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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梅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615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梅麗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范仁福」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范仁福」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賴梅麗明知己係范仁福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5、6月間某日,酒後在福建省金門縣某不詳處所,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生性行為1 次,並因而懷有身孕。

二、嗣賴梅麗於100年3月16日,在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產下男嬰1 名,為申請出生登記及使男嬰依母姓登記,竟與未滿18歲之少女田○○(00年0 月0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非行部分,另由檢察官函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賴梅麗於臺中市某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店員偽刻范仁福之印章後,再於同年月30日或3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3段288巷6 號住處,推由田○○在上開醫院所製發之該男嬰出生證明書注意事項部分之「約定人:父_(簽名或蓋章)」欄空白處,偽造「范仁福」之署名1 枚,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而偽造「范仁福」之印文1 枚,以示范仁福與賴梅麗已約定男嬰從母姓之意,而共同偽造該私文書完成後,賴梅麗隨即委託不知情之弟賴志學,於100 年4月1日持向臺中市大肚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出生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前揭約定男嬰從母姓(起訴書誤載為姓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范仁福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范仁福於10

0 年4月29日調閱戶籍謄本,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范仁福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查被告賴梅麗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梅麗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仁福指訴及證人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中市大肚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7月4日中市肚戶字第1000002251號函所檢附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臺中市大肚區戶政事務所委託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100年7月15日衛署金醫歷字第1000004175號函所檢附之賴梅麗病歷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田○○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又委託不知情之賴志學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男嬰約定從母姓之不實事項予以登載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名,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通姦、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成年人,竟與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田○○共同實施犯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而均相同,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本件通姦行為,並產下一子,所為破壞其與配偶即告訴人范仁福間婚姻生活之誠實互信、圓滿,復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署名後偽造私文書行使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損及戶政機關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在告訴人心中留下難以撫平之傷痛,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范仁福」印章1 枚,迄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該印章已經丟棄不存在,爰不諭知沒收;另出生證明書,業經賴志學交付移轉予臺中市大肚區戶政事務所,即已屬該戶政事務所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范仁福」印文暨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39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