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00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許正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1年6月17日死亡,本院已先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與癸○○為夫妻,丁○○、甲○○、乙○○為王利身之子女,丙○○則為王利身之姊姊,王利身原為花蓮縣○○鄉○○段○○○○○號、第342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王利身前因大腦中風,於99年11月1日前已呈現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已嚴重退化,無處理財務及無辨別事理能力,由甲○○負責照顧王利身,並由甲○○、乙○○分別保管王利身所有之身分證、印章。丁○○、癸○○二人為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明知王利身之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已嚴重退化,無處理財務及無辨別事理能力,仍於99年11月1日某時,利用癸○○協助家族成員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本案土地權狀之遺失補給之機會,至甲○○、乙○○住處,拿取甲○○、乙○○二人分別保管之王利身之身分證、印章後,丁○○、癸○○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即99年11月1日某時,帶同王利身前往己○○公證人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贈與契約之公證,因丁○○、癸○○刻意隱瞞王利身已嚴重失智之事實,致公證人己○○誤認王利身僅係不通國語,使不知情之公證人己○○將不實之贈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99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815號公證書上,即內容載明:王利身承認上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內容與其真意相符等字樣之公證書原本,由己○○為公證人,癸○○為通譯兼見證人、丙○○為見證人,以王利身為贈與人,丁○○為受贈人兼見證人,並在公證書原本之贈與人欄位上,由不詳之人拉住無辨別事理能力之王利身之手指按捺指印1枚,而偽造王利身本人同意贈與本案土地予丁○○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業務之正確性。嗣並帶同王利身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補給登記程序。後於同年12月2日公告期滿,於同年月6日,由癸○○帶同王利身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領取補發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並於同年月7日,丁○○、癸○○共同盜蓋王利身之印章於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文3枚)、土地登記申請書(印文3枚)及王利身國民身份證影本(印文1枚)等文件上,並由癸○○持上開偽造之文件,於99年12月10日,持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所有而行使之,使前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載前開土地基於贈與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丁○○所有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王利身本人及除丁○○以外之王利身其他法定繼承人對王利身財產期待利益。

二、案經甲○○、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因心靈創傷不願再次回想說明)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本件辯護人以證人甲○○、乙○○及丙○○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否認其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證人甲○○、乙○○及丙○○於警詢中陳述,與其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不符合上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要件,揆諸前開見解,即以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證據即可,毋庸例外賦予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惟仍可用來爭執或印證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利身於警詢中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3頁、31頁),依前揭規定,證人王利身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甲○○、乙○○、丙○○及何淑儷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甲○○、乙○○、丙○○及何淑儷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主張證人甲○○、乙○○、丙○○及何淑儷於偵訊時之證詞沒有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採。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作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卷附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100年8月4日基門醫盛字第000-0000號函,係因王利身之前大腦中風及自98年8月26日起至門諾醫院身心科門診治療(詳如下述),則上開門諾醫院函文係該院從事業務之人應檢察官之請求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規定,門諾醫院函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先生丁○○與王利身是母子關係,本案土地是舅公給王利身,王利身已經跟丁○○協調好,因為伊等有把舅公祖墳先安置好,然後才配給丁○○本案土地,丁○○本來就有義務要養媽媽,伊等也有養父母親,伊都是按照丁○○所說去辦理云云。

㈡、經查:

1、王利身於99年11月1日迄至同年12月10日止已處於失智之狀態,其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已嚴重退化,無處理財務之能力,欠缺辨別事理之完全行為能力:

⑴、王利身因心智欠缺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

不足,經本院於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9號為輔助宣告,並選任甲○○為輔助人,有該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00年度監宣字第9號案卷查核無訛。王利身嗣再因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於102年4月22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7號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甲○○為監護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調卷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卷第169至17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02年度監宣字第7號案卷查核無訛。

⑵、查王利身於98年8月26日起至門諾醫院身心科門診治療,有

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36頁)。而王利身於98年10月6日至門諾醫院門診之時,已呈現失智症狀,100年4月11日智能檢查為5分(滿分30分),已嚴重失智,顯示王利身在99年11月之前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已嚴重退化,無處理財務能力,有門諾醫院100年8月4日基門醫盛字第000-0000號覆函可參(見偵查第57頁)。王利身於100年4月25日經鑑定後認符重度失智症,而申領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26頁)。另本院家事庭受理100年度監宣字第9號王利身監護宣告案,經囑託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成年人之監護/輔助宣告案件訪視,經派員於100年3月24日訪視員前往探視時,雖可理解簡單的問題(如吃飽沒、冷不冷等)並以點頭或搖頭表示,但已無法辨識女兒身分,且自98年起身心功能逐漸退化,經醫院診斷為失智症,日常生活也無法自理,有訪視評估報告可參(見該案卷第53至59頁)。

而該案經送門諾醫院鑑定,認定「王利身於10年前中風後認知功能逐漸退化,記憶力、現實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均明顯衰退,時間及空間之定向感差,簡易智能量表(MMSE)為5分,顯示其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屬於重度失智,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電腦斷層顯示兩側額葉白質梗塞及大腦萎縮,依王員臨床症狀及病程變化判斷,雖然持續接受治療,但病情將逐漸惡化。」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家事庭100年度監宣字第9號卷第48至49頁)。由王利身接受治療之時程觀之,王利身於98年已經失智,至100年4月已經完全失智,則王利身於99年11月1日迄至同年12月10日間辦理本案土地贈與之公證及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行為行為時,顯然處於失智之狀態,而且已經與經診斷陷入嚴重失智,無財務處理及辨別事理能力之時間,相距不過4個月,足以認定王利身於上開行為時,應已經無法理解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

⑶、再者,根據最近幾年照顧王利身之證人即女兒甲○○,於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102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確實曾經99年6月間由王利身處因贈與而取得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王利身與自己的印鑑都不是我蓋的,移轉登記由父親王登來,與我媽媽一同去辦理的;我母親當時的意識已經不清楚了;因為都是由我陪同她就醫的,他當時已經無法自行走路、洗澡,是由我處理包含換尿布等事宜;我母親說話有時候聽得懂。我母親都是說母語,我不是很懂母語,所以有時我摻雜國語跟他交談,但是他不是很懂國語;她很容易連剛剛做過的事情都忘記了,如他已經吃過飯,但我姐姐詢問她是否用過餐,她會說她還沒吃(見花蓮高分院民事卷一第212頁以下)。另於本院亦證述:差不多94、95年我媽媽失智症已經開始,陸陸續續一直到門諾醫院門診,約96、97年第一次聽到醫師說王利身有失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以下)。觀諸證人甲○○所證述之內容,不僅談到照顧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細節,也證述自己受贈財產時,王利身之意識也已經不清楚,而且證人是在具結之情形下,做出以上之證述,其內容既詳細,也於己不利,卻仍為以上證述,其證述自有可採之處。更且其證述之內容,亦與前述診斷鑑定報告之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

⑷、更且同為王利身之女兒乙○○於花蓮高分院上開民事案件審

理中亦經具結後證稱:99年6月9日王利身移轉不動產與甲○○之土地登記手續是我代理辦理,當時是我父母自己去的,我當時不知情;是他們去了之後,我父親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幫忙填寫資料,我才過去的;我去的時候只有我父母二人在場。證件(包含權狀)及印鑑等都齊全;王登來與王利身辦前開登記時,我父親王登來的精神狀況很好,我母親王利身都不知道事情了;我父親說他都看不懂,所以要我幫忙填資料,我有詢問過承辦人員,他們說可以由我代填寫並代辦理,故後面都由我處理;當時沒有問母親是否將房屋過戶給甲○○,因為她已經不知道事情了,我每天過去我妹妹家,但是她(指王利身)都已經不認得我了;我母親已經不認得人,無法處理事情,還要辦理過戶,是因為我父親說我妹妹很可憐,沒有丈夫、孩子,希望能照顧我妹妹,所以把房子給她,是我父親這樣說的,我母親以前也有說要照顧我妹妹,我妹妹國中時就罹患骨癌,是我父親說我妹妹可憐,要我們照顧她等語(見花蓮高分院民事卷二第8頁反面以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王利身從頭到尾都不認得我等語(見本院卷二103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5頁以下),其證述之內容與甲○○所述相符,且與前述診斷證明書以及鑑定報告,相互勾稽,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⑸、證人即公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時公證本件贈與契約

之過程,作證稱:「依據是公證法的規定,我們在作成公證書時,必須確認當事人的意思,我們確認後,才會在公證書上如是記載。……贈與人王利身、受贈人丁○○、通譯兼見證人癸○○、見證人丙○○(等人在場),丙○○是最後才到,我們當時是因為跟王利身沒有辦法用國語溝通,王利身是原住民,她只會講原住民語,通譯又是丁○○的配偶,所以我們要求再找一位過來,我們要確認王利身的意思,所以丙○○最後才到。……我們在跟王利身解釋的時候,丙○○還沒有到,是我們公證書已經打好了,我們當時等了十幾二十分鐘,丙○○到了後,我有跟丙○○解釋今天是為了有關贈與的事情才來公證,因為王利身、丙○○年紀都比較大,我們會用另外的方式解釋贈與的法律行為,印象中當時我是拿著當事人帶過來的土地謄本,告知丙○○今天是要來辦謄本所示的土地過戶給丁○○的事。……例如我陳述的文句很長,但通譯只有講了三言兩語就結束,這時候我就會覺得通譯可能有隱瞞的狀況,或是我要提示相關文件給當事人過目,但通譯卻表示這個不用看,類如此種情形,這時我就不會同意公證。……」(見本院卷一第138頁以下)。己○○對當時王利身之真意證稱「我一定是判斷當事人意思表示沒有瑕疵才會辦公證書。……除非當事人明顯看起來很奇怪,言詞反覆,平常人就可以判斷出這個人不正常,我們才可以判斷當事人的意識狀態不正常。……印象中沒有什麼特別的反應,但應該就翻譯的話有一定的回應,因為若當事人此時有爭執,或是毫無反應,我就會拒絕公證,前者代表當事人間有不同意見,後者代表一方當事人根本不知道要來我事務所做什麼,此時當事人的意思不能確認,就不能公證,王利身當時應該有點頭及其他言語或是肢體的一些簡單的回應,因為如果只有點頭,我還會再請當事人確認一次,不要只是點頭,因為本件公證程序有辦理完畢,所以我剛才所說的我事務所執業上認定可以公證的慣例應該都有。……(王利身)看起來就是一般老人家的樣子,動作緩慢,也不會一直講話,在等候丙○○來的過程中,也沒有異常的情形,我事務所很小,我的座位可以看到王利身當時坐的地方,如果我發現有異常,就會拒絕辦理公證。……沒有印象,而且若有此種情形,我們就會覺得你們家族之間是否就此事存有爭執,即不會辦理公證。……我事務所有碰到年長者,我會問他們會不會簽名,或是用比劃方式詢問年長者,一般會直接跟我說或是搖搖手表示不會簽名,不然就是笑說自己簽名很醜,之後我會再詢問蓋指印好不好,所以上述情形我當時應該都有用言語或動作詢問王利身,王利身的反應應該也是很簡單的搖頭或是搖手回應,王利身不識字,是丁○○、癸○○二人其中之一告知我的,至於是何人,我現在無法確定。」等語(見同上筆錄)。然因為公證人己○○,並非專業醫師,無從判斷王利身當時之精神狀態。且當事人前往辦理公證事宜時,也沒有出示任何診斷證明書,更無人提醒公證人關於王利身之精神狀態。則縱然公證人己○○於辦理公證時,確信王利身並非無意思能力人,其確信及證詞,亦不能推翻前述醫療機構之診斷書以及鑑定報告。

⑹、證人即當時陪同前往辦理公證之丙○○證稱:被告癸○○的

先生是我妹妹王利身的小孩,公證書上是我的簽名,公證書上的文字有些我認得,有些字我不認得,慢慢看的話看的懂,99年11月1日我好像有去花蓮市○○路上己○○公證人事務所,但對公證人己○○已沒有印象,當時是丁○○及癸○○叫我去公證事務所,癸○○當時跟我說要去辦事情,說我妹妹王利身無聊,沒有人作伴,我才答應。當時我也不知道要去公證人事務所辦什麼事,我印象中沒有由癸○○當公證人跟王利身之間的翻譯這件事。我在事務所前後大約待半小時左右,這時間內我都沒有聽到現場有誰講話。我沒有看過本案公證書,也不知道為什麼上面會有我的簽名,好像是戶政事務所裡面的人叫我簽名,我不知道王利身要贈與土地給丁○○這件事。我們當天都是4個人一起去公證人事務所以及地政事務所,公證完後我們就去地政事務所,我有聽到丁○○說是因為權狀不見,要做新的。我印象中當天有去過兩個地方,但我現在只有印象在地政事務所簽名,而且裡面的人還有問我跟王利身、癸○○及丁○○的關係。王利身當時好像有一點生病,好像是中風,她有去看醫生,醫生怎麼說我不知道,因為我們也沒有住在一起。我在警詢時知道王利身有生病,看起來像是中風,有時候會認得我,當時情形還好,我在警詢時並沒有跟警察說王利身有癡呆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以下)。考其證詞內容,既無法供作認定王利身於行為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證據,也不足以推翻前述醫療機構之診斷書以及鑑定報告。

⑺、辯護人雖另舉花蓮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8日花地所登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中表示:「權利人王利身親自到場核對身分(當時意識清醒)並簽名」等語,經承辦人員戊○○核對,承辦人張上桓、孫慧蘭先後審核無誤,另從王利身親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等文件上之簽名,其字跡工整,清晰可辨識,即應依其簽名事實,推認其同意上開文件之意思能力等語,主張被上訴人係在意識清楚下完成本案贈與契約公證書,及至地政事務所補辦書狀之簽名,自有贈與本案土地予丁○○之意思。惟查,王利身於99年11月1日雖尚未經本院民事庭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然其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在99年11月前早已嚴重退化,其於前往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贈與契約公證時,已經無法確切認知本案公證書中有關權利及義務之內涵,以及辨識就本案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設定登記等行為之利害關係及法律上之效力。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既非醫事專業,縱然當時觀察被上訴人意識清醒,也不能據此推斷王利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是以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詞,無法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辯稱100年8月5日錄影畫面顯示,王利身當時仍可與被告癸○○對話,神情、語氣並無明顯異狀,則王利身於一年前即99年11月1日辦理公證時,精神狀態應較為健全等語,惟王利身於100年5月13日受輔助宣告之後,雖尚能與他人應對,然此係日常生活之一般事務,不涉及有無處理財務之完全行為能力之問題,且王利身對話內容簡短斷續,難資辨別其當時精神狀態健全與否,自難以此證明王利身在99年11月1日迄至99年12月10日前往公證及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時之意識及理解能力係屬正常,其所辯自無足採。

⑻、綜上各情,王利身於99年11月即本案贈與公證書作成前,已

處於失智之狀態,其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已嚴重退化,無處理財務之完全行為能力,對於土地贈與契約書內容及意義,已無法瞭解,亦無法確切認知契約中有關權利及義務之內涵,根本無法辨識就本案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設定登記等行為之利害關係及法律上之效力,即不具有辨別事理之完全行為能力。

2、查無證據證明王利身曾經表示將本案土地贈與於丁○○之意思表示:

⑴、辯護人雖稱丁○○辦理本案土地贈與過戶一事,是王利身夫

婦在早前已對財產分配各子女,性質為贈與,也經過家族會議討論,可證被告癸○○、丁○○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被告癸○○、丁○○所提99年10月30日家族會議紀錄僅有與會人之簽名,並未就會議討論內容及決議為任何記載,有會議紀錄之簽名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該會議紀錄自不足認定王利身贈與丁○○本案土地。

⑵、且證人即王利身之姊姊丙○○證稱:伊當天有去丁○○家開

家族會議,時間大概一個小時,但沒有討論到土地的事情,他們是在講土地的事情,我也不想管,是丁○○叫伊去聽伊就去聽,當時他們兄弟姐妹的事情伊也不知道,討論也沒有結果,而且有一個弟弟沒有到,也無法談出一個結論,至於是何事沒有結果,伊也不知道。他們兄弟姐妹在那裡講他們的事情,他們都告來告去等語(見本院101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卷第115頁以下,本院卷一第149頁以下)。另證人即王利身之弟弟林成德於本院證稱:伊去丁○○家開家族會議,是請長輩來聽丁○○與其兄弟姊妹及父母的事情,但是沒有結論,王利身好像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以下),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王秀芳於本院證述:99年10月30日家族會議討論如何扶養及照顧父母,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並未討論過戶等語,亦足以證明,王利身並未在家族會議中,表示贈與本案土地給丁○○。

⑶、此外,被告癸○○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王利身另

有贈與丁○○土地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定被告癸○○此項主張,並不可採信。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王利身於本案贈與契約公證之前即有贈與本案土地予丁○○之合意。

3、被告癸○○與丁○○二人均明知王利身於於99年11月1日前已呈現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已嚴重退化,無處理財務及辨別事理之完全行為能力,而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丁○○與被告癸○○二人分別是王利身之長子及長媳,且為身心健全之人,曾長期照顧王利身。

⑵、被告癸○○於99年11月1日,帶同王利身前往己○○公證人

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贈與契約公證時,曾擔任通譯兼見證人,嗣並帶同王利身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補給登記程序。後於同年12月2日公告期滿,於同年月6日,由被告癸○○帶同王利身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領取補發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曾長時間與王利身相處,對於王利身之病況,當知之甚詳。

⑶、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本院證述:甲○○照顧

王利身期間,其病況都會告知丁○○,在99年10月30日之家族會議並討論如何照顧及扶養父母一節(見本院卷二第6、18頁、103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業據證人甲○○及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由證人甲○○照顧王利身之經驗,其餘兄弟姐妹包含被告癸○○,當已知王利身生活已無法自理、無法行動、無法正常言語及陷入嚴重失智之程度,而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堪以認定。

⑷、是王利身實無可能於嚴重失智之情形下,於99年11月及12月

間同意將本案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丁○○之理,且丁○○及被告癸○○亦明知此情,其仍利用王利身無辨別事理能力之情況下,未經王利身同意或授權,以王利身名義將本案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丁○○所有,被告癸○○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堪以認定。

4、此外,並有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土地建築物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王利身身份證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贈與總額證明書、王利身印鑑證明、本案土地贈與之公證書、99年10月30日家族會議簽名單等在卷可稽。

5、從而,被告癸○○及辯護人所辯,係屬卸責或再事爭執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癸○○與丁○○二人刻意隱瞞王利身已嚴重失智之事實,並在內容載明:王利身承認上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內容與其真意相符等字樣之公證書原本贈與人欄位上,由不詳之人拉住無辨別事理能力之王利身之手指按捺指印1枚,而偽造王利身同意贈與本案土地予丁○○之私文書,再偽造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接續持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所有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於被告持不實之贈與契約書予公證人公證之行為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有間,尚不得以此罪相繩(蓋民間之公證人為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從事公證法第2條所定公證事務之人員,並不適用有關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之規定,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自非刑法第214條所稱之公務員,況民間公證人又有實質審查權)。

㈡、被告在99年11月1日公證書原本贈與人欄位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99年12月7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申請書,分別盜用王利身指印及盜用王利身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99年11月1日及99年12月7日,先後偽造王利身同意贈與本案土地予丁○○之私文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99年12月7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申請書,其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分屬接續犯,而應皆以一偽造私文書罪論。

㈣、被告癸○○與丁○○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癸○○與丁○○二人共同偽造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持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所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即同時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構成要件之實行,故被告癸○○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文書不實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癸○○在公證書上偽造王利身同意贈與本案土地予丁○○之私文書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癸○○基於為謀取丁○○母親王利身財產之私利,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財產移轉登記,所為已造成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民間公證人公證業務之正確性,並損及被害人王利身及其他法定繼承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所生之危害、手段,犯後一再否認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於花蓮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案件已判命應將本案土地回復為王利身所有之判決結果,告訴人甲○○、乙○○願原諒被告癸○○,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斟酌本案發生之緣由實係被告癸○○之配偶丁○○,且王利身係被告癸○○之婆婆、甲○○、乙○○又為王利身之子女,亦為被告癸○○之小姑,誼屬至親,且本案民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雙方家屬均有到庭旁聽,足見此事對於王利身家族和諧之重要性,被告癸○○為謀求丁○○母親王利身財產之私利,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財產移轉登記,所為已損及被害人王利身及其他法定繼承人之權益,實不足取,犯後又一再否認犯行,然考量本案有關民事案件,業據花蓮高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案件判命被告癸○○應將本案土地回復為王利身所有,告訴人甲○○、乙○○又願原諒被告癸○○,並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本院認為為開啟王利身家族日後之和諧,在本案土地回歸家長王利身名下,日後應能回歸正常生活,並期望恢復原有家族之和諧,參以被告癸○○自身家庭及經濟情況,因認被告癸○○經本件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冀望被告癸○○珍惜此一自新之機會。

㈨、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被告癸○○與丁○○二人在99年11月1日公證書內容載明:王利身承認上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內容與其真意相符等字樣之贈與人欄位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99年12月7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申請書,分別盜用王利身指印1枚及盜用王利身印章之印文7枚,係被告癸○○為了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乃向負責保管王利身印章之告訴人王美英拿取後而盜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本院證述在卷,足徵被告癸○○蓋用之印章係屬真正之印章,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另上開99年11月1日公證書上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上之王利身指印,係被告癸○○利用王利身已嚴重失智,拉王利身之手指按捺,亦係偽造但屬真正之署押,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偽造王利身同意贈與本案土地予丁○○之私文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99年12月7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雖係被告癸○○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物,然該等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公證人或地政事務所收執保存,已非屬被告癸○○所有之物,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王利身前因大腦中風,於99年11月前已呈現嚴重失智之狀態,由告訴人甲○○負責照顧王利身,並由告訴人甲○○、乙○○分別保管王利身所有之身分證、印章。丁○○為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明知王利身之認知功能已嚴重退化,竟與被告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日某時,先由被告癸○○分別至甲○○、乙○○住處,向甲○○、乙○○佯稱欲辦理本案土地權狀之遺失補發,詐得甲○○、乙○○分別保管之王利身之身分證、印章,因認被告癸○○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等為證。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詐欺取財之意思,是按照丁○○所說去向甲○○、乙○○拿取王利身之身分證及印章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等語。

四、經查:

㈠、刑事法上之詐欺,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65號、85年度臺上字第311號、86年度臺非字第252號、87年度臺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又按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以土地向人抵押借款,必須該土地之價值與抵押借款之金額顯不相當,始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853號判決意旨)。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在加害人部分,主觀上需有不法之意圖,客觀上需有施以詐術之行為,而被害人部分,主觀上需因加害人之施以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客觀上需交付財物或為財產上之處分,且因而受有財產上實質之損害等要件均需符合,始有該罪之成立至明。

㈡、本件告訴人甲○○、乙○○之所以分別交付王利身之身分證及印章各1枚予被告癸○○,係因同意被告黃美蓉持王利身之身分證及印章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給程序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土地建築物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王利身身份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㈢、依此,顯見被告癸○○向告訴人甲○○、乙○○拿取王利身之身分證及印章各1枚時,並未積極提供虛構不實事項誤導告訴人甲○○、乙○○,而有實施詐術之情,足證被告癸○○在向告訴人甲○○、乙○○拿取王利身之身分證及印章一事,在客觀上並未積極主動實施詐術,致告訴人甲○○、乙○○有陷於錯誤等情。換言之,被告癸○○於向告訴人甲○○、乙○○拿取王利身之身分證及印章當時,並無提供虛偽不實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告訴人甲○○、乙○○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實無從僅因被告癸○○嗣後持王利身之身分證及印章另為上開犯行,即逕予推認被告癸○○於行為之初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按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有不足採信之處,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未能具體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又依卷證顯示之客觀情境,尚難認被告癸○○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所舉各項用資證明被告癸○○涉有對告訴人甲○○、乙○○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癸○○此部分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癸○○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