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12號、100年度偵字第2513號、100年度偵字第2514號、100年度偵字第2515號、100年度偵字第2516號、100年度偵字第2517號、100年度偵字第2518號、100年度偵字第2519號、100年度偵字第2520號、100年度偵字第2521號、100年度偵字第2522號、100 年度偵字第2523號、100年度偵字第2524號、100年度偵字第2525號、100年度偵字第2526號、100年度偵字第2527號、100年度偵字第252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89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186號、100年度偵字第2728號、100年度偵字第2835號、100年度偵字第2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肇華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貳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叁月、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詹肇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由該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5月18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林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二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
1 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除附表編號5、8因遭人發現而未得逞外,其餘均於竊取得手後,離去。嗣於有偵查權限機關於發現詹肇華如附表編號2、3、9、10、12、13、14、15、16、17、18、19、20、21所示之犯行前,其主動向員警供出該等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有關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竊得財物、自首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詹肇華於竊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曾惠琴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未經曾惠琴之許可,接續撥號啟動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其友人,致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誤認為係合法使用者而予以撥接通話,詐得免於支付電話費用新臺幣(下同)535元之財產上利益。
㈢詹肇華於竊得如附表編號2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名義上登記使用者為林秀香)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得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未經張英美、林秀香之許可,接續啟動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其友人,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誤認為係合法使用者而予以撥接通話,詐得免於支付電話費用3472元之財產上利益。
㈣詹肇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5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7日因另案通緝逮捕到案,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詹肇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潔玲之指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趙瑞平、徐煒佩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徐煒佩指認被告照片、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00069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2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瞿台富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附表編號3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閻淑慧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手機序號資料1份、照片4張在卷可稽;附表編號4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郎承晏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在卷可佐;附表編號5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威衡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威衡指認被告之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附表編號6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偉指述相符,證人余政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證人余政指認被告照片2張、現場圖1張、機車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佐;附表編號7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珍玟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證人余政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機車及被竊物品之照片14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8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余政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在卷可稽;附表編號9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婕玲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0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惠琴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照片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1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金蘭之指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足參;附表編號12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委展於警詢指述相符,並有照片4張、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供參;附表編號13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游明瞭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代保管單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照片7張在卷足稽;附表編號14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林阿貴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6張在卷可參;附表編號15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LILIS LISNAWATI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佐;附表編號16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韋汝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照片2張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7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陳文章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張在卷可佐;附表編號18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俞東蘭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0張在卷可參;附表編號19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林那美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照片2張在卷足稽;附表編號20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郭秀美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證人鍾文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飾金買入登記簿、照片6張在卷可佐;附表編號21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張英美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又關於被告盜用曾惠琴所有手機通話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惠琴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照片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盜用張英美手機通話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張英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閱通聯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各1份、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遭通緝,於99年12月18日經員警逮捕到案,員警經其同意後於99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檢驗結果表各1份(見花蓮縣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00002421號警卷第13頁、第12頁、第8頁、第9頁)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規定業於100年1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6日公布,而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第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修正前無罰金刑規定,修正後則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則不限於「夜間」;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限於「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修正後則規定「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且修正前,於日間侵入住宅竊盜,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則不構成犯罪,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是故被告就附表編號
1、9、13、15、18、19、20之犯行,均係於日間侵入住宅竊盜,而被害人均未就侵入住宅或建築物部分提出告訴,則竊盜部分,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結果,對被告不利,故仍應適用刑法第320條較有利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3、4、5、7、8、10、21之犯行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並非有利,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按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物構造形體
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3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如該地下室停車場為有人看管者,夜間侵入行竊得財,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無人看管者,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於夜間侵入有管理員所在之停
車場行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6、9、11、12、13、14、15、16、17、18、19、20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7、21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雖於行竊前一日攜帶剪刀1支,前往被害人張珍玟之住宅欲行竊,並以該剪刀將鋁門上之紗窗剪破1個洞,然因見屋內有人,遂未入屋內行竊而離去,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其僅著手於實行加重條件之毀損安全設備行為,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僅構成毀損罪,然被害人張珍玟就毀損部分並未提出告訴,則此部分並不構成犯罪,嗣被告於翌日夜間利用前揭破洞開門進入張珍玟之住宅內行竊,應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1之犯行,係於99年12月11日凌晨5時16分許前某時進入被害人張英美之住宅竊盜,且查99年12月11日當日日出時間為上午6時26分許,此有99年12月花蓮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4號卷第63頁),則被告顯係於日沒後日出前即夜間侵入被害人張英美住宅行竊,應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1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亦顯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3、10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附表編號3、10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屬於同一竊盜罪名,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為更正。另被告就附表編號5、8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3,先竊取游明瞭所有之光碟片後,再為竊取游明瞭之機車行為,係基於一竊盜犯意,在時間、場所密接情況下,侵害同一人即游明瞭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無故侵入住宅,若據告訴人告訴,原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已將夜間侵入住宅做為加重條件,是侵入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中,無再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則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威衡、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珍玟、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即被害人余政於警詢時雖有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部分之告訴,然因夜間侵入住宅行為已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當不再構成侵入住宅罪,併予敘明。
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足資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分別盜用曾惠琴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張英美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通信,其數個盜用行為同一門號行動電話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且分別侵害為同一告訴人曾惠琴、張英美之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1、犯罪事實㈡、㈢、㈣之各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8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均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3、9、10、12、13、14、15、16、17、18、19、20、21之犯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於發現其有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偵查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度有同時加重或減輕情形,先加重後減輕。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及曾受強制工作處分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努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於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其私慾,誠屬不該,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方法、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及損害程度,部分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已減少被害人之損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等件在卷可參;又其盜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通信,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曾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再者,被告犯後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附表編號12、13
、14、16、17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然已遭被告丟棄,又未扣案,並非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其所竊得之財物予以變賣部分所得之款項,業已花用殆盡,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犯罪時│被害人 │犯罪地點 │行為方式 │所竊得財物│所犯法條 │主文 ││ │間 │ │ │ │ │ │ │├──┼───┼─────┼─────┼─────┼─────┼─────┼───────┤│ 1 │99年9 │邱潔玲 │花蓮縣花蓮│見該住所門│廠牌NOKIA │刑法第320 │詹肇華犯竊盜罪││ │月間某│ │市○○○街│未上鎖,遂│、型號2720│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 │日日間│ │137 號(邱│開門進入後│、序號3534│ │徒刑肆月。 ││ │下午某│ │潔玲住處)│(侵入住宅│0000000000│ │ ││ │時許 │ │ │部分,未據│0號之行動 │ │ ││ │ │ │ │告訴),徒│電話1支 │ │ ││ │ │ │ │手竊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9年10│瞿台富 │花蓮縣花蓮│見該住宅紗│香水1瓶、 │修正前刑法│詹肇華犯夜間侵││ │月底某│ │市民光350 │門上鎖,惟│美金1元、 │第321條第1│入住宅竊盜罪,││ │日凌晨│ │之4號(瞿 │該紗門破洞│現金約700 │項第1款 │累犯,處有期徒││ │零時許│ │台富住處)│,遂從紗門│元 │ │刑柒月。 ││ │(起訴│ │ │破洞處開啟│ │ │ ││ │書僅記│ │ │該紗門及未│ │ │ ││ │載為10│ │ │上鎖之大門│ │ │ ││ │月底某│ │ │進入屋內後│ │ │ ││ │日深夜│ │ │(侵入住宅│ │ │ ││ │) │ │ │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徒手│ │ │ ││ │ │ │ │竊取。嗣於│ │ │ ││ │ │ │ │99年12月29│ │ │ ││ │ │ │ │日於警方另│ │ │ ││ │ │ │ │案詢問時,│ │ │ ││ │ │ │ │向警方自首│ │ │ ││ │ │ │ │。 │ │ │ ││ │ │ │ │ │ │ │ │├──┼───┼─────┼─────┼─────┼─────┼─────┼───────┤│ 3 │99年10│閻淑慧 │台東縣池上│見該住所門│廠牌SAMSUN│修正前刑法│詹肇華犯踰越門││ │月26○○ ○鄉○○路 │窗未上鎖,│G、型號I88│第321條第1│扇、夜間侵入住││ │晚間11│ │104號(閻 │遂開啟窗戶│90、序號35│項第1款、 │宅竊盜罪,累犯││ │時許 │ │淑慧住處)│,踰越窗戶│0000000000│第2款 │,處有期徒刑柒││ │ │ │ │進入屋內(│806號手機 │ │月。 ││ │ │ │ │侵入住宅部│1支、廠牌 │ │ ││ │ │ │ │分未據告訴│SONY ERICS│ │ ││ │ │ │ │),徒手竊│SON、型號 │ │ ││ │ │ │ │取。(起訴│、序號皆不│ │ ││ │ │ │ │書漏未記載│詳之手機1 │ │ ││ │ │ │ │踰越窗戶之│支及廠牌 │ │ ││ │ │ │ │事實,業據│NOKIA、型 │ │ ││ │ │ │ │蒞庭公訴檢│號2730、序│ │ ││ │ │ │ │察官更正)│號00000000│ │ ││ │ │ │ │嗣於99年12│0000000號 │ │ ││ │ │ │ │月18日因另│之行動電話│ │ ││ │ │ │ │案遭員警詢│1支 │ │ ││ │ │ │ │問時,向警│ │ │ ││ │ │ │ │方自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9年10│郎承晏 │花蓮縣花蓮│見郎承晏居│捷安特桃紅│修正前刑法│詹肇華犯夜間侵││ │月31日│ │市○○○街│住之大樓門│色自行車 │第321條第1│入有人居住建築││ │1時09 │ │2號大樓停 │未上鎖,遂│ │項第1款 │物竊盜罪,累犯││ │分許 │ │車場(夜間│開門進入,│ │ │,處有期徒刑捌││ │(起訴│ │有管理人員│並至夜間有│ │ │月。 ││ │書誤載│ │) │管理員在之│ │ │ ││ │為0時 │ │ │地下室停車│ │ │ ││ │43分許│ │ │場(侵入建│ │ │ ││ │) │ │ │築物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後│ │ │ ││ │ │ │ │,徒手竊取│ │ │ ││ │ │ │ │ │ │ │ ││ │ │ │ │ │ │ │ │├──┼───┼─────┼─────┼─────┼─────┼─────┼───────┤│ 5 │99年11│黃威衡 │花蓮市國盛│見該住宅房│ │修正前刑法│詹肇華犯夜間侵││ │月2日 │ │一街66 巷4│門未上鎖,│ │第321條第1│入住宅竊盜未遂││ │凌晨3 │ │之14 號5樓│遂開門進入│ │項第1款、 │罪,累犯,處有││ │時10分│ │(黃威衡租│屋內後(侵│ │第2項 │期徒刑伍月。 ││ │許 │ │屋處) │入住宅部分│ │ │ ││ │ │ │ │有提告訴)│ │ │ ││ │ │ │ │,於著手竊│ │ │ ││ │ │ │ │取黃威衡之│ │ │ ││ │ │ │ │皮包,嗣因│ │ │ ││ │ │ │ │聲響驚動黃│ │ │ ││ │ │ │ │威衡,而遭│ │ │ ││ │ │ │ │黃威衡制止│ │ │ ││ │ │ │ │,詹肇華因│ │ │ ││ │ │ │ │而未得逞,│ │ │ ││ │ │ │ │隨即逃離現│ │ │ ││ │ │ │ │場。 │ │ │ │├──┼───┼─────┼─────┼─────┼─────┼─────┼───────┤│ 6 │99年11│黃偉 │花蓮縣花蓮│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 │刑法第320 │詹肇華犯竊盜罪││ │月2日 │ │市○○街54│776-EYH號 │776-EYH號 │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 │上午6 │ │巷8號前 │普通重型機│普通重型機│ │徒刑伍月。 ││ │時30分│ │ │車停放該處│車1台 │ │ ││ │許 │ │ │,且該機車│ │ │ ││ │ │ │ │鑰匙插於電│ │ │ ││ │ │ │ │門上,遂以│ │ │ ││ │ │ │ │該鑰匙發動│ │ │ ││ │ │ │ │機車騎走該│ │ │ ││ │ │ │ │機車而竊取│ │ │ ││ │ │ │ │之。(該機│ │ │ ││ │ │ │ │車已發還黃│ │ │ ││ │ │ │ │偉) │ │ │ ││ │ │ │ │ │ │ │ ││ │ │ │ │ │ │ │ │├──┼───┼─────┼─────┼─────┼─────┼─────┼───────┤│ 7 │99年11│張珍玟 │花蓮縣光復│騎乘如附表│棕色獅子頭│修正前刑法│詹肇華犯夜間侵││ │月25日│ │鄉東富村光│編號6所竊 │安全帽1頂 │第321條第1│入住宅竊盜罪,││ │前某日│ │豐路71之1 │取之車號 │及太陽眼鏡│項第1款 │累犯,處有期徒││ │晚間9 │ │號(張珍玟│776- EYH號│1副 │ │刑捌月。 ││ │時許 │ │住處) │普通重型機│(業已發還│ │ ││ │ │ │ │車至該住宅│張珍玟) │ │ ││ │ │ │ │後,以剪刀│ │ │ ││ │ │ │ │破壞鋁門上│ │ │ ││ │ │ │ │之紗窗(毀│ │ │ ││ │ │ │ │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 │ │ ││ │ │ │ │擬伺機侵入│ │ │ ││ │ │ │ │行竊然因有│ │ │ ││ │ │ │ │人在屋內而│ │ │ ││ │ │ │ │未為竊盜著│ │ │ ││ │ │ │ │手。迨於翌│ │ │ ││ │ │ │ │日夜間10時│ │ │ ││ │ │ │ │許遂開門進│ │ │ ││ │ │ │ │入住宅內(│ │ │ ││ │ │ │ │侵入住宅部│ │ │ ││ │ │ │ │分業據告訴│ │ │ ││ │ │ │ │),徒手竊│ │ │ ││ │ │ │ │取 │ │ │ │├──┼───┼─────┼─────┼─────┼─────┼─────┼───────┤│ 8 │99年11│余政 │花蓮縣光復│騎乘如附表│ │修正前刑法│詹肇華犯夜間侵││ │月29日│ │鄉南富村富│6所竊取之 │ │第321條第1│入住宅竊盜未遂││ │夜間即│ │愛街12號余│車號000- │ │項第1款、 │罪,累犯,處有││ │晚上10│ │政之住宅 │EYH號普通 │ │第2項 │期徒刑伍月。 ││ │時40分│ │ │重型機車至│ │ │ ││ │許 │ │ │該住宅後,│ │ │ ││ │ │ │ │見該住處門│ │ │ ││ │ │ │ │未上鎖,遂│ │ │ ││ │ │ │ │徒手開門侵│ │ │ ││ │ │ │ │入屋內(侵│ │ │ ││ │ │ │ │入住宅部分│ │ │ ││ │ │ │ │業據告訴)│ │ │ ││ │ │ │ │,著手竊取│ │ │ ││ │ │ │ │被害人所有│ │ │ ││ │ │ │ │之舒潔牌抽│ │ │ ││ │ │ │ │取式衛生紙│ │ │ ││ │ │ │ │5包,因遭 │ │ │ ││ │ │ │ │被害人發現│ │ │ ││ │ │ │ │而未得逞。│ │ │ ││ │ │ │ │ │ │ │ ││ │ │ │ │ │ │ │ │├──┼───┼─────┼─────┼─────┼─────┼─────┼───────┤│ 9 │99年11│陳婕玲 │花蓮縣光復│見該住所門│廠牌 MOTOR│刑法第320 │詹肇華犯竊盜罪││ │月底某│ │鄉大興村民│未上鎖,遂│OLA、型號 │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 │日上午│ │權街106之1│開門進入屋│不詳、序號│ │徒刑肆月。 ││ │某時許│ │號(陳婕玲│內後(侵入│0000000000│ │ ││ │(起訴│ │住處) │住宅部分未│62570號手 │ │ ││ │書誤載│ │ │據告訴),│機1支、萬 │ │ ││ │為某日│ │ │徒手竊取。│能充電器1 │ │ ││ │11時許│ │ │嗣於99年12│個及LG充電│ │ ││ │) │ │ │月20日於警│器1個 │ │ ││ │ │ │ │方因另案詢│ │ │ ││ │ │ │ │問被告時,│ │ │ ││ │ │ │ │向警方自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99年11│曾惠琴 │花蓮縣光復│見該住宅窗│廠牌MOTORO│修正前刑法│詹肇華犯踰越門││ │月30日│ │鄉北富村富│戶未上鎖,│LA、型號、│第321條第1│扇、夜間侵入住││ │凌晨1 │ │田二街50巷│遂踰越窗戶│序號均不詳│項第1款、 │宅竊盜罪,累犯││ │時許 │ │1號(曾惠 │侵入該住宅│號手機1支 │第2款 │,處有期徒刑捌││ │ │ │琴住處) │內(侵入住│(內含有 │ │月。 ││ │ │ │ │宅部分未據│0000000000│ │ ││ │ │ │ │告訴),徒│號SIM卡) │ │ ││ │ │ │ │手竊取。嗣│、記憶卡2 │ │ ││ │ │ │ │於99年12月│張及現金80│ │ ││ │ │ │ │20 日於警 │0元 │ │ ││ │ │ │ │方因另案詢│ │ │ ││ │ │ │ │問被告時,│ │ │ ││ │ │ │ │向警方自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99年11│楊金蘭 │花蓮縣光復│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刑法第320 │詹肇華犯竊盜罪││ │月30日│ │鄉北富村光│M8U-688號 │M8U-688號 │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 │上午5 │ │豐路15巷2 │普通重型機│普通重型機│ │徒刑伍月。 ││ │時許 │ │號前空地 │車停放該處│車1台 │ │ ││ │ │ │ │,且機車鑰│ │ │ ││ │ │ │ │匙插於該機│ │ │ ││ │ │ │ │車電門上,│ │ │ ││ │ │ │ │遂以該鑰匙│ │ │ ││ │ │ │ │發動該機車│ │ │ ││ │ │ │ │竊取之,得│ │ │ ││ │ │ │ │手後離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99年12│謝委展 │花蓮縣吉安│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 │刑法第320 │詹肇華犯竊盜罪││ │月8日 │ │鄉北昌村建│5GE-202號 │5GE-202號 │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 │上午8 │ │昌一街97號│普通重型機│普通重型機│ │徒刑肆月。 ││ │時30分│ │停車場 │機車停放該│車1台 │ │ ││ │許前某│ │ │處,遂以其│(已發還謝│ │ ││ │時 │ │ │所有之鑰匙│委展) │ │ ││ │ │ │ │1支發動引 │ │ │ ││ │ │ │ │擎,而竊取│ │ │ ││ │ │ │ │該機車,得│ │ │ ││ │ │ │ │手後離去(│ │ │ ││ │ │ │ │嗣於另案遭│ │ │ ││ │ │ │ │通緝逮捕到│ │ │ ││ │ │ │ │案,於99 │ │ │ ││ │ │ │ │年12月18日│ │ │ ││ │ │ │ │自首) │ │ │ │├──┼───┼─────┼─────┼─────┼─────┼─────┼───────┤│ 13 │99年12│游明瞭 │花蓮縣鳳林│騎乘如附表│車牌號碼牌│刑法第320 │詹肇華犯竊盜罪││ │月11日│ │鎮林榮里永│編號12所竊│193-DVB號 │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 │日間上│ │安街35號(│取之車號 │普通重型機│ │徒刑陸月。 ││ │午11時│ │游明瞭住處│5GE- 202號│號車1台( │ │ ││ │許前某│ │) │普通重型機│已發還游明│ │ ││ │時 │ │ │車至該住宅│瞭)及光碟│ │ ││ │ │ │ │,見被害人│200片(已 │ │ ││ │ │ │ │住宅後門未│發還46片給│ │ ││ │ │ │ │上鎖,遂開│游明瞭) │ │ ││ │ │ │ │門進入後(│ │ │ ││ │ │ │ │侵入住宅部│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 │),徒手竊│ │ │ ││ │ │ │ │取光碟片20│ │ │ ││ │ │ │ │0 片,復接│ │ │ ││ │ │ │ │續又以上揭│ │ │ ││ │ │ │ │其所有之鑰│ │ │ ││ │ │ │ │匙1支竊取 │ │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 │193-DVB號 │ │ │ ││ │ │ │ │普通重型機│ │ │ ││ │ │ │ │車1台,得 │ │ │ ││ │ │ │ │手後離去。│ │ │ ││ │ │ │ │於99年12月│ │ │ ││ │ │ │ │18日於警方│ │ │ ││ │ │ │ │因另案詢問│ │ │ ││ │ │ │ │被告時,向│ │ │ ││ │ │ │ │警方自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99年12│林阿貴 │花蓮縣壽豐│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 │刑法第320 │詹肇華犯竊盜罪││ │月11○○ ○鄉○○○街│F5Q-021號 │F5Q-021號 │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 │下午6 │ │45號前 │普通重型機│普通重型機│ │徒刑肆月。 ││ │時許 │ │ │車停放該處│車1台(起 │ │ ││ │ │ │ │,遂以上揭│訴書誤載為│ │ ││ │ │ │ │其所有之鑰│車牌號碼 │ │ ││ │ │ │ │匙1支發動 │FQ5-021號 │ │ ││ │ │ │ │引擎,騎走│) │ │ ││ │ │ │ │該機車而竊│ │ │ ││ │ │ │ │取,得手後│ │ │ ││ │ │ │ │離去。嗣於│ │ │ ││ │ │ │ │99 年12月 │ │ │ ││ │ │ │ │29日於警方│ │ │ ││ │ │ │ │因另案詢問│ │ │ ││ │ │ │ │被告時,向│ │ │ ││ │ │ │ │警方自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99年12│LILIS │花蓮縣鳳林│見該住所大│行動電話1 │刑法第320 │詹肇華犯竊盜罪││ │月初某│LISNAWATI │鎮鳳信里中│門開啟,遂│支、項鍊、│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 │日下午│(印尼籍)│美路56號(│進入屋內(│手錶及手鍊│ │徒刑伍月。 ││ │2時許 │ │LILIS │侵入住宅部│各1條。 │ │ ││ │ │ │LISNAWATI │分未據告訴│ │ │ ││ │ │ │住處) │),徒手竊│ │ │ ││ │ │ │ │取。嗣於99│ │ │ ││ │ │ │ │年12月20日│ │ │ ││ │ │ │ │於警方因另│ │ │ ││ │ │ │ │案詢問被告│ │ │ ││ │ │ │ │時,向警方│ │ │ ││ │ │ │ │自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99年12│林韋汝 │花蓮縣鳳林│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 │刑法第320 │詹肇華犯竊盜罪││ │月初某│ │鎮鳳信里中│KGA-509號 │KGA-509號 │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 │日凌晨│ │正路一段 │普通重型機│普通重型機│ │徒刑肆月。 ││ │2時許 │ │167 號前 │車停放在該│車1台 │ │ ││ │ │ │ │處,遂以上│ │ │ ││ │ │ │ │揭其所有之│ │ │ ││ │ │ │ │鑰匙竊1支 │ │ │ ││ │ │ │ │發動引擎,│ │ │ ││ │ │ │ │竊取該機車│ │ │ ││ │ │ │ │。嗣於99年│ │ │ ││ │ │ │ │12 月20日 │ │ │ ││ │ │ │ │向警方自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99年12│陳文章 │花蓮縣鳳林│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 │刑法第320 │詹肇華犯竊盜罪││ │月初○○ ○鎮○○路1 │HEC-453號 │HEC-453號 │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 │日上午│ │段126巷25 │普通重型機│普通重型機│ │徒刑肆月。 ││ │10 時 │ │號前停車場│車停放在該│車1台 │ │ ││ │許 │ │ │處,遂以上│ │ │ ││ │ │ │ │揭其所有之│ │ │ ││ │ │ │ │鑰匙1支竊 │ │ │ ││ │ │ │ │取該機車。│ │ │ ││ │ │ │ │嗣於99年12│ │ │ ││ │ │ │ │月29日向警│ │ │ ││ │ │ │ │方自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99年11│俞東蘭 │花蓮縣壽豐│見該住宅大│廠牌SONY E│刑法第320 │詹肇華犯竊盜罪││ │月上旬│ │鄉共和村農│門未上鎖,│RICSSON, │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 │某日上│ │墾二街6號 │遂開啟進入│型號K530I │ │徒刑叁月。 ││ │午7時 │ │(俞東蘭住│屋內(侵入│、序號3590│ │ ││ │至下午│ │處) │住宅部分未│0000000000│ │ ││ │5時許 │ │ │據告訴),│2號行動電 │ │ ││ │間之某│ │ │徒手竊取。│話1支(起 │ │ ││ │時 │ │ │嗣於99年12│訴書序號誤│ │ ││ │(追加│ │ │月17日於警│載為359019│ │ ││ │起訴書│ │ │方因另案詢│000000000 │ │ ││ │記載為│ │ │問被告時,│號) │ │ ││ │6時許 │ │ │向警方自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99年11│林那美 │花蓮縣鳳林│見被害人該│廠牌MOTORO│刑法第320 │詹肇華犯竊盜罪││ │月中○○ ○鎮○○路32│處門未上鎖│LA、型號不│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 │某日下│ │號(林那美│,遂開啟進│詳、序號35│ │徒刑伍月。 ││ │午5時 │ │住處一樓兼│入後(侵入│0000000000│ │ ││ │許 │ │經營之娜美│住宅部分未│480號行動 │ │ ││ │ │ │男女剪燙美│據告訴),│電話1支( │ │ ││ │ │ │髮店) │徒手竊取復│卷內未見序│ │ ││ │ │ │ │將所竊得之│號,變賣予│ │ ││ │ │ │ │手機以500 │劉龍得,獲│ │ ││ │ │ │ │元代價賣售│價金500元 │ │ ││ │ │ │ │予劉龍得。│)及K金戒 │ │ ││ │ │ │ │嗣於99年12│指3枚(價 │ │ ││ │ │ │ │月20日於警│值5,000 元│ │ ││ │ │ │ │方因另案詢│) │ │ ││ │ │ │ │問被告時,│ │ │ ││ │ │ │ │向警方自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99年12│郭秀妹 │花蓮縣鳳林│見該住宅大│現金24000 │刑法第320 │詹肇華犯竊盜罪││ │月4○ ○ ○鎮○○路一│門開啟,進│元、耳環1 │條 │,累犯,處有期││ │或5日 │ │段137號 │入屋內(侵│對 │ │徒刑伍月。 ││ │下午2 │ │(郭秀妹住│入住宅部分│ │ │ ││ │時許 │ │處) │未據告訴)│ │ │ ││ │ │ │ │,徒手竊取│ │ │ ││ │ │ │ │,得手後欲│ │ │ ││ │ │ │ │離開現場之│ │ │ ││ │ │ │ │際,適為郭│ │ │ ││ │ │ │ │秀妹所見,│ │ │ ││ │ │ │ │遂返還現金│ │ │ ││ │ │ │ │24,000元,│ │ │ ││ │ │ │ │至於耳環部│ │ │ ││ │ │ │ │分則於99 │ │ │ ││ │ │ │ │年12月8日 │ │ │ ││ │ │ │ │至花蓮縣鳳│ │ │ ││ │ │ │ │林鎮金華山│ │ │ ││ │ │ │ │銀樓販賣,│ │ │ ││ │ │ │ │賣得價金 │ │ │ ││ │ │ │ │3,895元。 │ │ │ ││ │ │ │ │嗣於99年12│ │ │ ││ │ │ │ │月20日於警│ │ │ ││ │ │ │ │方因另案詢│ │ │ ││ │ │ │ │問被告時,│ │ │ ││ │ │ │ │向警方自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99年12│張英美(起│花蓮縣壽豐│見該住宅大│廠牌SAMSUN│修正前刑法│詹肇華犯夜間侵││ │月11日│訴書誤○○○鄉○○○街│門開啟,遂│G、型號不 │第321條第1│入住宅竊盜罪,││ │凌晨5 │張美英) │21號 │進入屋內(│詳、序號 │項第1款 │累犯,處有期徒││ │時16分│ │(張英美住│侵入住宅部│0000000000│ │刑柒月。 ││ │許前之│ │宅) │分未據告訴│42628號行 │ │ ││ │某時(│ │ │),徒手竊│動電話1支 │ │ ││ │夜間,│ │ │取。嗣於99│(內含 │ │ ││ │當日日│ │ │年12月18日│00000000 │ │ ││ │出時間│ │ │於警方因另│70號門號 │ │ ││ │為6時 │ │ │案詢問被告│SIM卡,申 │ │ ││ │26分)│ │ │時,向警方│登名義使用│ │ ││ │ │ │ │自首。 │人為林秀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