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政穎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84號)及移送併辦 (101年度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政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使用上開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楊政穎明知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具,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 所示之對象聯絡後,楊政穎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 所示之方式,販賣安非他命與游金河、林文雄各1次、王一佺、潘俊穎、吳正國各2次、劉德祥3次、鍾佳慧4次、陳茂通6 次;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時間,在花蓮縣吉安鄉(起訴書誤載為花蓮市○○○路與自強路口附近,楊政穎即無償轉讓約

0.1 公克之安非他命與潘俊穎。嗣經警對楊政穎施以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並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王一佺、鍾佳慧、劉德祥、潘俊穎、游金河、陳茂通、吳正國、林文雄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楊政穎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些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證人王一佺、鍾佳慧、劉德祥、潘俊穎、游金河、陳茂通、吳正國、林文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36-39、43、51-53、56-57、61-62、69-74、78-79、85-86、89-90、94、103-104、111-112、120、128-129、135-136、143-144、151、160、162、164-168、176-177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見警卷第77-82、9

2、 103-104、106-110、119、128-129、135-136、140-143、147、149、156、190-191、197、212-214、230-232、235,偵卷第9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與游金河、林文雄各1 次、王一佺、潘俊穎、吳正國各2次、劉德祥3次、鍾佳慧4次、陳茂通6次,並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潘俊穎1次。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自承與證人王一佺、鍾佳慧、劉德祥、潘俊穎、游金河、陳茂通、吳正國、林文雄等人均無深交,而無特殊親密交情,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如無從中抽取利益,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坦承販賣安非他命,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 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查被告轉讓0.1 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潘俊穎1 次,被告該次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行政院所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 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2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2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進而販賣、轉讓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21次及轉讓禁藥1 次等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對象均有所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2、3、4、5、6、12、19、20、21之犯罪事實部分,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該項所謂之「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同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係單純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故被告若均否認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予他人之事實,即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5746號判決意旨足參 )。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 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或稱係證人要其代為聯絡藥頭,或稱其係與證人合資向上游購買毒品,或稱係證人要其返還借款利息,或稱當次並無交易成功等(見警卷第10-14、17-19頁;偵卷第4-5、189-192、194-196、200-201、206-209頁 ),並未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42、91頁),是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2 轉讓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因所犯者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論科,即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不符,且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被告就此部分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明揭此旨。被告雖稱其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黑仔」與「阿猴」之人,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表示並無查獲「黑仔」、「阿猴」二人,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則回函表示偵辦人員於100年12月1日前往看守所詢問被告時,被告僅供出上游為綽號「黑仔」之人,係55年次,住在花蓮市○○街,並未能明確指出「黑仔」之真實姓名及詳細住處,致未能破獲乙情,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9日花檢慶義101偵107字第02257號函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1年2月17日花市警刑字第1010003179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57頁),是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及基於朋友情誼轉讓禁藥之犯罪動機,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轉讓禁藥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未扣案使用上開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亦為供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 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17,850元,尚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 地點 │ 對象│犯罪方式及毒品種類 │販賣所得│ 主 文 │├──┼─────┼─────┼───┼──────────┼────┼──────────────────┤│ 1 │100年4月26│花蓮縣吉安│王一佺│王一佺以行動電話撥打│ 1,000元│楊政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日21時4○○○鄉○○路王│ │楊政穎所有之00000000│ │貳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 │許 │一佺住處樓│ │24號行動電話與楊政穎│ │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使用上 ││ │ │下 │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開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地點見面,楊政穎遂以│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非他命與王一佺1次,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並向王一佺收取1,000 │ │之。 ││ │ │ │ │元。 │ │ │├──┼─────┼─────┼───┼──────────┼────┼──────────────────┤│ 2 │100年4月27│花蓮縣吉安│王一佺│王一佺以行動電話撥打│ 500元│楊政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日17時2○○○鄉○○○街│ │楊政穎所有之00000000│ │貳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 │許 │附近提防 │ │24號行動電話與楊政穎│ │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使用上 ││ │ │ │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開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地點見面,楊政穎遂以│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5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他命與王一佺1次,並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向王一佺收取500元。 │ │之。 │├──┼─────┼─────┼───┼──────────┼────┼──────────────────┤│ 3 │100年4月26│花蓮縣花蓮│鍾佳慧│鍾佳慧以行動電話撥打│ 500元│楊政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日19時22分│市○○路附│ │楊政穎所有之00000000│ │貳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 │許 │近 │ │24號行動電話與楊政穎│ │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使用上 ││ │ │ │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開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地點見面,楊政穎遂以│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5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他命與鍾佳慧1次,並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向鍾佳慧收取500元。 │ │之。 │├──┼─────┼─────┼───┼──────────┼────┼──────────────────┤│ 4 │100年4月30│花蓮縣吉安│鍾佳慧│鍾佳慧以行動電話撥打│ 500元│楊政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日19時1○○○鄉○○路2 │ │楊政穎所有之00000000│ │貳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 │許 │段123號楊 │ │24號行動電話與楊政穎│ │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使用上 ││ │ │政穎住處附│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開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近某超商 │ │地點見面,楊政穎遂以│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5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他命與鍾佳慧1次,並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向鍾佳慧收取500元。 │ │之。 │├──┼─────┼─────┼───┼──────────┼────┼──────────────────┤│ 5 │100年5月7 │花蓮縣吉安│鍾佳慧│鍾佳慧以行動電話撥打│ 500元│楊政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日20時2○○○鄉○○路2 │ │楊政穎所有之00000000│ │貳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 │許 │段123號楊 │ │24號行動電話與楊政穎│ │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使用上 ││ │ │政穎住處附│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開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近 │ │地點見面,楊政穎遂以│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5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他命與鍾佳慧1次,並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向鍾佳慧收取500元。 │ │之。 │├──┼─────┼─────┼───┼──────────┼────┼──────────────────┤│ 6 │100年5月14│花蓮縣吉安│鍾佳慧│鍾佳慧以行動電話撥打│ 350元│楊政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日18時5○○○鄉○○路2 │ │楊政穎所有之00000000│ │貳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 │許 │段123號楊 │ │24號行動電話與楊政穎│ │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使用上 ││ │ │政穎住處附│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開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近某超商 │ │地點見面,楊政穎遂以│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35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 │ │ │ │他命與鍾佳慧1次,並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向鍾佳慧收取350元。 │ │抵償之。 │├──┼─────┼─────┼───┼──────────┼────┼──────────────────┤│ 7 │100年5月9 │花蓮縣吉安│劉德祥│劉德祥以行動電話撥打│ 1,000元│楊政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日0時5○○ ○鄉○○路2 │ │楊政穎所有之00000000│ │貳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 │許 │段123號楊 │ │24號行動電話與楊政穎│ │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使用上 ││ │ │政穎住處附│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開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近 │ │地點見面,楊政穎遂以│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非他命與劉德祥1次,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並向劉德祥收取1,000 │ │之。 ││ │ │ │ │元。 │ │ │├──┼─────┼─────┼───┼──────────┼────┼──────────────────┤│ 8 │100年5月14│花蓮縣花蓮│劉德祥│劉德祥以行動電話撥打│ 1,000元│楊政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日17時26分│市市八市場│ │楊政穎所有之00000000│ │貳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 │許 │附近土地公│ │24號行動電話與楊政穎│ │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使用上 ││ │ │廟旁 │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開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地點見面,楊政穎遂以│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非他命與劉德祥1次,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並向劉德祥收取1,000 │ │之。 ││ │ │ │ │元。 │ │ │├──┼─────┼─────┼───┼──────────┼────┼──────────────────┤│ 9 │100年5月14│花蓮縣吉安│劉德祥│劉德祥以行動電話撥打│ 1,000元│楊政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日21時37分│鄉文化20號│ │楊政穎所有之00000000│ │貳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 │許 │劉德祥住處│ │24號行動電話與楊政穎│ │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使用上 ││ │ │前 │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開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地點見面,楊政穎遂以│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非他命與劉德祥1次,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並向劉德祥收取1,000 │ │之。 ││ │ │ │ │元。 │ │ │├──┼─────┼─────┼───┼──────────┼────┼──────────────────┤│ 10 │100年4月28│花蓮縣吉安│潘俊穎│潘俊穎以行動電話撥打│ 1,000元│楊政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日17時4○○○鄉○○路2 │ │楊政穎所有之00000000│ │貳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 │許 │段123號楊 │ │24號行動電話與楊政穎│ │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使用上 ││ │ │政穎住處附│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開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近某超商旁│ │地點見面,楊政穎遂以│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巷口 │ │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非他命與潘俊穎1次,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並向潘俊穎收取1,000 │ │之。 ││ │ │ │ │元。 │ │ │├──┼─────┼─────┼───┼──────────┼────┼──────────────────┤│ 11 │100年5月7 │花蓮縣吉安│潘俊穎│潘俊穎以行動電話撥打│ 1,000元│楊政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日15時40分│鄉(起訴書│ │楊政穎所有之00000000│ │貳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 │許 │誤載為花蓮│ │24號行動電話與楊政穎│ │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使用上 ││ │ │市○○○路│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開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與自強路口│ │地點見面,楊政穎遂以│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附近 │ │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非他命與潘俊穎1次,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並向潘俊穎收取1,000 │ │之。 ││ │ │ │ │元。 │ │ │├──┼─────┼─────┼───┼──────────┼────┼──────────────────┤│ 12 │100年4月26│花蓮縣吉安│游金河│游金河以行動電話撥打│ 500元│楊政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日11○○ ○鄉○○路駭│ │楊政穎所有之00000000│(起訴書│貳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 │ │客網咖附近│ │24號行動電話與楊政穎│雖記載50│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使用上 ││ │ │ │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0元或1,0│開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地點見面,楊政穎遂以│00元,惟│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5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 │依罪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他命與游金河1次,並 │利被告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向游金河收取500元。 │則,認定│之。 ││ │ │ │ │ │為500元 │ ││ │ │ │ │ │) │ │├──┼─────┼─────┼───┼──────────┼────┼──────────────────┤│ 13 │100年4月25│花蓮縣吉安│陳茂通│陳茂通以行動電話撥打│ 500元│楊政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日7時2○○ ○鄉○○路2 │ │楊政穎所有之00000000│ │貳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 │許 │段123號楊 │ │24號行動電話與楊政穎│ │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使用上 ││ │ │政穎住處附│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開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近之某超商│ │地點見面,楊政穎遂以│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前 │ │5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他命與陳茂通1次,並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向陳茂通收取500元。 │ │之。 │├──┼─────┼─────┼───┼──────────┼────┼──────────────────┤│ 14 │100年4月26│花蓮縣吉安│陳茂通│陳茂通以行動電話撥打│ 4,000元│楊政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日10時2○○○鄉○○路駭│ │楊政穎所有之00000000│ │肆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 │許 │客網咖附近│ │24號行動電話與楊政穎│ │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使用上 ││ │ │ │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開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地點見面,楊政穎遂以│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4,000元之價格販賣安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非他命與陳茂通1次,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並向陳茂通收取4,000 │ │之。 ││ │ │ │ │元。 │ │ │├──┼─────┼─────┼───┼──────────┼────┼──────────────────┤│ 15 │100年4月29│花蓮縣吉安│陳茂通│陳茂通以行動電話撥打│ 500元│楊政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日19時5○○○鄉○○路2 │ │楊政穎所有之00000000│ │貳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 │許(起訴書│段123號楊 │ │24號行動電話與楊政穎│ │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使用上 ││ │誤載為19時│政穎住處附│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開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47分許) │近之某超商│ │地點見面,楊政穎遂以│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前 │ │5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他命與陳茂通1次,並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向陳茂通收取500元。 │ │之。 │├──┼─────┼─────┼───┼──────────┼────┼──────────────────┤│ 16 │100年4月30│花蓮縣吉安│陳茂通│陳茂通以行動電話撥打│ 1,000元│楊政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日19時2○○○鄉○○路2 │ │楊政穎所有之00000000│ │貳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 │許 │段123號楊 │ │24號行動電話與楊政穎│ │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使用上 ││ │ │政穎住處附│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開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近之某超商│ │地點見面,楊政穎遂以│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前 │ │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非他命與陳茂通1次,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並向陳茂通收取1,000 │ │之。 ││ │ │ │ │元。 │ │ │├──┼─────┼─────┼───┼──────────┼────┼──────────────────┤│ 17 │100年5月1 │花蓮縣吉安│陳茂通│陳茂通以行動電話撥打│ 500元│楊政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日0時5○○ ○鄉○○路麥│ │楊政穎所有之00000000│ │貳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 │許 │當勞速食店│ │24號行動電話與楊政穎│ │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使用上 ││ │ │前 │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開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地點見面,楊政穎遂以│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5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他命與陳茂通1次,並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向陳茂通收取500元。 │ │之。 │├──┼─────┼─────┼───┼──────────┼────┼──────────────────┤│ 18 │100年5月1 │花蓮縣花蓮│陳茂通│陳茂通以行動電話撥打│ 500元│楊政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日19時16分│市國富十七│ │楊政穎所有之00000000│ │貳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 │許 │街陳茂通住│ │24號行動電話與楊政穎│ │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使用上 ││ │ │處樓下 │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開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地點見面,楊政穎遂以│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5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他命與陳茂通1次,並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向陳茂通收取500元。 │ │之。 │├──┼─────┼─────┼───┼──────────┼────┼──────────────────┤│ 19 │100年4月28│花蓮縣吉安│吳正國│吳正國以行動電話撥打│ 500元│楊政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日8時5○○ ○鄉○○路2 │ │楊政穎所有之00000000│ │貳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 │許 │段123號楊 │ │24號行動電話與楊政穎│ │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使用上 ││ │ │政穎住處附│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開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近 │ │地點見面,楊政穎遂以│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5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他命與吳正國1次,並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向吳正國收取500元。 │ │之。 │├──┼─────┼─────┼───┼──────────┼────┼──────────────────┤│ 20 │100年5月3 │花蓮縣吉安│吳正國│吳正國以行動電話撥打│ 500元│楊政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日6時7○○○鄉○○路某│ │楊政穎所有之00000000│ │貳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 │ │郵局附近 │ │24號行動電話與楊政穎│ │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使用上 ││ │ │ │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開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地點見面,楊政穎遂以│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5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他命與吳正國1次,並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向吳正國收取500元。 │ │之。 │├──┼─────┼─────┼───┼──────────┼────┼──────────────────┤│ 21 │100年5月3 │花蓮縣吉安│林文雄│林文雄以行動電話撥打│ 1,000元│楊政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日4時4○○ ○鄉○○路2 │ │楊政穎所有之00000000│ │貳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 │許 │段123號楊 │ │24號行動電話與楊政穎│ │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使用上 ││ │ │政穎住處附│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開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近之某超商│ │地點見面,楊政穎遂以│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前 │ │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非他命與林文雄1次,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並向林文雄收取1,000 │ │之。 ││ │ │ │ │元。 │ │ │├──┼─────┼─────┼───┼──────────┼────┼──────────────────┤│ 22 │100年5月12│花蓮縣吉安│潘俊穎│潘俊穎與楊政穎於前開│ -- │楊政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日23時許 │鄉(起訴書│ │地點碰面,楊政穎即無│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誤載為花蓮│ │償轉讓約0.1公克之安 │ │ ││ │ │市○○○路│ │非他命1包與潘俊穎施 │ │ ││ │ │與自強路口│ │用。 │ │ ││ │ │附近 │ │ │ │ │└──┴─────┴─────┴───┴──────────┴────┴──────────────────┘

裁判日期:2012-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