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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字農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被 告 林興隆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54號、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字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興隆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字農於民國 96年2月間仲介林興隆向張瑞粉之配偶廖明源購買明縣二號之漁筏(登記所有權人為張瑞粉、統一編號:CTR-HL0562),並由陳字農與林與隆洽談買賣價金。嗣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3萬元(漁筏120萬元、筏內木料3萬元)並應辦理公證,林興隆並交付1萬元定金予陳字農轉交廖明源。嗣雙方於 96年2月13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本院民間之公證人許正次事務所辦理公證,陳字農亦始終在場,明知前揭漁筏實際售價為 123萬元,然公證書上僅載為23萬元。詎林興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為支付前揭漁筏價金而於 96年2月14日匯款予張瑞粉之

100 萬元為據,於 98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佯稱上開匯款係張瑞粉向其借貸之金錢,主張張瑞粉應清償借款

100 萬元及利息,以此方式對法院施用詐術,經張瑞粉聲請異議,視為林興隆提起訴訟,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395號審理,其間陳字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99年1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對於張瑞粉與林興隆於96年2月13日就上開漁筏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3萬元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伊僅介紹林興隆向張瑞粉購買賣上開漁筏,其等如何交涉、買賣伊並不清楚」云云,然經本院審理後判決駁回林興隆之訴,林興隆始未得逞。

二、案經張瑞粉告發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廖明源、張瑞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核其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不得為證據,惟被告林興隆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據均表示並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其他非法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林興隆部分,上開證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者而言,此並包括改稱忘記等實質內容有不符之情形。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如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被告以外之人是否出於自然性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況,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查本案關於被告陳字農部分,證人廖明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僅詳略有別,就此詳略有別部分,尚不符合前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要件,本不能例外賦予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惟仍可用來爭執或印證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160號裁判參照)。又本案被告林興隆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 39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向本院法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字農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認為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林興隆以 123萬元價格向廖明源購買漁筏,於給付價金後,偽以張瑞粉向其借款,向法院以清償借款為由起訴請求返還借款 100萬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興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明源、張瑞粉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前開漁筏買賣定金收據、公證書、匯款單、花蓮縣政府漁業執照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8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林興隆辯稱:被告林興隆之所以會向法院以清償借款為由起訴,係因被告林興隆嗣後發現前開漁筏上設備遭證人廖明源拆除,經質以證人廖明源,證人廖明源則以買賣契約內容並未包括此部分為辯,被告林興隆才認既然依據契約,即以公證書內容所載為漁筏賣價,逾此部分之 100萬元,自應認係被告林興隆借予張瑞粉,才以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返還,並無不法意圖云云,惟此 100萬元係上開漁筏價金並非借款,被告林興隆虛以主張借款請求償還,即屬虛偽。況證人廖明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那艘船的衛星導航、探魚機是在賣船前半年我就已經把它們移到我跟陳字農合夥的船上,絞網機也不在買賣的範圍,我當時的船是空船只有補鰻苗的器具,那些就已經值好幾十萬,我是按照船的現況買賣的,政府空船徵收也要一百多萬。」、「(問:林興隆跟你買完這艘漁筏以後,有無告訴你是包含所有船上的設備衛星導航、探漁機、絞網機?)沒有,林興隆沒有跟我爭執過。」等語(參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再參酌被告林興隆於 98年間提起上揭民事訴訟時,距買賣契約簽訂已有2年有餘,則被告林興隆在買賣後已近 2年時間,方提出前開訴訟,是否確係因設備爭議,已非無疑,被告林興隆確有不法意圖,應堪認定。是此部分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陳字農固坦承有介紹被告林興隆向證人廖明源購買前開漁筏,並於公證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與被告林興隆、證人廖明源均為好友,因此並沒有為被告林興隆偽證之動機,伊只是單純的介紹被告林興隆與證人廖明源買賣船隻,買賣的過程、金額均不清楚,且伊在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云云,然查:

㈠被告陳字農於民國 96年2月間仲介被告林興隆向廖明源購

買明縣二號漁筏,先由被告林興隆交付 1萬元定金予被告陳字農,並書立收據,嗣雙方於 96年2月13日在本院民間之公證人許正次事務所辦理公證,被告陳字農始終在場,公證上所載之買賣價金為23萬元。嗣98年間被告林興隆向張瑞粉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395號審理後,被告陳字農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僅介紹被告林興隆向張瑞粉購買賣漁筏,其等如何交涉、買賣伊並不清楚」等語,嗣經本院審理後判決駁回林興隆之訴等情,為被告陳字農所不爭執,並有定金收據、公證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事件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而證人張瑞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伊先生廖明源

是以明縣二號漁筏捕魚,魚貨是交給被告陳字農,當時多多少少有跟被告陳字農借錢,後來因為政府有規定膠筏不能請大陸漁工,因為膠筏沒有大陸漁工無法作業,被告陳字農就與伊先生另合夥買船,伊先生確實都沒有出資,當時被告陳字農是說錢不用擔心,後來被告陳字農寫帳冊清算時,就認為伊夫妻欠他四百多萬,後來經伊與被告陳字農會算,才統計起來伊夫妻還欠被告陳字農80幾萬,所以伊先生才打算把明縣二號漁筏賣掉還被告陳字農錢,並請被告陳字農幫忙找買主。結果被告陳字農找到被告林興隆,被告林興隆伊夫妻原本就認識,因為伊先生與被告林興隆之前就有一些債務糾紛因此就沒有往來,原本伊是希望明縣二號漁筏能賣150萬元,但被告林興隆只願意用120萬元買,木料另外買 3萬元,伊先生就同意,公證時伊、被告陳字農、林興隆都在,伊到時候看是寫23萬,伊就問伊先生明明是 123萬元為何寫成23萬,伊先生還跟伊說不要這樣子,伊不答應,被告陳字農還就叫伊去旁邊說寫23萬是為了要節印花稅,伊就想反正被告林興隆隔天就會匯10

0 萬元到帳戶,而且被告陳字農說可以幫伊作證漁筏含木料售價是 123萬元,所以伊才簽名等語;而證人廖明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一致證稱:伊本來跟被告陳字農合夥作漁船抓漁,合夥的漁筏是另壹條漁筏,非本案的漁筏,但合夥的資金都是被告陳字農出的,伊因為合夥關係還欠被告陳字農近 100萬元,本案的漁筏(明縣二號)是伊自己的,為了要還被告陳字農的錢,所以伊就要被告陳字農幫伊賣掉明縣二號,賣的錢就還被告陳字農,價錢都是被告陳字農與被告林興隆談的,當時明縣二號漁筏包括筏內木料的買賣價錢應該是 123萬。過程中由被告陳字農先向被告林興隆收取定金 1萬元,並由陳字農交收取定金的字據給伊。後來雙方就去公證,被告林興隆說如果寫12

3 萬元印花稅太多了,要求只寫23萬元,公證當天伊太太張瑞粉看了以後說,應該是123 萬元,為何寫23萬元,本來還不願意簽名,是被告陳字農告訴伊太太沒有問題,因為被告陳字農與伊合夥,也在場見證,所以伊與伊太太才同意,後來在公證以後,被告林興隆就匯了100 萬元到伊太太戶頭,伊太太馬上就匯70萬給被告陳字農。其間因為伊之前與被告林興隆間有債務,所以伊有要被告陳字農向被告林興隆要清單,被告陳字農後來才拿如他字卷第 4頁的清單交給伊;之後要匯尾款時,因為被告林興隆還常常說伊欠他錢,所以伊才又要被告陳字農拿前揭收據背面(即如他字卷第 3頁反面)要被告林興隆寫清單交給伊等語,經核與證人張瑞粉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㈢本案明縣二號漁筏係由被告陳字農收受定金 1萬元,且被

告林興隆於本院 98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陳稱:他字卷第3頁反面及第4頁正面之文字,均係被告陳字農要求其所書寫等語(參本院 98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卷第83頁);而被告陳字農於本案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明確供稱:「(問:林興隆在院方表示在受託漁貨通知單背面,有字農歸還23萬7300元等,其中筏120萬元,木材3萬元,共計123萬元,是你叫林興隆寫的,是否實在?)答:是。」、「(問:你叫林興隆寫該受託漁貨通知單背面,筏120萬元,木材 3萬元,共計123萬元,是否知道林興龍與廖明源買賣竹筏價格其中筏120萬元,木材3萬元,共計 123萬元?)答:是。」、「(問:既然知道林興隆與廖明源買賣竹筏價格,為何向法官證稱 :你僅介紹兩造買賣系爭漁筏,雙方如何交涉、買賣我就不知道等語?提示院方筆錄。)答:我不會講。」等語,足見本案係由被告陳字農、林興隆 2人洽談買賣明縣二號,而被告陳字農應確實知悉明縣二號漁筏買賣過程無訛。況從上證人廖明源、張瑞粉所證可知,證人廖明源出售明縣二號漁筏之目的,係為償還與被告陳字農間合夥所生之債務。而被告陳字農亦供稱:證人廖明源確實因合夥未實際出資而積欠其金錢,甚者經計算結果高達近500萬元(參本院卷第128頁),則前揭明縣二號漁筏之賣價,顯然至為攸關被告陳字農債務之可否受償甚至完全受償,被告陳字農供稱其僅仲介雙方洽談,完全未參與買賣、也不知出售價格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足見證人廖明源、張瑞粉前開證述應屬實情而堪憑採。至證人林興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寫他字卷第 3頁反面的文字時被告陳字農不在場,是該張是寫給廖明源的;第 4頁正面之文字,是伊與廖明源對帳的時候寫的,陳字農不在場;本案明縣二號漁筏買賣,是伊與廖明源談的云云(參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無非係迴護被告陳字農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查本案被告林興隆所起訴之民事事件,係以證人廖明源所賣之明縣二號漁筏價金僅23萬元,故其所匯予證人張瑞粉之 100萬元係另筆借款,是該漁筏究賣價為何,當係被告林興隆該民事事件是否勝訴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陳字農為虛偽陳述,自應負偽證之責。被告陳字農辯稱其證述內容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云云,亦不足憑採。

㈤被告陳字農及其辯護人雖另舉證人即時為本院民間之公證

人許正次用以證明公證時被告陳字農並未要求公證金額填載為23萬元,並對本案漁筏之買價並不知情。而證人許正次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本案公證確為伊所辦理,但當時伊是否有全程在場及當事人是否為節省稅捐,所以只在公證書上記載23萬元伊已忘記了,原則上伊是依照當事人的意思來做公證。因為買賣價金是契約自由,當事人講多少就多少。如果當事人是約定賣價新台幣123萬元卻叫我寫2

3 萬,我就會註記在公證書上第三項「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欄」內,而本案依公證書所載並無此情形等語。然民間之公證人係依公證法規定,向當事人收取公證費用為報酬而辦理公證、認證業務之人,由本案明縣二號漁筏之買賣價金確為 123萬元,而當事人將之公證為23萬元,不問原因為何,本身顯即含有脫法目的存在,自難期當事人會同意將之明白記載於公證書,況買賣價金本係契約自由,苟當事人並無異議,公證人亦未必詳予深究如實記載,是證人許正次前揭證詞,並不當然足作為被告陳字農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明縣二號買賣,應係被告陳字農與被告林

興隆接洽談妥,被告陳字農不僅知悉買賣過程,甚且明知售價為123萬元,乃竟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事件供前具結為「伊僅介紹林興隆向張瑞粉購買賣上開漁筏,其等如何交涉、買賣伊並不清楚」之虛偽證述,至堪認定。此外,復有本院 98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分別在卷可考。本案被告陳字農部分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興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字農所為,係犯同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林興隆雖利用法院訴訟詐取財物,惟並未勝訴詐得財物,其詐欺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興隆已有前科紀錄、被告陳字農則無前科紀錄,本案被告林興隆利用法院以訴訟方式企圖詐取財物;被告陳字農則在法院作證時為虛偽陳述,嚴重損害司法威信,惡性均屬非輕, 2人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被告林興隆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陳字農雖為偽證犯行,惟尚未積極虛構事實,僅消極證稱不知情,及犯罪後仍一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興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林興隆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林興隆已有前科紀錄,且本案雖坦承犯行,惟仍飾詞迴護被告陳字農,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第168條、第339條第 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1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