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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華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陳勇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光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勇昌無罪。

陳光華被訴毀損債權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光華因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法辦理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遂於民國98年11月5 日將其所購買坐落在花蓮縣○○鄉○○段354、354-2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該三人均具有原住民身分)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而陳光華明知其與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但為求系爭土地不致遭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私下買賣而損及權利,竟於98年11月12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之同意,虛偽填載陳光華、陳勇昌(其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無罪部分)為抵押債權人(債權額比例為二分之一),以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表示渠等三人於98年11月12日向陳光華、陳勇昌借貸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而設定共同擔保上開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等不實內容在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盜用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因辦理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而置放在陳光華處之印鑑章,蓋用在前揭契約書與申請書上,持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8年11月16日將上述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與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二、另陳光華與徐慶鐘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陳光華應給付徐慶鐘4,948,804 元,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11日駁回上訴確定,徐慶鐘遂於99年 2月9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就陳光華之財產加以強制執行,詎陳光華為免其財產為本院執行處查封(毀損債權部分業與徐慶鐘達成和解,徐慶鐘已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明知其與林國慶、李楊滿妹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竟於99年4月8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林國慶、李楊滿妹之同意,虛偽填載陳勇昌為抵押債權人,以林國慶、李楊滿妹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表示渠等二人於99年4月6日向陳勇昌借貸四百萬元,而設定共同擔保上開債權之普通抵押權四百萬元等不實內容在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盜用林國慶、李楊滿妹因辦理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而置放在陳光華處之印鑑章,蓋用在前揭契約書與申請書上,持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9年4月9日將上述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林國慶、李楊滿妹與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三、陳光華又為免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毀損債權部分業與徐慶鐘達成和解,徐慶鐘已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明知林國慶、李楊滿妹與張志年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竟於99年4月23 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與林國慶、李楊滿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光華虛偽填載系爭土地林國慶與李楊滿妹之應有部分,於99年4月1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志年所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等不實內容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持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9年4月29 日將上述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四、案經徐慶鐘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不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前開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光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慶鐘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印鑑證明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光華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光華與林國慶、李楊滿妹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光華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先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上,分別盜用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各該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光華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就各該次犯行獨立而言,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然被告陳光華係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時地密接所為,各該次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顯係分別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偽造文書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被告陳光華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分別包括於一行為,應分別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一罪。又被告陳光華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陳光華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光華前有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素行非佳,其為求系爭土地不致遭借名登記者擅行處分與經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竟為上開犯行,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悟之意,並參諸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告訴人徐慶鐘與被告陳光華已達成和解,被告陳光華給付1,420,000 元予告訴人徐慶鐘,告訴人徐慶鐘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光華,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8 頁),堪信被告陳光華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至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業經行使而分別交付地政事務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文書上係盜蓋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之印章,該等印文即為真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勇昌為被告陳光華之子,其與被告陳光華均明知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與被告陳光華間並無債務關係,竟與被告陳光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勇昌交付印章予被告陳光華後,再由被告陳光華於98年11月12日,未經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三人同意,以被告陳光華、陳勇昌為權利人,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三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盜用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三人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交付之印鑑章,虛偽填載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三人於98年11月12日借貸一千二百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共同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而偽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持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系爭不動產擔保一千二百萬元債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陳勇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勇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⑴被告陳光華與被告陳勇昌之之供述。⑵告訴人徐慶鐘之指訴。⑶證人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之證述。⑷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勇昌固不否認有讓被告陳光華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略以:伊只知道父親有買原住民保留地,為了要保障,所以有設定抵押權,也同意父親設定抵押權予伊,但這個過程伊並未參與等語。經查,被告陳光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述被告陳勇昌知悉未得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之同意而設定抵押權等情(分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 406號卷第129-134頁、第269-272頁、本院卷第247 頁),且告訴人徐慶鐘於偵查中亦未明確指訴被告陳勇昌涉嫌此部分犯行(分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06號卷第147-148頁、第125-128頁、第279-281頁),再加上證人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證述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等過程,是與被告陳光華接洽,沒有見過被告陳勇昌,也未跟被告陳勇昌聯繫過等語(分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06號卷第135-137頁、第277-281頁、第138-140頁、第201至204頁、第142-144頁、本院卷第207頁、第 237-238頁、第243 頁)。互稽上開被告陳光華之供述、告訴人徐慶鐘之指訴與證人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之證述可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勇昌知悉被告陳光華未經證人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伊,尚不能因被告陳光華與被告陳勇昌間為父子關係,且被告陳勇昌同意被告陳光華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予伊,即率而推論被告陳勇昌理應知悉此事。另外,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光華確實有未經證人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之同意,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陳勇昌等情,尚不能遽以推論被告陳勇昌有與被告陳光華共謀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勇昌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與說明,本件自應為被告陳勇昌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光華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徐慶鐘債權之犯意,於98年4月8日,未經林國慶、李楊滿妹二人同意,以陳勇昌為權利人,林國慶、李楊滿妹二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盜用林國慶、李楊滿妹二人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交付之印鑑章,虛偽填載林國慶、李楊滿妹二人於99年4月6日借貸四百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林國慶、李楊滿妹持分部分共同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四百萬元,而偽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系爭不動產林國慶、李楊滿妹持分部分擔保四百萬元債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被告陳光華處分隱匿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徐慶鐘之債權。被告陳光華又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於99年4月12 日,明知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猶將系爭不動產名義上所有權人林國慶、李楊滿妹持分各三分之一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志年名下,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9年4月29 日將「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被告陳光華處分隱匿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徐慶鐘之債權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光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徐慶鐘與被告陳光華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289頁),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光華被訴毀損債權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