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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賠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5號聲 請 人 劉瑜祥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劉瑜祥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貳佰陸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瑜祥於民國92年5月至93年3月間犯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 18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然因聲請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而依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聲減字第 3號裁定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依前開裁定所示,聲請人理應於100年3月19日滿刑期並出監,卻遲於100年8月2日始出監,已逾減刑確定之刑期134日,乃為非依法律而受刑罰之執行。為此依據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 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號

判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182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被告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 6月18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嗣因聲請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16日以前,且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6條規定應予減刑之情形,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0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0年8月2日執行期滿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出監證明書各 1件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 2號(含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 18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偽造文書案卷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聲減字第3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422號、 100年度執減更字第14號等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於98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刑期終結日為100年3月19日,依法縮短刑期為 128日,經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應為99年11月11日,有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100年 9月5日自監教字第1001100678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99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8月2日止,其非依法律受執行之刑共計264日,且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第4條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而聲請人又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聲請人受刑之執行時年齡為42歲、原任職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慶豐分社放款、徵信業務承辦人員、受非依法律執行之日數為 264日,雖其遭違法逾期執行,致其人身自由受限,身心遭受一定程度之傷害,惟本件係因受惠於減刑條例之施行,其所餘殘刑方得視為已執行完畢及其社會經濟地位、謀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以3,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792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後段、第1條第7款、第6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 20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之聲請。(應抄附繕本)賠償決定送達後, 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1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