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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玉英

徐盛昌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玉英、徐盛昌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玉英、徐肇雄分別係位於花蓮縣○○鎮○○路 ○段○○號(下稱49號房屋)、同路段47號房屋(下稱4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徐玉英因其49號木造房屋殘舊、委由徐盛昌以相鄰之47號房屋牆、柱作為共同壁使用,修建徐玉英所有之49號房屋,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99年6月18日起,未經徐肇雄同意,逕行鋸切徐肇雄所有47號房屋左側(與49號相鄰)之部分牆、柱,造成多處缺口,復將數根H型鋼嵌入該缺口,致徐肇雄所有之47號房屋左側(與49號相鄰)之牆、柱有多處缺口,並產生 2公尺之裂縫,足以生損害於徐肇雄。

二、案經徐肇雄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玉英、徐盛昌固不否認於 99年6月18日起鋸切告訴人徐肇雄所有47號房屋及被告徐玉英所有49號房屋兩屋之部分牆、柱,造成多處缺口,將數根H型鋼嵌入該缺口之事實(下稱系爭施作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之犯行,辯稱:47號房屋及49號房屋間之牆壁經前手約定為共同壁使用,鋸切47號房屋牆、柱不會損及結構安全,47號房屋之裂縫於渠等施工前即已存在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徐肇雄所有之47號房屋為 3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被告徐玉英所有之49號房屋為1層樓建物,被告2人於 99年6月18日施工將47號房屋、49號房屋間之徐肇雄所有47號房屋之牆、柱鋸切多處切口,將數根H型鋼嵌入該缺口,造成47號房屋部分牆、柱有多處缺口,並產生 2公尺之裂縫,颱風天水會自該裂縫滲水進入47號房屋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徐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並有卷附照片共1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6至1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49號房屋與47號房屋於改建前原為相鄰使用共同壁之連棟房屋,47號房屋原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徐肇雄之前手)於改建47號房屋時,與49號房屋原所有權人張添富約定同意將來49號房屋改建時,得以47號房屋之牆、柱作為共同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2人供明在卷,並據證人張添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復有照片13張附卷可佐(見他卷第 6至10、26頁、偵卷第13頁),47號、49號房屋之前所有權人有共同壁之約定,固堪採信,惟縱被告徐玉英得以47號房屋之牆、柱作為共同壁使用,然仍不得以毀損47號房屋牆、柱之方式施工,況47號房屋外牆留有鋼筋可供使用,顯見當初並非約定得以鋸切牆、柱嵌入型鋼之方式使用共同壁,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鋸切47號房屋牆、柱,造成多處缺口,並使牆壁產生2公尺之裂縫,被告2人有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三、被告2人雖有毀損行為,惟與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有間:

(一)按刑法第 353條所謂毀損建築物,應係以毀損其重要部分,並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判例、 46年台上字第1497號判例參照)。

是有關刑法中保護私人法益之毀損建築物罪,就是否有毀損建築物,以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毀損,喪失主要效用為依據。準此,刑法第 353條之構成要件,當以毀棄損壞之行為影響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且進而使房屋之主要效用一部或全部之喪失為要件。是以房屋結構之安全是否受影響為毀損建築物之先決條件,若房屋結構之安全不受影響,即無從認定有喪失房屋之主要或一部效用。次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如因鬥毆氣憤而亂擲石塊,致將他人房屋之牆壁上泥土剝落一部分,既未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除具有刑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條件,得成立該罪外,要難以毀損建築物相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870號判例參照)。

(二)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建築法第 8條定有明文。查47號房屋之共同壁及共同柱部分,視為主要結構,有花蓮縣政府100年3月30日府建管字第100005150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惟被告 2人係以47號房屋之牆、柱作為共同壁使用而為系爭施作行為,且被告 2人於49號房屋所施作之工程,1樓天花板係由10餘根鋼柱垂直交錯排列而成,自1樓設有樓梯可通往該1樓天花板上,且49號房屋1樓正門鐵捲門及屋頂均未拆除,有卷附照片 6張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6頁、偵卷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 2人所施作之工程應係樓板並可承載站於或置於該樓板上之人或物之重量,應無毀損47號房屋、而對47號房屋結構安全造成危害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法第353條第 1項、第3項毀損建築物未遂罪之要件有異,尚不構成該條項之罪,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2人所為與毀損建築物之構成要件不合,惟被告2人共同毀損告訴人所有47號房屋牆、柱之事證明確,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3項毀損建築物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已就上開兩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縱本院未予告知該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2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徐玉英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徐盛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76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紙附卷可佐,被告 2人毀損告訴人徐肇雄所有47號房屋之牆、柱,造成47號房屋牆、柱多處缺口並產生 2公尺之裂縫,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復原之費用,被告 2人對屬承載房屋重要結構之牆、柱施工,可能造成47號房屋傾覆之危險,及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蔡寶樺

法官 林恒祺法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