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德榮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德榮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昇公司)於民國93年間承攬花蓮縣○○鄉○○路○○號秀林國小校舍興修建工程,將消防、水電部分轉包給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翊誠公司 ),翊誠公司負責人黃忠義遂派遣被告劉德榮偕同黃國亮、陳朝民到現場施工,被告於93年9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秀林國小上開工程 3樓操作電焊機具,焊接水塔漏水鐵管,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應注意對於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對電器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工程為電焊作業時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及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被告於電焊作業時,知悉有越南籍男子范玉辛站在一旁,可預見范玉辛處在隨時可能觸電之作業場內,猶消極的不作為,未立即停止電焊作業為防止危害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或驅趕范玉辛離開上開作業場所,致范玉辛因碰觸使用中之未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電焊機或電焊機焊接作業時所形成電流迴路之鐵管 (因電焊機負極裝在鐵管上 )或積水的地面而遭高壓電電擊後,倒臥在電焊機旁,范玉辛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救治,仍無法恢復意識,經慈濟醫院評估意識無法回復正常,呈植物人狀態,范玉辛家屬於93年11月11日辦理出院手續將范玉辛帶回越南家中,范玉辛於93年11月27日晚上 8時傷重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81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及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國亮、陳朝民、陳正發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忠義、陳正財於警詢、證人黃冠博、朱培欣、林淑美、蔡文光於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消防局96年12月19日花消緊字第096000

84930號函所附救護紀錄查詢、救護技術員資料維護、花蓮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現場照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證實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7年4月10日中花營字第214號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及交易確認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8年1月10日兆銀花營字第016號函及所附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莊瑞玲戶籍資料查詢、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95年10月4日慈醫文字第 002563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病歷影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死亡證明等為其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一)證人黃國亮、陳朝民、陳正發、黃忠義、陳正財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又證人黃國亮、陳朝民、陳正發、黃冠博、朱培欣、林淑美、蔡文光、阮文雄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黃國亮、陳朝民、陳正發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忠義、陳正財於警詢、證人黃冠博、朱培欣、林淑美、蔡文光、阮文雄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據性質上雖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示,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越南人民共和國死亡證書等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越南人民共和國死亡證明等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查詢、花蓮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電匯證實書、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分別為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職務上或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依上開規定,救護紀錄查詢、花蓮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電匯證實書、慈濟醫院病歷資料等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在花蓮縣秀林國小校舍興修建工程施工現場焊接漏水之水管,於焊接當中,聽到被害人范玉辛大叫一聲,發現被害人遭受電擊倒地,其與黃國亮、陳朝民將之送醫急救,被害人出院返國後十餘日即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不是伊任職之公司所僱用之工人,伊也不清楚被害人為何當天會在施工現場,被害人當天被電擊,但不確定是否為伊所使用之電焊機電擊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非被害人之僱主,並無電業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害人係遭被告所使用之電焊機電擊,被告遭受電擊可能係有其他原因,被告並未違反其施工之注意義務,無法預見被害人會到水塔邊而觸電;本件電擊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經慈濟醫院治療並出院返國,十餘日才死亡,顯見電擊事故與被害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93年9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秀林國小校舍興修建工程 3樓操作電焊機具,焊接水塔漏水鐵管,於焊接過程中聽到被害人大叫一聲,又發覺電流異常,查看時發現被害人倒臥在電焊機旁,經緊急送往慈濟醫院救治,仍無法恢復意識,經慈濟醫院評估意識無法回復正常,呈植物人狀態,被害人家屬於93年11月11日為被害人辦理出院手續將其帶回越南家中,被害人於93年11月27日晚上 8時傷重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黃國亮、陳朝民、陳正發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冠博、朱培欣、林淑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死亡證明、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95年10月 4日慈醫文字第002563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花蓮縣消防局96年12月19日花消緊字第 09600084930號函及所附救護紀錄查詢、救護技術員資料維護各 1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辯護人雖否認電擊事件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然被害人於93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到達慈濟醫院急診室,當時神智昏迷,沒有血壓、心跳及呼吸,以緊急氧管內插管、心肺復甦術、強心藥物急救後轉內科加護病房治療,使用呼吸治療機及升壓藥物,期間併發抽蓄、發燒,穩定後經氣切手術,並轉普通病房繼續復健,於93年11月15日出院時,病患神智並未完全恢復,對語言刺激無反應,但可自發性張開眼睛,無法控制自己身體活動,仍有生命之危險,需積極復健及專人照顧等情,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 1份在卷足參;被害人於93年11月15日離開臺灣時已經成為植物人,被害人坐在輪椅上,由阮文雄推著輪椅將被害人送上飛機等情,亦據代行告訴人阮文雄於偵查中指述在卷;又被害人於93年11月27日晚上 8時許在越南太平省太平市武正坊東海村之家中死亡,死亡原因為在花蓮縣秀林鄉秀林國小之電擊事故等情,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死亡證明 1份在卷足憑,是被害人自遭受電擊住院期間其神智及身體健康均未完全恢復,出院時仍有生命危險,而出院回國後僅僅12天即死亡,足見被害人所受電擊事件與其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當天下午做電焊工作時聽到聲音,才知道有人,不知道被害人逗留多久,因為伊在水塔後面,看不到被害人,被害人在叫「大哥、大哥」,伊並沒有理會,繼續電焊,後來聽到「啊!」一聲,伊發現電焊機發出的火花不一樣,要電焊的時候點不太起來,才跑出來看。被害人叫「大哥、大哥」至發生事故時應該沒有10分鐘,伊沒有出來的原因是因為那裡的空間很小,比較不好出去,而且學校施工時不會有什麼人等語。是被告於聽見被害人之聲音時,被害人位在何處?是否已置於隨時可能觸電之危險?被告又如何得以預見被害人可能遭受電擊?等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未見檢察官予以調查、說明、舉證;又上開秀林國小校舍興修建工程,業於93年9月 14日完工,並函請業主進行定期派員驗收,該工程之安全圍籬尚未撤除,要走到被告電焊之施工處所,必需先從校舍1樓搭電梯到3樓後,再往南走到底,有一道鐵門,要有鑰匙才能開啟門鎖,鐵門打開才看得到樓梯,該樓梯與其他的樓梯並不相通,由此樓梯上去,才到達施工的水塔,一般人無法隨意進入該處,且被告電焊處所僅能容納 1人進入,並無迴旋空間等情,業據證人蔡文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花蓮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各 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供稱:伊看不到被害人,雖聽到被害人之聲音仍無法預見被害人至電焊機旁而有觸電之危險等語屬實,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已知悉被害人站在一旁,可預見被害人在隨時可觸電之場所,仍不顧被害人有被電擊之危險繼續電焊,致被害人電擊致死之心證。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稱:被害人因碰觸使用中之未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電焊機或電焊機焊接作業時所形成電流迴路之鐵管(因電焊機負極裝在鐵管上)或積水的地面而遭高壓電電擊後,倒臥在電焊機旁等語,然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被害人為被告所使用之電焊機所電擊。而被告所使用之電焊機並未扣案,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該電焊機有漏電,被害人因碰觸積水的地面而遭高壓電電擊。又被告所焊接之鐵管固有電流之迴路,然檢察官亦未於其上採集指紋證明被害人是因觸摸而遭電擊。況且電焊機因置放在木板上而與潮濕之地板隔離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被害人若僅踏踩積水之地面亦不致為電流所電擊。再者,秀林國小校舍4樓水塔處空間狹小,尚有高壓電源開關箱、加壓機等電器設備,亦無法排除被害人因觸摸其他電源而遭電擊之可能。另酌以卷內亦無電焊機電壓為高壓電之資料,縱有漏電,他人碰觸是否會導致休克或昏迷,均非無疑。檢察官徒憑被害人倒臥於電焊機旁,即認被害人為被告所使用之電焊機所電擊,舉證尚有未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害人係遭被告所使用之電焊機所電擊。

(五)被害人並非光昇公司或翊誠公司之員工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黃國亮、陳朝民、陳正發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忠義、陳正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檢察官雖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電匯證實書以證明莊瑞玲於93年間曾以電匯工作者名義匯款予被害人之家屬,然莊瑞玲並非光昇公司或詡誠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縱莊瑞玲於93年間有電匯被害人之薪資予被害人家屬,亦無法遽而推論被害人為本件秀林國小校舍興修建工程之勞工。況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電擊後,花蓮縣消防局救災救護第一大隊新秀分隊接獲通報並派員李天信、替代役男杜葉成到場救護,到場時被害人口吐白沫、無呼吸,穿著與一般人無異,未配戴安全帽或任何工具,而現場其他施工人員則有配戴工具,被害人看起來不像現場施工人員等情,業據證人杜葉成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花蓮縣消防局96年12月19日花消緊字第 09600084930號函及所附救護紀錄查詢資料 1份附卷可稽。是亦難認定被害人為翊誠公司派至秀林國小校舍興修建工程之施工人員。

(六)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雇主對勞工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條、第250條及電業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注意違反行為雖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但並不一定全部均會構成過失犯,因為其中尚有少數個案,由於欠缺風險實現之關係,而不具結果不法,致不成立過失犯。實害結果必須是因為注意違反行為所形成之特定危險,在注意規則之保護目的範圍中所造成者,則行為與結果間始具風險實現關係,而存在結果不法。因之,判斷結果與行為間有無存在此等風險實現關係,乃依行為所違反之注意規則保護目的而定。結果若非由於注意違反行為所形成之特定危險所直接造成,且該結果亦非屬於行為人所違反之注意規則之保護目的範圍者,則就條件理論之判斷,行為縱係結果之發生所不能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亦無結果不法可言,而不構成過失犯。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電業法等注意規則而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致被害人為被告所使用之電焊機電擊而死。除被害人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之電焊機電擊致死已非無疑外,因上開注意規則均係對雇主所課予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並非承攬或承包秀林國小校舍興修建工程包商之雇主,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適用。縱認被告為翊誠公司指派在現場施工之現場負責人,然因被害人並非翊誠公司派至秀林國小校舍興修建工程之施工人員已認定如前,則被害人當非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保護之對象;又被告任職之詡誠公司亦非電業法第 2條所規範之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

是被告縱使未盡到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電業法所規定之注意義務,然因被告非上開法律所規定應負注意義務之人,本件又非該等注意規則保護目的範圍所含蓋,則被告之行為並無結果不法,而不構成過失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電焊機之使用,縱與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電業法之規定不符,然因本件被告之行為非上開注意規則所保護之範圍內,被告上開行為當不構成業務過失致死,且亦難排除被告無法預見被害人有觸電危險或被害人係遭其他電源電擊之可能,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殊難僅憑被害人於上開處所遭電擊而死,即遽以推論被告有預見之可能或確遭被告所使用之電焊機所電擊,或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或電業法等之注意義務又疏未注意而遽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