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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采蓁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采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伍罪,前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壹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采蓁係楊易杰之母親,明知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楊易杰所開立之帳戶於民國94年10月3日、同年 11月14日及同年12月12日票據存入共新臺幣(下同)16,264,500元之存款,為楊易杰於94年間出售坐落在臺南縣永康市○○○段 1653、1653-2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一)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楊易杰委託其處理出售土地相關事宜保管上開帳戶存簿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均於取款憑條上填寫楊易杰上開帳號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並盜用楊易杰放置於家中之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上後,將所偽造之取款憑條、楊易杰上開存簿交予第一銀行花蓮分行行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林采蓁取得楊易杰之同意提領存款,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與林采蓁或依林采蓁之指示將款項匯出;

(二)復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第一銀行花蓮分行,以相同之方式,分別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及楊易杰上開存簿交與第一銀行花蓮分行行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林采蓁取得楊易杰之同意提領存款,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與林采蓁,均致生損害於楊易杰之權利及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采蓁於95年間,以另有建商要購買楊易杰所有位在臺南縣永康市○○道路用地為由,要求楊易杰申請印鑑證明交付予其,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 3月13日,盜用楊易杰之印章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秀蓁持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將楊易杰名下花蓮縣○○鄉○○段第1093、1094、1095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 2樓、3樓、4樓)移轉登記為林采蓁所有,致生損害於楊易杰之權利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楊易杰告訴,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易杰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楊易杰、證人楊清本、楊智盛於偵查中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楊易杰、楊清本、楊智盛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采蓁固不否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於取款憑條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並據以向第一銀行花蓮分行領取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款項,及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告訴人名下之上開建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均經告訴人同意,且係告訴人要求伊將上開不動產過戶至伊之名下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所出售上開臺南之土地係告訴人之祖母贈與被告一家,並非告訴人一人所有,且上開出售土地之價金被告均用以支付家用及告訴人之生活費,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上開被告所移轉登記予自己之建物,係被告出資興建,為避免被告死亡後產生遺產稅之負擔,而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並非告訴人所有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於取款憑條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並據以向第一銀行花蓮分行領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及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告訴人名下之上開建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述相符,此外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取款憑條、傳票、存款憑條、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9日花地所登字第0990015372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總處96年契稅繳款書、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各 1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又:

(一)上開坐落在臺南縣永康市○○○段 1653、1653-2地號之土地係告訴人之祖母贈與告訴人及其他堂兄弟,告訴人與其堂兄弟於94年間將上開土地售與某建設公司,告訴人當時仍就讀雲林科技大學,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去簽約,該建設公司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以支付土地價款,告訴人就將存摺及支票交與被告處理,因為告訴人在外求學,就將該帳戶之印章放在家中抽屜中,帳戶密碼係用家中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其並未授權被告可以使用該帳戶內之存款,被告也從未向其說過要以該帳戶內之存款做為生活開銷或其他支出,其一直向被告詢問出售上開臺南土地之價金,被告均不予回應也不將存摺交還予其,直至99年間因其妻罹患卵巢癌需要用錢,才去第一銀行查詢,發現帳戶內之存款已在94年、95年間為被告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楊易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況告訴人之祖母重男輕女,將上開臺南之土地贈與告訴人及其堂兄弟,告訴人之姐妹均未受贈或繼承任何祖母留下之財產等情,亦據證人楊琉雅、楊翔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上開土地並非登記在告訴人父親或伯父之名下,亦非登記告訴人之姐妹或被告名下,而係由楊智顯持分 1/4、楊智盛持分1/4、告訴人持分1/2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1份在卷足參,足徵告訴人之祖母楊潘鴛確係因重男輕女之傳統而將名下之土地贈與男孫即告訴人、楊智顯、楊智盛 3人,辯護人辯稱:上開臺南之土地係家中之財產而非告訴人個人之財產云云,顯非可信。又該售地所得既已入告訴人名下之帳戶,即屬告訴人所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不得動用帳戶內之存款。被告雖辯稱: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係經告訴人同意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而依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8號卷第 10頁)可知被告於上開售地款項存入告訴人帳戶後,不到3個月即提領 13,683,288元,再於1年內將告訴人帳戶之存款幾乎提領殆盡,於 95年12月27日存款餘額僅剩 1,227元,而其中僅附表三之款項用以支付出售上開土地之佣金及售地允諾之廟宇捐贈,業據證人楊智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扣除此部分,被告於不到1年3個月之期間內,即提領告訴人存款共計15,153,788元,已難認被告提領目的是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再被告所提出支付家庭日常生活開銷明細表或匯款至告訴人帳戶生活費明細表,發生之時間均與附表一、二所示提領告訴人存款之時間不符,足徵並無關聯性,被告如附表一、二所提領之款項並非供家用生活支出,亦非給付予被告之生活費甚明。況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其中各給被告之女楊琉雅、楊翔雯及另1名女兒各1,000,000元,並借予楊翔雯之夫楊明達 5,000,000元,均係以被告自己之名義為之,亦據證人楊琉雅、楊翔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匯款傳票及取款憑條附卷可參,且證人楊翔雯亦證稱:由告訴人帳戶匯款予其夫楊明達之款項,係向其母即被告所借,要歸還給被告等語,益徵被告確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於不到1年3個月期間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提領如附表

一、二所示共計高達 1,500餘萬元之款項,甚至依己意將其中300萬元贈與3名女兒, 500萬元出借予女婿。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二)花蓮縣○○鄉○○段第1093、1094、1095建號之建物係由告訴人之父楊清本所出資興建,因為告訴人係其唯一之兒子,楊清本要求建築完成之房屋要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才願意出資興建,所以就以告訴人為起造人,建築完成後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從未告訴被告不要用告訴人名義起造或將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也未授權被告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證人楊易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楊清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建物謄本及所有權狀各 3份在卷足參,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興建該建物之單據,然並不否認資金係來自其夫楊清本,況被告自承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益徵上開建物係楊清本出資興建贈與告訴人無訛,是辯護人辯稱:上開建物係被告出資興建,而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吵著要伊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況上開建物為告訴人之父出資興建,所有權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可確保告訴人保有上開建物之財產利益,並無任何不利於告訴人之情形,被告無法合理說明告訴人吵著要求其必須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自己之理由,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

(三)證人楊琉雅、楊翔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臺南之土地為告訴人之祖母為照顧告訴人全家所贈與,並非單純贈與告訴人1人,被告將售地所得之金錢分給伊姐妹3人各1,

000,000元,均得告訴人之同意,上開建物為伊父母所興建,只是為了避稅所以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云云,然證人楊琉雅、楊翔雯 2人為被告之女兒,其所為之證詞,本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又證人楊琉雅、楊翔雯自被告上開犯行中受有利益,於本院之證詞自難期實在、公允,況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多為自被告陳述中所聽聞,其 2人上開證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辯護人另聲請傳訊證人王要、蔣憲忠、何蕙米 3人,以證明告訴人易怒之性格及告訴人移轉上開建物予被告之原因云云,然上開證人了解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亦係聽聞自被告,業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告訴人之性格如何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故均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四)刑法第51條第 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又告訴人雖將第一銀行花蓮分行之存摺交付被告保管,但僅授權被告將出售臺南土地之價款依其指示存入銀行帳戶內,並未授權被告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持以向第一銀行花蓮分行詐領告訴人之存款;又盜用楊易杰之印章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秀蓁持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均足以生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帳務處理、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秀蓁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向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係間接正犯。被告上開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時間緊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二部分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時間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其將告訴人祖母及父親所贈與告訴人之財產視為自己所有,把告訴人之存款提領一空,拒不返還,雖事後將部分款項用以支付告訴人之生活費用,仍與法相違,所詐領告訴人存款總額高達15,153,788元及所移轉登記於己建物之價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仍飾詞狡辯,企圖脫免刑責,未見悔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拒不將所詐得之款項及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於 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由被告交付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及花蓮地政事務所,已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示偽造之「楊易杰」印文,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附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連續盜用楊易杰上開印章,先後多次偽造楊易杰名義向第一銀行花蓮分行提款之取款憑條,進而持以向第一銀行花蓮分行行使提領上述款項,足以損害於告訴人及告訴人在該銀行之存款,因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三編號 2中所提領之270,000元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335條之侵占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護人亦辯稱:附表三所示匯款予黃秀鶯之款項係出售上開臺南土地之佣金及允諾遷移寺廟捐贈之款項,非屬被告詐領之款項等語。經查:黃秀鶯係告訴人堂兄楊智盛之配偶,如附表三所示匯款係被告匯予黃秀鶯用作分攤出售上開臺南土地之佣金及允諾遷移寺廟捐贈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楊智盛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各 2張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是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既係由被告代告訴人支付出售上開臺南土地之佣金及允諾遷移寺廟捐贈之款項,足徵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又被告僅為告訴人保管上開第一銀行花蓮分行之存摺,並非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則被告偽造取款憑條,而盜領如附表一、二之存款,應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而無另犯侵占罪之情形。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等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備 註 ││號│ │:元) │ │├─┼────────┼────────┼─────────┤│1 │94年10月3日 │1,173,500 │林采蓁轉帳滙出外幣│├─┼────────┼────────┼─────────┤│2 │94年10月4日 │800,000 │領現 │├─┼────────┼────────┼─────────┤│3 │94年10月14日 │510,000 │領現 │├─┼────────┼────────┼─────────┤│4 │94年10月17日 │1,000,000 │領現 │├─┼────────┼────────┼─────────┤│5 │94年11月1日 │600,000 │領現 │├─┼────────┼────────┼─────────┤│6 │94年11月3日 │270,000 │領現 │├─┼────────┼────────┼─────────┤│7 │94年11月21日 │350,000 │領現 │├─┼────────┼────────┼─────────┤│8 │94年11月29日 │350,000 │領現 │├─┼────────┼────────┼─────────┤│9 │94年12月8日 │800,000 │領現 │├─┼────────┼────────┼─────────┤│10│94年12月9日 │500,000 │領現 │├─┼────────┼────────┼─────────┤│11│94年12月12日 │900,000 │領現 │├─┼────────┼────────┼─────────┤│12│94年12月12日 │770,000 │其中270,000元係代 ││ │ │ │告訴人支付出售臺南││ │ │ │土地之佣金及廟宇捐││ │ │ │贈,故由林采蓁以楊││ │ │ │琉雅名義轉帳存入黃││ │ │ │秀鶯帳戶,此部分無││ │ │ │不法所有之意圖,因││ │ │ │此詐得款項為500,00││ │ │ │0元 │├─┼────────┼────────┼─────────┤│13│94年12月16日 │600,000 │領現 │├─┼────────┼────────┼─────────┤│14│94年12月23日 │600,000 │領現 │├─┼────────┼────────┼─────────┤│15│94年12月26日 │900,000 │由林采蓁轉帳匯入楊││ │ │ │明達帳戶 │├─┼────────┼────────┼─────────┤│16│94年12月26日 │862,132 │由林采蓁以楊翔雯名││ │ │ │義轉帳匯入楊明達帳││ │ │ │戶 │├─┼────────┼────────┼─────────┤│17│94年12月27日 │911,702 │領現 │├─┼────────┼────────┼─────────┤│18│94年12月27日 │932,954 │由林采蓁以楊翔雯名││ │ │ │義轉帳匯入楊明達帳││ │ │ │戶 │├─┼────────┼────────┼─────────┤│19│95年5月10日 │200,000 │領現 │├─┼────────┼────────┼─────────┤│20│95年6月5日 │100,000 │領現 │├─┼────────┼────────┼─────────┤│21│95年6月20日 │280,000 │領現 │├─┼────────┼────────┼─────────┤│22│95年6月30日 │250,000 │領現 ││ │ │ │ │├─┼────────┼────────┼─────────┤│共│ │13,390,288 │ ││計│ │ │ │└─┴────────┴────────┴─────────┘附表二:

┌─┬────────┬────────┬─────────┐│編│犯罪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備 註 ││號│ │:元) │ │├─┼────────┼────────┼─────────┤│1 │95年7月5日 │215,000 │領現 │├─┼────────┼────────┼─────────┤│2 │95年7月11日 │400,000 │領現 │├─┼────────┼────────┼─────────┤│3 │95年7月24日 │600,000 │領現 │├─┼────────┼────────┼─────────┤│4 │95年7月24日 │510,000 │領現 │├─┼────────┼────────┼─────────┤│5 │95年12月27日 │38,500 │領現 │└─┴────────┴────────┴─────────┘附表三:

┌─┬────────┬────────┬─────────┐│編│犯罪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備 註 ││號│ │:元) │ │├─┼────────┼────────┼─────────┤│1 │94年10月13日 │853,000 │由林采蓁轉帳存入黃││ │ │ │秀鶯帳戶 │├─┼────────┼────────┼─────────┤│2 │94年12月12日 │770,000(其中 │ ││ │ │500,00前已認定有│ ││ │ │罪,另270,000元 │ ││ │ │林采蓁以楊琉雅名│ ││ │ │義轉帳存入黃秀鶯│ ││ │ │帳戶部分)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