先去花商,這 ││ │ 樣你聽懂喔。 ││ │B:喔。 ││ │A:我現在先去,你洗好再打給我。 ││ │B:還是你彎回來,我叫Wady拿下去樓下。 ││ │A:我來不及啦,我現在要先過去,因為我剛才載來政去牽 ││ │ 車而巳。 ││ │B:好啦。 ││ │A:沒關係,你慢慢洗,沒也沒關係,改天也可以,我是想 ││ │ 說剛好有啦,你聽懂我意思嗎? ││ │B:好啦,我洗完再打給你啦。 ││ │A:Wady是你去載的喔?是喔。 ││ │B:我去載的,因為我剛好最後一間拜完仁里阿。 ││ │A:阿他叫你去的還是你? ││ │B:沒有沒有,我剛好打電話給他,因為我怕他送回來沒有 ││ │ 人在家。 ││ │A:阿都用好了嗎? ││ │B:對,所以我就先打給他,我就說借我剛好在外面,我怕 ││ │ 載回去剛好都沒人,然後他就說差不多再一下就好,我 ││ │ 就說我差不多5點半去載。 ││ │A:那你要問Wady看人家有沒有拿錢給他。如果有不能收喔 ││ │ 。 ││ │B:喔,剛我去,那阿嫂(音譯)有問我要怎麼算,我說不 ││ │ 用不用,我說都完全不用,那他說不然再叫他老公跟你 ││ │ 算,我說真的不用。 ││ │A:不行不行。 ││ │B:然後他有送兒子1盒巧克力,他說這樣以後他怎麼好意思││ │ 再跟我們借,我說沒關係阿,他在家也是閒閒阿。 ││ │A:對、對、對,你就那樣說就對了。 ││ │B:阿就跟他說都不用阿,阿都用好了阿。 ││ │A:喔是阿嫂跟你說都用好了就對了? ││ │B:對、對、對,阿我剛有問他有沒有給人家用乾淨,他說 ││ │ 都用乾淨了。 ││ │A:喔那就OK了。 │├──┼──────────────────────────┤│5 │100年4月19日下午3時30分24秒,朱雅惠與被告吳世明通聯 ││ │譯文。 ││ │朱雅惠:0000000000(A)(鄧羽蓁手機註記其昌阿嫂) ││ │被告吳世明:0000000000(B) ││ │A:你拿去毛毛那邊了嗎? ││ │B:(停頓數秒)什麼拿去毛毛那邊? ││ │A:那個會錢啊! ││ │B:(又停頓數秒)沒有啊! ││ │A:還沒喔,喔,那什麼時候你會拿過去? ││ │B:不知道耶。 ││ │A:要等他通知這樣喔! ││ │B:沒有,我不知道耶! ││ │A:要不然現在內? ││ │B:不知道。 ││ │A:也不曉得喔!如果你要過去你可以打電話跟我講嗎?我 ││ │ 也順便過去這樣子。 ││ │B:(不語)。 ││ │A:他會通知你嗎? ││ │B:沒啦!我、、、那個、、、STOP。 ││ │A:好!好!好! │└──┴──────────────────────────┘附表E: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1 │100年1月31日上午8時33分08秒,被告許永銳與被告郭汝俊 ││ │通聯譯文。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A) ││ │被告郭汝俊:0000000000(B) ││ │無回應。 │├──┼──────────────────────────┤│ 2 │100年1月31日上午8時34分16秒,被告許永銳與被告陳金標 ││ │通聯譯文。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A) ││ │被告陳金標:0000000000(B) ││ │B:你到了喔? ││ │A:恩。 ││ │B:開進去停車場。 ││ │A:好。 │├──┼──────────────────────────┤│ 3 │100年1月31日上午9時00分22秒,被告許永銳與被告許文豪 ││ │通聯譯文。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A) ││ │被告許文豪:0000000000(B) ││ │A:你在家嗎? ││ │B:在家啊。 ││ │A:你今天放假喔。 ││ │B:恩。 ││ │A:那我過去你家那邊。 ││ │B:好。 ││ │A:那我馬上到。 │├──┼──────────────────────────┤│ 4 │100年1月31日上午9時10分43秒,被告許永銳與被告江奉麟 ││ │通聯譯文。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A) ││ │被告江奉麟:0000000000(B) ││ │無回應。 │├──┼──────────────────────────┤│ 5 │100年1月31日上午9時22分41秒,被告許永銳與被告邱建宏 ││ │通聯譯文。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A) ││ │被告邱建宏:0000000000(B) ││ │無回應。 │├──┼──────────────────────────┤│ 6 │100年1月31日上午9時26分29秒,被告許永銳與被告李坦鴻 ││ │通聯譯文。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A) ││ │被告李坦鴻:0000000000(B) ││ │A:隊長,你有在家嗎? ││ │B:我在辦公室咧。 ││ │A:你今晚回到家再打電話給我,好嗎? ││ │B:OK。 │├──┼──────────────────────────┤│ 7 │100年1月31日中午12時09分00秒,被告許永銳與被告李景明││ │通聯譯文。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A) ││ │被告李景明:0000000000(B) ││ │無回應。 │├──┼──────────────────────────┤│ 8 │100年1月31日中午12時13分17秒被告許永銳與被告江奉麟通││ │聯譯文。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A) ││ │被告江奉麟:0000000000(B) ││ │A:你在哪? ││ │B:我在公司呀。 ││ │A:你有上班喔。 ││ │B:有啊。 ││ │A:你有開車嗎? ││ │B:有啊,不然你在哪?我過去呀。 ││ │A:我在中山路。 ││ │B:哪裡? ││ │A:我在花農對面的7-11等你,好嗎? ││ │B:好呀! │├──┼──────────────────────────┤│ 9 │100年1月31日中午12時25分25秒,被告許永銳與被告邱建宏││ │通聯譯文。 ││ │被告邱建宏:0000000000(A)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B) ││ │A:不好意思,在睡覺。 ││ │B:我知道沒關係,你在哪? ││ │A:在家裡。 ││ │B:今天休息喔! ││ │A:對阿! ││ │B:還是我到家裡? ││ │A:家裡喔,可能找不到,我這裡很難找,下午好了,下午 ││ │ 打給你。 ││ │B:好!不然你下午出門打給我。 ││ │A:你下午會回去睡嗎?我想說你那麼早起。 ││ │B:應該不會啦,你差不多幾點出門? ││ │A:我現在沒車,我太太把車開走了。 ││ │B:是喔,沒關係,不然你出門的時候來我家找我好了,我 ││ │ 應該會回家。 ││ │A:我知道,我再打電話。 │├──┼──────────────────────────┤│ 10 │100年1月31日下午2時09分02秒,被告許永銳與被告陳金標 ││ │通聯譯文。 ││ │被告陳金標:0000000000(A)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B) ││ │A:早上你說的那個人,我跟他說好了,他晚上才會過去。 ││ │B:你說麵包店上面那個喔? ││ │A:對啊! ││ │B:幾點去? ││ │A:晚上,你直接跟他聯絡。 ││ │B:沒有困擾齁。 ││ │A:恩。 ││ │B:好,謝謝。 │├──┼──────────────────────────┤│ 11 │100年1月31日下午2時48分22秒,被告許永銳與被告邱建宏 ││ │通聯譯文。 ││ │被告邱建宏:0000000000(A)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B) ││ │A:你有在睡覺嗎? ││ │B:沒有啊,我在家。 ││ │A:喔,好,瞭解。 │├──┼──────────────────────────┤│ 12 │100年1月31日下午3時04分32秒,被告許永銳與被告邱建宏 ││ │通聯譯文。 ││ │被告邱建宏:0000000000(A)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B) ││ │A:我在廟裡這邊。 ││ │B:喔,啊我在家咧。 ││ │A:對啊,在你車旁邊。 ││ │B:廟是我家的地呀。 ││ │A:不要,你出來再說。 ││ │B:喔,好。 │├──┼──────────────────────────┤│ 13 │100年1月31日下午5時30分05秒,被告許永銳與被告李坦鴻 ││ │通聯譯文。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A) ││ │被告李坦鴻:0000000000(B) ││ │A:隊長喔! ││ │B:恩! ││ │A:不好意思,你到家了嗎? ││ │B:我剛要到家。 ││ │A:這樣我車10分鐘內馬上到。 ││ │B:好。 │├──┼──────────────────────────┤│ 14 │100年1月31日下午5時59分40秒,被告許永銳與被告郭汝俊 ││ │通聯譯文。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A) ││ │被告郭汝俊:0000000000(B) ││ │A:你在哪? ││ │B:我在公司,等等要回家了。 ││ │A:喔,那我要去買麵包。 ││ │B:OK,好。 │├──┼──────────────────────────┤│ 15 │100年1月31日下午6時54分22秒,被告許永銳與被告李景明 ││ │通聯譯文。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A) ││ │被告李景明:0000000000(B) ││ │A:隊長,你在哪? ││ │B:我在新城。 ││ │A:你是要用到幾點? ││ │B:我等等要回花蓮。 ││ │A:那等等順路,你要不要順便來我家。 ││ │B:好。 │├──┼──────────────────────────┤│ 16 │100年1月31日晚上7時06分7秒,被告許永銳與被告賴來政通││ │聯譯文。 ││ │被告賴來政:0000000000(A)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B) ││ │B:你等等有要出門嗎? ││ │A:我喔,應該等等會吧。 ││ │B:如果你沒有要出門,我等等過去找你。 ││ │A:不然你現在過來找我?因為我等等要出去一下。 ││ │B:但我現在沒有辦法走咧,因為我在等人。 ││ │A:是喔。 ││ │B:不然你先忙,你忙完再打給我。因為我等等也要去美崙 ││ │ 。 ││ │A:OK │├──┼──────────────────────────┤│ 17 │100年1月31日晚上7時39分49秒,被告許永銳與被告李景明 ││ │通聯譯文。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A) ││ │被告李景明:0000000000(B) ││ │A:你又在忙喔? ││ │B:沒有阿,我到家啦! ││ │A:喔!你到家啦! ││ │B:喔!我知道,好!好!好! ││ │A:好! │├──┼──────────────────────────┤│ 18 │100年2月1日下午4時49分20秒,被告賴來政與溫昱淳通聯譯││ │文。 ││ │被告賴來政:0000000000(A) ││ │溫昱淳:0000000000(B) ││ │B:老板,那個來來那邊昨天有人拿東西過去給你,應該是 ││ │ 要還的還是怎樣,就是皇家禮炮跟茶葉。 ││ │A:誰拿去的? ││ │B:就是穿便服的,而且他,就是就是穿便服的那個人啊! ││ │ 他沒有穿制就是了。 ││ │A:是喔! │└──┴──────────────────────────┘附表F┌──┬──────────────────────────┐│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1 │99年12月23日晚上10時22分45秒,被告李坦鴻與被告賴來政││ │通聯譯文。 ││ │被告李坦鴻:0000000000(A) ││ │被告賴來政:0000000000(B) ││ │A:來政。 ││ │B:李大哥。 ││ │A:你和小永(許永銳)的會錢勒? ││ │B:喔,不好意思,我現在馬上拿去。 ││ │A:這樣凹。 ││ │B:我拿去「進」兄(臺語音譯)那。 ││ │A:好,近來好嗎? ││ │B:就是這樣,沒看到你就不會好啦。 ││ │A:哈哈哈,好啦,有空再找你啦。 ││ │B:好。 ││ │A:好。 ││ │B:李大哥掰掰。 ││ │A:好,掰掰。 │├──┼──────────────────────────┤│ 2 │99年12月24日下午2時31分23秒,被告李坦鴻與被告賴來政 ││ │通聯譯文。 ││ │被告李坦鴻:0000000000(A) ││ │被告賴來政:0000000000(B) ││ │A:人家在催你的會錢了。 ││ │B:李大哥,我昨天晚上拿過去了。 ││ │A:你拿去哪? ││ │B:文進那。 ││ │A:文進那?幾點? ││ │B:應該12點多、1點多左右。 ││ │A:喔那我知道了。 ││ │B:李大哥,不好意思。 ││ │A:好。 │├──┼──────────────────────────┤│ 3 │99年12月24日凌晨2時18分22秒,被告賴來政與徐志忠通聯 ││ │譯文。 ││ │被告賴來政:0000000000(A) ││ │徐志忠:0000000000(B) ││ │A:你現在還有在店裡嗎? ││ │B:剛走。 ││ │A:你繞過去文進(音譯)那,看他那關了沒? ││ │B:後面嗎? ││ │A:不是啦,前面啦。 ││ │B:檳榔攤? ││ │A:檳榔攤,對呀。 ││ │B:檳榔攤關了吧。 ││ │A:是嗎,我剛過還開著呀。 ││ │B:好,我看一下。 ││ │A:還是你到家了? ││ │B:沒有呀,我在外面呀。 ││ │A:還是你叫一個小姐去看? ││ │B:好。 ││ │A:你叫一個小姐出來看,如果有,拿4萬塊會錢過去,叫小││ │ 姐先拿去,你拿回去先補,我再補給你。 ││ │B:好。 ││ │A:要跟他(指檳榔攤)說麻煩了。 ││ │B:4萬整喔? ││ │A:對。 ││ │B:好,掰掰。 │├──┼──────────────────────────┤│ 4 │100年1月25日晚上7時38分10秒,張燕芳與被告賴來政通聯 ││ │譯文。 ││ │張燕芳:0000000000(A)(檳榔攤負責人林文進之妻) ││ │被告賴來政:0000000000(B) ││ │A:今天2萬塊的會錢你要不要? ││ │B:2萬的我不要。 ││ │A:喔,謝謝。 ││ │B:嫂子,我寄個4萬元的會錢在你那邊好不好?要給李大哥││ │ 的。我錢等等叫人拿過去。 ││ │A:要給李大哥?他會過來拿嗎? ││ │B:我不知道。還是我要拿去那個7-11? ││ │A:你要跟他說,他才可以吧。 ││ │B:不會啦,我覺得他都會去你那邊過拿,因為我每次都寄 ││ │ 你那邊阿。 ││ │A:是喔,喔,好好。 ││ │B:大嫂,不好意思。 ││ │A:好好,2個嗎? ││ │B:是阿。 │├──┼──────────────────────────┤│ 5 │證據方法100年1月26日下午3時47分30秒,被告李坦鴻與被 ││ │告賴來政間通聯譯文。 ││ │被告李坦鴻:0000000000(A) ││ │被告賴來政:0000000000(B) ││ │A:你的會錢還沒拿過來喔。 ││ │B:有啊,我有拿去檳榔攤那邊。 ││ │A:那小永的呢? ││ │B:有啊,我有一起拿過去。 ││ │A:好,感恩,謝謝。 │├──┼──────────────────────────┤│ 6 │證據方法100年1月26日下午3時47分30秒,某男與被告李坦 ││ │鴻間通聯譯文。 ││ │某 男:0000000000(A) ││ │被告李坦鴻:0000000000(B) ││ │A:報告隊長,那個我(停頓10秒),我朋友的那個東西我 ││ │ 拿去民意所放,你晚上才去拿。 ││ │B:你放民意所好沒關係。 ││ │A:因為我這次回去不知道幾天阿。 ││ │B:好、好、好,謝謝。 ││ │A:好你要記住喔。 ││ │B:好好好。 ││ │A:你要記住喔。 ││ │B:好好好。 ││ │A:阿那個票我要請的話,我先回去看日子我再跟阿獅(音 ││ │ 譯)聯絡。 ││ │B:好、好、好。 │├──┼──────────────────────────┤│ 7 │100年2月23日下午5時39分40秒,被告李坦鴻與被告賴來政 ││ │通聯譯文。 ││ │被告李坦鴻:0000000000(A) ││ │被告賴來政:0000000000(B) ││ │A:來政喔。 ││ │B:是,李大哥。 ││ │A:你這個月是最後一個月,後面幾個月你有要繼續嗎?你 ││ │ 有要捧場嗎? ││ │B:OK阿。 ││ │A:OK齁? ││ │B:OK阿。 ││ │A:啊你遇到那個。 ││ │B:我知道。 ││ │A:你再問一下。 ││ │B:是喔。 ││ │A:恩。 ││ │B:哪時開始? ││ │A:下個月開始收月頭錢。 ││ │B:下個月喔。好,我會跟他說。 ││ │A:好。 ││ │B:阿那個我晚點再拿過去。 ││ │A:好,謝謝。 │├──┼──────────────────────────┤│ 8 │100年3月26日晚上9時54分41秒,被告李坦鴻與被告賴來政 ││ │間通聯譯文。 ││ │被告李坦鴻:0000000000(A) ││ │被告賴來政:0000000000(B) ││ │A:來政怎樣? ││ │B:李大哥不好意思,你現在在休息了嗎? ││ │A:恩 ││ │B:是喔,李大哥還是我拿給文進。 ││ │A:還是我明天把會單寄在文進那邊。 ││ │B:好啊好啊。李大哥你在寄在進兄那邊,我再過去拿。 ││ │A:好啊,小永的也是拿去放在那邊。 ││ │B:這樣我錢,我會錢直接拿給他就好了齁? ││ │A:好、好、好。 ││ │B:好,謝謝。 ││ │A:好,謝謝。 │├──┼──────────────────────────┤│ 9 │100年3月27日晚上7時25分12秒,被告李坦鴻與被告賴來政 ││ │間通聯譯文。 ││ │被告李坦鴻:0000000000(A) ││ │被告賴來政:0000000000(B) ││ │A:來政。 ││ │B:嘿,李大哥。 ││ │A:下雨天我不出門,明天你有出來再打給我,我再把會單 ││ │ 拿給你。 ││ │B:好,謝謝。啊我下在那邊,你知道齁? ││ │A:喔,好、好、好。啊你明天有出來嗎? ││ │B:明天喔?有啊有啊。 ││ │A:你出來再打給我。 ││ │B:好。 ││ │A:我會單放在車上,你來我再拿給你。 ││ │B:好啊。啊你那個要去跟他收喔,因為我昨天有拿過去了 ││ │ 。 ││ │A:好好,我知道,好,謝謝。 ││ │B:李大哥謝謝。 ││ │A:啊小永的也是嗎? ││ │B:有啊,我有先幫他拿。 ││ │A:好好。 │└──┴──────────────────────────┘附表G┌──┬──────────────────────────┐│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1 │100年1月8日晚上8時38分36秒,被告許永銳與被告張炎清通││ │聯譯文。 ││ │被告張炎清:0000000000(A)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B) ││ │A:小永,我是民防中隊中隊長張炎清。 ││ │B:張隊長你好。 ││ │A:智評叫我打給你喔,你今天晚上有沒有空? ││ │B:什麼時間? ││ │A:他要到12點才有下班啦,想說下班找你吃個東西,阿我 ││ │ 想跟你講,就是下禮拜四我民防中隊要成立中隊顧問啦 ││ │ ,我有邀請大隊和那個在芳村吃飯,這次我邀請你當 ││ │ 顧問,禮拜四邀請你過來聚餐。 ││ │B:OK、OK,你看要做什麼就交代。 ││ │A:要跟你收兩張相片,一張身分證影印,我要給你做顧問 ││ │ 證書跟顧問證給你,然後要跟你收2萬元。 ││ │B:好,沒問題。 ││ │A:今晚智評是說下班再打給你,那個時間你有空嗎? ││ │B:沒關係,打給我沒關係。 ││ │A:好。 │├──┼──────────────────────────┤│ 2 │100年1月8日晚上11時58分21秒,被告許永銳與被告張炎清 ││ │通聯譯文。 ││ │被告張炎清:0000000000(A)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B) ││ │A:小永。 ││ │B:張大哥。 ││ │A:你有空嗎,你現在過來可以嗎? ││ │B:好丫,在哪裡? ││ │A:在民國路和和平路角那間熱炒。 ││ │B:喔,好、好、好。 │├──┼──────────────────────────┤│ 3 │100年1月9日凌晨0時18分19秒,被告許永銳與被告楊智評通││ │聯譯文。 ││ │被告楊智評:0000000000(A)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B) ││ │A:小永哥。 ││ │B:董仔,您哪裡? ││ │A:我楊智評啦。 ││ │B:喔,智評。 ││ │A:你在忙嘛。 ││ │B:沒有阿,你不是說在和平路跟國民路? ││ │A:對呀,快過來丫,我跟張大哥都這裡等你呀。 ││ │B:好、好、好。 │├──┼──────────────────────────┤│ 4 │100年2月16日晚上10時43分50秒,被告許永銳與被告張炎清││ │通聯譯文。 ││ │被告張炎清:0000000000(A)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B) ││ │A:小永唷。 ││ │B:張大哥。 ││ │A:剛剛阿評跟我說,你那邊要注意一下,說他們有跟他老 ││ │ 大說,可能會去你那邊囉唆一下。 ││ │B:O(發音不清)那邊喔。 ││ │A:他說不方便打給你,叫我跟你講。 ││ │B:喔,好,謝謝。 │├──┼──────────────────────────┤│ 5 │100年2月16日晚上10時49分15秒,被告許永銳與被告鄧羽蓁││ │通聯譯文。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A) ││ │被告鄧羽蓁:0000000000(B) ││ │A跟B說建國(超商)狀況從現在開始要特別注意一點,說我││ │現在聽到的是建國,人家都有過去看。 │├──┼──────────────────────────┤│ 6 │100年2月16日晚上10時50分42秒,被告鄧羽蓁與李勝白通聯││ │譯文。 ││ │被告鄧羽蓁:0000000000(A) ││ │李勝白:0000000000(B) ││ │A:白哥(音譯)你在哪? ││ │B:我在富強。 ││ │A:哇,那離你有點遠。你來東商(音譯)找我好不好? ││ │B:我要先開檯子耶,我好了我再打給你。 ││ │A:還是你交代他們(開檯子),建國有狀況耶,要他們注 ││ │ 意一點吧,剛剛人家有講。 ││ │B:喔。 ││ │A:你來得及交代他們嗎? ││ │B:來得及。 ││ │A:你自己去店裡講,不要用打電話的喔。 ││ │B:好,我知道。 ││ │A:我現打電話跟銀新(音譯)講一下,其他家也是一樣要 ││ │ 注意,建國要特別注意。 ││ │B:好,我知道,掰掰。 │├──┼──────────────────────────┤│ 7 │100年2月16日晚上10時53分39秒,被告鄧羽蓁與高沛汶通聯││ │譯文。 ││ │被告鄧羽蓁:0000000000(A) ││ │高沛汶:0000000000(B) ││ │A提醒B這幾天要特別注意各店狀況,尤其是花農那間店(建││ │國超商),並要B現在去建國超商跟店員講一下狀況。 │├──┼──────────────────────────┤│ 8 │100年2月16日晚上10時54分39秒,被告鄧羽蓁與李勝白通聯││ │譯文。 ││ │被告鄧羽蓁:0000000000(A) ││ │李勝白:0000000000(B) ││ │A跟B說不用來找我了,並要B等等巡店時還是要跟店員講一 ││ │下,而且不要用電話講,要去店裡親自跟店員講。 │├──┼──────────────────────────┤│ 9 │100年2月16日晚上11時39分8秒,被告鄧羽蓁與被告許永銳 ││ │通聯譯文。 ││ │被告鄧羽蓁:0000000000(A)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B) ││ │A:英俊兄,我們到家了。 ││ │B:恩,我剛下來。 ││ │A:你交代的事情我都交代好了,而且我們是去那裡用講的 ││ │B:喔,好啊,這樣才對。 ││ │A:後來,阿白跟沛汶我也有聯絡他們,都講好了。 ││ │B:OK、OK。 ││ │A:我剛幫他們貼兩項而已。然後你叫阿伯找的那兩塊土地 ││ │ ,有一塊是符合你的需求的。 ││ │B:喔,那很好啊,我回去再去看。 ││ │A:啊我今天已經跟爸聯絡了,有3組的玫瑰石跟玫瑰石片可││ │ 以給我們寄嗎? ││ │B:阿、、、不能全部都只有玫瑰石吧。 ││ │A:沒有啊,還有其他的。我是說石頭的跟木頭的有3組,鳳││ │ 林的爸爸也講好了。 ││ │B:好啊,那很好啊。 ││ │A:爸爸說可以減低成本,不要什麼用買的,這樣要花很 ││ │ 多錢,可以找到人家寄賣當然最好。爸今天開口就都好 ││ │ 了,有一個的我有去看了,還不錯。 ││ │B:OK。 ││ │A:他有顆小的玫瑰石,300或500,我們要買都可以。 ││ │B:喔好啊,OK,我回來再去看。 ││ │A:恩,反正都講好了,你回來可以再去看,他們都願意寄 ││ │ 賣。 ││ │B:好的。 ││ │A:沒事的,我回到家了。 ││ │B:恩 ││ │A:然後,爸今天講好了,我禮拜五差不多7點或7點半要出 ││ │ 發,你那時候回了嗎? ││ │B:不知道耶。 ││ │A:好,掰。 ││ │B:掰 │├──┼──────────────────────────┤│ 10 │100年2月21日上午11時40分59秒,被告張炎清與被告許永銳││ │通聯譯文。 ││ │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A) ││ │被告張炎清:0000000000(B) ││ │A:張大哥你好,你不是要叫我拿相片跟身分證影本給你。 ││ │B:對。 ││ │A:啊我想說我要拿去哪裡給你? ││ │B:如果你有經過中山派出所,靠近林森路230號,那個門口││ │ 我都拿來做車庫,美容院的隔壁間。 ││ │A:230號齁? ││ │B:對,你用信封裝著,丟進去裡面就可以了。 ││ │A:丟在信箱就好嗎? ││ │B:對,那天那個誰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不好意思打給你。 ││ │A:喔,我知道,你說智評喔。 ││ │B:對啊,他在那裡囉唆,叫我跟你講,你再注意一下。 ││ │A:好,感謝。 ││ │B:他說他有再跟他所長O(發音不清),叫我跟你講一下。 ││ │A:喔,感恩,多謝你的關心。 ││ │B:有事我再跟你聯絡。 ││ │A:那我在丟在信箱就好。 ││ │B:我做好,會再打電話給你。 ││ │A:好,謝謝。 │└──┴──────────────────────────┘附表H┌──┬──────────────────────────┐│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1 │100年1月20日下午2時27分28秒,張建忠與被告賴來政通聯 ││ │譯文。 ││ │張建忠:0000000000(A) ││ │被告賴來政:0000000000(B) ││ │A:董仔,現在吉安那邊人拿票在那。 ││ │B:是喔。 ││ │A:對阿、、、這樣、、、那我就直接、、、我先看一下是 ││ │ 怎樣,我先過去看,我要到了。 │├──┼──────────────────────────┤│ 2 │100年1月20日下午2時30分13秒,張建忠與被告賴來政通聯 ││ │譯文。 ││ │張建忠:0000000000(A) ││ │被告賴來政:0000000000(B) ││ │A:董仔,現在、、、他說。、、、裡面沒有客人啦、、、.││ │ 阿他說要叫人出來那個。還是我要打給阿信? ││ │B:好啊,你看阿信怎麼講。 ││ │A:好,OK。 ││ │B:好啦,沒關係,我馬上過去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