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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030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孫雅玲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孫雅玲明知與大陸地區男子郭學峰(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暨與該成年男子、郭學峰,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該成年男子談妥免費提供前往大陸地區之食宿、交通費用,並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作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郭學峰進入臺灣地區之代價,於民國91年8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8月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有意前來臺灣工作之郭學峰佯為結婚,而在該大陸地區所屬公證處取得「(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7188號)結婚公證書」,復經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嗣孫雅玲先行返臺,據以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連同前揭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於91年9 月17日持往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於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後,連續於91年10月1日、92年7月14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起訴書誤載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提出申請,請求准許郭學峰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准,郭學峰因此得以於91年12月3日、92年7月16日順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終因郭學峰於第二次搭機來臺後,原應於92年10月16日出境卻行方不明,經警循線查獲郭學峰非法打工,乃於93年6月4日強制其出境。

二、孫雅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暨與該成年男子、郭學峰,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14日,填具上開申請書、保證書,並檢附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提出申請,請求准許郭學峰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而行使之,境管局遂不予許可,郭學峰因而無法得逞順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孫雅玲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雅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九一)核字第0五0九四七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孫雅玲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40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內容不實之結婚

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國刑法第214 條保護範圍內。是被告孫雅玲與大陸地區男子郭學峰虛偽結婚,使該等公證處人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於結婚公證書內之行為,不成立犯罪。

㈡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

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雖有審查之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可駁回之,然觀其承辦員在本件之驗證內容,均係出具證明書並僅記載「本件公證書正本經核對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二OO二)榕公證內民字第七一八八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以下空白)」等文字,並未提及所驗證之結婚公證書所載之結婚實質內容是否真實,且因被告所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形式上確屬真實存在之文書,被告持該等文書,向海基會取得確有該等文書存在之證明,並無不實可言,是此部分亦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申請郭學峰來臺所必須填具之申請書及保證書,其內容

雖顯然不實,惟該等文書均屬被告以自己名義作成,屬有權製作之私文書,亦無業務登載性質,是縱其內容不實,亦無成立偽造文書罪可言。

㈣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足認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移民署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是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而准許入境,而損及境管機關對於入出境許可、管制之正確性,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仍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按結婚應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但於97年 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9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 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規定之意旨即明,故被告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戶籍人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進而由戶籍人員將該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在戶籍謄本記事欄及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此部分則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責。

㈤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查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

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分敘如下:

⒈刑法第214條及第216條均有罰金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金刑

最低額之規定復經修正,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將該等法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1元以上。」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上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前開規定罰金刑之上限雖未因刑法修正而變動,然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1 千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1 項係就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所設規

定;至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則於本條第2 項及第26條前段分設規定,另修正前刑法第26條後段係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就該條而言,兼含一般未遂與不能未遂,在立法體例上,實屬不妥,爰將舊法第26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處罰效果:「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改列為新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而使新刑法第25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體例趨於完整(參見新刑法第25條立法理由),是依前所述,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新舊刑法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得直接適用新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⒊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郭學峰間,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以及被告與該成年男子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且均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分別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亦無不利,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

⒋舊法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新

法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此部分之新舊法規定並無二致,因無刑罰法律之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行

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⒍連續犯之刪除,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二次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⒎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即修正後之法條對於違反上開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提高處罰,復以行為人是否意圖營利而異其處罰,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就事實欄部分,為圖獲得 3萬元之代價,始為前開犯行,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因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並未以行為人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處罰,是依據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被告應適用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依據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因被告有營利意圖,即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被告就事實欄部分,固應適用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該次向境管局提出申請,該成年男子曾另給付報酬作為代價,故尚難認此部分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㈧核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次既遂及未遂罪,暨被告與該成年男子、郭學峰間,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部分,其二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及未遂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及犯同法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及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時間上有明顯之區隔,公訴人認被告各次行為係接續犯,而應適用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規定項論處,容有誤會。另檢察官對被告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起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就事實欄部分,被告係犯同法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就事實欄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未發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為貪取不法利益及金錢,竟甘為假結婚之人頭配

偶,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對於臺灣地區之治安、出入境管制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均有嚴重影響,兼衡其因家庭經濟所需之犯罪動機、目的,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認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論處,惟修正後之法條對於違反該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提高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亦有誤會。

㈩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

96年7 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即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14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1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