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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選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鳴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陳彥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建鳴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所載「黃春鴻」,更正為「黃建鳴」,第15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賴進坤」,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賴進坤」外,另補充:被告黃建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故縱使行為人所使用之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有多次,但其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之舉動自應解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法理,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意圖使候選人賴進坤不當選,雖接續於98年10月31日中午11時許、同日晚間7時許、98年11月1日晚間某時,分別在花蓮縣○○鄉○里○街與嘉里四路交岔口、其位於花蓮縣○○鄉○里路163 之49號住處、花蓮市炒天下餐廳,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賴進坤,惟其既係以實現意圖使賴進坤不當選一個犯罪為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先後傳播不實之事之舉動,自應解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法理,僅論以單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又被告係在本院以被告與何禮鳳間於98年10月31日談話之錄音內容為證據,認賴進坤賄選而判決賴進坤當選無效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實言論為其憑空捏造,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得選舉宣傳車司機一職,竟向他人傳播候選人賴進坤賄選之不實之事,而意圖使賴進坤不當選,足以破壞影響選舉之公正及候選人之權益,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且因而啟動民事當選無效事件及刑事違反公職人員罷免法案件之訴訟程序,浪費龐大司法資源,賴進坤甚經本院判決當選無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始將原判決廢棄,惟念其迫於生計,致干犯法紀,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可憑,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本件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選偵字第2號被 告 黃建鳴 (原名黃春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花蓮縣○○鄉○里路163之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建鳴明知賴進坤係花蓮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2選區之候選人,竟意圖使賴進坤不當選,於民國98年10月31日中午11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嘉里四路交岔口,向同選區候選人何禮臺之胞兄何禮鳳,散布「賴進坤於98年10月25日中午前往樁腳林清平位於花蓮縣○○鄉○里村○里○街17之5號住處密談後,林清平隨即在住處附近工作室樹下,向在場具投票權之人展示賴進坤所交付將用以賄選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3萬元,並當場發放現金2千元與具投票權人黃建鳴等3人,要其等投票與賴進坤。」等不實言論,嗣何禮鳳分別於10月31日晚上7時許、11月1日晚上某時,各在黃春鴻位花蓮縣○○鄉○里路163之49號住處、花蓮市炒天下餐廳,向黃建鳴確認上開賴進坤、林清平賄選之言論是否為真,並錄音存證(何禮鳳所涉妨害祕密罪,另為不起訴處分)時,黃建鳴復接續使人不當選之犯意,再次散布上開不實言論,足以生損害於賴進坤,嗣賴進坤因涉有賄選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11號案(下簡稱前案)偵查,黃建鳴始坦承上開言論均為其所捏造,復前來自首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一│被告黃建鳴於前案警詢│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向││ │、偵查、審理時之供述│證人何禮鳳散布之上開言││ │,及本案偵查中之自白│論均為被告所杜撰之事實││ │。 │。 │├─┼──────────┼───────────┤│二│證人何禮鳳於前案警詢│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及偵查中之證述。 │向證人何禮鳳散布上開言││ │ │論之事實。 │├─┼──────────┼───────────┤│三│證人潘繼盛於前案偵查│證明被告有於11月1日晚 ││ │中之證述。 │上,在花蓮市炒天下餐廳││ │ │,散布上開言論之事實。│├─┼──────────┼───────────┤│四│98年10月31日錄音譯文│證明被告有於98年10月31││ │1份。 │日,向證人何禮鳳散布上││ │ │開言論之事實。 │├─┼──────────┼───────────┤│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證明關係人賴進坤等人並││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無賄選之情事,被告上開││ │事判決、刑事判決各1 │言論顯為不實之事實。 ││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罪嫌。請審酌因被告之上開犯行,啟動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程序,致浪費大量司法資源等情,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王怡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日期:201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