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 75號
100年度訴字第127號100年度訴字第266號100年度訴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月娥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潘世文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江雲傑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吳宗翰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周寧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0、521、522、523、617號)、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863、870、1064、1097、1118、1346、1645號【此等部分下稱第1次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746、2274號【此等部分下稱第2次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833號【此部分下稱第3次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施月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1、編號43至48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1、編號43至48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施月娥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部分,均無罪。
潘世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2、4、42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42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潘世文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34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部分,均無罪。
江雲傑犯如附表一編號7、編號20至29、編號49至52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編號20至29、編號49至52所犯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江雲傑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罪部分,均無罪。
吳宗翰犯如附表一編號9、17、34、39、40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17、34、39、40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吳宗翰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罪部分,均無罪。
周寧犯如附表一編號35、36、40、4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36、40、4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施月娥、潘世文、江雲傑、吳宗翰、周寧及黃品議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30、編號32至34、編號36至41、編號43至47、編號49至51所示之時、地,自行或分別與潘世文等人共同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勝煌等人;周寧則於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時、地,幫助蘇佩琪施用購得之安非他命;潘世文另意圖營利,於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建華(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實施者、對象、方式、販賣之數量及價額、既遂與否、獲取之價款等,各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黃品議部分已經本院另行判決)。
二、施月娥於附表一編號31、48所示之時、地,分別轉讓同屬禁藥之安非他命予劉文慶(先後共2次)、彭欣華(先後共2次),另與周寧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時、地,共同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李承達;江雲傑則於附表一編號52所示時、地,先後10次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吳沅鴻。
三、嗣經警循通訊監察所得情資,先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施月娥等人,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起獲施月娥所有之透明塑膠夾鏈袋1 組、黃品議所有之白色行動電話(廠牌為LG,內含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江雲傑所有之白色行動電話(廠牌為NOKIA,內含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被告施月娥、潘世文、江雲傑、吳宗翰、周寧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而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5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
附表一所示之陳勝煌等人證述明確,且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跟監照片、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者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445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毒偵字第49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21號判決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指認照片在卷,以及施月娥所書寫之電話聯絡人名單5張、帳冊1張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夾鏈袋扣案可證。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黃品議經盧麗枝與其聯絡稱要毒品時,
其適在友人即車主處,潘世文剛好在北埔,並打電話要其去載他,其就開車先去載潘世文,然後才去找盧麗枝,此與潘世文無關,潘世文只是在車上而已,業據黃品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移審訊問時陳述明確(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 號卷二第129頁、卷一第106頁);潘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當天由黃品議駕車,因其有施用海洛因意識不清楚,只知黃品議有跟人家說話,但不太清楚內容,黃品議賣給盧麗枝之安非他命亦非跟其調取,其僅單純在場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二第126頁)。盧麗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沒注意看是誰開車,是與黃品議交易,當時付500元給黃品議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二第 257至25 8頁);佐以當時在北埔火車站前,盧麗枝騎乘機車到場,停在自小客車左側,直接坐在機車上與車內人員交易毒品,有現場跟監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見警聲搜第29號卷第64至65頁),依此,當時應係由黃品議駕車前往交易,應可認定;況黃品議雖知悉潘世文有幫施月娥賣毒品,然潘世文應該也與伊一樣,必須要將販毒款項回帳予施月娥,差額算是自己之利潤,潘世文、江雲傑等人販毒獲得之利益跟伊無關,盈虧自負等情,併據黃品議陳明在卷,潘世文、施月娥亦互核為相同之供述(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一第107、11 1、117頁),是潘世文既無由就黃品議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予盧麗枝之犯行獲取任何利益,縱令被告潘世文就此部分知悉黃品議係欲販賣安非他命與盧麗枝而前往,亦不能僅因其在場,即遽認被告潘世文與黃品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4 部分,邱麗蘭前往國聯五路長頸鹿電玩店找黃
品議購買安非他命,然因黃品議當時並無安非他命,且叫其向潘世文購買,遂轉而向潘世文購買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等情,業據邱麗蘭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參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邱麗蘭撥打電話向潘世文洽購安非他命(以「康貝特」小瓶的稱之)時,經潘世文詢問其為何人,何以得知電話後,邱麗蘭即表示其為蘭姐,電話係黃品議提供等情(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四第128頁),可徵潘世文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所述係黃品議叫邱麗蘭打電話,嗣其確實有在遊藝場門口販賣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給邱麗蘭,其跟邱麗蘭不熟,僅見過1、2次面,邱麗蘭不知其電話,邱麗蘭係在電話中直接跟其講等語,以及黃品議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所供當天邱麗蘭突然打電話跟伊要安非他命,伊稱無安非他命後,邱麗蘭仍一直糾纏,伊就提供潘世文之電話叫邱麗蘭去找潘世文,伊不確定潘世文當時有無安非他命,亦不知道其等有無交易成功,邱麗蘭不認識潘世文,伊跟邱麗蘭說打給潘世文時說找「大毛」,意思係要邱麗蘭不要跟潘世文太熟,如果無伊介紹,邱麗蘭不可能知道潘世文之聯絡方式等情,應屬真實,堪信黃品議就此部分,確未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即不能認黃品議就此部分犯行係屬共同正犯(按;黃品議就此部分已經認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
㈣周寧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當時係施月娥交付安非他命予
蘇佩琪,並收受蘇佩琪交付之500元,直接就在現場吸食,因蘇佩琪要上班,卻又喝酒,所以要吸安非他命解酒等情(詳見100年度偵字第820號卷第21頁),互核與蘇佩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係由施月娥親手交付安非他命,並未經過周寧交付,買到之安非他命分上班前及下班後各施用一次,有解酒提神之效果等語大致相符(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75號卷二第220頁),是周寧就附表一編號36 部分,確未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誤,復係因蘇佩琪工作所需,始介紹蘇佩琪向施月娥購買安非他命,應屬幫助蘇佩琪施用安非他命,亦難認係施月娥此部分販賣犯行之共同正犯。㈤盧麗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連同卷附跟監照片那次(即附
表一編號3),其跟黃品議買過2次安非他命,確有如其於警詢時所述於100年1月21日前幾天下午,黃品議與其通話後就騎機車至其上班地方,賣給其500元1小包安非他命之事,然其忘記係在21日前幾天,其等係用電話聯絡,其當時在美崙教會旁之奇業檜木館,嗣其等在美崙教會旁邊之馬路碰面,其有拿到安非他命也有給付500元,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於100年1月11日及翌日(12日)均有聯絡,均係指同一件事情,時間太久詳細日期其已遺忘,1月11 日係一直在聯絡,12日也是同樣一件事情,就是12日有聯絡到,其上開所述1月21日前幾天,就是指1月12日那次,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1月21日前1個星期內有在奇業檜木館向黃品議購買500元之安非他命,應該係其日期沒有記得這麼清楚,其印象中在奇業檜木館那邊僅有與黃品議交易成功1 次,且係當場取得安非他命並付錢等語綦詳,參以黃品議之警詢筆錄內所列載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等於100年1月11日15時58分許開始之數通通話中,經盧麗枝表示人在奇業檜木館後,黃品議即稱沒那麼快,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之通話中,盧麗枝即稱黃品議又在騙人,翌日(12日)數通電話通話中,則先後提及美崙教會奇業檜木館二地點等情,可徵盧麗枝所證 1月11日開始聯絡至翌日,均係指其與黃品議同一次交易安非他命之事,應屬真實,且黃品議與盧麗枝間本非僅有1 次交易安非他命,其等間數次通話後,又非均有完成交易,已如上述,於此情形下,盧麗枝因而混淆、誤認,並非全然無可想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僅泛稱係於100年1月21日前約1周內有向黃品議購買安非他命之事,並未確認日期為何,卷內又查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判斷其所指100年1月21日前約1 周之交易正確日期及聯絡過程等詳情,再稽之盧麗枝初於警詢時,係稱除卷附跟監照片那次外,共向黃品議購買2次安非他命,另1次係在100年1月21日前幾日下午,其等通話後,黃品議即騎機車至其中美路106 號上班地點(即奇業檜木館)賣500元之1小包安非他命後離去(詳見100 年偵字第520號卷第9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其於 100年1月5日及所指之1月21日前1星期內各向黃品議購買安非他命之後,即未再向黃品議購買安非他命,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更未有一語提及其等於1月12 日之交易等情(詳見上開偵卷第28、29頁);相互勾稽以觀,盧麗枝上開所述先後共向黃品議購買2次安非他命,在奇業檜木館附近之交易僅有1次等情,應堪信實,則黃品議所稱起訴書附表編號6(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7係指同一件交易等語,當屬有據,自不能認黃品議與施月娥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之外,尚有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指另一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盧麗枝之犯行。
㈥附表一編號18部分,施月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有
自己拿去,均係請吳宗翰拿安非他命去給張瑋倫,錢亦係吳宗翰去收,然張瑋倫係與其聯絡,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少一半(詳見警聲搜字第29號卷第115頁)即係指500元之安非他命,但係吳宗翰送去,其有拿到錢,印象中有交易成功等語(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二第64、65 頁);而吳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此部分之事實,雖均自承明確,然併陳稱其印象中並無張瑋倫與其聯絡表明欲賒欠遭其拒絕,或經施月娥叫其拿安非他命去給張瑋倫,碰面後張瑋倫始表明欲先賒欠,其即當場拒絕交易之情形等語(詳見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卷二第8、9 頁),且張瑋倫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此次係其主動打電話予施月娥要一半之毒品,但因錢不夠,見面後才跟施月娥表明,有時施月娥雖會讓其賒欠,然因施月娥當時急需用錢,故向其表明此次無法讓其賒欠,此次並未成交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 號卷一第231、232頁),卷內又無吳宗翰因此次交易與張瑋倫通話之相關譯文,再參以施月娥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上開譯文係張瑋倫要向其買安非他命,然其應該沒有交付毒品,記憶中並未賣500元之安非他命給張瑋倫,其親手賣給張瑋倫者應有3次等語(詳見100年度偵字第523號卷第175頁),是施月娥前既自承此次並未交付安非他命予張瑋倫,且確曾有親自交付安非他命與張瑋倫之情形,則上開施月娥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此部分之陳述是否屬實,亦或係因記憶錯誤所致,已非無疑;又施月娥與張瑋倫於翌日(即99年11月24日)在電話中雖談及吳宗翰有無去找張瑋倫,而張瑋倫表明僅能先給付1000元,施月娥與吳宗翰於2 日後(即99年11月25日)亦雖於電話中談及向張瑋倫收取款項之細節(依序詳見100年度聲拘字第6號卷第87、91 頁),然張瑋倫疑因先後有數次向施月娥購買安非他命,然僅支付部分價款,累積後總計積欠6000元一節,已經施月娥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詳見(100年度偵字第523號卷第149 頁),互核與張瑋倫上開所述施月娥有時會讓其賒欠乙情相符,卷附之施月娥自行記載之帳冊內確有載明張瑋倫尚積欠6000元之購買安非他命價款(詳見100年度偵字第523號卷第47頁,另施月娥於警詢時已陳明該帳冊中除綽號小永部分係積欠之借款,以及右下角之59000元係其向陳碧章購買安非他命之尾款外,其餘均係毒品帳款賒欠之紀錄等語,詳見同卷第135 頁),是上述施月娥與吳宗翰談及向張瑋倫收取款項細節之對話中所指之「500」,已難認即為此部分之500元價款,且細繹該次對話內容,更可疑所提及之「500」,實係張瑋倫先前所積欠不明數額之款項,然經吳宗翰逕以500元計算所致;據此,自應認此部分之犯行係由施月娥自行與張瑋倫聯絡後前往,然因張瑋倫欲賒欠而遭施月娥拒絕,致未完成交易而未遂,吳宗翰則未參與而非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對施月娥、吳宗翰2人較為有利。
㈦附表一編號34(即第1次追加起訴書編號14 )部分,陳慶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施月娥並未接聽伊撥打之電話,伊請接聽電話之阿牛(即吳宗翰)轉告並要施月娥將安非他命送來伊住處,伊不知施月娥要叫何人送,當時亦未指定由何人送過來,1 個多小時後,吳宗翰騎機車至伊位於開靈宮後面住處,在門口拿1 小包安非他命給伊看,伊嫌太少,吳宗翰交付該包安非他命給伊後即離去,約2、3小時後潘世文及黃品議騎乘機車前來,潘世文係來拿伊之前向其購買1 支女用手錶之款項,伊不知黃品議為何要過來,與伊接洽買賣安非他命及交付安非他命者均係吳宗翰,與黃品議、江雲傑無關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三第 70、71、74頁,另黃品議就此部分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稽之其於警詢時所述該次交易過程,亦無一語提及被告江雲傑(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卷一第149至151頁),是江雲傑辯稱此部分與其無關,以及黃品議所述當天其去找施月娥,在場之潘世文、江雲傑適欲離去,其經潘世文要求騎乘機車搭載潘世文前去收錢,並由潘世文告知其怎麼走,至四維高中附近,因其不知究為何事,故將機車停在陳慶源住處門口,吳宗翰嗣亦前來,其僅知要去收錢,至於是什麼錢其不知道,此事與其無關,其不知道此次交易毒品之事等語,均屬有據。又依卷附之與上開交易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陳慶源於99年11月22日起開始以電話聯絡施月娥時,確係由他人接聽電話(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卷一第155 頁),同日20時57分許,陳慶源與施月娥聯絡並詢問潘世文之電話後,施月娥雖轉而電詢黃品議,然係要黃品議通知並叫潘世文與證人陳慶源聯絡關於買賣手錶之事(詳見100 年度警聲指卷第4號卷第34頁反面、第35 頁),而吳宗翰於翌日(23日)20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施月娥談及上開交易價款收取時,則僅有提及陳慶源購買毒品之上開價金係由潘世文收取,然潘世文拒絕接聽電話等情(詳見上開警聲指卷第40頁),陳慶源於上開警詢時,已陳明潘世文之後跟著吳宗翰前來,並拿1 支手錶問伊欲否購買,伊稱不買後,潘世文與吳宗翰即一起離去等語;繼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述關於施月娥以電話詢問潘世文電話及要黃品議聯絡並叫潘世文與陳慶源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證稱係之前跟伊老闆稱有手錶,伊老闆叫伊拿來看看,故伊才會打電話找潘世文,伊並未以付給潘世文之手錶價款作為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款,潘世文過去跟伊拿手錶價款時有另外跟其兜售1 支男用手錶,但伊不要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三第72 至74頁),自亦無從憑通訊監察所得,即認江雲傑、潘世文、黃品議就該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慶源之事,有何參與接洽、居間聯繫、交付或其他係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情事。再者,潘世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過去找陳慶源時,吳宗翰是後來才到,當時陳慶源與其在吵該次交易毒品價金要從向其購買女用手錶付的2000元中扣除,其等講話很大聲,可能吳宗翰聽到才認為1000元係其收走,其記得當時吳宗翰還有打電話給施月娥告知其也在此處等語(詳見上開卷三第77頁),參諸陳慶源於該次審理時所證當天係與潘世文要拿手錶的錢,至於是全部給付或僅給一部分約1500元,其忘記了乙情,可知潘世文上開所述其與陳慶源因手錶價款有無包括陳慶源該次購買安非他命價款一事發生爭吵乙情,容非無據,吳宗翰併陳明潘世文與陳慶源交談時,其在外抽煙,不知交談內容為何,離開時其有詢問潘世文有無拿到1000元,潘世文稱沒有,是其自己認為1000元是潘世文拿走等語(詳見上開卷三第76頁),自無從認潘世文有何自該次交易中獲利之情事;況黃品議與潘世文、吳宗翰雖均有其他由施月娥提供安非他命,交由黃品議等人分別交付他人之販賣犯行,然黃品議、潘世文、吳宗翰等人彼此間就己身未參與之他人販賣犯行,並無一併享有販賣所得利益,虧損部分亦無須一併承擔等情,已如上述,吳宗翰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買家均係與施月娥聯絡後,施月娥即叫其拿安非他命給陳慶源等人,該等買家均非其買家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7號卷一第113頁),是潘世文、江雲傑、黃品議就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慶源之犯行,既未有參與構成要件之情事,已如上述,其等就該次交易亦顯無獲取利益之可能,自難僅憑潘世文、江雲傑、黃品議當時有前去陳慶源住處之事實,遽認其等就此部分犯行,與施月娥、吳宗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於陳慶源於該次審理時,雖稱潘世文當時表示是自己的沒關係,其即與潘世文將該包安非他命施用完畢云云,然此與潘世文所稱其確有跟陳慶源如是表示,然其意為陳慶源與施月娥係朋友,是自己人,因陳慶源在抱怨安非他命量太少,為了不讓陳慶源抱怨,後來其又另外拿出安非他命請陳慶源施用云云不符,而潘世文忽又改稱其忘記有無拿出來一起施用云云(詳見上開卷三第76、77頁),且潘世文係欲收取手錶價款使前往陳慶源住處,本即與此部分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無涉,在其本無從藉此獲利,又與陳慶源因手錶價款是否包括安非他命價款乙事發生爭執之情形下,竟僅為不讓陳慶源抱怨,自行交付安非他命無償請陳慶源施用,反平白讓己損失,是陳慶源、潘世文就此部分所述,互有歧異,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參以上開吳宗翰先以電話告知施月娥1000元已由潘世文取走,於數小時後欲再次前往陳慶源住處前,再以電話與施月娥聯絡,施月娥於通話中明確表示因陳慶源為好友,安非他命要多給陳慶源,回來再補給吳宗翰,吳宗翰隨即詢問要多給之份量為何等情(詳見上開警聲指卷40頁同頁背面之99年11月24日 2時40分通訊監察譯文),應認吳宗翰係經施月娥指示可多給安非他命,並如是告知陳慶源後,陳慶源始願將原認數量不足之安非他命留存並施用之。
㈧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施月娥等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 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是安非他命自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禁藥;故明知為屬禁藥之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即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至明。查如附表一編號31、35、48、52所示之轉讓安非他命犯行,各次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均無證據可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之具體事證,受轉讓之對象復均為成年人,自應為有利之認定,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各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整體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該等轉讓行為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已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至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施月娥、潘世文、江雲傑、吳宗翰、周寧所為,各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各均詳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周寧就附表一編號36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潘世文就附表一編號42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持以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就附表一編號31、35、48、52部分,均認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6部分,則認周寧係與施月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至於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因本院係就起訴事實認已既遂部分認僅止於未遂,而異其行為態樣,並未變更其罪名,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看)。
㈢潘世文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江雲傑就附表一編號7、
編號20至29部分,吳宗翰就附表一編號9、17、34、39 部分,周寧就附表一編號35、41部分,同案被告黃品議就附表一編號3、5、6部分,以及吳宗翰、周寧就附表一編號40 部分,分別與施月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施月娥於99年11月21日販賣安非他命予林錦潢,以及施月娥、江雲傑先後2 次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加都彭等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部分,各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施月娥等人就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1.累犯部分:施月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4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潘世文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6日,以96 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6月12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2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江雲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 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4 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7年12月2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2月13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吳宗翰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4 年3月14日,以94年和判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7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以上均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月娥、潘世文、江雲傑、吳宗翰均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施月娥就附表一編號14、18部分及其與吳宗翰就附表一編號39部分,均已著手實施而不遂,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周寧就附表一編號 36部分,係幫助蘇佩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施月娥、潘世文、江雲傑、吳宗翰、周寧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就販賣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非法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就附表一有關轉讓禁藥即安非他命罪部分,自無庸論究應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4.施月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約於99年11月份開始向陳碧章購買安非他命,起訴及追加起訴有關其自行或與他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在其於同年10月26日交保至遭羈押禁見(即100年1月28日)前之期間,來源均為陳碧章等語(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二第62、63 頁)。經查:陳碧章前因於99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先後13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施月娥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5、12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四第31至32頁,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6至28部分),參以施月娥先後13次向陳碧章販入之安非他命價量均非低微,是被告上開所述,已然有據。又警員於偵辦中得知施月娥販賣毒品來源上手為其電話中所稱綽號「老闆」之男子,雖有對該男子電話另案聲請通訊監察,惟當時並未確認該綽號「老闆」男子之真實姓名為陳碧章,俟施月娥到案後,始於警詢中指證其販毒來源上手綽號老闆之男子其真實姓名為陳碧章,有花蓮縣警察局102年12月25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四第73至75頁背面),互核與該局以100年1月18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時所檢附之偵查報告所載已針對施月娥販毒之來源大盤綽號「老闆」販賣毒品案件聲請本院通訊監察獲准,「老闆」身分未明等情(詳見上開警聲指第4號卷第2至11頁),大致相符,是苟非循施月娥之指述,警員實無從知悉施月娥於通話中所指「老闆」之真實身分,可徵施月娥就除附表一編號7、20 之部分(即販賣時間在99年11月之前)外,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施月娥於100年3月18日警詢時,經警詢及其數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林錦潢犯行部分,另供稱:確有於99年11月21日、99年11月6日、99年11月18、99年11月15 日販賣安非他命予林錦潢,來源則為黃佳玲等語(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 號卷一第177至179以下),而黃佳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施月娥之犯行,亦已經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判決可考(詳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5號卷五第16至21頁,經判決有罪部分為該判決附表一編號
五、六),然該案經認定黃佳玲係於99年9月12 日及翌日分別販賣安非他命予施月娥,與上述施月娥係於99年11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予林錦潢之時間,相距已有月餘,且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施月娥於99年11月中旬起,即有多次向潘世文等人表明「老闆」即陳碧章欲找其商談、因陳碧章催促價款,要求潘世文等人必須按時或儘速將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價款繳回等情事(詳見上開警聲指第4號卷第41 頁反面、第
50、53、55頁、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
58、59頁),可徵施月娥與陳碧章於該段時間交易及聯絡甚為頻繁,本院認應以上開施月娥於準備程序時所述,較為真實,故施月娥就附表一編號19、45至47部分所示販賣之安非他命來源,應均為陳碧章,附此敘明。
5.起訴書及第1 次追加起訴書雖論載潘世文、江雲傑、吳宗翰、周寧有供出毒品來源,證述施月娥之犯行,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本案有關渠等販賣毒品之犯行,花蓮縣警察局於執行拘提、搜索前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時,業已敘明經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認施月娥為拓展毒品交易市場,吸收潘世文、江雲傑、黃品議及綽號「寶兒」、「阿牛」等人為下線,由施月娥為首發送毒品,成員專責販賣並收取毒品帳款,提出之網絡示意圖並將施月娥列為中盤賣家,潘世文等人則屬下盤賣家等情,此觀上開報請指揮偵辦函及檢附之偵查報告、網絡示意圖可憑,參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施月娥曾以簡訊告知他人現在御花園超商內與江雲傑、黃品議等人開會,要該人儘速過來,另有與黃品議談及黃品議目前手上毒品確實數量,至晚間9 時止不論收得多少價款,均須繳回,並對潘世文、黃品議甚為不滿之對話(詳見上開警聲指卷第54、56頁),以及前述潘世文、江雲傑等人必須要將販毒款項回帳予施月娥,差額算是自己之利潤,各自販毒獲得之利益跟他人無關,盈虧自負等情,可知上述報請指揮函文所載有關施月娥與潘世文、江雲傑等人間共犯關係之認定,即屬有據,而周寧、吳宗翰係分別於100年2月24日、同年月28日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有各該拘票可考(詳見100年度偵字第870號卷第 3頁、100年度偵字第1118號卷第4頁),在此之前,施月娥為警拘獲而於100年1月27日警詢時,警員已詢及其是否認識吳宗翰(綽號阿牛)、周寧(綽號寶兒),並提示該二人照片供施月娥指認(詳見100年度他字第100號卷第2、4頁),足證承辦警員於潘世文、江雲傑、吳宗翰、周寧供述前,實已透過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獲有確切之證據,並已知悉其等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應係施月娥,且吳宗翰、周寧之身分則於施月娥到案後,已經施月娥之供述而得確認之,故施月娥遭查獲及吳宗翰、周寧身分之確認,既與潘世文、江雲傑、吳宗翰及周寧之自白及指證間,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能認潘世文、江雲傑、吳宗翰及周寧就附表一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6.潘世文前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有供稱其於99年8月10 日以電話向劉建華索討販賣毒品款項,該次係於通話前約2、3天賣海洛因給劉建華,當時係先向江俊原即江國忠買等語(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346號卷二第178頁),於本院審理時,併供稱警詢當時有提及海洛因之上游尚有廖博揚,不知警員有無紀錄到,且羈押期間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借提時,復有問其向廖博揚購買海洛因之事等語(詳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5號卷五第6 頁及同頁反面);然經查詢結果,潘世文所指之江俊原(詳見上開卷五之江俊原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無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世文經判處罪刑在案之情形(詳參上開卷五之江俊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書),而廖博揚(前誤稱為廖柏揚)前雖有因先後2 次販賣海洛因予潘世文之犯行,經吉安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已經本院判處罪刑之案件,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書1份可參(詳上開卷五,即該案附表一編號22、23),然該二次販賣犯行之日時各係99年9月21日4時23分許及同日12時34分許,均晚於潘世文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即無從認附表一編號42所示潘世文本案售予劉建華之海洛因為該二次向廖博揚所販入,自亦無從認潘世文有何供出其所販賣之海洛因之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此部分之刑。
7.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潘世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次數僅一,且非鉅量交易,復未獲取價款,該次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即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潘世文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8.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固屬重罪,然已顯低於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潘世文等人均有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法定減輕事由,施月娥併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循此等規定減輕後,實難認有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就本案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看)。
㈤爰審酌施月娥、潘世文、江雲傑、吳宗翰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另均有數項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周寧於實施本案犯行前,雖無犯罪紀錄,然其等均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仍為牟取利益,竟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潘世文另有販賣海洛因之情事,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酌其等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之次數、數量、販賣所得款項、分擔犯罪實行之共犯角色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周寧及其辯護人雖酌請本院宣告緩刑,然其所犯各罪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 2年,且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1 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該案執行完畢距本案宣示判決亦尚未逾5 年,即均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㈥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1.潘世文等人出面販賣之對象不清楚,他們自行去賣,只要到時候把錢回給其即可等情,業據施月娥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陳述明確(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一第115頁),參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確載有施月娥數次要求潘世文等人將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價款繳回之對話,已如上述,故附表一所示施月娥自行或與他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以及江雲傑就附表一編號49至51所示自行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價款,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各於施月娥、江雲傑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然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林建章交予江雲傑,以充為購買安非他命對價之不明廠牌之酒1 瓶,前係放在江雲傑位於花蓮市○○路租屋處內,因出所後並未返回該處,故不清楚現是否還在等情,業據江雲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詳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5號卷二第152 頁),故就該瓶酒部分,既亦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且顯未由施月娥收取,自應僅在附表一編號24所示江雲傑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因該等販賣所得財物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各以施月娥、江雲傑之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一所示著手販賣而未遂、已交付毒品而迄今未獲取或有部分迄今仍未取得價款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2.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含各該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以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含各該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 支),均分別為黃品議,以及江雲傑、施月娥、潘世文、吳宗翰、周寧所有,業據黃品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則係施月娥交予江雲傑使用一節,併據江雲傑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見100年度偵字第521號卷第7 頁),而上開各該門號或係供與部分販賣毒品之對象聯絡,或係供共同實施販賣行為者相互間聯絡之用(詳見附表一犯罪方式欄所載),即各係黃品議等人所有,供犯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併同各該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犯行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或與共同正犯連帶沒收,除上述已扣案之部分外,餘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或與共同正犯連帶追徵價額。至於附表一所示購買毒品之對象雖係以電話與江雲傑等人聯絡,然或未指明撥打之門號為何,或僅稱聯絡洽購及實際出面與之交易者平日所使用之電話,然併陳明尚有其餘門號,且卷內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循此特定,或所撥打之門號無證據可認係施月娥等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3.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1 組係施月娥所有,用以盛裝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據施月娥供明在卷,亦為其所有,供其與潘世文等人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所示之施月娥自行或與潘世文等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潘世文就附表一編號3、34及附表二編號1;吳宗翰就附表一編號18及附表二編號2 ;江雲傑就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2 ;以及施月娥就附表二部分,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如是認定,無非以施月娥、潘世文、江雲傑、吳宗翰、黃品議之自白、證人盧麗枝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跟監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陳榮傑於偵查時,並未經警通知或經檢察官傳喚其到場陳述
,經本院命警通知後,亦未前來說明(詳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5號案件本院卷四第121頁之花蓮縣警察局100 年5月20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辯論終結前,復未聲請傳喚以調查之,即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警聲搜字第29 號卷第229、
230 頁)所示潘世文與陳榮傑通話內容所指為何或其等究竟有無交易等詳情,並補強施月娥、潘世文就此部分之自白,難認其等確有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㈡就附表一編號3、18、34 部分,並無證據可認江雲傑、潘世
文、吳宗翰分別屬於共同正犯,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認潘世文就附表一編號3、34部分、江雲傑就附表一編號34 部分及吳宗翰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㈢施月娥、江雲傑、吳宗翰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就附表二編號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及第1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9)部分,雖均為認罪之陳述,然江雲傑已陳明小胖非施月娥所認識之陳明進,應係「張惠敏」(應為張惠明之誤)等語,施月娥則供稱其認識綽號小胖之陳明進,惟江雲傑當時並未表明係陳明進欲購買安非他命,故不清楚該次是否為確陳明進向江雲傑購買等語(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一第100、
101、112、113 頁),吳宗翰併供稱其到現場時,僅有江雲傑在場等語(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卷一第115 頁),況江雲傑於檢察官訊問時,實已陳稱有一綽號小胖者即為「張惠敏」(詳見100年度偵字第523號卷第215 頁),則檢察官未經傳喚陳明進到庭說明前,遽認此部分之小胖即為陳明進,並率而提起公訴,已有可疑之處;而張惠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不認識且未曾見過施月娥,從未在建國超商與江雲傑交易過,亦無在現場等候他人過來補齊安非他命之情形等語,陳明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並未與江雲傑交易過毒品,且無附表二編號2所指之情事等語(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三第127、130頁),是此部分除施月娥、江雲傑、吳宗翰之自白,以及卷附之載有雖可認施月娥、江雲傑當日確有為此相互聯絡,然實同屬施、江2 人上開自白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警聲搜字第29號卷第130至132頁)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難認渠等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小胖者之犯行;進者,此部分之綽號小胖者向江雲傑洽購安非他命之情既不能認為屬實,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又無一語可認江雲傑有欲將其中約0.2 公克之安非他命留存供己施用之情事,施月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其不知此情(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二第64 頁),江雲傑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那段時間很複雜其也記不清楚,其現在也想不起來等語(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 號卷三第129頁),自亦不能認施月娥、吳宗翰此部分有何販賣約0.2公克安非他命予江雲傑未遂之犯行。
㈣施月娥於本院訊問時,就附表二編號3(即第1次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雖亦予自白,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與周寧於99年11月25日1時32分、11時18 分先後二次通話之內容(詳見100年度聲拘字第6號卷第88、90頁),僅顯示其有要求周寧向吳宗翰收取帳款之事實,而施月娥於警詢時,則陳稱該二次通話係叫周寧將吳宗翰積欠其之帳款先行收取等語(詳見花警刑大偵1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 90、91頁),而吳宗翰於同日有與施月娥以電話談論有關收取張瑋倫購買安非他命所積欠之款項之細節乙情,已如上述,是上開施月娥與周寧間之通話內容所指吳宗翰積欠之帳款,究係吳宗翰向施月娥購買安非他命而尚未給付之款項,抑或係指他人向施月娥、吳宗翰購買安非他命所積欠之款項,實非無疑;又周寧於警詢時先稱其與施月娥上開通話係施月娥要其先把吳宗翰在外面收取之毒品帳款3500元收起來,施月娥回直接找其拿回此筆款項等語,繼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當時其與施月娥是在講吳宗翰跟施月娥購買毒品之款項,交易金額為3500元,其記得於警詢時係稱吳宗翰向施月娥購買毒品之款項,應係警員忘記改掉等語(詳見100年度偵字820號卷第9、22 頁),先後不符,已難信實,復無證據可認周寧於其所稱吳宗翰向施月娥購買安非他命時,確有在場見聞,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該筆款項係吳宗翰向施月娥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款一節,亦乏其據,況吳宗翰於警詢時,已陳稱施月娥於99年11月25日1時32 分左右,確有叫周寧向其收取積欠之毒品帳款3500元,此筆款項係其向張瑋倫所收取,然已忘記是否為3500元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經訊及此情,亦供稱施月娥有叫周寧跟其收此筆張瑋倫之款項,且其所稱後來其將其墊付之1500元交予周寧,請周寧轉交施月娥乙情,復與上開其於同日22時7 分許與施月娥於電話中談及向張瑋倫收取款項細節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100年度聲拘字第6號卷第91頁)中提及尚欠1500元,以及其等核算後併同上積欠之款項合計為3500元之情狀相符,是既難認施月娥要求周寧向吳宗翰收取之3500元,確為吳宗翰向施月娥購買安非他命所積欠之價款,自無從認施月娥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施月娥等人有何此部分所指之各該犯行,已經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仕健附表一(金額之幣值均為新臺幣,附表二亦同):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犯罪方式 │ 所犯法條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100年1月│位於花蓮縣│陳勝煌(起訴書誤載為陳勝宏)│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11日凌晨│吉安鄉太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某時 │三角市場附│聯絡並向潘世文洽購安非他命,│項 │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 │ │近之設於建│雙方於左列時、地碰面後,潘世│ │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 │ │國路上之全│文即將施月娥所提供,價值1000│ │45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 ││ │ │家便利商店│元之安非他命售予陳勝煌,然陳│ │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 │ │前 │勝煌僅支付800元之價款,餘則 │ │支與潘世文連帶沒收之,如││ │ │ │積欠至今尚未給付;施、潘二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陳勝煌。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 │ ├────────────┤│ │ │ │ │ │潘世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 │ │ │ │月。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 │ │ │ │ │壹組沒收之;未扣案之0955││ │ │ │ │ │064145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 │ │ │ │ │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 │ │ │ │ │話壹支與施月娥連帶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2 │100年1月│設於花蓮縣│呂振偉(起訴書誤載為呂政偉)│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11日9時 │吉安鄉自強│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36分許後│路之陽光網│聯絡並向潘世文洽購安非他命,│項 │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 │某時(仍│咖外 │雙方於左列時、地碰面後,潘世│ │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 │在同日)│ │文即將施月娥所提供,價值1000│ │45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 ││ │ │ │元之安非他命售予呂振偉,並收│ │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 │ │ │取該筆價款;施、潘二人即以此│ │支與潘世文連帶沒收之,如││ │ │ │方式,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呂振│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偉。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 │ ├────────────┤│ │ │ │ │ │潘世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 │ │ │ │月。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 │ │ │ │ │壹組沒收之;未扣案之0955││ │ │ │ │ │064145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 │ │ │ │ │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 │ │ │ │ │話壹支與施月娥連帶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3 │100年1月│花蓮縣北埔│盧麗枝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5日15時 │火車站前 │話門號聯絡並向黃品議洽購安非│條例第4條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16分許 │ │他命,雙方於左列時、地碰面後│2項 │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 │ │ │,黃品議即將施月娥所提供之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 │ │量約0.1公克之安非他命交予盧 │ │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 ││ │ │ │麗枝,並當場收取500元之價款 │ │白色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 │ │ │;施、黃二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販│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賣該包安非他命予盧麗枝。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潘世文無罪) │├──┼────┼─────┼──────────────┼──────┼────────────┤│4 │100年1月│位於花蓮市│邱麗蘭左列時間前(仍在同日)│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10日14時│國聯五路之│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14分7秒 │長頸鹿遊藝│向黃品議洽購安非他命,二人碰│項 │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 │後某時(│場側門 │面後黃品議即表示其現無安非他│ │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 │仍在同日│ │命,並告知可詢問潘世文,且提│ │45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 ││ │) │ │供潘世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 │ │ │行動電話門號,邱麗蘭遂撥打該│ │支與潘世文連帶沒收之,如││ │ │ │門號向潘世文洽購之,邱、潘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人於左列時間通話後未幾,即於│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左列地點碰面,潘世文即將施月│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娥所提供,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命售予邱麗蘭,並當場收取該筆│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價款;施、潘二人即以此方式共│ │之。 ││ │ │ │同販賣該包安非他命予邱麗蘭。│ ├────────────┤│ │ │ │ │ │潘世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 │ │ │ │月。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 │ │ │ │ │壹組沒收之;未扣案之0955││ │ │ │ │ │064145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 │ │ │ │ │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 │ │ │ │ │話壹支與施月娥連帶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5 │100年1月│花蓮市美崙│盧麗枝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12日17時│教會旁路邊│話門號聯絡並向黃品議洽購安非│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30分22秒│ │他命,雙方於左列時、地碰面後│項 │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 │後未幾(│ │,黃品議即將施月娥所提供之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仍在同日│ │量約0.1公克之安非他命交予盧 │ │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 ││ │) │ │麗枝,並當場收取500元之價款 │ │白色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 │ │ │;施、黃二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販│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賣該包安非他命予盧麗枝。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 │99年12月│花蓮縣吉安│郭安邦撥打某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日12時 │鄉太昌地區│黃品議洽購安非他命,雙方於左│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48分17秒│三角市場某│列時、地碰面後,黃品議即將施│項 │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 │至同日21│超商內 │月娥所提供,價值1000元之安非│ │、白色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時33分46│ │他命售予郭安邦,並當場收取該│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秒前某時│ │筆價金;施、黃二人即以此方式│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郭安邦。│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 │99年3月 │位於花蓮市│張嘉偉撥打0000000000、098597│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底某日 │建國路之建│0536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江雲傑│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國超商前 │洽購安非他命,雙方於左列時、│項 │月。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 │ │ │地碰面後,江雲傑即將施月娥所│ │壹組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提供,價值6000元之安非他命售│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 │予張嘉偉,並當場收取該筆價金│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施、江二人即以此方式,共同│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販賣安非他命予張嘉偉。 │ │。 ││ │ │ │ │ ├────────────┤│ │ │ │ │ │江雲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 │ │ │ │ │沒收之。 │├──┼────┼─────┼──────────────┼──────┼────────────┤│8 │99年11月│施月娥位於│江雲傑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19日18時│花蓮縣吉安│話要求施月娥提供安非他命,施│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45○○ ○鄉○○路17│月娥即基於賣出營利之犯意,將│項。 │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 │ │巷1號3樓之│重量約1公克之安非他命置於左 │ │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 │ │2住處樓下 │列住處信箱內,江雲傑則於左列│ │69號行動電號SIM卡壹張及 ││ │ │ │時間(即雙方通話後約10分鐘)│ │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 │ │ │至左列地點拿取上開安非他命,│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以供己施用,翌日(20日)某時│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則將2000元之價款交予施月娥。│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9( │99年11月│位於花蓮縣│江雲傑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同第│22日14時│花蓮市建國│話聯絡施月娥,由吳宗翰接聽後│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1次 │30分許 │路161號之 │,江雲傑即告以欲拿取2包安非 │項 │月。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追加│ │花蓮農校正│他命(每包重量各約0.8公克) │ │壹組沒收之;未扣案之0911││起訴│ │門口旁 │,施月娥經吳宗翰轉知後,即基│ │462969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書附│ │ │於賣出營利之犯意,將該2包安 │ │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表號│ │ │非他命交予吳宗翰,吳、江2人 │ │話壹支與吳宗翰連帶沒收之││編號│ │ │於左列時、地碰面後,吳宗翰即│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20)│ │ │將該2包安非他命交予江雲傑,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並將江雲傑交付之3000元價金轉│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交施月娥,嗣施月娥經江雲傑告│ │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知重量不足,遂將不足之安非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命交予吳宗翰轉交江雲傑;施、│ │抵償之。 ││ │ │ │吳2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該2│ ├────────────┤│ │ │ │包安非他命予江雲傑。 │ │吳宗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 │ │ │ │ │月。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 │ │ │ │ │壹組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與施月娥連帶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10 │99年11月│同上開之施│陳次郎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18日或翌│月娥位於建│話聯絡施月娥洽購0.6公克之安 │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日某時許│昌路住處 │非他命,施月娥即於左列時、地│項 │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 │ │ │,基於賣出營利之犯意,將重量│ │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 │ │ │約0.3至0.4公克之安非他命1包 │ │69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 ││ │ │ │交予陳次郎,嗣並收取2000元之│ │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 │ │ │價款(按:施月娥於本院準備程│ │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序時供稱確有收取該筆價款,而│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雖顯示陳次│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郎於99年11月20日之電話中表明│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 │ │現在工作,約半小時後方可將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持交施月娥,施月娥即表明其未│ │其財產抵償之。 ││ │ │ │有催促之意等語,且陳次郎於警│ │ ││ │ │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其目│ │ ││ │ │ │前尚欠施月娥購買毒品價款共計│ │ ││ │ │ │2700元【應即編號11之欠款】,│ │ ││ │ │ │是施月娥上開所述應屬真實)。│ │ │├──┼────┼─────┼──────────────┼──────┼────────────┤│11 │99年12月│同上開之施│陳次郎以同上方式聯絡施月娥洽│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中旬某日│月娥建昌路│購安非他命,並於左列時(即陳│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時 │住處樓下 │次郎於99年11月24日晚間某時,│項 │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 │ │ │疑與施月娥間之糾紛疑遭他人持│ │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 │ │ │槍示威後約半個月之某日時)、│ │69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 ││ │ │ │地,向施月娥購得價值3000元之│ │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 │ │ │安非他命,然僅支付300元價款 │ │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餘款2700元迄今尚未支付。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12 │99年11月│同編號11之│陳明進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19日23時│施月娥住處│話聯絡施月娥洽購安非他命,其│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58分37秒│ │等於左列時間通話後,陳明進即│項 │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沒收││ │後某時 │ │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 │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向施月娥購得安非他命1包,並 │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 ││ │ │ │當場支付該筆價款予施月娥。 │ │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13 │99年11月│同上 │同上(此次交易之時間如左列,│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21日13時│ │陳明進向施月娥購買價額為4000│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24分許 │ │元之安非他命,僅支付2000元之│項 │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 │ │ │價款,餘款2000元迄今尚未支付│ │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 │ │ │)。 │ │69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搭 ││ │ │ │ │ │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14 │99年12月│設於花蓮農│施月娥自99年12月3日22時37分 │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3日 │校對面之統│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陸續使用│條例第4條第2│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一超商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向其洽│項、第6項 │壹月。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 │ │ │購價額為2000元之安非他命之陳│ │袋壹組沒收之;未扣案之09││ │ │ │明進聯絡,並約明以統一超商宅│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 │ │ │急便寄送方式交付該包安非他命│ │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 ││ │ │ │及相關細節後,施月娥即前左列│ │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 │ │ │超商詢問,而著手販賣之際,然│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經店員表示須拆開檢視寄送物品│ │價額。 ││ │ │ │後,翌日6時20分許即以簡訊方 │ │ ││ │ │ │式告知因有此情無法寄送等語,│ │ ││ │ │ │乃未能完成此次交易而未遂。 │ │ │├──┼────┼─────┼──────────────┼──────┼────────────┤│15 │99年12月│自強國中門│陳明進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7日23時 │口 │話聯絡施月娥洽購3000元之安非│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56分31秒│ │他命,雙方於左列時間通話後,│項。 │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沒收││ │後某時 │ │即在左列地點碰面,因陳明進僅│ │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行││ │ │ │有900元,施月娥遂僅交付價值 │ │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 ││ │ │ │1000元之安非他命予陳明進,並│ │配使用之使用行動電話壹支││ │ │ │當場收取900元之款項。 │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16 │99年12月│同上開之施│同上(雙方於左列時間通話後,│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10日17時│月娥建昌路│陳明進即至左列地點,施月娥販│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22分25秒│住處 │賣之安非他命價額為1000元,然│項 │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沒收││ │後某時 │ │僅收取900元之價款)。 │ │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 ││ │ │ │ │ │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17(│99年11月│設於花蓮市│張瑋倫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同第│21日2時 │國聯五路之│話門號聯絡施月娥洽購安非他命│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1次 │15分47秒│全家便利商│,施月娥應允後,即指示吳宗翰│項 │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追加│後某時(│店 │將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持至左│ │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起訴│仍在同日│ │列地點交予張瑋倫,並當場收取│ │69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 ││書附│) │ │該筆價款,施、吳二人即以此方│ │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表編│ │ │式共同販賣該包安非他命予張瑋│ │支與吳宗翰連帶沒收之,如││號21│ │ │倫。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 │ ├────────────┤│ │ │ │ │ │吳宗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 │ │ │ │月。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 │ │ │ │ │壹組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與施月娥連帶沒││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18(│99年11月│同上 │張瑋倫撥打0000000000號聯絡施│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同第│23日2時 │ │月娥洽購安非他命,雙方於左列│條例第4條第2│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1次 │47分許後│ │時、地碰面後,因張瑋倫要求賒│項、第6項 │。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次追│某時(仍│ │欠500元之帳款,經施月娥拒絕 │ │組沒收之;未扣案之插置09││加起│在同日)│ │,乃未能完成此次交易而未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訴書│ │ │ │ │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 ││附表│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編號│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22)│ │ │ │ │價額。 ││ │ │ │ │ │(吳宗翰無罪) │├──┼────┼─────┼──────────────┼──────┼────────────┤│19 │99年11月│同上開之施│林錦潢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21日20時│月娥住處樓│話門號聯絡施月娥洽購安非他命│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某時(仍│下 │,雙方於左列時、地碰面後,施│ │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沒收││ │在同日)│ │月娥即將以衛生紙包裹之安非他│ │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命1包交予林錦潢,並當場收取 │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 ││ │ │ │500之價款。 │ │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註:編號1至19為起訴(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部分 │├──┬────┬─────┬──────────────┬──────┬────────────┤│20 │99年9月4│花蓮市美崙│CHANOONAN JATUPHONG(中譯: │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約19時│工業區內某│加都彭)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48分許 │處 │電話門號聯絡並向江雲傑洽購安│項 │月。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 │ │ │非他命,雙方於左列時、地碰面│ │壹組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後,江雲傑即將施月娥所提供,│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價值2000元之安非他命售予加都│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彭,並當場收取該筆價款;施、│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江二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安非│ │。 ││ │ │ │他命予加都彭。 │ ├────────────┤│ │ │ │(按:加都彭於警詢時,雖稱其│ │江雲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此次係購得白糖等語,然江雲傑│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供稱其│ │月。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 │ │ │確係將安非他命交予加都彭,其│ │壹組沒收之。 ││ │ │ │並無K他命,於警詢時稱係交付K│ │ ││ │ │ │他命予加都彭,係因緊張故說錯│ │ ││ │ │ │等語明確,參以加都彭均因施用│ │ ││ │ │ │安非他命犯行分經本院裁定觀察│ │ ││ │ │ │、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 │ ││ │ │ │99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及100 │ │ ││ │ │ │年度花簡字第721號判決各1份為│ │ ││ │ │ │憑(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7│ │ ││ │ │ │號案件本院卷三),應認江雲傑│ │ ││ │ │ │此部分之自白較為可採) │ │ │├──┼────┼─────┼──────────────┼──────┼────────────┤│21 │99年11月│同上 │同上(雙方交易之時、地如左列│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12日21時│ │,施、江二人共同販賣之安非他│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許 │ │命價額及江雲傑收取之價款為 │項 │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 │ │ │700元。另加都彭於警詢時,雖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稱江雲傑除上開門號外,尚有10│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 │ │ │餘個門號供對外聯絡等語,然併│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稱其得知上開門號使用者有販賣│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毒品,自99年3至4月間即開始撥│ ├────────────┤│ │ │ │打上開門號購買毒品等語,故此│ │江雲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次江雲傑應係以同上門號與加都│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 │ │彭聯絡販賣情事) │ │月。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 │ │ │ │ │1組沒收之。 │├──┼────┼─────┼──────────────┼──────┼────────────┤│22 │100年1月│花蓮市舊火│林建章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中旬某日│車站「時來│話門號聯絡江雲傑並洽購安非他│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運轉」噴水│命,雙方於左列時地碰面後,江│項 │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 │ │池前 │雲傑即將施月娥所提供,重約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 │ │2公克之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建章│ │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 ││ │ │ │,並收取林建章交付之500元之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未││ │ │ │價金,施、江二人即以此方式共│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建章。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江雲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 │ │ │ │月。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 │ │ │ │ │壹組、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 ││ │ │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 │ │ │ │。 │├──┼────┼─────┼──────────────┼──────┼────────────┤│23 │100年1月│同上 │同上(施、江二人共同販賣之安│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中旬(與│ │非他命重約0.4公克,由江雲傑 │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編號22係│ │收取之價款為1000元) │項 │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 │相異之時│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日) │ │ │ │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未││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江雲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 │ │ │ │月。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 │ │ │ │ │壹組、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 ││ │ │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 │ │ │ │。 │├──┼────┼─────┼──────────────┼──────┼────────────┤│24 │100年1月│位於花蓮市│林建章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4日19時│太昌地區三│話門號聯絡並向江雲傑洽購安非│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55分許後│角市場旁之│他命,雙方於左列時、地碰面後│項 │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 │某時(仍│來家超商 │,江雲傑即將施月娥所提供之重│ │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 │在同日)│ │量約0.2公克之安非他命交予盧 │ │4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 ││ │ │ │麗枝,並當場收取不明廠牌之酒│ │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 │ │ │1瓶及300元之價款;施、江二人│ │支與江雲傑連帶沒收之,如││ │ │ │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該包安非他│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命予林建章。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 │ ├────────────┤│ │ │ │ │ │江雲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 │ │ │ │月。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 │ │ │ │ │壹組沒收之;未扣案之0981││ │ │ │ │ │02554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 │ │ │ │ │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 │ │ │ │ │話壹支與施月娥連帶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不││ │ │ │ │ │明廠牌之酒壹瓶沒收之,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25 │99年11月│位於花蓮市│張月香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中旬某日│國聯五路之│話門號聯絡江雲傑洽購安非他命│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 │22時許 │好樂迪KTV │,雙方於左列時、地碰面後,江│項 │月。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 │ │對面 │雲傑即將施月娥所提供,價值 │ │壹組、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2000元之安非他命售予張月香,│ │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 ││ │ │ │並當場收取該筆價款;施、江二│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 │ │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安非他│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予張月香。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江雲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 │月。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 │ │ │ │ │壹組、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 ││ │ │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 │ │ │ │。 │├──┼────┼─────┼──────────────┼──────┼────────────┤│26 │99年11月│同上 │同上(此次交易時間如左列,交│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中旬某日│ │易之安非他命價額及由江雲傑收│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與編號│ │取之價款為1000元。) │項 │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 │25係相異│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之時日,│ │ │ │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 ││ │二者相距│ │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未││ │3日)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江雲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 │ │ │ │月。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 │ │ │ │ │壹組、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 ││ │ │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 │ │ │ │。 │├──┼────┼─────┼──────────────┼──────┼────────────┤│27 │99年11月│同上 │同上(此次交易時間如左列,交│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下旬某日│ │易之安非他命價額及由江雲傑收│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 │(與編號│ │取之價款為2000元) │項 │月。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 │25、26係│ │ │ │壹組、0000000000號行動電││ │相異之時│ │ │ │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 ││ │日,與編│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號26相距│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約2、3日│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江雲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 │月。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 │ │ │ │ │壹組、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 ││ │ │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 │ │ │ │。 │├──┼────┼─────┼──────────────┼──────┼────────────┤│28 │99年12月│位於花蓮市│同上(此次交易時間如左列,交│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初某日 │國聯五路之│易之安非他命價額及由江雲傑收│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 │ │好樂迪KTV │取之價款為2000元) │項。 │月。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 │ │對面一遊藝│ │ │壹組、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場門口 │ │ │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 ││ │ │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江雲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 │月。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 │ │ │ │ │1組、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 ││ │ │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 │ │ │ │。 │├──┼────┼─────┼──────────────┼──────┼────────────┤│29 │99年12月│同上 │同上(此次交易時間如左列,交│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底某日 │ │易之安非他命價額及由江雲傑收│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取之價款為1000元) │項 │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 │ │ │ │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未││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江雲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 │ │ │ │月。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 │ │ │ │ │壹組、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 ││ │ │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 │ │ │ │。 │├──┼────┼─────┼──────────────┼──────┼────────────┤│30 │99年11月│同上開之施│劉文慶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20日18時│月娥位於建│話聯絡並向施月娥洽購安非他命│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8分許後│昌路住處 │,雙方於左列時、地碰面後,施│項 │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 │某時(仍│ │月娥即將重約1公克之安非他命1│ │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 │在同日)│ │包交予劉文慶,翌日始收取劉文│ │69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 ││ │ │ │慶給付2500元之價款。 │ │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 │ │ │ │ │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31 │99年12月│同上開之施│施月娥於左列時、地,先後二次│修正前藥事法│施月娥明知禁藥而轉讓,共││ │間相異之│月娥建昌路│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劉文慶施用│第83條第1項 │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某二時日│住處 │。 │ │刑捌月。 │├──┼────┼─────┼──────────────┼──────┼────────────┤│32 │99年底某│同上開之施│黃瑞隆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日時 │月娥建昌路│話聯絡並向施月娥洽購安非他命│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住處 │,其等於左列時、地碰面後,黃│項 │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沒收││ │ │ │瑞隆即以1000元之價格向施月娥│ │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購得安非他命1包,並當場支付 │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 ││ │ │ │該筆價款予施月娥。 │ │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33 │99年底某│同上 │同上(此次交易之安非他命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日時(與│ │及由施月娥收取之價款為500元 │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編號32係│ │) │項 │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沒收││ │相異之日│ │ │ │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行││ │時) │ │ │ │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 ││ │ │ │ │ │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34 │99年11月│位於花蓮市│陳慶源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2日9時 │開靈宮後方│話門號聯絡施月娥欲洽購價額為│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37分許後│之陳慶源住│1000元之安非他命,吳宗翰接聽│項 │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 │某時(仍│處 │後即應允之,並於左列時、地,│ │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 │在同日)│ │交付施月娥提供之安非他命1包 │ │69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 ││ │ │ │予陳慶源,嗣陳慶源認該包安非│ │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 │ │ │他命數量不足,原欲退還,然嗣│ │支與吳宗翰連帶沒收之,如││ │ │ │經吳宗翰告知後,遂將之留存並│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施用,施、吳二人即以此方式,│ │帶追徵其價額。 ││ │ │ │共同販賣該包安非他命予陳慶源│ ├────────────┤│ │ │ │;施月娥嗣經陳慶源告知上開安│ │吳宗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非他命數量不足乙情後,亦表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 │ │無須支付上開價款,乃未收取該│ │月。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 │ │ │筆價款。 │ │壹組沒收之;未扣案之0911││ │ │ │ │ │462969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 │ │ │ │ │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 │ │ │ │ │話壹支與施月娥連帶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35 │99年12月│位於花蓮市│周寧經施月娥指示,於左列時、│修正前藥事法│施月娥共同明知禁藥而轉讓││ │中旬某日│國富十街與│地將施月娥所交付,以衛生紙包│第83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莊敬路口之│裹之安非他命持交李承達,施、│ ├────────────┤│ │ │統一便利商│周二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轉讓禁│ │周寧共同明知禁藥而轉讓,││ │ │店 │藥安非他命。 │ │處有期徒刑柒月。 │├──┼────┼─────┼──────────────┼──────┼────────────┤│36 │99年11月│周寧前夫前│蘇佩琪欲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乃│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中旬或下│所承租之位│先請周寧代為詢問,繼經周寧以│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旬某日2 │於花蓮市中│電話告知,而於左列時間返回左│項 │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沒收││ │、3時許 │美十三街居│列地點,並經周寧引介後,施月│刑法第30條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所 │娥販賣安非他命1包予蘇佩琪, │1項、毒品危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並收取蘇佩琪交付之500元價款 │害防制條例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周寧則以此方式幫助蘇佩琪施│10條第2項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用安非他命。 │ ├────────────┤│ │ │ │ │ │周寧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37 │99年11月│花蓮市建昌│吳宗翰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19日19時│路、自強路│話門號聯絡施月娥,以他人需要│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2分後某 │口處 │為由向施月娥洽購安非他命,施│項 │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沒收││ │時(仍在│ │月娥應允後,吳宗翰即於左列時│ │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 │同日) │ │、地,將施月娥刻意置於地上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 ││ │ │ │安非他命1包拾起,並當場交付 │ │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 │ │ │1000元之價款予施月娥。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38 │99年11月│同上開之施│周寧於左列時、地,向施月娥購│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中旬某日│月娥建昌路│得價額為2000元之安非他命,並│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住處 │於同年月24日將該筆價款交予吳│項 │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 │ │ │宗翰以轉交施月娥。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9 │99年11月│位於花蓮火│吳宗翰經楊正和向其洽購安非他│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4日6時 │車站前之陽│命,即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條例第4條第2│,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49分許至│光網咖店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項、第6項 │壹年貳月。扣案之透明塑膠││ │同日8時 │ │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施月娥,並│ │夾鏈袋壹組沒收之;未扣案││ │14分許間│ │於左列時、地,將施月娥所交付│ │之0000000000號、00000000││ │某時 │ │,價額為3000元之約0.8公克之 │ │1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 ││ │ │ │安非他命1包交予楊正和,然因 │ │壹張及各該搭配使用之行動││ │ │ │楊正和認該包安非他命品質不佳│ │電話各壹支與吳宗翰連帶沒││ │ │ │而不欲購買,吳宗翰遂將楊正和│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退還之該包安非他命交還施月娥│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亦未向楊正和收取上開價款,│ ├────────────┤│ │ │ │此次交易乃未完成而未遂。 │ │吳宗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貳年。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 │ │ │ │ │袋壹組沒收之;未扣案之09││ │ │ │ │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壹張 ││ │ │ │ │ │及各該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 │ │ │ │ │各壹支與施月娥連帶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40 │99年11月│花蓮市中山│吳宗翰經楊正和向其洽購安非他│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5日23時│路與商校街│命,即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3分許後 │口之麥當勞│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施月娥欲拿│項 │月。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 │至同日23│店前 │取安非他命,而施月娥先後以其│ │壹組沒收之;未扣案之0911││ │時26分許│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周寧所│ │462969號、0000000000號、││ │前間某時│ │使用之0000000000號二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 │ │門號與吳宗翰聯絡,吳宗翰即至│ │SIM卡各壹張及各該搭配使 ││ │ │ │上開施月娥位於建昌路住處樓下│ │用之行動電話各壹支與吳宗││ │ │ │,向周寧拿取施月娥所提供,數│ │翰、周寧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量約1.6公克之安非他命後,即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前往左列地點將該安非他命交予│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楊正和,嗣並將收取之6000元價│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 │款交予周寧轉交施月娥;渠等以│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此方式,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楊│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正和。 │ │。 ││ │ │ │ │ ├────────────┤│ │ │ │ │ │吳宗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 │ │ │ │ │69號、0000000000號、0982││ │ │ │ │ │349916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 │ │ │ │ │卡各壹張及各該搭配使用之││ │ │ │ │ │行動電話各壹支與施月娥、││ │ │ │ │ │周寧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周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扣││ │ │ │ │ │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沒││ │ │ │ │ │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 │ │ │ │ │號、0000000000號、098234││ │ │ │ │ │9916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 │ │ │ │ │各壹張及各該搭配使用之行││ │ │ │ │ │動電話各壹支與施月娥、吳││ │ │ │ │ │宗翰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 │其價額。 │├──┼────┼─────┼──────────────┼──────┼────────────┤│41 │99年11月│同上開之施│施月娥向周寧拿取吳宗翰所交付│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5日23時│月娥位於建│之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予楊正和所│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26分許後│昌路住處 │取得之6000元價款後,即將吳宗│項 │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 │至翌日(│ │翰洽購之數量約0.2公克之安非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26日)1 │ │他命交予周寧,並先行離開左列│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時27分許│ │住處;嗣約20分鐘後吳宗翰即至│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前間某時│ │左列地點,周寧乃依施月娥離去│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前之指示,將該安非他命交予吳│ ├────────────┤│ │ │ │宗翰,當場所收取1000元之價款│ │周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嗣並轉交施月娥;施、周二人即│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 │ │ │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 │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沒收││ │ │ │吳宗翰。 │ │之。 │├──┼────┼─────┼──────────────┼──────┼────────────┤│42 │99年8月 │位於花蓮縣│潘世文於左列時、地,將約0.6 │毒品危害防制│潘世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10日前約│吉安鄉榮光│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劉│條例第4條第1│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3日之│115號之劉 │建華,然並未向之收取3000元之│項 │ ││ │某時日 │建華租屋處│價款,嗣經潘世文催討未果,劉│ │ ││ │ │內 │建華迄今亦仍未給付該筆價款。│ │ │├──┴────┴─────┴──────────────┴──────┴────────────┤│註:編號20至42為第1次追加起訴(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7號)部分 │├──┬────┬─────┬──────────────┬──────┬────────────┤│43 │99年11月│施月娥位於│林錦潢因簡義中於99年11月3日 │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3日19時 │花蓮縣吉安│19時41分許,以電話向其洽購 │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41分○○○鄉○○路17│1000元之安非他命,經林錦潢聯│項 │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沒收││ │同日20時│巷1號住處 │絡施月娥後,施月娥即於左列時│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許前間某│樓下 │、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數│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時 │ │量約0.3公克(含袋)之安非他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命予林錦潢,並收取該筆價款。│ │,以其財產抵償之。 │├──┼────┼─────┼──────────────┼──────┼────────────┤│44 │99年11月│同上 │同上(雙方見面交易之時、地如│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7日22時 │ │左列,林錦潢購得之安非他命數│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43分許後│ │量約0.2公克) │項 │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沒收││ │至同日23│ │ │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時許前間│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某時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45 │99年11月│同上 │同上(雙方見面交易之時、地如│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18日0時 │ │左列,林錦潢購得之安非他命數│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20分許後│ │量約0.35公克,僅支付800元之 │項 │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沒收││ │至同日1 │ │價款) │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時20分許│ │ │ │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 │前間某時│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46 │99年11月│同上 │同上(林錦潢騎乘機車至左列地│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6日14時 │ │點,拿取施月娥以衛生紙包裹並│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10分許至│ │放置在花盆內之重量約0.2公克 │項。 │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沒收││ │同日14時│ │之安非他命,並將500元之價款 │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40分許間│ │放置在同一花盆內後離去,施月│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某時 │ │娥嗣即拿取該筆價款)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47 │99年11月│同上 │同上(雙方見面交易之時、地如│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15日16時│ │左列,林錦潢購得價額為1000元│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57分許後│ │之安非他命,施月娥並當場取得│項 │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沒收││ │至21時30│ │該筆價款) │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分許前間│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某時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48 │99年7月 │同上之施月│由施月娥將其向他人購買之禁藥│修正前藥事法│施月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至同年9 │娥住處內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第83條第1項 │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月間(於│ │除自行施用外,另交予彭欣華施│ │徒刑捌月。 ││ │此期間內│ │用,以此方式先後2次轉讓禁藥 │ │ ││ │先後2次 │ │安非他命。 │ │ ││ │) │ │ │ │ │├──┴────┴─────┴──────────────┴──────┴────────────┤│註:編號43至48為第2次追加起訴(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6號)部分 │├──┬────┬─────┬──────────────┬──────┬────────────┤│49 │99年11月│趙善凱位於│趙善凱以電話聯絡江雲傑洽購安│毒品危害防制│江雲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間某日 │花蓮市復興│非他命,江雲傑遂於左列時間,│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新村43之2 │前往左列地點,販賣價值為500 │項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號住處 │元之安非他命予趙善凱,並當場│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收取該筆價款。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50 │99年5月 │位於花蓮市│張惠明撥打電話聯絡江雲傑洽購│毒品危害防制│江雲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初某日20│建國路一段│安非他命,雙方即於左列時、地│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時30分許│某出租房間│碰面,江雲傑並將價值2000元之│項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內 │安非他命售予張惠明,且當場收│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 │ │取該筆價款。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51 │99年6月 │設於花蓮市│同上(雙方見面交易之時間、地│毒品危害防制│江雲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17日凌晨│之那魯灣飯│點則如左列) │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1時許 │店停車場內│ │項。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52 │99年7月 │吳沅鴻位於│吳沅鴻與江雲傑於左列時間共同│修正前藥事法│江雲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至10月中│花蓮縣花蓮│居住在左列地點時,先後10次無│第83條第1項 │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旬前間某│市○○○街│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吳沅鴻施│ │徒刑捌月。 ││ │日(於此│居所內 │用。 │ │ ││ │期間內先│ │ │ │ ││ │後10次,│ │ │ │ ││ │各次均相│ │ │ │ ││ │異) │ │ │ │ │├──┴────┴─────┴──────────────┴──────┴────────────┤│註:編號49至52為第3次追加起訴(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7號)部分 │└────────────────────────────────────────────────┘附表二:
┌──┬───┬───┬────┬────┬────┬─────┬────────┐│編號│交付毒│毒品交│毒品交付│毒品種類│地點 │犯罪內容 │備註 ││ │品人 │付對象│時間 │ │ │ │ │├──┼───┼───┼────┼────┼────┼─────┼────────┤│1 │施月娥│陳榮傑│100.1.11│二級毒品│被告潘世│販賣安非他│施月娥提供毒品。││ │潘世文│ │ │安非他命│文住處 │命1次1,000│陳榮傑欲向被告潘││ │ │ │ │ │ │元。 │世文購買毒品安非││ │ │ │ │ │ │ │他命1張半(價值 ││ │ │ │ │ │ │ │1500元),惟被告││ │ │ │ │ │ │ │潘世文表示只有安││ │ │ │ │ │ │ │非他命1張(價值 ││ │ │ │ │ │ │ │1000元)。 │├──┼───┼───┼────┼────┼────┼─────┼────────┤│2 │施月娥│江雲傑│99.11.20│二級毒品│花蓮市建│販賣安非他│被告江雲傑向被告││ │江雲傑│陳明進│ │安非他命│國路建國│命1次,安 │施月娥偽稱客戶欲││ │阿牛(│(小胖│ │ │超商前。│非他命2公 │行購買「二大」安││ │即吳宗│) │ │ │ │克,因安非│非他命(即毛重2 ││ │翰) │ │ │ │ │他命重量不│公克之安非他命)││ │ │ │ │ │ │足0.4公克 │,實係淨重0.2公 ││ │ │ │ │ │ │退貨而未遂│克部分被告江雲傑││ │ │ │ │ │ │。 │欲行自行施用,其││ │ │ │ │ │ │ │餘部分欲行以2500││ │ │ │ │ │ │ │元左右之價金轉售││ │ │ │ │ │ │ │綽號小胖者。經被││ │ │ │ │ │ │ │告施月娥委由阿牛││ │ │ │ │ │ │ │送往,嗣因小胖發││ │ │ │ │ │ │ │現毒品份量不足,││ │ │ │ │ │ │ │一併退貨而販賣毒││ │ │ │ │ │ │ │品未遂。 │├──┼───┼───┼────┼────┼────┼─────┼────────┤│3 │施月娥│吳宗翰│99.11.25│二級毒品│施月娥住│販賣安非他│施月娥在是日電話││ │ │ │ │安非他命│處 │命1次,價 │中要求周寧將該 ││ │ │ │ │ │ │值3500元之│3500元收妥。 ││ │ │ │ │ │ │數量。 │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