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希典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游清泉指定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選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希典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游清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年,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林希典係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第19屆村長出缺補選選舉候選人,游清泉、朱採林(所涉收受賄賂部分另為判決)與游發榮(所涉收受賄賂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則為址設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之成年人,均具有民國100年8月13日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第19屆村長出缺補選選舉投票權。林希典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然為使自己能夠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100年8月8日18時許,前往花蓮縣秀林鄉省道台9線175 公里處與游清泉見面,林希典即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交付3,000 元賄賂與游清泉,告知此為游清泉、其妻朱採林與其兄游發榮之買票錢,囑游清泉將其中2,000 元賄款分別轉交予朱採林與游發榮,並要求渠等須投票予林希典。游清泉知悉林希典之意,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賄款,允諾投票支持林希典,並另基於與林希典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返回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海濱99號之住處,將其中2,000元交與朱採林,並於同月11 日晚間於上開住處內,告知朱採林該2,000 元係林希典所交付其與朱採林之賄款,要朱採林於投票當日投票與林希典,朱採林得知游清泉所交付2,000元當中之1,000元為要求朱採林投票予林希典之賄款,仍收受並允諾之。游清泉復於 100年8月9日10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花蓮縣秀林鄉資源回收場後方游發榮所耕種之玉米田,將1,000 元交付與游發榮,並告知游發榮該1,000 元為林希典所轉交之賄款,要求游發榮於投票當日投票與林希典,游發榮則予以收受。嗣經民眾檢舉游清泉有行賄之行為,經警通知游清泉到案說明,游清泉於警詢時自白犯行,主動提出其與朱採林所收受之賄款2,000 元,並供出該賄款為林希典所提供,而循線查獲林希典;游發榮嗣後亦將所收受之賄款1,000元交予警方。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清泉、證人朱採林、游發榮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林希典、游清泉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些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希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 頁),與被告游清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選他卷第20-23、34-36頁,本院卷第109頁),並經證人朱採林、游發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選他卷第28-31、36-38、68-70、75-77頁)明確,復有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第19屆村長出缺補選選舉公報、被告林希典、游清泉、證人朱採林及游發榮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見選他卷第11、41頁,選偵字第59-62、68 頁)及證人游發榮、朱採林、被告游清泉所收受之賄款共3,000 元扣案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二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而有法條競合之情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林希典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游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渠等就交付賄賂與朱採林、游發榮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1.被告游清泉之辯護人雖以:一般買票係依照一家人口或兄弟姊妹計算賄選之金額,如認轉交賄選金給家人亦論以行賄正犯,則與一般理解不同,且游發榮係被告游清泉之兄,當時被告林希典應該已經認為2 人係一家,所以由被告游清泉代表受領賄款,被告游清泉只是轉交與游發榮而已等語,為被告游清泉辯護;起訴意旨則認被告游清泉交付賄款與朱採林與游發榮之部分,係犯選舉幫助交付賄賂罪等語。惟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學說上稱此為共同正犯,如行為人與他人就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應以共同正犯論;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希典將3,000 元之賄款交付與被告游清泉時,即已告知被告游清泉該3,000 元為被告游清泉、證人朱採林與游發榮之買票錢,並要求被告游清泉轉交與證人朱採林與游發榮,渠等應投票與被告林希典,被告游清泉於收受上開賄款時,證人朱採林與游發榮並未知悉此情,亦未授權由被告游清泉代為收受此賄款,反係被告游清泉除收受被告林希典所交付向其買票之1,000 元賄款外,並應被告林希典之囑託代被告林希典分別交付1,000 元與證人朱採林及游發榮,且告知渠等需投票與林希典,是被告游清泉交付賄款之行為,顯係與被告林希典間有犯意聯絡,且已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辯護意旨與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告知被告游清泉所犯法條)。
2.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二人交付賄賂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並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說明,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游清泉所犯交付賄賂罪與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
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99條第5 項分別明揭此旨。查被告游清泉就其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係員警接獲民眾檢舉被告游清泉有行賄之行為,經警通知被告游清泉到案說明,被告游清泉於警詢時即自白犯行,並供出係林希典交付其3,000 元之賄款,要其將賄款轉交與證人朱採林及游發榮,員警始通知被告林希典到案說明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等情,此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附證件袋),是本件被告游清泉確係於偵查中自白並供出正犯即候選人被告林希典,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應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林希典身為上開村長出缺補選選舉候選人,不知以身作則清白參選,以獲選民青睞,竟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以金錢賄賂方式向被告游清泉等人買票,被告游清泉則輕賤自身參政選舉權利而收受賄賂賣票,並受被告林希典所託將其他賄款轉交其妻與其兄,二人均無視賄選蠹蝕民主政治根基之嚴重性,心存僥倖干犯明刑,以身試法,均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結果產生錯誤,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游清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林希典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希典因畏懼刑罰及受他人錯誤建議,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請求本院審酌被告林希典為原住民,所受教育程度不高,且為服務選民,因選情激烈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林希典年事已高,亦熱心公益,尚有妻子需要扶養,請求本院對被告林希典部分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為被告林希典辯護。惟被告林希典曾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1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3月8日以99年度選簡字第1 號判處免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被告林希典經此即知我國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及選舉行賄、收賄行為所遭受之刑罰非輕,經該次法院判決給予免刑之機會後,應更加謹慎小心,避免再次觸法,詎仍不知悔改,身為村長補選之候選人,為求自身順利當選而為賄選行為,雖買票對象僅3 票,然對民主政治之戕害非輕,且犯罪情節較前次所犯收受賄賂之犯行更為嚴重,顯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參諸上開判例,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林希典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其他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之規定,而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游清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68年8月1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懲不法,並勵自新。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林希典、游清泉共同交付賄賂部分,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被告游清泉收受賄賂部分,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並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林希典交付賄賂罪部分諭知褫奪公權3 年,就被告游清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諭知褫奪公權1年,交付賄賂部分諭知褫奪公權3年,並就被告游清泉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規定,定其應執行褫奪公權3年。
(六)沒收部分: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現修正為同法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賄賂現金3,000元,其中1,000元為被告游清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所收之賄賂,應就其所犯收受賄賂罪之部分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現金2,000 元既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朱採林、游發榮收受,自應於其等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案件沒收,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11條第1 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 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 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