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建詳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建詳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打火機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蘇建詳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間以93年度簡字第11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於100年5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先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路 ○○○號住處後院,以將保力達空瓶填裝汽油,再用毛巾布剪成條狀塞入瓶口之方式自製汽油彈 4枚(起訴書誤載為3枚),旋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廖玉蓮商借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村○○路 ○段215之2號邱弘光為實際負責人之「東海泛舟公司」所有且當時未有人所在之倉庫,以自備打火機1枚將上開4枚汽油彈點燃,朝向該倉庫丟擲,致倉庫外與騎樓之間瞬間陷入火海,蘇建詳旋騎車逃逸,幸經陳阿發、邱治翔、黃國崗等人目擊事發經過,及時撲滅烈焰,而未發生燒燬上開倉庫整體結構致喪失主要功能之結果,蘇建詳之犯行因而未遂,僅燻黑倉庫鐵捲門與門旁木椅,以及燒燬倉庫內木椅1張暨充電機及抽水機各1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援引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蘇建詳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邱弘光於警詢與偵查中,以及證人陳阿發、邱治翔、邱貞穎、黃國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共13張、刑案現場測繪圖 1張附卷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打火機 1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放火之處所,為堆放泛舟艇及雜物之倉庫,而非住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邱弘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至所謂建築物,則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遭被告縱火之倉庫上有屋面周有門壁,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有前揭現場照片可稽,足認係屬「建築物」。次按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然引發火災後,幸經目擊者陳阿發等人及時撲滅大火,而未將該建築物之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重要構成部分燒燬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尚未至燒燬之既遂結果,至為明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 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另因放火行為兼含有毀損之性質,是就被告放火燃燒倉庫建物本體之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 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致建築物效用喪失之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素行非佳,並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自稱係因不滿被害人邱弘光之女兒與其外甥女彼此有嫌隙,一時衝動始罹刑章之犯罪動機,暨被告行為已危害前開倉庫內所存放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行為自應予以相當非難,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放火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巨大,兼衡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被害人於偵查中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點燃汽油彈之打火機為其所有,並於審理時庭呈經本院諭知扣押,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劉柏駿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