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月琴
蔡月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子春律師被 告 蔡振貴
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范金藏范奈妹
之1號7樓范順妹
號5樓鄒宜蓁唐維羚潘美珍
號謝育瑄(原名劉育瑄)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月琴共同意圖使特定人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蔡月禎、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唐維羚、潘美珍、謝育瑄共同意圖使特定人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蔡振貴共同意圖使特定人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蔡月琴係民國99年6 月12日舉行之「全國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花蓮市國安里第19屆里長候選人,蔡月禎為其胞妹,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分別為其舅舅及阿姨,蔡月琴、蔡月禎、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唐維羚、潘美珍、謝育瑄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詎為求使蔡月琴順利當選,且蔡月琴明知蔡月禎、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唐維羚、潘美珍、謝育瑄皆未實際居住於國安里,蔡月琴竟分別與蔡月禎、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唐維羚、潘美珍、謝育瑄共同基於意圖使候選人蔡月琴能當選國安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附表所示之辦理戶籍遷移者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附表所示之戶籍,進而使不知情之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附表所示之人未實際遷入附表所示之地址,將前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經戶籍機關分別編入花蓮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第56投票所花蓮市國安里選舉人名冊,使未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戶籍地址之蔡月禎、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唐維羚、潘美珍、謝育瑄以此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選舉權人資格,並均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投票予蔡月琴。
二、案經陳惠卿告發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月琴、蔡月禎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月琴、蔡月禎之辯護人對蔡月禎、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唐維羚、潘美珍、謝育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而其中除被告蔡月禎所述外,其餘均屬被告蔡月琴、蔡月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對其等無證據能力,但被告蔡月禎之警詢陳述,對被告蔡月琴而言,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惟對被告蔡月禎而言非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其亦未抗辯有經警非法取供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金藏、范順妹、范奈妹、江明城、蘇乙家於本院另案99年度選字第18號民事案件承審法官前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被告蔡月琴、蔡月禎之辯護人對上開部分證據有爭執外,對於其他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其餘被告亦均不爭執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第72頁、第141 至143頁、第162頁、第213至217頁、第219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月禎、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唐維羚、潘美珍、謝育瑄固均坦承渠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戶籍遷入附表所示之戶籍地址,且均有於99年6 月12日之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等情,惟與被告蔡月琴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蔡月琴辯稱:幫我妹妹蔡月禎遷移戶籍,是因為她婚姻出問題,要回花蓮住,此外,我選里長並不是第一次選,我已經當選二次,現在是第三次選舉,而且有民眾基礎,我不會做這樣的事情云云;被告蔡月禎辯稱:我是因為家庭因素,才請我姊姊蔡月琴幫我把戶籍遷回來,如果我真的要幫她的話,應該在我姊姊第一次選舉就遷回來云云;被告蔡振貴及被告廖素華均辯稱:是因為我們的小女兒不知道能不能唸慈濟國中,準備要讓她讀花崗國中,而且我們一直都在遷入戶籍地做生意云云;被告江明城及蘇乙家均辯稱:是因為我們一直都在遷入戶籍地工作,將戶籍設在那裡收信件會比較方便云云;被告范金藏辯稱:因我原設籍中山路的房子已經賣掉,而現在租房子的房東不讓我設籍,所以才將戶籍設於我外甥女梁淑蓮家中云云;被告范順妹、范奈妹均辯稱:因為我們兩姊妹想要一起在花蓮買地蓋農舍,根據規定一定要設籍2 年以上才可以購買農地云云;被告潘美珍辯稱:我是為了要申請殘障手冊,要請里長蔡月琴幫我辦才遷移戶籍云云;被告謝育瑄辯稱:我是因為公公黃福榮生氣將我先生和我趕出門,還叫我們把戶籍遷出去,所以才遷戶籍到復興街106 號跟公公的同居人潘美珍一起云云;被告鄒宜蓁辯稱:我是因為之前跟我先生吵架要離婚,我先生不同意離婚,所以我才將戶籍遷走,而且因辦事、收信方便,才將戶籍遷到我姊夫林建興的房屋內,請我姊姊幫忙收信云云;被告唐維羚辯稱:我是因為家庭因素才遷戶籍的,我母親鄒宜蓁那時候不在花蓮,都在台北,因為收信方便,才委託我阿姨幫忙收信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蔡月琴、蔡月禎辯護稱: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以其之遷徙戶籍是為了支持某特定候選人此一意圖為限,被告蔡月琴為被告蔡月禎之親姊姊,父母很早往生,故蔡月琴長姊如母般照顧弟妹,因98年間因蔡月禎與先生感情生變受創欲離異,欲遷回長姊蔡月琴住處,蔡月琴始幫忙蔡月禎將其住所遷至其夫陳正忠名下現戶籍處,此為人情之常,此外,蔡月琴自第17屆里長選舉起即與告訴人陳惠卿同里競選,第17屆由陳惠卿勝選,於第18屆蔡月琴尚無里民服務之實績,毫無把握勝選之時,即未央求他人虛遷戶籍以求當選,於第19屆已獲里民認同後,更無理由為虛遷戶籍之犯罪行為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蔡月禎、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唐維羚、潘美珍、謝育瑄(下稱被告蔡月禎等12人)之原戶籍各在如附表「原戶籍址」所示之地址,嗣或親自或書立委託書委由他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至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將渠等戶籍分別遷移至陳忠和、梁淑蓮、林建興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路○○○ 巷○○號、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5 樓之5、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內,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記事及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嗣被告蔡月禎等
12 人均於99年6月12日花蓮市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等情,為被告蔡月禎等12人均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第184至212頁),並有遷入戶籍申請書、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花蓮市國安里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花蓮市國安里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憑(見99 年度選他字第278號卷㈠【下稱選他㈠卷】第19頁、第25至26頁、第64、67、76、78、91頁、99年度選他字第278號卷㈡【下稱選他㈡卷】第1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蔡月禎等12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所遷移戶籍之處所:
1.被告蔡月禎雖辯稱:我自遷移戶籍後,有實際居住戶籍地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已自承:我回花蓮都住在花蓮市○○路○○○ 巷○○號2樓的1個房間,不然就是去我弟弟蔡桂吉那裡,平常是姊姊她的家人住在我的戶籍地,如果我去住,我姊夫他們會去住復興街的房子等情(見選他㈡卷第9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只要回來花蓮的時候,都住在戶籍地,現在是來來去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蔡月禎雖偶至戶籍地住宿,惟並未實際繼續居住於新設籍之上址。另佐以被告蔡月禎於本院99年訴字第18號審理中證稱:我有兩個小孩,都是我在帶,我只有遷移我自己的戶籍,而沒有遷移小孩的戶籍,是因為他們都在唸高中了,後來我跟我先生的感情有變好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8號卷【下稱民事卷】第123至124頁),足證其仍在北部照顧正唸高中之子女,是被告蔡月禎並未實際繼續居住於上址,應堪認定。
2.被告蔡振貴雖於偵查中辯稱:晚上有去復興街110 巷那裡住云云(見選他㈡卷第120 頁),惟其於警詢中既已自承:我現居花蓮市○○○街○○號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60號卷【下稱選他㈥卷】第67 頁),核與其妻即同案被告廖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雖有在戶籍地做生意,但並未實際居住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相符;而被告江明城、蘇乙家於警詢中自承:以前我們都是跟廖素華住在一起,因為最近買房子,所以搬出去住在花蓮市○○路○○巷○○號等語(見選他㈥卷第70至73頁),嗣江明城於本院99年度選字第18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其並未實際居住於復興街戶籍地等情(見本院選字第18卷第127 頁),足見被告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均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應堪以認定。
3.被告范金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自承:我在花蓮市○○路○○○ 巷○○號5樓之5戶籍地有住十幾天,現在是租房子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范金藏並無實際繼續居住於新設籍之上址;被告范奈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沒有去過戶籍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范順妹與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沒有實際住在戶籍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范奈妹、范順妹均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應堪以認定。
4.被告潘美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陳稱:現在已經沒有住在戶籍地了,我曾經住在戶籍地1 個多月,我不知道裡面有幾間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查,倘若被告潘美珍確有遷入新址居住,對於新址之其他居住成員、環境至少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或瞭解,當不可能毫無所悉,惟其對於新址住宅有幾間房間之基本問題,全然不知,顯然悖於常情,足徵被告潘美珍實際上並未搬遷至新址居住;被告謝育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實際上沒有住過戶籍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謝育瑄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應堪以認定。
5.被告鄒宜蓁與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是因為家裡因素才遷戶籍,所以我認為沒有住在那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唐維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現在和我阿公一起住,沒有住在戶籍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鄒宜蓁、唐維羚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應堪以認定。
(三)被告蔡月禎等12 人 遷移戶籍之目的係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1.被告蔡月禎雖辯稱其因欲與先生離婚始遷移戶籍云云,然查:
⑴被告蔡月禎於本院99年訴字第18號審理中證稱:我有兩個
小孩,都是我在帶,我只有遷移我自己的戶籍,而沒有遷移小孩的戶籍,是因為他們都在唸高中了,後來我跟我先生的感情有變好等語(見民事卷第123 至124 頁),其是否確有因夫妻不合,而必須遷移戶籍之情,已非無疑。且縱被告所辯夫妻不合屬實,惟既未離婚即無立即先遷移戶籍之急迫性,況依其於偵查中所述多住在花蓮市○○路或弟弟住處,則縱使其認有遷移戶籍之必要,實應遷至上開二址之一,而非被告蔡月琴住所。另衡之民間常情搬離住處與遷移戶籍,本屬二事,參以被告蔡月禎亦自承其僅在花蓮臺北之間來來去去,小孩子還要唸書沒有跟我一起過來之情(見選他㈡卷第90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顯然並未有繼續長住花蓮之意,是其所辯,顯與常理不合,不足採信。
⑵又依臺灣之選舉現況,參選人往往於對外宣佈參選前即已
事先規劃,並動員親朋好友之人際網絡請託選舉權人支持,衡以被告蔡月琴與蔡月禎既係姊妹至親,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蔡月禎雖辯稱其委託蔡月琴在98年8月4日辦理戶籍遷徙,並不知道蔡月琴要參選下屆里長等情(見選他㈡卷第91頁),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蔡月禎遷移戶籍乃為胞姊即同案被告蔡月琴之里長選舉,應堪以認定。
2.被告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部分:⑴被告蔡振貴、廖素華原於警詢中均陳稱:因小女兒欲就讀
花崗國中等語(見選他㈥卷第67至69頁)。惟被告廖素華於偵查中復自承其女兒因考上慈濟國中,故未就讀花崗國中等情(見選他㈡卷第122),是渠2人所辯遷戶籍係為學區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嗣被告廖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原本不知道小女兒能不能念慈濟國中,故遷籍欲就讀花崗國中云云(本院卷第63頁),惟依被告蘇乙家於本院99年訴字第18號審理中證稱:我小姑(即蔡振貴、廖素華之小女兒)原係就讀慈濟國小等語(見民事卷第125 頁),佐以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時稱:慈濟國中其中有八成的人是從慈濟國小直升,只剩下幾十個名額給八百個的學生來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據此以觀,蔡振貴之小女兒原即就讀慈濟國小,若欲就讀慈濟國中,本即具有優先入學權,並無上述無法就讀之疑慮,足見被告蔡振貴、廖素華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⑵被告江明城、蘇乙家於警詢中均稱:係因為小妹(即蔡振
貴、廖素華之小女兒)升國中要讀花崗國中,故與母親廖素華一併遷移戶籍云云(見選他㈥卷第70、73頁);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質以遷移學籍僅需父或母一人即可,何須舉家遷移而使原址無法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時,均改稱:因江明城非蔡振貴之親生兒子,而介林三街13號的所有權人為蔡振貴,蔡振貴怕我們設籍在那會偷拿他的權狀去變更,所以要我們一起遷戶籍等語云云(見選他㈡卷第126至127頁、第129至130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因為我們一直都在戶籍地工作,戶籍設在那邊,收信會比較方便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所辯前後已有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一般人均知設籍與房屋所有權為二事,被告江明城、蘇乙家將之混為一談,顯與常情有違。另質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振貴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遷戶籍是我太太幫我辦的,我也不瞭解為何我們全家戶籍都遷過去等語(見選他㈥卷第67頁、選他㈡卷第120 頁),絲毫未提及曾因對江明城、蘇乙家仍設籍原址有所顧忌而要求渠等遷移戶籍之情,亦與被告江明城、蘇乙家所辯不相符合,足見被告江明城、蘇乙家辯稱乃因蔡振貴之要求而遷徙戶籍,即非可採。
⑶參以被告廖素華於偵查中稱:我於79年間與蔡振貴結婚後
就跟他一起做生意,現在是兒子江明城、媳婦蘇乙家一起負責照顧蔥油餅生意等語(見選他㈡卷第123至124頁)。
被告江明城及蘇乙家偵查中均稱:我們在復興街110 巷址工作5、6年了,蔡振貴與廖素華在那裡做生意更久等語(見選他㈡卷第127至13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月琴所證:我們房子租給廖素華賣蔥油餅很久了,蔡振貴在那裡出入很久了等語(見選他㈡卷第177 頁)相符,是被告江明城、蘇乙家如僅為便利收受信件,自可及早遷移戶籍,何以與被告廖素華、蔡振貴均恰巧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遷入,因而取得國安里選區之選舉資格,並參與選舉,是被告江明城、蘇乙家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⑷另被告廖素華於偵查中證稱:我79年和蔡振貴結婚後,就
跟他一起在蔡月琴、陳忠和借的地方做生意,要付1 個月幾千元的租金,是我拜託蔡月琴讓我寄戶籍,98年12月把江明城、蘇乙家的戶籍遷到復興街的時候,也有徵求蔡月琴的同意等語明確(見選他㈡卷第123至124頁)。顯見被告蔡振貴一家因多年以來向被告蔡月琴夫妻承租上址經營蔥油餅生意,與被告蔡月琴必然熟識且有一定之交情,然被告蔡振貴於偵查中竟稱:我跟蔡月琴、陳忠和沒有關係,我不認識他云云(見選他㈡卷第120 頁),則被告蔡振貴若非畏罪情虛,何須偽稱不認識蔡月琴、陳忠和夫妻之情,由此益徵被告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有為使蔡月琴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
3.被告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部分:⑴被告范金藏雖辯以:因我原設籍中山路的房子於95年或96
年時已經賣掉,而現在租房子的房東不讓我設籍,所以才將戶籍設於我外甥女梁淑蓮家中云云(見本院卷第194 頁)。惟被告范金藏遲至98年6 月12日始遷離原戶籍地中山路726 號,顯見被告范金藏賣掉房子後,仍可設籍原址長達1年6個月之久,則所稱因新的屋主一直要求其遷戶籍之情,即非無疑。參以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既明確陳稱:因現在居住之花蓮市○○○街○號4樓之3 的房東說不准我設籍,屋主為「卓聖智」,我都是打電話跟他聯絡,但我現在忘了他的電話號碼,也不知道他住在哪裡,沒有辦法提供詳細資料等語(見選他㈡卷第93頁卷、本院卷第68頁)。惟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屋主卓聖智到庭作證,被告范金藏始具狀補陳地址為花蓮市○○○街○○○號4樓之20定有禁止遷移戶口條款之房屋租賃契約到院供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惟該房屋租賃標的物地址與被告范金藏所稱房東不准設籍之現居地並不相同,且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為「徐懷山」,與被告范金藏於偵查及本院所稱之屋主為「卓聖智」不同,已難認與上開抗辯有何關連,復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末出租人欄,並未有出租人之簽名或蓋章,尚難認為該契約書所載內容為真實。是被告范金藏上揭所辯,殊難憑採。
⑵被告范奈妹、范順妹均辯稱:兩姊妹欲共同購買農地蓋農
舍,因有法律規定買農地需要設籍2 年才可以,故將戶籍遷回花蓮云云,惟查:
①被告范奈妹於偵查中稱:我沒有找仲介或報紙,自己路邊
隨便看看或親戚朋友介紹,沒有跟地主見過面云云(見選他㈡卷第95頁);被告范順妹於本院99年度選字1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先證稱:我都有透過仲介或是報紙要買農舍,我沒有一定要準備多少資金購買農地云云(見選他㈡卷第49至50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沒有找仲介幫我介紹土地,我有親戚朋友介紹,我都是委託我哥哥范金藏去看土地云云(見選他㈡卷第98頁),被告范奈妹、范順妹2 人所證就如何找地看地之情形,或前後自相齟齬,或所證互不相符,則究被告2 人有無欲共同購買農地一事,已非無疑。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金藏於警詢證稱:因為我本人想要再選市民代表所以請妹妹范順妹、范奈妹遷至我戶籍等語(見選他㈥卷第79頁),及於本院99年度選字第1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謂:我也不知道我妹妹他們都到哪裡看農地等語(見選他㈡卷第5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以:是我幫我兩個妹妹一起看農地,原則是我看中意再告訴他們,但目前為止我還沒看到中意的,所以她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到花蓮來看過農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亦顯不相符。再者,倘若被告2人確係因欲準備共同購買農地而大費周章遷移戶籍,衡情應已就所欲購置之農地預算、大小、地點等細節應有一定之共識,而被告
2 人不僅就上開細節所證已相齟齬,且與同案被告范金藏就代看農地一節所證亦相互矛盾,是渠等所辯,當屬無稽。
②另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依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是若欲興建農舍,必須「取得土地」及「戶籍登記」均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滿2 年始符合上開規定,足見被告范順妹、范奈妹若欲興建農舍,於購得農地之時,再遷移戶籍即可同時符合上開規定,實無須於購得農地前提早遷移戶籍,且渠等於所欲購置農地之預算、地點、坪數大小均未具體明確之情形下,即先行遷移戶籍,亦與常情有違。凡此,在在足證被告范順妹、范奈妹所辯係為購買農地興建農舍而遷戶籍非為了選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③而證人范金藏雖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2 人所辯改稱:在
還沒遷戶籍前,我和兩個妹妹就有談到買農地,遷完戶籍才開始看農地,我有幫我兩個妹妹去看花蓮的農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02 頁),並就所看農地之坪數、價額、區域等問題詳予回答,然其於本院所證,顯與其於前揭警詢及本院99年訴字第1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不符,應係臨訟迴護被告范順妹、范奈妹之詞,不足採信。
⑶而被告范金藏、范順妹、范奈妹既未實際居住於該處,對
當地選情亦不甚了解,竟仍遷移戶籍至國安里上址,並於選舉當日親自前往投票,參諸其與被告蔡月琴之親屬關係,及被告范順妹、范奈妹實際居住台北市,更特地至花蓮投票,堪認被告范金藏、范順妹、范奈妹遷移戶籍之目的係在襄助其外甥女即被告蔡月琴贏得該次里長選舉,是渠等有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甚明。
4.被告潘美珍、謝育瑄部分⑴被告潘美珍先於警詢中辯稱:因為我之前的屋主趕我走,
現在的屋主說可以遷到復興街106 號,他是我的好朋友,他把我的情形告訴里長,里長就幫我辦理殘障手冊云云(見選他㈥卷第63頁);於偵查中陳稱:因原戶籍地之屋主黃福榮把我趕出去,我不知道復興街106 號的屋主叫什麼名字,屋主和里長都是我的好朋友,我是因為要申請殘障手冊遷戶籍,因為原里長不願意幫我申請殘障手冊云云(見偵卷第157至1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謂:我和里長蔡月琴是好朋友,所以她跟我說去那邊住,我認識屋主林建興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附和國慶里里長即證人蔡貴宗所證改稱:那時候我找原戶籍地之里長,里長不在,後來我找到了蔡月琴,那時候是蔡月琴跟我說戶口搬來這邊,是她的里民,就可請她申請殘障手冊,是蔡月琴說我可以住在這邊,蔡月琴有跟我介紹那個房子的屋主是誰,但是我忘記他的名字,我有看到屋主在里長的辦公廳裡面,我的戶籍地就在里長的辦公廳後面,是同一個房子,里長辦公室跟賣蔥油餅的跟我的戶籍地都是同一間,前面是里長辦公室,旁邊是賣蔥油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第191至193頁)。就其何以不在原戶籍地申請殘障手冊及其與遷入戶籍地屋主之關係等節所述,前後歧異,已有可疑。而依證人蔡貴宗所證:被告潘美珍未曾向其詢問要辦殘障手冊乙事,整個花蓮市各里區殘障手冊及補助之申請方式及福利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足見被告潘美珍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不實,至其於本院審理時,聽聞證人蔡貴宗之證詞後始附和改稱:其去找里長,里長不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信。另衡諸常情,被告潘美珍原戶籍地之國慶里里長蔡貴宗既係被告蔡月琴之堂兄(見本院卷第176 頁),若被告蔡月琴知悉被告潘美珍有申請殘障手冊及相關補助之需求,縱被告潘美珍有赴里長辦公室而未遇蔡貴宗之情,被告蔡月琴知悉後亦可代為轉知蔡貴宗,實無須大費周章請被告潘美珍遷移戶籍,並代為央求鄰居林建興讓其設址,益證被告潘美珍所述為申請殘障手冊而遷移戶籍云云,顯為不實。又被告潘美珍之同居人即證人黃福榮於偵查中證稱:蔡月琴是我老鄰居,和我從小一起長大,蔡月琴的先生跟我是老同學等情(見選他㈡卷第19
1 頁),參以被告潘美珍亦自承:蔡月琴是我的好朋友,我都叫蔡月琴大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選他㈡卷第15
9 頁),足見被告潘美珍與同案被告蔡月琴交情匪淺,並刻意於該次里長選舉前將其戶籍遷入與其完全無地緣關係之處,又於99年6月12 日里長選舉當日前往投票,則其目的顯係為蔡月琴之里長選舉而遷移戶籍甚明。
⑵被告謝育瑄於偵查中辯稱:係因公公黃福榮同時將潘美珍
、我與丈夫3 人都趕出來,要我們把戶籍搬出去,我跟復興街106 號沒關係,是因為潘美珍要辦殘障手冊,叫我跟我老公順便遷戶籍到復興街106 號,我不認識屋主林建興,我跟我先生有短暫住過上址云云(見選他㈡卷第161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實際上沒有住過戶籍地,也沒有跟潘美珍住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65、162 頁),前後所述已見歧異,尚非無疑。惟縱與家人爭吵不合,何需刻意遷移戶籍,已與常情不符,況倘被告謝育瑄確欲遷移戶籍,竟未將被告謝育瑄於98年10月3 日甫生產之子黃奕嘉一同遷出,更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尚難採信。參以被告謝育瑄前已自承既不認識屋主,又未實際居住於復興街106 號,何以僅因公公同居人被告潘美珍之邀約即將戶籍遷移至與其毫無地緣關係之處所,且其生活圈俱非在所遷入之新址,衡情對當地選情不甚瞭解,卻不辭勞苦,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足徵被告謝育瑄係以投票為主要目的而虛報遷入戶籍至選舉區,並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佐以前述被告謝育瑄之公公即證人黃福榮及被告潘美珍與被告蔡月琴熟識多年,關係甚篤,益徵其目的顯係為同案被告蔡月琴之里長選舉甚明。
5.被告鄒宜蓁、唐維羚部分:⑴被告鄒宜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鄒宜蓁於警詢中係稱:我是因為跟先生長期感情不好
,經過吵架就搬離並將戶籍遷走,目前住在蘆洲我姪女的家云云(見選他㈥卷第59頁)。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我跟先生感情不好吵架分居,想說可能不會再回去,所以把戶籍遷出來,到臺北做褓母工作,現在回來家裡,住在花蓮縣○○鄉○○路○○○ 巷○○弄○○號原戶籍地,我和我先生和好了云云(見選他㈡卷第7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係因為辦事、方便收信,加上家裡因素,始遷徙戶籍,戶籍地是我親姊姊的家,屋主林建興是我姊夫,我每天都會去那裡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所辯前後已有不合,其是否確有因夫妻不合,而必須遷移戶籍之情,已非無疑。參以被告鄒宜蓁之夫即證人唐進和於偵查中證稱:我叫他們出去住,但他們遷戶籍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8
9 頁)。縱被告鄒宜蓁所辯夫妻不合屬實,然衡之民間常情搬離住處與遷移戶籍,本屬二事,是被告鄒宜蓁所辯,尚難憑採。
②另依目前郵政現況,收件人地址變更得向郵局申請改投或
改寄即可,實無因無人代收郵件即遷移戶籍之必要,且經本院諭請被告鄒宜蓁提出通訊地址為新戶籍地址之郵件,被告鄒宜蓁並未提出每月收受之信用卡或手機帳單,僅能提出因公路監理車籍系統與戶役政系統連結,而寄至戶籍地之停車逾期未繳費用帳單(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參以本院調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鄒宜蓁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並經台北富邦銀行函覆被告鄒宜蓁之通訊地址仍設於花蓮縣○○鄉○○村○○路○○○巷○○ 弄○○號之原戶籍地(見本院卷第117、124頁)。是被告鄒宜蓁縱與丈夫發生爭執,本已難認有何將戶籍遷出之必要,且其遷出戶籍後,對外通訊地址仍為原戶籍地,未見有所變更,其所述為便利收信云云,顯然矛盾。另衡以證人即本案被告唐維羚於本院證稱:我於99年1 月份到臺北去,99年4 月份就回花蓮原戶籍地居住,因為我在花蓮,所以我就幫我母親處理帳單,如果有母親的信件都會看得到,但都是廣告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6、210、212 頁)。是若僅係為收信之便,鄒宜蓁自可委託仍居住原址之女兒唐維羚代為查看轉交,即可輕易解決此問題,殊無為此大費周章將戶籍地遷移至鄒宜蓁之姊姊戶籍地之必要。佐以其遷入戶籍之屋主即證人林建興證稱:我太太(指鄒宜蓁之姊)現在跟我住在富安路等語(見選他㈡卷第212 頁),顯見被告鄒宜蓁之姊林鄒采雯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更徵被告鄒宜蓁所辯姊姊有代收信件之便乙節,亦屬無稽。綜上各情,在在足見被告鄒宜蓁上揭所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並不足採。
⑵被告唐維羚於警詢中稱:因父母不合,我不想跟我的父親
戶籍在一起,決定跟我的母親戶籍在一起,是我請我母親幫我辦理的云云(見選他㈥卷61頁)。於偵查中稱:我那時候不想跟我爸一起住,我爸就說不然你跟你媽就搬走,我爸當時有順便叫我們把戶籍遷走,所以戶籍才順便遷到我阿姨那裡,我之前跟母親到臺北大安區一個表姊家住,我於99年4 、5 月就回來花蓮住在原戶籍地(見選他㈡卷第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因為家庭因素才遷戶籍,我媽那時候都在臺北因為收信方便才委託我阿姨幫忙收信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父親沒有要我們遷戶籍,我99年1 月份遷戶籍時,我與母親都在台北住蘆洲我表姊家,母親都已經打算離婚,我們沒有打算要再回花蓮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210 至
211 頁),被告唐維羚前後就父親有無要求渠等遷移戶籍及與母親鄒宜蓁同居台北何區,前後已有不符,所辯已非無疑。參以唐維羚之父即證人唐進和對於被告鄒宜蓁、唐維羚遷移戶口既不知情,業如前述,被告唐維羚所辯係其父親要求渠等遷移戶籍等情,即屬無稽。另經本院調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唐維羚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並經花旗銀行函覆結果,被告唐維羚之通訊地址,均為花蓮縣○○鄉○○村○○路○○○巷○○弄○○號之原戶籍地(見本院卷第116、127 頁),且其於本院亦自承:98年9月份至99年1 月份我在中山路156號工作,99年1月份到臺北去,99年4月份我就回花蓮原戶籍地居住,中間有來來回回,中間回來也是住在建國路原戶籍地,並回到中山路156 號處工作,我沒有住在現戶籍地等情(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是縱被告唐維羚之父母親因發生爭執而有分居之情為真,自被告唐維羚亦隨時都可以回原戶籍地居住,現並與父親一同居住原戶籍地之情觀之,被告唐維羚收受信件並無障礙,殊無為此大費周章遷移戶籍之必要。況由被告唐維羚所提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 146頁),足證其代收信件之住址為其工作地點,亦非現戶籍地,是被告唐維羚所辯收信方便、不想跟父親戶籍在一起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⑶被告鄒宜蓁、唐維羚既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業如前述,
其等將戶籍遷移至與其毫無地緣關係之處所,生活圈俱非在所遷入之新址,衡情對當地選情不甚瞭解,卻均不辭勞苦,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足徵被告鄒宜蓁、唐維羚均係以投票為主要目的而虛報遷入戶籍至選舉區,並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佐以同案被告即證人潘美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是蔡月琴說我可以住在遷入的戶籍地,蔡月琴有跟我介紹那個房子的屋主是誰,但是我忘記他的名字,我有看到屋主在里長的辦公廳裡面,我的戶籍地就在里長的辦公廳後面,是同一個房子,里長辦公室跟賣蔥油餅的跟我的戶籍地都是同一間,前面是里長辦公室,旁邊是賣蔥油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第191至193頁)。顯見鄒宜蓁之姊夫即復興街106 號之屋主林建興與被告蔡月琴交情匪淺,被告鄒宜蓁、唐維羚因受他人之請託而於該次里長選舉前將其戶籍遷入上址,又於99年6 月12日里長選舉當日前往投票,則其目的顯係為蔡月琴之里長選舉而遷移戶籍甚明。
(四)至被告蔡月琴雖否認有參與上揭蔡月禎等12人之前開妨害投票犯行,辯稱:我選里長並不是第一次選,我已經當選二次,現在是第三次選舉,而且有民眾基礎,我不會做這樣的事情云云。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月禎等12人亦均附和被告蔡月琴所辯,稱遷址與蔡月琴之里長選舉並無關連云云。惟參諸本次國安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人僅為488 人,被告蔡月琴獲192 票即告當選,屬小型之地方性選舉,復以前次第18屆國安里長選舉被告蔡月琴以僅僅4 票之差險勝同里競選之候選人,有第17屆、18屆、19屆國安里里長選票統計表在卷可參(見99年選他字第263 號卷第24頁),足見選情之激烈,是被告蔡月琴自會及早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動員親朋好友及所有之人際網絡請託選舉權人支持,並仔細推敲、算計可掌握之票數,另衡以被告蔡月禎與被告蔡月琴屬姊妹至親關係,被告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分別為被告蔡月琴之親舅舅及親阿姨,而被告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潘美珍、謝育瑄、鄒宜蓁、唐維羚亦為多年房客、舊識或鄰居之親人應無不知之理,渠等與被告蔡月琴或為至親、或有特定親屬關係或一定情誼,與被告蔡月琴關係密切,且衡以被告蔡月禎、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等人均未實際居住於花蓮市,仍不辭辛勞、大費周章遷移戶籍、參與投票以支持被告蔡月琴之情觀之,若謂彼等未與被告蔡月琴共謀,僅憑己意辦理遷徒戶籍,顯然昧於社會事實及常情,故被告蔡月琴等13人辦理虛偽遷徒戶籍或代為辦理虛偽遷徙戶籍,應在被告蔡月琴分別與之共同謀議之範圍,換言之,上開行為係在被告蔡月琴與附表所列被告蔡月禎等12人間有意圖使被告蔡月琴當選之共同謀議及決意後所為,被告蔡月琴自與其等就虛偽遷徒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行為,具有共犯之關係。是綜上各節以觀,被告蔡月琴所辯並不知情等語,要係圖卸刑責之詞,自無足採。
(五)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其立法意旨謂:現代社會工商發達,人民遷徙頻繁,爰參照各國選舉法規,刪除「本籍」,而改以「居住期間」為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要件。稽其立法精神,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主權在民之精神。而公職人員選舉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亦以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是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並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故行為人如為投票目的而虛報遷入戶籍,並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亦未實際在該遷入地址居住達四個月以上,其以此方式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進而前往投票,顯已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足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該法之立法意旨有悖,苟行為人認識其上述行為足以發生虛增投票數之結果,並決意為之,難謂其所為不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第1696號、第71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880 號判決意旨)。嗣刑法第146條復於96年1月24日公布增定第2 項: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即本乎斯旨,是其立法理由遂謂: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上開第二項。惟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準此而論,本件被告蔡月禎等12人虛偽遷徙戶籍之時間分別如附表所示,適可取得前開選舉之選舉權,並均於選舉日不辭辛勞前往投票,然渠等虛偽遷徙戶籍並非基於就業、就學、服兵役、子女學區、社會福利、保險等各項合理原因,復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合理說明渠等遷徙戶籍之理由,而僅係一再臨訟杜撰各種遷徙戶籍之詞,由此在在彰顯渠等應均係以投票支持候選人蔡月琴為主要目的,始刻意在選舉日4 個月前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渠等確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至明,亦不得執以此為渠等之遷徙自由為辯,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蔡月禎等12人並未實際居住於如附表所列之遷入戶籍地,且均係為被告蔡月琴競選里長之目的而遷移戶籍,足認被告蔡月琴與被告蔡月禎等12人確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事實,渠等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復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月琴、蔡月禎、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唐維羚、潘美珍、謝育瑄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又按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於96年1月24日增訂第2項時,其立法理由即明示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業如前述。再者,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例如實體法上關於特定犯罪,須告訴乃論、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在訴訟法上得拒絕證言、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等,以兼顧倫理。本此原則,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本於社會倫理通念,而探求刑法第 146條第2 項之立法真意,若父母、配偶、子女,倘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實際之居住地與戶籍地未能合一者,但為支持其父母、配偶、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即非該項規定所處罰之範圍。惟查,本件被告蔡月禎、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均非候選人即被告之父母、配偶、子女,而僅具上開一定之親戚關係,其等以上開情形而遷徙戶籍投票支持具上開親戚關係之候選人,依上揭說明,仍屬該項規定所處罰之範圍,而不能免罰,此應為臺灣地區特殊選舉風氣而為維護選舉制度公平性所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月琴等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蔡月琴分別與⑴被告蔡月禎;⑵被告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⑶被告范金藏、范順妹、范奈妹;⑷被告潘美珍、謝育瑄;⑸被告鄒宜蓁、唐維羚彼此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均各為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蔡月琴、蔡月禎、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唐維羚、潘美珍、謝育瑄等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
三、被告蔡振貴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選他㈥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而被告蔡月琴等13人均明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詎為圖使被告蔡月琴當選里長,竟與被告蔡月禎等12人以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方式,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扭曲民主選舉制度之目的,使未居住該里之民眾實際支配居住該里民眾之地方自治權益,並對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惟考量被告蔡月琴等1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3份在卷可按,渠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蔡月琴身為候選人,並曾因競選對手以虛偽遷徙戶籍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手段當選里長而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此不當手段之違法性知之甚詳,竟仍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選民信任,而央求親戚、友人虛偽遷移戶籍,被告蔡月禎等12人乃基於親誼或友情之請託而參與上揭虛偽遷籍而投票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仍飾詞圖卸其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蔡月禎等12人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禠奪公權宣告,因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始得宣告褫奪公權之限制,法院應予優先適用,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件被告蔡月琴等13人,均係犯刑法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並均經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酌以被告蔡月琴身為候選人,明知虛偽遷徙戶口有害選舉之公平性,仍以此不當手段競選,所為誠屬可議,為督促其深切自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 年,而被告蔡月禎等12人,僅係基於情誼助選,惡性較輕,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條第 3項、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湯國杰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附表:
┌──┬───┬──────┬──────┬────────┬─────┐│編號│被告 │原戶籍地址 │遷入時間 │遷入戶籍地址 │辦理戶籍遷││ │ │ │ │ │移者姓名 │├──┼───┼──────┼──────┼────────┼─────┤│ 1 │蔡月禎│新北市板橋區│98年8月4日 │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蔡月琴 ││ │ │中正路341 巷│ │路358巷18號 │ ││ │ │28號4樓 │ │(屋主:陳忠和)│ ││ │ │ │ │(戶長:蔡月琴)│ │├──┼───┼──────┼──────┼────────┼─────┤│ 2 │蔡振貴│花蓮縣花蓮市│98年10月7日 │花蓮縣花蓮市復興│蔡振貴 ││ │ │介林三街13號│ │街110巷2號 │ ││ │ │ │ │(屋主:陳忠和)│ ││ │ │ │ │(戶長:蔡振貴)│ │├──┼───┼──────┼──────┼────────┼─────┤│ 3 │廖素華│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4 │江明城│同上 │98年12月23日│同上 │廖素華 │├──┼───┼──────┼──────┼────────┼─────┤│ 5 │蘇乙家│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6 │范金藏│花蓮縣花蓮市│98年6月12日 │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范金藏 ││ │ │中山路726號 │ │路412 巷17號5 樓│ ││ │ │ │ │之5 │ ││ │ │ │ │(屋主:梁淑蓮)│ ││ │ │ │ │(戶長:范金藏)│ │├──┼───┼──────┼──────┼────────┼─────┤│ 7 │范奈妹│臺北市忠孝東│98年8月14日 │同上 │范順妹 ││ │ │路5 段236 巷│ │(戶長:范奈妹)│ ││ │ │45 弄9之1 號│ │ │ ││ │ │7樓 │ │ │ │├──┼───┼──────┼──────┼────────┼─────┤│ 8 │范順妹│臺北市○○路│同上 │同上 │范順妹 ││ │ │3段75 巷218 │ │(戶長:范順妹)│ ││ │ │弄83號5 樓 │ │ │ │├──┼───┼──────┼──────┼────────┼─────┤│ 9 │鄒宜蓁│花蓮縣吉安鄉│99年1月15日 │花蓮縣花蓮市復興│鄒宜蓁 ││ │ │建國路350 巷│ │街106號 │ ││ │ │18弄15號 │ │(屋主:林建興)│ ││ │ │ │ │(戶長:翁昱航)│ │├──┼───┼──────┼──────┼────────┼─────┤│10 │唐維羚│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潘美珍│花蓮縣花蓮市│98年7月30日 │同上 │潘美珍(附││ │ │中山路1 段3 │ │(戶長:潘美珍)│房屋稅籍證││ │ │巷216弄102號│ │ │明) │├──┼───┼──────┼──────┼────────┼─────┤│12 │謝育瑄│同上 │99年1月27日 │同上 │謝育瑄(即││ │(即劉│ │ │ │劉育瑄) ││ │育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