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欣怡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5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欣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劉欣怡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產下男嬰劉昕宇,於同年月5日將劉昕宇帶返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住處照顧,其明知與嬰兒同床共眠時,應注意勿使棉被等遮蓋嬰兒口鼻,以免嬰兒發生窒息死亡之情形,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劉昕宇同蓋 1條棉被,並服用安眠藥入睡,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6時許,劉欣怡起床時發現劉昕宇口鼻遭棉被覆蓋而窒息死亡,詎劉欣怡竟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7時許,以嬰兒包巾將劉昕宇屍體包裹後,放入小型綠色行李袋中,騎乘機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土地公廟,將劉昕宇屍體直接棄置在土地公廟旁乾涸之溪床上。嗣劉欣怡因棄屍後心理不安,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 100年7月14日下午1時許,前往警局自首,並帶同警方至棄屍地點取回劉昕宇屍體,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欣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戶籍謄本、照片26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報告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血清證物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須對屍體遺而棄之,不為埋葬者,始克成立,或則以遺棄之意,埋藏於依習俗不應埋葬之處所者,亦不失為遺棄之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93號裁判參照)。本案被告得知被劉昕宇死亡後,即將之置入行李袋內,非依習俗而將行李袋直接棄之於乾枯溪床上未加以埋葬,顯屬遺棄屍體犯行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又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遺棄屍體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本案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至警局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告警詢筆錄分別在卷可稽,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重大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本案因一時疏失致甫出生未幾之子死亡,嗣又將屍體加以遺棄,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已因其過失致遭喪子,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